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李清勇
被 上 訴人 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余廣亮
被 上 訴人 董明正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 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9 月1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81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 屏基醫院)、董明正於原審審理100 年度醫字第4 號事件時 ,於民國100 年11月4 日以回函方式,提供關於上訴人之父 李榮(於101 年5 月22日死亡)歷年來就醫病歷資料與訴外 人鍾治漢律師作為100 年11月8 日民事答辯(兼辯論意旨) 狀之附件(見原審卷第63、64頁,下稱系爭附件)使用,侵 害李榮之隱私權,顯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 第6 條(上訴本院後已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31頁)、第7 條、第8 條、第28條、第29條、第31條、第56條,醫療法第 72條,及醫師法第12條第3 項、第23條之規定,上訴人為維 護李榮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 及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100 萬元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00 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其事實理由所主張之受損害當事 人,不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又個資法雖於99年5 月26日 經總統公布,但全文施行日期,仍應由行政院另定之,故上 訴人引用尚未施行之個資法第7 條、第8 條之規定,而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毫無根據。另上訴人於100 年10月25 日向原審對屏基醫院、屏基醫院法定代理人余廣亮及廖方賞 等3 人(下稱廖方賞等3 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原審100 年度醫字第4 號、本院101 年醫上易字第3 號), 在原審100 年度醫字第4 號一案審理過程,上訴人已一再詳 述李榮之病歷內容與就醫之全部經過,並主張在醫療過程中 遭到屏基醫院之恐嚇、侵害及妨害自由等,廖方賞等3 人為
提出答辯,遂共同委任鍾治漢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系爭 附件釋明所有事實,無任何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何況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附件除法院外,未曾對外公開或揭 示,難認李榮之個人資料有遭被上訴人惡意洩漏,上訴人自 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 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於100 年8 月16日以其父李榮(於101 年5 月22日死 亡)於100 年2 月2 日因中風入住被上訴人屏基醫院,於10 0 年4 月4 日李榮家屬與屏基醫院達成協議,雙方約定:待 李榮不靠插管或機器輔助而能自行呼吸,並接受頭蓋骨縫回 固定手術,且無性命之虞時,始得轉入普通病房或返家休養 。詎上訴人於100 年5 月27日接獲屏基醫院100 年5 月25日 (100 )屏基醫醫療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甲函),要求 上訴人儘速至該院決定為李榮進行頭蓋骨裝置手術之日期, 惟李榮家屬已與醫師決定於100 年6 月22日為李榮進行該項 手術,是甲函內容已妨害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又上訴人 於100 年6 月9 日接獲屏基醫院廣東路郵局000398號存證信 函(下稱乙函),其內容除與前揭100 年4 月4 日之協議內 容相悖,復就該院與上訴人間之聯繫情形及李榮得否返家休 養等節,為不實之陳述,顯係有警告之意,而以強暴、脅迫 使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伊行使權利等情,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後段、第188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廖方賞等3 人連帶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100 萬元 ,廖方賞等3 人共同委任鍾治漢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審 以100 年度醫字第4 號一案(下稱系爭醫療事件)判決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醫上易字第3 號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㈡上訴人提起系爭醫療事件之起訴狀繕本於100 年10月26日送 達與被上訴人屏基醫院之法定代理人余廣亮;而被上訴人屏 基醫院於100 年11月8 日以民事答辯(兼辯論意旨)狀送達 原審,並由被上訴人屏基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即被上訴人 董明正提供李榮之病情摘要作為系爭附件。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個資法第7 條、第 8 條、第28條、第29條、第31條、第56條、醫療法第72條、 醫師法第12條第3 項、第23條規定,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有無理由?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 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 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附件已違反個資法第7 條、第8 條、第28 條、第29條、第31條、第56條,醫療法第72條及醫師法第 12條第3 項、第23條之規定,已侵害李榮之隱私權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在李榮於 101 年5 月22日死亡之「前」即100 年12月23日一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縱認上訴人之上開主 張係屬實在,惟所侵害者亦是「李榮」個人之隱私權,依 上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僅李榮可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是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於李榮 生前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2 項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應 屬無據,不予准許。
(三)上訴人既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則就上開兩 造爭執事項自無再為一一論述之必要,故不予論述,併此 敍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不同,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