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1年度,291號
KSHV,101,上,291,201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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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戴淑琴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被上訴人  葉文通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9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32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擴張聲明),本院於102 年1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另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陸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叁仟壹佰陸拾壹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6 月1 日上午10時42 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TE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鳥松 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恆山南巷交岔口, 欲左轉恆山南巷之際,竟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上訴人騎乘牌照號碼WE A-000 號輕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被上訴人駕 駛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身與上訴人騎乘輕型機車之前車頭發 生碰撞,致上訴人受左股骨粉碎性骨折、下頷骨粉碎性及開 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第四頸椎骨折及多顆牙齒 損傷。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3 3,011 元、看護費73萬元(自100 年7 月28日起至101 年7 月27日止,按日以2,000 元計算);後續植牙、復健與整型 費用計25萬元;薪資損失479,649 元(月薪30,300元,自99 年6 月1 日車禍日起至101 年9 月26日屆滿60歲止之其中15 .83 個月);增加生活費用1,426,617 元等財產損害及非財



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623,355 元,合計3,642,632 元。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42,63 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上訴人所請求賠償損害之項目,請依法 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32,501元,及自100 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 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增加生活費用672,000 元、看護費73萬元 (更正主張自99年6 月1 日起算1 年,按日以2,000 元計算 )及精神慰撫金35萬元,醫藥費4,650 元(擴張請求)、植 牙費用15萬元(擴張請求)、薪資損失1,083,793 元(更正 主張計算至65歲,按月以17,880元計算,其中887,184 元係 屬擴張請求,另196,609 元係上訴金額),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90, 443 元,及自100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 明:駁回上訴。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暨原審駁回上 訴人請求超過上訴金額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鳥松區 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口,欲左轉恆山南 巷之際,竟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上訴人騎乘輕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北往 南方向駛至系爭交岔路口,與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 發生車禍事故,造成上訴人受左股骨粉碎性骨折、下頷骨粉 碎性及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第四頸椎骨折及 多顆牙齒損傷。
㈡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 年6 月19日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945 號刑事判決,認犯業務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㈢本件車禍事故經囑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均認被上 訴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上訴人則無肇事 原因。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上訴人無過 失。
㈣兩造同意上訴人之月薪以17,880元計算。 ㈤上訴人就系爭車禍已向第一產物保險公司領取強制責任保險



金883,550 元。
㈥上訴人高中畢業,車禍前從事木工。
㈦被上訴人高職畢業,目前失業中。
㈧上訴人於原審宣判後增加給付醫療費用自付額4,650 元,被 上訴人同意給付。
㈨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就植牙部分再擴張請求給付15萬元。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既須負 過失責任,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 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增加生活費用672,000 元、看護費 73萬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薪資損失1,083,793 元?析述 如下︰
㈠增加生活費用672,000 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增加日常生活支出、療 養費,且尚未痊癒並有後遺症,預估日後照護,或須開刀 之醫療費用,均屬增加支出,據101 年3 月16日長庚醫院 回函所示,預估恢復須2 年,故自99年6 月1 日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起至103 年3 月16日預估恢復止,按月以8,000 元計算,請求給付46.5個月療養費,共計372,000 元,其 他財損暨後遺症開刀醫療預估300,000 元,合計672,000 元云云,惟被上訴人以依法判決等語置辯。
⒉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 院)固於101 年3 月16日以(101 )長庚院高字第B13192 號函(見原審卷宗頁48)復原審「恢復期間約需1.5 年至 2 年」等情,惟上訴人於「恢復期間」是否確實受有療養 費及其他財損、醫療費等必要支出之損害,仍應由上訴人 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參照)。上訴人 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而增加生活費用672,000 元,既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故上訴人主張增加生活費用672,00 0 元云云,自屬無據。
㈡看護費73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有99年6 月1 日起算1 年,按 日以2,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損害。查上訴人於99年6 月1 日 因本件車禍受傷,當日急診入院,轉外傷科腦神經外科組加



護病房住院至同年月5 日轉腦神經外科一般病房,同年月15 日因病情改善出院;又於100 年1 月14日骨科門診入院一般 病房,同年月22日出院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101 年5 月23 日(101 )長庚院高字第B23356號函在卷(見原審卷宗頁58 )可稽;而上訴人於99年6 月5 日轉入一般病房後2 個月, 暨100 年1 月15日術後1 個月,均有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迄至100 年5 月31日之其餘期間,因活動不便,宜由他人半 日照護等情,亦有高雄長庚醫院101 年12月28日(101 )長 庚院高字第BC2372號函附卷(見本院卷宗頁38)足憑,顯見 上訴人除99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月5 日在加護病房期間無須 照顧看護外,自轉入一般病房起2 個月暨100 年1 月15日術 後起1 個月等期間,應有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至於99年8 月6 日起至100 年1 月14日暨100 年2 月15日起至同年5 月 31日止,則有他人半日照護之必要。參酌高雄長庚醫院提供 照顧服務員全日班酬勞為2,000 元,半日班為1,000 元(見 本院卷宗頁54),則上訴人之全日看護費應以2,000 元計算 ,半日看護費應以1,000 元計算。準此,上訴人請求自99年 6 月5 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止之看護費損害,其中99年6 月5 日起2 個月暨100 年1 月15日起1 個月等應有他人全日 看護必要之期間,看護費損害共計18萬元〔計算式︰2,00 0 ×(60+30)=180,000 〕;其餘應有他人半日看護必要之 期間,看護費損害共計27萬元〔計算式︰1,000 ×(365 - 5 -90)=270, 000〕,合計350,000 元,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薪資損失1,083,793 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於原審計算錯誤,應計算至65歲,以霍夫曼 公式計算共1,366,833 元。被上訴人對此主張陳稱︰可以認 同計算至65歲等語(見本院卷宗頁61),且上訴人主張其薪 資損失按月以17,880元計算,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故上訴人 主張應賠償計算至65歲之薪資損失,即自99年6 月1 日起至 上訴人年滿65歲之日即106 年9 月27日,共計87.9個月,按 月以17,88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核計其金額為1,341,551 元{計算式:〔1788 0 ×74.00000000 (即第8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880 ×0.9 )×0.00000000(即第88月霍夫曼單期係數)〕≒13 41551.37,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原審已判准賠償283, 040 元,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計算至65歲之薪 資損失共1,058,511 元〔其中196,609 元(計算式︰479,64 9 -283,040 =196,609 )為上訴得再請求部分,861,902 元(計算式︰1,058,511 -196,609 =861,902 )是擴張得



請求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擴張請求,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35萬元部分︰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 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迭著有76年臺上字第 1908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左股骨粉碎性骨折、下頷骨粉碎性 及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第四頸椎骨折及多 顆牙齒損傷,於99年6 月1 日入加護病房住院治療,同年 月4 日左股骨接受鋼釘鋼板固定手術,下頷骨接受清創及 上下顎齒間固定,牙齒拔除手術,顱內壓監視器置入術; 又於100 年1 月14日因左股骨癒合不良,翌日接受左股骨 重置內固定手術,並自體骨移植及生長因子人工代用骨使 用;復於101 年2 月2 日起門診進行植牙手術;且自同年 月5 日起至100 年5 月22日止須受他人全日看護或半日看 護各情,悉如前述,並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見原審調解卷宗頁10至12;原審卷宗頁46)可佐,足認上 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造成其身體、健康及生活上諸多不便 及影響,故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極大精神上之痛 苦,堪可採信。本院審酌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之學經歷,暨 卷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 宗頁38至40、157 至161 )及上訴人因車禍受傷所受精神 之痛苦程度等情況,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之數額,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 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 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醫藥 費4,650 元(擴張請求)、植牙費用15萬元(擴張請求)、 薪資損失1,058,511 元(其中196,609 元為上訴得再請求部 分,861,902 元是擴張得請求部分)及看護費35萬元,應屬 有據。從而,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金額,在54 6,609 元(計算式︰196,609 +350,000 =546,609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其超過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其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 人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金額,在1,016,552 元(計 算式︰4,650 +150,000 +861,902 =1,016,552 )及自上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 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如主文第6 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 被上訴人預供如主文第6 項所示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 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劉定安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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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