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任林敏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被上訴人 侯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0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82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住於高雄市○○區○○○巷00號 與伊所住同巷64號毗鄰,詎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 年1 月21日下午5 時許,見伊由64號後門走出,即無故徒手毆打 伊,致伊受有鼻骨骨折、顏面部多處擦傷、上下唇鈍傷、胸 部鈍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伊 支出醫療及證明書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240 元,並受有 精神上損失500,000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2,240 元,及自100 年2 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抗辯:當時是上訴人先動手打伊,伊出於自衛才不 小心傷及上訴人,兩人因而互毆互控傷害,非僅伊毆打上訴 人,對上訴人支出之醫療費用不爭,但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過高等語。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52,230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 宣告(另於101 年10月22日補充判決;原審卷第227 頁), 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求為: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證明書10元及非財產上 損害35萬元;被上訴人對原審判命給付部分,均未據兩造不 服而告確定;又本件為二審確定事件,被上訴人聲請免為假 執行宣告,核無必要,見本院卷第52、33頁)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21日與上訴人發生傷害事件,上訴人受 有鼻樑斷裂、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㈡上訴人曾因自己於99年1 月21日受有傷害而支出醫療暨單據 費用2,230 元。是本件爭點乃原審核給之非財產上損害是否 過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萬元是否適當有據?五、本院論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 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裁判要旨參 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判命給付後,既未聲明不服,否認曾 對上訴人為系爭傷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原審法院審酌上訴人國中畢業,為家庭主婦,無固定收入 ,名下有利息所得及數筆不動產;被上訴人大學畢業,98年 間為派遣人員,月收入為20,000至30,000元,名下亦有利息 所得及數筆不動產等情狀,有兩造不爭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原審卷第30頁證物袋內)等兩造學 、經歷、社會地位、經濟暨財產狀況,並上訴人因前揭傷害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以50,000元為適當,核屬允當,上訴人指摘過低為不可採。 ㈢至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 日即曾不法傷害其夫 任輅成傷,主張原審未一併審酌該情,判決上訴人給付非財 產上損害50,000元過低等語。然該部分事實既非本件起訴事 實,此為上訴人自承(本卷第53頁),即不得執為本件酌定 非財產上損害之基礎,其此部分主張,不能認為有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致 其受有醫藥費2,23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為可採。從 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2 30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駁回 上訴人其餘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給付非 財產上損害50,000元過低,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第2 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