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歐月嬌
訴訟代理人 張慧妮
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李汶宜律師
複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被上訴人 王光濤 住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3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宗憲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7 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5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 年1 月30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日本名:峰岸賢嗣,英文譯名: Minegishi Kenji )自民國95年3 月2 日起至97年8 月14日 止,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1,325,000 元, 均由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之花旗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詳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金額,被 上訴人並於95年3 月間,表示因手頭困難,僅能簽發如附表 二所示自96年2 月間起陸續到期、面額均為4 萬元、合計10 4 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供擔保及作為借款憑證,嗣經上訴 人屢催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25,000 元,其中100 萬元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元本息,駁回上訴 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825,000 元整,及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 元、抵銷已清償之附表二編號1 本票4 萬元,餘46萬元部分
,業已確定,不再審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6年2 月5 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 26紙本票,其中編號1 所示本票1 紙係為退還於95年間帶上 訴人等人出團溢收之旅費,其餘編號2 至26所示25紙本票係 因同時向上訴人商借50萬元,並預期將陸續借貸不確定之金 額,乃一併簽發,上訴人依約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於96年2 月6 日匯入50萬元借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嗣被上訴人未再向 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6 所示 於95年間匯予被上訴人共計70萬元之款項係上訴人與家人、 友人參加被上訴人帶領之北海道旅行團所繳納之團費,編號 5 所示75,000元款項係出團前,上訴人請被上訴人代為兌換 日幣之費用,編號8 、9 所示款項係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幫 助上訴人之子至北京就讀醫科打通環節之費用,均非借款; 且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於95、97年間均尚有數十萬元之存 款,實無必要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曾多次請求上訴人歸 還本票未果,因認該等本票係無效票據而未再積極索還,卻 遭上訴人訛指為借款憑證。上訴人已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受償4 萬元,應予抵銷等語置辯。於本院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日期、金額,匯款至被上訴人之系 爭帳戶。
㈡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50萬元,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未約 定利息,償還期限已屆至。
㈢被上訴人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26紙,面額均為4 萬元,共計 104 萬元,編號1 所示本票係最早簽發者,且僅該紙本票記 載發票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9年度司 票字第625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執以聲請100 年度 司執字第24859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 已受償4 萬元;惟該紙本票因罹於時效,嗣經高雄地院100 年度雄簡字第30號判決票據請求權不存在確定;兩造同意自 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之金額內抵銷扣除。 ㈣上訴人與其2 子、友人王林慧珠、張淑真、陳樂嘉、其2 子 共8 人於95年7 月初,參加被上訴人帶領之日本國北海道旅 行團,團費每人10萬元,均有交予被上訴人;及另須向巴洲 旅行社支付機票費每人約2 萬元。
㈤上訴人自94年9 月5 日至95年2 月20日以自動櫃員機、存簿 臨櫃領款,自其大眾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戶提領現金共648,500 元。
㈥高雄地院100 年度事聲字第70號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應向上
訴人給付1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 元,於100 年3 月31日送達被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四、上訴人原執附表二編號2 至26所示本票25紙(下稱系爭25張 本票)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至97年間陸續向上訴人借款100 萬元(原審雄簡卷第36頁),嗣擴張聲明主張於附表一所示 期間向伊借款共1,325,000 元,並於95年3 月9 日簽發如附 表二本票26紙,約定按月攤還4 萬元,還款之最後期限為98 年9 月30日,詎被上訴人借期不還。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 人於96年2 月5 日為向上訴人借款100 萬元,並願每月攤還 4 萬元,因此簽發系爭25張本票,因當時上訴人不確定能否 借款及金額若干,因此僅先填金額及到期日,上訴人僅於96 年2 月6 日匯款50萬元,其餘匯款則與借貸無關等語置辯( 本院卷第106 頁)。對於系爭25張本票之簽發係為向上訴人 借款所為、附表二26張本票係一併簽發及上訴人於96年2 月 6 日所匯5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7 )係借款等情並不爭執。 所爭執者闕為:被上訴人於何時簽發如附表二26張本票;兩 造就附表一編號7 以外之匯款有無借貸關係存在。本院之判 斷為: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 參照)。
㈡如附表二26紙本票係被上訴人一併簽發,僅編號1 所示本票 1 紙載有發票日,且所載發票日「96年2 月5 日」較其他本 票所載到期日為早,票據號碼「TH0000000 」號亦為序號最 前者,係最早簽發之本票,其餘本票所載到期日均為96 年3 月30日以後(票據號碼為「TH0000000 」,應介於編號8 、 9 之本票間,到期日96年3 月30日應為97年3 月30日之誤載 ),編號3 之票據號碼為「TH0000000 」號為接續編號1 之 連號,除缺票據號碼「TH0000000 」及「TH0000000 」號外 ,其餘皆連號及各該本票面額均為小額之4 萬元、到期日由 96年9 月31日(即編號3 )至98年9 月30日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有該26紙本票附卷可稽(編號2 至26所示本票見 原審卷第24至32頁、編號1 之本票見司執卷第11頁)。而衡
諸常情,借款債務人簽發本票交予債權人收受作為擔保、結 算或雙方借款憑證,其發票日通常為實際簽發本票之當日, 尤以依連號簽發到期日陸續屆期之小額本票,意在俾利債權 人按期收回債權。且對簽發者而言,「發票日」與「到期日 」之通常概念用語分別係指「實際簽發票據日期」與「發票 人應依票載金額給付之日期」,足見被上訴人辯稱如附表二 所示本票均係96年2 月5 日簽發一情,與常情相符,堪可採 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95年3 月9 日即簽發如附表二 所示本票,卻收受發票日記載為「96年2 月5 日」顯與簽發 日期為期甚遠之首張本票,自與常情有違。又未能舉證確係 95年3 月9 日所為收受,該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㈢系爭25張本票固因未記載發票日而無效,但發票人於其上所 為其他文字之記載,仍依其記載表彰一定之意思,而為文書 ,被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自有其證據能力。上 訴人雖稱:為向上訴人借款100 萬元,並按月攤還4 萬元, 因此簽發系爭25張本票,因當時上訴人不確定能否借款及金 額若干,因此僅先填金額及到期日,上訴人僅於翌日即96年 2 月6 日匯款50萬元等語,顯見被上訴人對於本票應記載發 票日及未記載發票日之效力,且有以之作為兩造間借款之憑 證甚明。則依被上訴人所稱於上訴人允諾借款金額前即簽發 100 萬元之系爭25張本票,又於收受上訴人所匯50萬元後, 並未於系爭25張本票同額範圍內補載發票日使之成為有效票 據,亦未能證明曾請求返還未交付款項部分之本票,即與常 情有違,尚難採信。另上訴人雖抗辯其存款餘額甚高無借款 必要云云,但如前所述,其嗣後既不否認簽發系爭本票,希 以之向被上訴人貸借100 萬元一情為實,則前揭抗辯,即與 事實不符。至依上訴人所述其交付部分借款後,始要求被上 訴人簽發附表二26張本票,如前所述,熟識之朋友間於交付 借款後結算或提供債權憑證,雖與常情無違。但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既非完全信任而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提供擔 保,則於96年2 月5 日(即系爭25張本票簽發日)前,如上 訴人確已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號款項合計775,000 元, 並即將於96年2 月6 日再匯款50萬元,合計1,275,000 元, 卻僅收受104 萬元之附表二26張本票;換言之,上訴人僅收 受不足額之擔保或憑證,即與常情有違。職是,上訴人是否 確實交付前開數額之借款,即屬有疑。
㈣兩造不爭執:上訴人與其2 子、友人王林慧珠、張淑真、陳 樂嘉與其2 子共8 人於95年7 月初,參加被上訴人帶領之日 本國北海道旅行團,團費每人10萬元,均有交予被上訴人; 及另須向巴洲旅行社支付機票費每人約2 萬元一情為實。另
巴洲旅行社之成本為:代訂機票加酒店每人20,674元x8應為 165,392 元、被上訴人機票加酒店25,652元(個人房)、另 加酒店8,762 元、刷卡手續費2,100 元,代訂機票加酒店, 每人賺取800 元,因計算錯誤沒賺到錢;95年6 月28日陳樂 嘉刷卡支付81,160元、林慧珠刷卡支付20,295元;被上訴人 於95年6 月交付104,200 元支票,該支票於95年6 月26日兌 現等情,有巴洲旅行社覆函及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85、 86、102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巴洲旅行社 因計算錯誤未收取代訂機票加酒店之報酬每人800 元,因此 以現金支付者(刷卡則須加手續費,因此陳樂嘉、林慧珠支 付之款項較高),代訂機票加酒店為19,874元(00000-000 ),即兩造所稱約2萬元。
㈤張淑貞於原審回覆法院之詢問稱:陳樂嘉匯款40萬元予被上 訴人是支付陳樂嘉與其2 子及張淑貞4 人之團費,機票2 萬 元是自己去旅行社繳款等語,有覆函及匯款單各2 份為證( 原審卷第106 至109 、121 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 審卷第153 頁),自堪信實。足認陳樂嘉匯款被上訴人40萬 元以支付陳樂嘉與其2 子及張淑貞4 人之團費、於巴洲旅行 社刷卡支付81,160元應係繳納陳樂嘉與其2 子及張淑貞4 人 之機票加酒店代訂費用、被上訴人交付巴洲旅行社款項包括 上訴人與其2 子共3 人之代訂機票加酒店之費用約6 萬元無 誤。陳樂嘉於本院先證實前述2 份覆函之內容為實及兌換外 幣部分係在台灣付台幣現金給被上訴人,然後到日本才拿日 幣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61至64頁)。但張淑貞陳稱:團費 10萬元部分是以現金交給上訴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 陳樂嘉:匯款40萬元除自己與2 子共30萬元外,其餘10萬元 是指什麼錢時,陳樂嘉則改稱:10萬元應該是兌換日幣的錢 等語,而更正僅兌換10萬元日幣,與覆函內容有所歧異。惟 上訴人主張僅代墊王林慧珠部分之團費,而否認曾代墊張淑 貞之團費,與證人王林慧珠所稱上訴人告知已支付包括其在 內4 人團費,其才打消不擬前往之念頭一節相符。張淑貞對 於覆函部分陳稱:團費10萬元伊清楚,其他內容不清楚;( 你所謂的不清楚所指為何?)是指數額不清楚等語,無法為 完整有意義之陳述,證人陳樂嘉及張淑貞於本院所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即屬有疑。參以被上訴人如前所述,並不爭執 陳樂嘉所匯40萬元係支付陳樂嘉與其2 子及張淑貞4 人之團 費一情為實。僅抗辯附表一編號1 及編號5 之款項係上訴人 為兌換日幣所匯之款項,編號2 至4 合計40萬元,為支付上 訴人與其2 子及王林慧珠4 人之團費。於本院陳樂嘉、張淑 貞為上述陳稱後,被上訴人即改稱附表一編號1 至4 合計64
萬元,為上訴人支付上訴人與其2 子及王林慧珠、張淑貞5 人團費50萬元及兌換日幣14萬元云云,而有前後不一情事。 況系爭覆函張淑貞在其上簽名並蓋章,顯然慎重其事,對其 內容當知之甚詳。雖稱:覆函是歐月嬌寫好,拿來給我簽名 的云云,但張淑貞既非不識字、年輕無經驗之人,豈有與事 實不符之內容仍予證實,任人擺佈之理。且覆函完成在前, 本院訊問在後,自無時間相隔越久,記憶反越清楚之理。綜 上,應認覆函之內容方為真實。
㈥被上訴人既有帶上訴人等人出團旅遊,並收取團費之事實, 上訴人雖主張團費40萬元及機票費約6 萬元係由上訴人另以 現金支付等語(原審卷第152 頁),並主張94年9 月5 日至 95年2 月20日間共提領現金26筆共648,500 元,其中38萬元 加上王林慧珠託交之2 萬元合計40萬元,以之交付40萬元團 費(原審卷第127 、128 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前 述26筆提款,僅能證明有提領現金之事實,未能證明以現金 交付被上訴人團費之情。且多次小額提領並當面交付現金之 方式,顯與上訴人以匯款方式交付被上訴人借款即平常處理 金融之方式不符。至前開覆函所載「上訴人很早以前就以現 金交給被上訴人去定旅館去付費。比我們先付完」等語,證 人陳樂嘉、張淑貞皆稱未親眼目睹過程,純係上訴人所告知 等語,自難以此據為上訴人確以現金繳納團費等款項之證明 。此外,上訴人對於現金交付團費及機票款46萬及兌換日弊 之款項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該部分主張,自無足採。是 以,被上訴人抗辯附表一編號2 至4 為上訴人匯款40萬元以 交付團費、編號5 匯款75,000元為兌換日幣,與上開旅遊之 情節相符,堪以採信。
㈦至附表一編號1 ,95年3 月2 日上訴人匯款24萬元部分,被 上訴人原抗辯係上訴人為旅遊一事兌換日幣,嗣改稱:其中 10萬元繳納團費,14萬元兌換日幣云云。惟其改稱部分與事 實不符,業如前述,不再贅述。如依被上訴人所述,自95年 4 月14日上訴人始開始交付團費,則團費尚未繳納即尚未確 定前往旅遊之前即先於同年3 月2 日兌換日幣,顯異於常情 。被上訴人該部分抗辯,委無足取。此外,被上訴人並未主 張除前述旅遊、借貸外,尚有其他有償或無償之給付原因, 自應認上訴人主張該筆款項係因被上訴人借貸所為交付一情 為可採。
㈧另附表一編號8 、9 ,上訴人於97年7 月30日、8 月14日匯 款4 萬元、1 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抗辯係為上訴人打點上訴 人之子赴北京醫學院就讀一事,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 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該部分抗辯,亦無足採。而如前
所述,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25張欲借款100 萬元,上訴人 已交付24萬元、50萬元,合計74萬元,尚未超過100 萬元, 則上訴人主張該部分亦係交付借款,即足採信。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325,000 元,及自原審100 年度事聲字第70號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4 月1 日起(支付命令係於100 年3 月 31日送達,詳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其請求於79萬元本息,扣除兩造不爭執已 清償4 萬元應予抵銷,餘75萬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僅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46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 29萬元本息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佳君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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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方式 │金額(│匯款紀錄出處│
│ │ │ │新台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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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3 月2 日│上訴人於大眾銀行右昌分行│24萬元│原審卷第33、│
│ │ │臨櫃匯款 │ │43、88、129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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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5年4 月14日│上訴人於第二信用合作社右│20萬元│原審卷第38、│
│ │ │昌分社臨櫃匯款 │ │46、89、130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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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5年4 月24日│上訴人於大眾銀行右昌分行│10萬元│原審卷第34、│
│ │ │臨櫃匯款 │ │43、8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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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5年5 月30日│上訴人於大眾銀行右昌分行│10萬元│原審卷第35、│
│ │ │臨櫃匯款 │ │43、9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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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5年6 月21日│上訴人於大眾銀行右昌分行│7 萬 │原審卷第36、│
│ │ │臨櫃匯款 │5000元│43、9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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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5年7 月3日 │上訴人於高雄第二信用合作│6 萬元│原審卷第40、│
│ │ │社臨櫃匯款 │ │47、9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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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6年2 月6日 │上訴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50萬元│原審卷第41、│
│ │ │公司海軍官校郵局臨櫃匯款│ │42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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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7年7 月30日│上訴人於大眾銀行右昌分行│4萬元 │原審卷第39、│
│ │ │臨櫃匯款 │ │92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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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7年8 月14日│上訴人於大眾銀行右昌分行│1萬元 │原審卷第37、│
│ │ │臨櫃匯款 │ │9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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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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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到期日 │編號│到期日 │編號│到期日 │
│ ├───────┤ │ │ │ │
│ │票據號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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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記載發票日為96│ 10 │97年5月30日 │ 19 │98年2月27日 │
│ │年2 月5 日,未│ ├──────┤ ├──────┤
│ │載到期日 │ │TH0000000 │ │TH0000000 │
│ ├───────┤ │ │ │ │
│ │TH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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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3月30日 │ 11 │97年6月30日 │ 20 │98年3月30日 │
│ ├───────┤ ├──────┤ ├──────┤
│ │TH0000000 │ │TH0000000 │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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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6年9月31日 │ 12 │97年7月30日 │ 21 │98年4月30日 │
│ ├───────┤ ├──────┤ ├──────┤
│ │TH0000000 │ │TH0000000 │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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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6年10月31日 │ 13 │97年8月30日 │ 22 │98年5月30日 │
│ ├───────┤ ├──────┤ ├──────┤
│ │TH0000000 │ │TH0000000 │ │TH0000000 │
├──┼───────┼──┼──────┼──┼──────┤
│ 5 │96年11月30日 │ 14 │97年9月30日 │ 23 │98年6月30日 │
│ ├───────┤ ├──────┤ ├──────┤
│ │TH0000000 │ │TH0000000 │ │TH0000000 │
├──┼───────┼──┼──────┼──┼──────┤
│ 6 │96年12月30日 │ 15 │97年10月30日│ 24 │98年7月30日 │
│ ├───────┤ ├──────┤ ├──────┤
│ │TH0000000 │ │TH0000000 │ │TH0000000 │
├──┼───────┼──┼──────┼──┼──────┤
│ 7 │97年1月30日 │ 16 │97年11月30日│ 25 │98年8月30日 │
│ ├───────┤ ├──────┤ ├──────┤
│ │TH0000000 │ │TH0000000 │ │TH0000000 │
├──┼───────┼──┼──────┼──┼──────┤
│ 8 │97年2月27日 │ 17 │97年12月30日│ 26 │98年9月30日 │
│ ├───────┤ ├──────┤ ├──────┤
│ │TH0000000 │ │TH0000000 │ │TH0000000 │
├──┼───────┼──┼──────┼──┴──────┘
│ 9 │97年4月30日 │ 18 │98年1 月30日│
│ ├───────┤ ├──────┤
│ │TH0000000 │ │TH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