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2年度,36號
KSHV,102,抗,36,2013020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亞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貞淑
相 對 人 陳文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1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全字第12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民國95年度上更㈡字第265 號刑事判決第 10頁以下記載「相對人於87年12月12日提出其所持有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原本1 份係由其所持有之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 變造而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不動產買賣關係,而相 對人所提出之契約書背面之見證欄竟有亞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王萬金之記載及印文蓋於見證欄及當事人欄,足見 相對人持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1 份係屬偽造變造而來」 等語;另相對人於101 年12月7 日準備書狀自承:本院97年度 重上更㈣字第31號刑事判決第4 頁以下記載,相對人所提之契 約書上代書鄧淑芳之住址為相對人事後自行填寫等語,乃屬於 偽造文書。因此相對人庭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變造而來,應予以保全證據,若不予保全 ,則有滅失之虞。原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保全證據之聲請(下 稱原裁定),尚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 請保全,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證據 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 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 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 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 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 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 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判意旨)經查:相對人對抗告人訴請確認建物所有權事件,現正由原法 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101號審理中。又相對人於101 年2 月24 日以起訴狀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1 份附卷,嗣於102 年1 月7 日原法院行勘驗程序時,相對人乃提出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原本,現由原法院保管等節,有相對人之民事起訴狀



暨其上原法院收文日期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原法 院102 年1 月7 日勘驗筆錄、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原本附卷可 憑(見原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101號卷㈠第3 頁、第12頁至第 16頁、卷㈡第70頁至第71頁、第74頁所附證物袋),並經本院 調取原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101號全卷證核閱無訛。足認抗告 人主張業經相對人變造之系爭不動產契約書原本現由原法院保 管中,並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是以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 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前段聲請保全證據之要 件不符。原法院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與法無 違。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鴻瑛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1/1頁


參考資料
亞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