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國字第9號
上 訴 人 峰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羚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複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原名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自102年1月1日起更名)
法定代理人 周順然
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周順然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於101 年12月24日送達,被上訴人具狀陳明 其原法定代理人林清和已於102 年1 月16日離任,由周順然 繼任,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財政部令為證(見本院卷第86 頁),經核屬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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