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戴國康
戴國莊
戴國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律師
上 訴 人 戴家勤
視同上訴人 戴家次
戴國志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戴家勤
視同上訴人 戴國勇
訴訟代理人 管佐妹
視同上訴人 戴國成
訴訟代理人 戴家肇
視同上訴人 戴國禎
戴國優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戴國培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上訴人 戴家富(即戴國正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賴月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31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分別共有坐落屏東縣新埤鄉○○段○○○○○地號、同段五九九之十七地號、同段五九九之四三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依附圖一所示編號、面積及分配人欄所示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編號A1、A7、B7之道路部分,則由各該筆土地之原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另依附表二、三、四所示之補償金額方式為補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辛○○、壬○○、丑○○、己○○各負擔百分之五點五;甲○○負擔百分之十四;戊○○負擔百分之六;丙○○負擔百分之二;丁○○負擔百分之三;子○○、庚○○、癸○○各負擔百分之十一;乙○○負擔百分之二十。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雖僅由上訴人辛○○、壬○○、丑○○、丙○○等4 人
提起上訴,但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 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則辛○○等4 人上訴之效力,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即及於其他未提起上 訴之第一審共同被告,故併列其他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 又視同上訴人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就己○○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先予說明。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新埤鄉○○段00000 地號、 建、面積2,310 平方公尺;同段599-17地號、田、面積782 平方公尺及同段599-43地號、旱、面積1,474 平方公尺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或分稱建地、農地),均係伊與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所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又 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 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 第82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將附圖編號A4 、B5、B10 及C2部分分由伊單獨取得,編號A1、A7及B7部分 由全體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供道路使用,並同意若有需要時 ,為公平合理金錢補償之判決。
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分別陳稱:
⑴辛○○、壬○○、丑○○、丙○○部分:對原審判決所示分 割位置並無意見,但就金錢補償部分,則認建地部分(即59 9-9 地號)之補償金額過高,應調整為鑑價金額之30% ;而 農地部分(即599-17及599-43地號)之補償金額過低,應調 整至鑑價金額,並同意就編號C1部分維持共有。另辛○○、 壬○○、丑○○同意就編號A8、B1部分與戊○○維持共有, 就編號B3部分與甲○○、戊○○維持共有等語。 ⑵戊○○、己○○部分:對原審判決所示分割位置並無意見, 亦同意辛○○等人關於金錢補償之調整方案。另戊○○同意 就編號A8、B1部分與辛○○、壬○○、丑○○維持共有。 ⑶甲○○、丁○○、癸○○部分:對原審判決所示分割位置並 無意見,至於金錢補償部分,依原審或辛○○等人提出之調 整方案均無意見。另甲○○同意就編號B3部分與辛○○、壬 ○○、丑○○、戊○○維持共有。
⑷子○○、庚○○部分:
對原審判決所示分割位置並無意見,但就金錢補償方案部分 ,則希望依原審判決,或建地、農地均依鑑價之30% 計算, 或就599-9 地號及599-43地號土地部分同意辛○○等人提出 之調整方案,但就599-17地號土地部分,則改以鑑價之30% 計算,不同意調高等語。
四、原審經審理後,將系爭土地分別為實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並
就各筆土地均酌定金錢補償之判決。辛○○、壬○○、丑○ ○、丙○○等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就金錢補償之數額,在建 地部分應予調低,農地部分應予調高;戊○○、己○○則表 示同意辛○○等人關於金錢補償之調整方案;甲○○、丁○ ○、癸○○對依原審或辛○○等人提出之金錢補償調整方案 均無意見;子○○、庚○○則對金錢補償方案認依原審補償 方案,或均依鑑價調低,或部分調高、部分調低;被上訴人 則同意原分割位置及公平合理之金錢補償方案。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 示,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 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 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六、至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及相互補償部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而 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者;或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而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於以原物分配時,得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而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4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方法,應由法院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公平決定之,且若部分共有人於分割後仍願維持共有 關係時,亦得為該部分共有人就特定部分仍維持共有之分割 方法。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相鄰之土地,週邊及內部均有現有道路供 通行使用,其中系爭599-9 地號為建地(即附圖編號B 部分 ),其地形類同長方形或梯形,其上蓋有磚造平房(三合院 )、菜圃、果樹及空地;系爭599-17地號為農地(即附圖編 號C 部分),其地形為長方形,其上蓋有豬舍及檳榔樹;系 爭599-43地號為農地(即附圖編號A 部分),屬不規則地形 ,其上蓋有加強磚造樓房、鴿舍、豬舍、牛舍、廢棄之牲畜 舍及空地,此有地籍圖、原審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航照 圖及鑑價報告所附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則參酌上開地形、 使用狀況、保留通路、共有人間維持共有意願及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分割後宗數不得逾共有人人數之規定等現狀及法令 需求,認將:⑴編號A1、A7、B7部分由各該筆土地之原共有 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供道路通行使用;⑵A2部
分由戊○○單獨取得;⑶A3、A5、B4由甲○○單獨取得;⑷ A4、B5、B10 、C2部分由乙○○單獨取得;⑸A6、B2由癸○ ○單獨取得;⑹A8、B1由戊○○、辛○○、壬○○、丑○○ 依應有部分各1/4 之比例維持共有;⑺A9、B6由子○○單獨 取得;⑻A10 、B11 、C3由庚○○單獨取得;⑼B3由甲○○ 、戊○○、辛○○、壬○○、丑○○依應有部分各1/5 之比 例維持共有;⑽B8由丁○○單獨取得;(11)B9由己○○單獨 取得;(12)C1由丙○○、辛○○、壬○○、丑○○依應有部 分各1/4 之比例維持共有之分割位置,較為符合上開需求及 公平適當,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表示同意此分割位置 ,爰採為分割方法。
㈢本件如依上開位置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受分配之面積即與 其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有所增減,亦有完全未受分配 者,且由於臨路情形及分配位置不同,故有另以金錢補償必 要,此亦為各共有人所贊同。又經原審送請第三人牛津學堂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將其中系爭599-9 地號(即 附圖編號B 部分,建地),以每平方公尺4,106 元基準,而 將各筆分割後之土地,調整為在2,273 元至4,787 元之間; 其中系爭599-17地號(即附圖編號C 部分,農地)及系爭59 9-43地號(即附圖編號A 部分,農地),以每平方公尺814 元基準,而將各筆分割後之土地,調整為在598 元至999 元 之間,此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㈣又系爭599-9 地號土地為建地,於101 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1,000 元,而系爭599-17及599-43地號土地均為農地 ,於101 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80 元,有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憑。又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且土地使用現況亦大 致相同,業如前述。雖建地與農地在使用上,因法令規定而 有差別,且農地使用受有較多之限制,然上開鑑價結果,將 建地部分以每平方公尺4,106 元為計算基準而為調整,其計 算基準高達公告現值之4 倍,另將農地部分以每平方公尺81 4 元為基準而為調整,其計算基準為公告現值之1.4 倍,參 以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新埤鄉○○村,屬農村景觀,區域內 以農耕為主,建地之使用為低度利用,近15年來並無建商推 出建案,土地交易亦相對不熱絡,雖有學校、郵局及加油站 等設施,但其他如公園、醫院、體育場、兒童樂園及行政機 關等較為建地需求之項目,則屬缺乏,有鑑價報告在卷可稽 。可見就系爭土地之現況而言,上開鑑價就建地部分之評估 金額,明顯過高,且與農地間之價值差距,亦明顯過大,致 有所失衡。
㈤本院經斟酌上開情狀,認將建地即599-9 地號土地之鑑價調
整為45% ,即以每平方公尺1,848 元為基準而為調整(計算 式:4,106x0.45=1,848 ,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約為公告 現值之1.85倍),而分割後之各筆土地,經調整後之金額約 在1,023 元至2,154 元之間;另農地部分則維持原鑑價基準 即每平方公尺814 元而為調整(即約公告現值之1.4 倍), 分割後之各筆土地,經調整金額後之金額約在598 元至999 元之間,可使建地與農地之價值差距不致過大,而較為相當 ,亦符合系爭土地之現況。又依此方式調整後之價值為計算 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即如附表二、 三、四所示。
㈥上訴人及部分共有人雖陳稱建地部分之鑑價過高,應調整為 30% ,然上開鑑價結果雖屬偏高,但經與農地部分互為對照 比較,若建地部分調整至45% ,其金額即已相當,且可適度 反應建地與農地在使用法令限制上之不同,況若調整至30% ,而農地部分仍維持原鑑價,將使分割後部分建地之價格低 於農地(例如鑑價為2,273 元之建地,以30% 調整後為682 元,即低於農地之999 元),亦屬失衡。又部分共有人陳稱 建地及農地均應調整為30% ,因鑑價結果在建地部分並不適 當,已如前述,則若建地及農地均同時調降,仍亦未能適當 反應建地與農地之差距,自難採認。至部分共有人陳稱599- 17地號應單獨調降至30% ,然599-17與599-43地號土地同屬 農地,且位置相鄰,自無單獨將599-17地號土地調降,而仍 維持599-43地號土地鑑價之必要,故此部分論述,亦難採認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為裁判分割,應屬可採,至分割方法 部分,則如附圖所示之分割位置,並依附表二、三、四所示 之金錢為相互找補。原審就金錢補償部分,將建地及農地均 依鑑價金額之45% 計算,而未斟酌建地部分之鑑價過高及農 地部分並無調低之必要,致所酌定金錢補償之金額,在建地 部分過高,而農地部分偏低,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金錢補 償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因本 件係採原物分割並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而原審所酌定之分 割方法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並改如主文第 2 項所示。另訴訟費用部分,則斟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性 質,而由兩造依系爭土地總面積及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之比例 負擔,較為合理,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 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
│附表一:共有人資料 │
├─────┬───────┬──────┬──────┤
│土地地號 │ │ │ │
├─────┤ 599之9地號 │ 599之17地號│ 599之43地號│
│共有人姓名│ │ │ │
├─────┼───────┼──────┼──────┤
│ 乙○○ │ 1/6 │ 1/3 │ 1/6 │
├─────┼───────┼──────┼──────┤
│ 辛○○ │ 1/18 │ 1/18 │ 1/18 │
├─────┼───────┼──────┼──────┤
│ 壬○○ │ 1/18 │ 1/18 │ 1/18 │
├─────┼───────┼──────┼──────┤
│ 丑○○ │ 1/18 │ 1/18 │ 1/18 │
├─────┼───────┼──────┼──────┤
│ 甲○○ │ 1/6 │ 無 │ 1/6 │
├─────┼───────┼──────┼──────┤
│ 戊○○ │ 1/18 │ 無 │ 2/18 │
├─────┼───────┼──────┼──────┤
│ 己○○ │ 1/18 │ 1/18 │ 1/18 │
├─────┼───────┼──────┼──────┤
│ 丁○○ │ 1/18 │ 無 │ 無 │
├─────┼───────┼──────┼──────┤
│ 丙○○ │ 無 │ 2/18 │ 無 │
├─────┼───────┼──────┼──────┤
│ 癸○○ │ 1/9 │ 1/9 │ 1/9 │
├─────┼───────┼──────┼──────┤
│ 庚○○ │ 1/9 │ 1/9 │ 1/9 │
├─────┼───────┼──────┼──────┤
│ 子○○ │ 1/9 │ 1/9 │ 1/9 │
└─────┴───────┴──────┴──────┘
┌────────────────────────────────────┐
│附表二:(599-9地號,建地。單位:新台幣) │
├──────┬─────┬─────┬─────┬─────┬─────┤
│應受補償者 │ │ │ │ │ │
├──────┤ 庚○○ │ 癸○○ │ 子○○ │ 甲○○ │ 合 計 │
│應為補償者 │ │ │ │ │ │
├──────┼─────┼─────┼─────┼─────┼─────┤
│ 戊○○ │ 21,266 │ 4,184 │ 18,323 │ 24,826 │ 68,599 │
├──────┼─────┼─────┼─────┼─────┼─────┤
│ 辛○○ │ 21,265 │ 4,185 │ 18,323 │ 24,826 │ 68,599 │
├──────┼─────┼─────┼─────┼─────┼─────┤
│ 壬○○ │ 21,265 │ 4,184 │ 18,324 │ 24,826 │ 68,599 │
├──────┼─────┼─────┼─────┼─────┼─────┤
│ 丑○○ │ 21,266 │ 4,185 │ 18,323 │ 24,825 │ 68,599 │
├──────┼─────┼─────┼─────┼─────┼─────┤
│ 丁○○ │ 2,147 │ 423 │ 1,851 │ 2,508 │ 6,929 │
├──────┼─────┼─────┼─────┼─────┼─────┤
│ 己○○ │ 8,596 │ 1,692 │ 7,407 │ 10,034 │ 27,729 │
├──────┼─────┼─────┼─────┼─────┼─────┤
│ 乙○○ │ 51,955 │ 10,223 │ 44,768 │ 60,652 │ 167,598 │
├──────┼─────┼─────┼─────┼─────┼─────┤
│ 合 計 │ 147,760 │ 29,076 │ 127,319 │ 172,497 │ 476,652 │
├──────┴─────┴─────┴─────┴─────┴─────┤
│備註:1.本件為建地,鑑價基準為每平方公尺4,106 元,本院認以鑑價之45% 即每│
│ 平方公尺1,848 元為計算基準,並依鑑定報告所示之調整比例,據以調整│
│ 各筆分割後土地之價值,較為適當。 │
│ 2.經以上開金額調整核算後,分割後各筆土地每平方公尺之金額為編號B1為│
│ 2,154 元;B2為2,033 元;B3為1,848 元;B4為1,458 元;B5為1,023 元│
│ ;B6為1,630 元;B7(道路)為450 元;B8為1,738 元;B9為1,738 元;│
│ B10 為2,043 元;B1 1為1,532 元(計算時,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 │
│ 3.再依據上開各筆金額計算得出本筆土地之總金額為3,710,430 元,再據以│
│ 計算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應取得之金額,及各共有人實際取得部分之金│
│ 額(含道路),並以實際取得金額與應有部分比例應取得金額之差額,為│
│ 各共有人間應受補償或應為補償之金額。 │
│ 4.以庚○○為例,其應有部分比例為1/9 ,應取得之金額為412,270 元,而│
│ 實際取得金額為264,510 元(即B7 之19,350 元及B11 之245,160 元),│
│ 兩者差額為147,760 元,故應受補償金額為147,760 元,並分別由戊○○│
│ 補償21,266元,辛○○補償21,265元,壬○○補償21,265元,丑○○補償│
│ 21,266元,丁○○補償2,147 元,己○○補償8,596 元,乙○○補償51,9│
│ 55元。 │
│ 5.再以戊○○為例其應有部分比例為1/18,應取得之金額為206,135 元,而│
│ 實際取得金額為274,734 元(即B1之211,106 元、B3之53,953元及B79,67│
│ 5 元),兩者差額為68,599元,故應為補償金額為68,599元,並分別補償│
│ 予庚○○21,266元,癸○○4,184 元,子○○18,323元,甲○○24,826元│
│ 。 │
└────────────────────────────────────┘
┌─────────────────────────────────────────┐
│附表三:(599-17地號,單位:新台幣) │
├──────┬─────┬─────┬─────┬─────┬─────┬────┤
│應受補償者 │ │ │ │ │ │ │
├──────┤ 癸○○ │ 子○○ │ 己○○ │ 乙○○ │ 丙○○ │ 合 計 │
│應為補償者 │ │ │ │ │ │ │
├──────┼─────┼─────┼─────┼─────┼─────┼────┤
│ 庚○○ │ 64,442 │ 64,443 │ 32,230 │ 111,395 │ 30,970 │ 303,480│
├──────┼─────┼─────┼─────┼─────┼─────┼────┤
│ 辛○○ │ 271 │ 271 │ 136 │ 470 │ 130 │ 1,278│
├──────┼─────┼─────┼─────┼─────┼─────┼────┤
│ 壬○○ │ 271 │ 271 │ 136 │ 470 │ 130 │ 1,278│
├──────┼─────┼─────┼─────┼─────┼─────┼────┤
│ 丑○○ │ 271 │ 271 │ 136 │ 470 │ 130 │ 1,278│
├──────┼─────┼─────┼─────┼─────┼─────┼────┤
│ 合 計 │ 65,255 │ 65,256 │ 32,638 │ 112,805 │ 31,360 │ 307,314│
├──────┴─────┴─────┴─────┴─────┴─────┴────┤
│備註:1.本件為農地,鑑價基準為每平方公尺814 元,本院認鑑價為適當,並依鑑定報告所示│
│ 之調整比例,據以調整各筆分割後土地之價值。 │
│ 2.經以上開金額調整核算後,每平方公尺之金額為編號C1為692 元;C2為624 元;C3為│
│ 814 元(計算時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 │
│ 3.再依據上開各筆金額計算得出本筆土地之總金額為587,366 元,再據計算各共有人應│
│ 有部分比例應取得之金額,及各共有人實際取得部分之金額(含道路),並以實際取│
│ 得金額與應有部分比例應取得金額之差額,為各共有人間應受補償或應為補償之金額│
│ ,並如同上開附表二之說明計算方式。 │
└─────────────────────────────────────────┘
┌──────────────────────────────────────────┐
│附表四:(599-43地號,單位:新台幣) │
├──────┬─────┬─────┬─────┬─────┬─────┬─────┤
│應受補償者 │ │ │ │ │ │ │
├──────┤ 庚○○ │ 己○○ │ 辛○○ │ 壬○○ │ 丑○○ │ 合 計 │
│應為補償者 │ │ │ │ │ │ │
├──────┼─────┼─────┼─────┼─────┼─────┼─────┤
│ 癸○○ │ 485 │ 417 │ 123 │ 123 │ 123 │ 1,271 │
├──────┼─────┼─────┼─────┼─────┼─────┼─────┤
│ 子○○ │ 15,978 │ 13,750 │ 4,055 │ 4,055 │ 4,055 │ 41,893 │
├──────┼─────┼─────┼─────┼─────┼─────┼─────┤
│ 戊○○ │ 23,083 │ 19,864 │ 5,859 │ 5,859 │ 5,859 │ 60,524 │
├──────┼─────┼─────┼─────┼─────┼─────┼─────┤
│ 甲○○ │ 4,131 │ 3,555 │ 1,049 │ 1,049 │ 1,049 │ 10,833 │
├──────┼─────┼─────┼─────┼─────┼─────┼─────┤
│ 乙○○ │ 24,087 │ 20,727 │ 6,113 │ 6,113 │ 6,113 │ 63,153 │
├──────┼─────┼─────┼─────┼─────┼─────┼─────┤
│ 合 計 │ 67,764 │ 58,313 │ 17,199 │ 17,199 │ 17,199 │ 177,674 │
├──────┴─────┴─────┴─────┴─────┴─────┴─────┤
│備註:1.本件為農地,鑑價基準為每平方公尺814 元,本院認鑑價為適當,並依鑑定報告所示之│
│ 調整比例,據以調整各筆分割後土地之價值。 │
│ 2.經以上開金額調整核算後,每平方公尺之金額為編號A1為580 元(道路);A2為999 元│
│ ;A3為908 元;A4為752 元;A5為599 元;A6為758 元;A7(道路)為580 元;A8為76│
│ 6 元;A9為757 元;A10 為598 元(計算時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 │
│ 3.再依據上開各筆金額計算得出本筆土地之總金額為1,132,134 元,再據以計算各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應取得之金額,及各共有人實際取得部分之金額(含道路),並以實際取│
│ 得金額與應有部分比例應取得金額之差額,為各共有人間應受補償或應為補償之金額,│
│ 並如同上開附表二之說明計算方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