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1年度,225號
KSHV,101,上易,225,201302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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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易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陳麗品
兼訴訟代理 陳清杰

被上訴人  蔡政諺  住高雄市○○區○○街00號5樓
      吳春宏
           送達:高雄郵政第1172號信箱
      李國祥
           送達:高雄郵政第1172號信箱
      洪上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
1 月9 日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25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同法第440 條、第444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 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本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 ,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1529號、70年台上字第4688號判例參照) 。準此,在 途期間之扣除,須兼具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以及無 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二要 件(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55 號裁定亦同此見解,可資參 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第二審分別選任陳清杰李淑欣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該訴訟代理人就其所受委任之事項,有民事訴訟法 第70條第1 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有委任狀二紙可稽(本院 卷第43、85頁),陳清杰之住居所及李淑欣律師事務所均係 位於本院所在地之高雄市,揆諸首揭說明,雖上訴人陳麗品 不在本院所在地住居(屏東縣萬丹鄉),惟依前開說明,陳 麗品提起第三審上訴,關於上訴期間之計算,仍不應扣除其 在途之期間。又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102 年1 月14日送達 於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李淑欣律師事務所及陳清杰住所,有 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是上訴期間應自102 年1 月15日 起算,且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故至同年2 月3 日即已屆滿, 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遲至102 年2 月5 日始行到院,有收文



章可稽,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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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