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丙OO
戊OO
丙OO
丁OO
兼 上 三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莉卿(原名許鳳里)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榮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李衣婷律師
被 上 訴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被 上 訴人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炳昱
訴訟代理人 馬俊偉
被 上 訴人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原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朱立明
被 上 訴人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 代 理人 廖敏如
被 上 訴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保誠人壽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張瑾雯
蘇維國
戴家誠
被 上 訴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被 上 訴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瑾(即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接管小組
召集人)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尹景宣
被 上 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
訴訟代理人 江明道
被 上 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芳來
訴訟代理人 陳榮騰
劉銀珠
被 上 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
7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A所示給付金額及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由被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被上訴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被上訴人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百分之七,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被上訴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被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零點八,被上訴人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百分之零點二,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陳清江,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癸○○,經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被上訴人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紐西蘭商康健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康 健人壽)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漢格蘭,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 ○○,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仕榮,於本
院審理中先更正為郭文德,嗣後又變更為壬○○,亦經壬○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被上訴人英屬百慕達友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秦素琴,於本院審理中先變更為黃旗興,嗣後又變更為辛○ ○,亦各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以上經核均無不合,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承保訴外人林OO、唐OO為被 保險人如附表1 至10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並指定如附表1 至10所示之受益人。於保險期間內,林O O、唐OO於民國96年4 月29日因火災導致一氧化碳中毒而 意外死亡,保險事故業已發生,上訴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 備齊證明文件分別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保險金,除附表10 編號1 部分,係已給付保險金,但未給付部分之延遲利息外 ,其餘部分,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如附表B 所示。
三、被上訴人富邦人壽以:唐OO未於附表1 編號2 之要保書上 簽名、林OO未於附表1 編號4 之要保書親自簽名,此部分 之保險契約有無效或未成立之情形,上訴人丁○○、丙○○ 、戊○○自不得請求伊給付此部分保險契約之保險金。又唐 OO、林OO係自殺而死亡,伊並無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另 縱上訴人丁○○、丙○○、戊○○有請求伊給付身故保險金 之權利,惟因上訴人丁○○、丙○○、戊○○未於理賠申請 書上記載受益人,不發生請求之效力,且林OO、唐OO係 於96 年4月29日身亡,上訴人丁○○、丙○○、戊○○亦應 於2年 內即98年4 月28日以前行使保險金請求權,而上訴人 丁○○、丙○○、戊○○遲至98年10月26日始起訴請求,業 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且集葳聯合律師事務所(下稱 集崴事務所)僅代理上訴人丁○○於98年4 月24日發函請求 伊給付保險金,並未代理上訴人丙○○、戊○○請求,縱有 中斷時效之效力,亦不及於上訴人丙○○、戊○○,上訴人 丙○○、戊○○之保險金請求權自應已罹於時效。此外,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係於97年9 月17 日重新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並註銷96年4 月29日所開立之 相驗屍體證明書,且於97年9 月24日始以傳真通知保險人, 而上訴人係於97年9 月24日補正全部申請理賠之文件,縱伊 有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亦僅自97年10月8 日起,始負遲延責 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富邦產險則以:林OO、唐OO皆係自殺而死亡, 伊無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責任。又上訴人遲至99年3 月5 日始 對伊起訴請求,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
五、被上訴人台灣人壽則以:檢察官業已認定林OO、唐OO係 屬自殺,伊自應無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又林OO、唐OO係 96年4 月29日死亡,上訴人遲至98年10月26日始對伊起訴請 求給付保險金,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另上訴人雖於96 年5 月2 日檢附文件向伊請求給付保險金,惟並無法確切證 明林OO、唐OO死亡之原因,屏東地檢署之94年4 月29日 相驗屍體證明書嗣後業經註銷,縱認伊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遲延利息亦非從96年5 月18日起算。此外,附表3 編號4 之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曾經提領而變更為2,946,331 元,並 辦理保單貸款33,000元,附表3 編號3 之保險契約亦曾辦理 保單貸款14,000元,均應自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扣除貸款之本 金及利息等語置辯。
六、被上訴人康健人壽以:附表4 編號1 、2 之保險契約,因被 保險人林OO未簽名同意,其契約自應為無效,上訴人雖主 張附表編號1 之保險契約,上訴人庚○○係以林OO之法定 代理人身分為其簽名,惟投保時被保險人林OO業已成年, 依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亦應為無效。又縱認林OO 為要保人,但其既未簽名,復未繳納保險費,乃至於加保申 請書上被保險人健康告知事項亦為空白,足見其並無投保之 意思。另林OO、唐OO均為自殺死亡,伊自不負給付保險 金之責任,且縱認伊應負給付保險金,因保險事故於96年4 月29日發生,上訴人遲於98年10月26日始起訴請求,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此外,上訴人提出之律師函,伊並未收受 ,縱有收受,其內容亦不包括上訴人丙○○之請求,上訴人 丙○○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有誤等語置辯。
七、被上訴人中國人壽則以:林OO、唐OO皆係自殺死亡,伊 無庸給付身故保險金。且上訴人應就林OO、唐OO係意外 死亡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關於上訴人請求壽險契約之身 故保險金部分,保險事故發生日係96年4 月29日,上訴人第 1 次請求到達日為96年7 月13日,但上訴人未於6 個月內起 訴,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上訴人第2 次請求到達日為98 年4 月27日,因第2 次請求之律師函僅上訴人庚○○單獨代 理上訴人戊○○、丁○○請求給付保險金,其法定代理權有 欠缺且遲未補正,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上訴人之保險金 請求權業已罹於2 年之時效;至意外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1, 000 萬元部分,上訴人遲至100 年5 月26日始於原審聲明追 加請求,亦顯罹於時效。另伊於96年7 月13日始收到上訴人 之理賠申請,並檢附屏東地檢署96年5 月4 日相驗屍體證明 書,惟相驗屍體證明書並未載明林OO、唐OO係意外死亡 ,上訴人申請保險金所檢附之文件,不符保險契約及保險法
第34條之規定,是伊未能於上訴人申請後之15日內給付保險 金,實不可歸責於伊,應無須給付遲延利息等語置辯。八、被上訴人全球人壽則以:林OO、唐OO係於保險期間即保 險契約訂約2 年內自殺死亡,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且附表6 編號2 之保險契約之意外險附約,早因欠繳保費, 經被上訴於95年4 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繳交保費,惟要保 人唐OO仍未依約繳交,是依保險法第116 條第1 項規定, 該意外險附約,應於95年6 月5 日即已停效。又林OO、唐 玉薰於96年4 月29日死亡,上訴人丁○○固曾於96年7 月12 日申請理賠,然經被上訴人拒絕理賠後,未於6 個月內起訴 ,時效視為不中斷,上訴人丁○○之保險金請求權已於98年 4 月29日時效完成。縱認上訴人丁○○於98年4 月24日委託 律師致函予伊請求給付保險金而中斷時效,惟至遲仍應於6 個月內即98年10月24日前起訴,然上訴人丁○○遲於98年10 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時效視為不中斷,上訴人丁○○之 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九、被上訴人國華人壽則以:附表7 編號1 所示之保險契約要保 書上之被保險人簽名與上訴人己○○之筆跡極為相似,顯非 被保險人林OO親自簽名,此保險契約應屬無效。又縱認附 表7 編號1 所示之保險契約有效成立,林OO於96年4 月29 日死亡,則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應於2 年內行使,惟上 訴人僅於96年5 月3 日向伊申請理賠,經伊拒絕後,雖曾寄 發律師函,然未送達予伊,上訴人於98年10月26日始起訴請 求,已逾2 年,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保險金等語, 資為抗辯。
十、被上訴人南山人壽則以:附表8 所示之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並 非林OO親自簽名,林OO並非以書面同意投保,附表8 所 示之保險契約應屬無效,上訴人庚○○、己○○自無請求保 險金之權利。且縱使附表8 所示之保險契約有效,因上訴人 庚○○、己○○並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渠等之保險金 請求權2 年時效應於98年4 月28日屆滿,上訴人庚○○、己 ○○遲至98年10 月26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伊自得為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又縱認上訴人庚○○、己○○曾委託律師發函 請求伊給付保險金,並於98年4 月27日寄達,亦無礙於上訴 人庚○○、己○○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之事實等語 ,資為抗辯。
十一、被上訴人友邦人壽則以:林OO係自殺死亡,伊自無須給 付保險金。伊係於97年12月18日始受理上訴人乙○○、丁 ○○之理賠申請,則利息起算日應自98年1 月3 日起算, 上訴人乙○○、丁○○主張於96年5 月2 日已向伊申請理
賠並非實在,其等請求自96年5 月2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自非可採。
又上訴人乙○○、丁○○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置辯。
十二、被上訴人中華郵政則以:唐OO、林OO分別向伊投保附 表10所示之保險契約,嗣林OO、唐OO均於96年4 月29 日死亡,伊已於98年12月21日上訴人丁○○檢具相關文件 提出申請後,於99年1 月14日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予上 訴人丁○○之法定代理人庚○○及己○○,上訴人丁○○ 雖曾於96 年5月3 日提出申請,但因資料不足,伊於同年 6 月14日退件,上訴人丁○○自不得請求給付96年5 月18 日起至99年1 月5 日止之遲延利息。又林OO係於附表10 編號2 之保險契約發生效力後1 年以內自殺,伊不負給付 保險金之責任,惟上訴人乙○○另得申請返還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為27萬9,074 元,伊應退還預繳保險費淨額79萬 2,396 元,扣除伊墊繳之保險費76萬5,072 元、保單質押 借款金額22萬3,000 元及利息635 元後,伊應給付上訴人 乙○○之金額為8 萬2,763 元【計算式:(27萬9,074 元 +9 萬2,396 元)-(76萬5,072 元+22萬3,000 元+ 635 元)=8 萬2,763 元】。而上訴人乙○○於98年12月 21日檢具所需文件提出申請後,伊即於99年1 月13日通知 上訴人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庚○○、己○○領取保單價 值準備金,故上訴人乙○○請求伊給付保險金200 萬元及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十三、原審判決如附表C 所示及分別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如附表D 所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十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林OO、唐OO係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上訴人 乙○○、丁○○,上訴人庚○○、己○○係林OO之父母 ,上訴人丙○○、戊○○係林OO之弟、妹。
(二)林OO、唐OO於96年4 月29日死亡,丁○○、乙○○為 法定繼承人。
(三)臺灣人壽、中國人壽、國華人壽、南山人壽、友邦人壽、 中華郵政、富邦產險就保險契約的效力,康健人壽對附表 4 編號3、4、5 保險契約之效力,均不爭執。十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因未經林OO、唐OO簽名而未成立 之情形?
(二)林OO、唐OO為意外事故死亡?或係自殺死亡? (三)上訴人能否請求保險金?上訴人得請求之保險金及遲延利 息為若干?
(四)保險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康健人壽、南山人壽、友邦 人壽、富邦產險、全球人壽、國華人壽、中國人壽、臺灣 人壽保險等8 家公司抗辯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 由?
十六、本院之判決:
(一)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因未經林OO、唐OO簽名而未成立 之情形?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失公平,應視兩造舉 證之可能性、與證據之距離等情狀,考量課予當事人舉證 責任是否違反公平原則,並於訴訟法上緩和舉證責任原則 ,使訴訟上因舉證不足而遭受敗訴判決之危險,不致完全 歸由原告承擔。準此,在斟酌兩造舉證之可能性及難易程 度、與證據之距離、暨考量公平原則之情形下,即得依上 述但書規定,轉而責令他造舉證,適度減輕原告之舉證責 任。保險契約,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契約即告 成立,並非要式行為,要保書雖係要保人向保險人為意思 表示之文書,然要保書由要保人本人簽署或其授權之第三 人代為簽署(即簽名之代行),均無不可。本件被上訴人 均為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所屬或委外之保險業務員招攬業 務本應施以相當之教育訓練,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投 保資格、保險單內容等事項,亦有充足之人力及資源能加 以審核是否無訛,甚且基於防止道德風險之考量,仍應負 嚴加審查保險契約是否係冒名投保之責任。況且由第三人 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 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135 條規定,於傷害保險契約亦準用之。此等條 項之立法意旨無非係為避免道德危險及保護被保險之人格 權。依保險公司專精之保險知識及龐大之人力、資源與資 產,對於查核要保人是否有投保或被保險人是否同意投保 之意思,並非難事,亦屬其公司管理及營運上應控制之風 險。如保險契約確係由要保人本人投保等事,要求受益人 負完全舉證責任,自難認符合事理之平及公平原則。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承保林OO、唐OO為被保險 人之如附表1 至10所示之保險契約,並指定如附表1至10 所示之受益人之事實,有要保書、保險單為憑,而富邦人
壽對於附表1 編號1 、3 之保險契約、富邦產險對於附表 2 之保險契約、臺灣人壽對於附表3 之保險契約、康健人 壽對於附表4 編號3 至5 之保險契約、中國人壽對於附表 5 之保險契約、全球人壽對於附表6 之保險契約、友邦人 壽對於附表9 之保險契約、中華郵政對於附表10之保險契 約之真正,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3.富邦人壽辯稱:附表1 編號2 之保險契約要保書上唐OO 之簽名非唐OO所為,附表1 編號4 之保險契約要保書上 林OO之簽名非林OO所為,此二者之保險契約不合乎要 式為無效,另依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認為 無效云云。經查,上開要保書上林OO之簽名經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認與林OO於銀行之開戶資 料、信用卡、申請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OO分局OO隊 員警入出及領用槍枝彈藥登記簿上之簽名不符,唐OO之 簽名雖與唐OO在彰化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 請書上之簽名不同(見屏東地檢署96年他字第946 號卷第 301 頁),惟附表1 編號2 之要保書於94年12月30日簽立 後,富邦人壽已同意承保,要保人嗣於95年1 月12日、17 日再簽立之要保書內容變更聲明書,並經富邦人壽業務員 黃OO簽名、核保人員吳OO蓋用「核保章」,有變更聲 明書在卷可考(見一審審移調字卷第125 頁、第125 頁背 面);附表1 編號4 之要保書於92年8 月15日簽立後,富 邦人壽已同意承保,要保人嗣於92年9 月12日再簽立要保 書內容變更聲明書,並經富邦人壽業務員陳昭良簽名、核 保人員吳OO蓋用核保章,亦有變更聲明書存卷可參(一 審審移調字卷第128 頁)。且富邦人壽未曾提出唐OO、 林OO未繳交保險費之事證,可見,附表1 編號2 、4 之 保險契約,經富邦人壽同意承保後,已向要保人收取保險 費無訛。依前述說明,富邦人壽應就唐OO、林OO未為 要保之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之責。富邦人壽就此部分事 實,並未舉證證明之,其抗辯附表1 編號2 、4 之保險契 約有未成立之情形,並無足採。至於附表1 編號4 之保險 契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係林OO,並非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所謂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自無「 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 之情形。
4.康健人壽辯稱:附表4 編號1 、2 之保險契約,未經林雍 昇簽名同意,依保險法第105 條之規定,此部分保險契約 ,應為無效云云。然查,附表4 編號1 、2 之保險契約要 保人、被保險人均為林OO,並非保險法第105 條所謂由
「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自無「未經被保險人書 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之情形。至於, 附表4 編號1 、2 保險契約之加保申請書、加入申請書上 被保險人林OO之簽名,雖經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與林 OO於銀行之開戶資料、信用卡申請書、台北縣政府警察 局OO分局OO隊員警入出及領用槍枝彈藥登記簿上之簽 名不符,然附表4 編號1 、2 之保險契約上林OO之簽名 ,縱非林OO所親簽,非無委由第三人代行之可能,且附 表4 編號1 之保險契約以上訴人庚○○之信用卡扣款,依 保險法第115 條之規定,亦無不可,又觀之加保申請書、 加入申請書上,均有載有保險證號碼、保單號碼,以及保 險生效日期、收件人員姓名,且康健人壽未曾以要保人積 欠保險費之情為辯,可見,康健人壽已經同意承保,並收 取保險費,依前述說明,康健人壽應就林OO並無要保之 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康健人壽並未舉證證明林○ ○就附表4 編號1 之保險契約並無要保之意思表示;而附 表編號2 加保申請書下方之簽收回執聯,僅係用以確認被 保險人對於保單內容,而非要保意思表示之再確認,康健 人壽亦未能舉證證明林OO就附表4 編號2 之保險契約並 無要保之意思表示,其以加保申請書、加入申請書上簽名 並非林OO所親簽,而謂保險契約有無效或未成立之情形 ,並無可採。
5.國華人壽雖抗辯:附表7 之保險契約要保書上被保險人簽 名,經刑警局鑑定,與林OO之筆跡不相符,附表7之 保 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縱使附表7 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簽名,並非林OO之筆 跡,尚有可能係第三人代行,猶未能因此認定附表7 之保 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況且,庚○○、己○○以 自己為要保人,分別於88年7 月12日、88 年8月24日以林 ○○為被保險人,向國華人壽投保附表7 之保險契約,距 離林OO死亡,已近8 年,未曾有欠繳保險費而致保險契 約停效之情事,則國華人壽從附表7 之保險契約訂立後, 已收取近8 年之保險費,既未能舉證證明林OO不同意由 第三人代為簽名,而於本件事故發生,林OO已死亡,上 訴人自無從舉證證明林OO同意由第三人代為簽名情形下 ,國華人壽再抗辯未經林OO之書面同意,契約無效云云 ,自無可採。南山人壽於本件訴訟中始抗辯附表8 保險契 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應屬無效,同前說明,南山人 壽應就林OO未同意由第三人代簽名事實,負舉證之責, 其既未能證明,其主張契約無效,委無可取。
6.南山人壽亦抗辯:附表8 之保險契約要保書上被保險人之 簽名,經刑警局鑑定之結果,並非林OO之筆跡,附表8 之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應屬無效云云。但查 ,縱使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簽名,並非林OO之筆跡,亦 未能排除係第三人代行之情況,自不能逕予認定附表8 之 保險契約有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而無效之情形。觀之附 表8 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均有南山人壽業務員之簽名,且從 87年2 月10日、90年6 月2 日、90年6 月29日投保至林雍 昇死亡,均無因未繳交保險費而停效之情事,南山人壽於 本件訴訟中始抗辯附表8 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 應屬無效,同前說明南山人壽應就林OO未同意由第三人 代簽名事實負舉證之責,其既未能證明,其主張契約無效 ,委無可取。
7.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承保附表1 至10所示之保 險契約,均已成立、生效,足堪採認。
(二)林OO、唐OO為意外事故死亡或自殺死亡? 1.林OO、唐OO於96年4 月29日因火災導致一氧化碳中毒 死亡之結果,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屏東縣政府消防局至 現場進行火災調查之結果,於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檔案 編號:S07D29C1),就火災原因之研判如下: (1)起火戶研判:火災現場位於屏東縣枋寮鄉○○村○○ 路○段00號前鐵皮屋,為貨櫃、磚造牆面併列鐵皮搭 蓋獨棟平房建築物,作為娛樂家庭卡拉OK及客房使用 ,依現場勘查結果,未延燒隔鄰建築物,故研判起火 戶為枋寮鄉○○村○○路○段00號前鐵皮屋。 (2)起火處研判:
①勘查客廳牆面受燒後,南北兩側牆片僅受煙燻、積碳 ,牆上壁紙龜裂、斑駁,北側下方電視機、電視櫃無 明顯燃燒;南側三人座沙發表層僅碳化、燒熔;西側 雙人座沙發椅墊上方碳化、燒熔、燒失,沙發骨架完 好,牆面壁紙碳化、燒失、剝落,天花板變色、泛白 ;東側單人座沙發附近,地板瓷磚隆起,椅墊、椅背 碳化、燒熔、燒失,椅背沙發骨架碳化、燒細、燒失 ,牆面壁紙碳化、燒失、剝落,天花板變色、泛白, 輕鋼架彎曲、變形;檢視東西兩側燃燒路徑關連性, 發現客廳桌子桌巾無明顯燃燒情形,上方天花板為不 燃材料架設且東側日光燈管燒熔掉落,西側日光燈管 愈靠西邊燒熔、變形,顯示客廳南北兩側牆面係受雙 人座沙發及單人座沙發延燒所致,故研判雙人座沙發 及單人座沙發各為獨立不相關連起火處。
②勘查臥室1 、臥室2 受燒後情形,內部牆面、家具、 物品無明顯燃燒僅受煙燻、積碳情形,顯示該兩處居 室,係受外來火流延燒所致。
③勘查臥室3 (即林OO、唐OO陳屍之臥室)受燒後 情形,南側牆面、衣櫃,僅受煙燻、積碳,牆面壁紙 發泡,天花板斑駁;北側牆面、家具、家電,牆面壁 紙碳化、燒失、剝落,電視機外殼燒熔、變形,天花 板碳化、燒失、剝落,電視機外殼燒熔、變形,天花 板碳化、燒失、燒穿、掉落,顯示火流由北側往南側 延燒。
④勘查臥室3 受燒後情形,西側牆面、物品僅受煙燻、 積碳,牆面壁紙發泡,天花板斑駁;東側木質拉門附 近,地面上棉被堆碳化、燒熔,木質拉門碳化、燒細 、燒失,天花板碳化、燒穿,顯示火流由東側往西側 延燒。
⑤勘查臥室3 內床舖及拉門天花板附近火流路徑相關連 性,床舖北邊床單床緣燒熔、燒失,床舖西邊床單床 緣中間下方小部分燒熔;檢視時發現天花板雖為木板 材質,但床舖附近天花板未有燃燒掉落情形,顯示臥 室3 內兩處燃燒應無相關連性,故研判臥室3 內床舖 北邊床單床緣為獨立燃燒起火點。
⑥經清理重建復原現場,發現臥室3 拉門起火時為半開 啟狀,釐清客廳及臥室3 起火點相關連性,檢視拉門 木質門框,發現兩側門框無明顯碳化情形,顯示客廳 及臥室3為同時獨立燃燒且不相連貫之起火處。 ⑦經勘查起火戶,發現客廳及臥室3 面積不大且內部擺 設均為易燃材質,檢視燒穿天花板及拉門旁疑似精油 容器受燒情形,燒穿天花板內支架、木條橫樑,無明 顯碳化;拉門旁塑膠瓶僅燒熔,顯示該處附近無激烈 燃燒情形。
⑧綜上述勘查結果研判,客廳內雙人座沙發「編號3」 及單人座沙發「編號1 」燃燒後往南北兩側延燒;臥 室3 內拉門附近,地面上棉被堆「編號2 」燃燒後往 西南兩側延燒,並燒穿天花板;檢視臥室3 內床舖北 邊床單床緣燒熔、燒失「編號5 」附近,因無相關連 延燒之路徑,分別為同時燃燒且獨立不相關連起火處 ,因此起火處分別位於「編號3 」、「編號1 」、「 編號2 」、「編號5 」等4 處附近。
(3)起火原因研判:
①經清理起火處附近,未發現自燃發火物質及其盛裝容
器,故排除因自燃因素起火之可能性。
②清理各起火處附近,發現客廳留有垃圾桶、煙灰缸及 打火機情形,檢視垃圾桶其外翻垃圾袋未燒熔;檢視 桌上放置塑膠製煙灰缸,翻開煙灰缸發現有遺留煙蒂 情況,依現場勘查研判,起火當時屋內有人,若微火 源引燃應蓄積一段時間,才能達燃燒情形,現場又為 多處燃燒情形,故排除因微小火源(煙蒂)蓄熱引燃 之可能。
③檢視各起火處受燒後,未發現有使用電器或電源線經 過及短路情形,且現場未尋獲相似電源線短路物證, 故排除電氣因素造成起火之可能性。
④檢視起火處附近,僅於臥室3 內拉門旁附近,發現遺 留1 瓶疑似精油容器,依現場勘查研判,若使用薰香 精油爆裂或不慎翻覆時,將產生大面積燃燒之情形, 且現場未尋獲薰香精油相關器具及加熱裝置,故排除 使用薰香精油不慎造成起火之可能。
⑤起火處所為避難層,現場燃燒後無造成塌陷、掉落阻 礙逃生情況,家中並無堆放雜物或複雜逃生路徑,林 OO為現職警察,較常人有警覺心,顯示無明顯逃生 情形。
⑥通報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得知林OO、唐O 薰2 人均有投保巨額保險金。
⑦據枋寮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表示:到達現場時 大門呈開啟狀態、上方玻璃已被敲破;林OO、唐O O所在房間之房門呈半開啟狀態,住宅淒黑未發現燈 光開,經清理火場時發現,大門玻璃已破裂,檢視時 發現玻璃碎裂呈現銳角狀,顯示外力破壞所致。 ⑧經挖掘、採集、封存「編號3 」(即客廳處雙人座沙 發)、「編號1 」(即客廳處單人座沙發)、「編號 5」(即臥室3 內床舖北邊床單床緣燒熔、燒失部分 )等3 處起火處燒熔物及「編號2 」處棉被堆內拾獲 乙只燒熔、變形塑膠瓶,並採集、吸附臥室3 內拉門 旁附近,所遺留一瓶疑似精油容器內液體作為比對樣 品,送內政部消防署鑑驗,經鑑定報告得知於(樣品 )吸附瓶裝精油棉手套檢出含有桉葉醇、樟腦及月桂 油烯等成分,於「編號2 」處證物比對出相同之成分 ,而「編號3 」、「編號1 」、「編號5 」等3 處起 火處燒熔物,雖未發現促燃劑,但亦無法排除促燃劑 吸附於可燃物上,燃燒時可燃物燒失未造成殘留,致 無法檢出何種物質。
⑨經清理起火處發現,起火處附近均為可燃性物資,各 起火點分別為同時且獨立不相連貫燃燒之情形,且於 客廳桌子下方地面上遺留打火機「編號4 」,如無人 為以明火引燃實難造成如此燃燒現象。
⑩經上述各項勘查結果研判,起火原因為人為以明火引 燃造成火災可能性最大。
(4)結論:96年4 月29日2 時54分許,發生於屏東縣枋寮 鄉○○村○○路○段00號前鐵皮屋民宅火警案,客廳 內雙人座沙發「編號3 」及單人座沙發「編號1 」燃 燒後往南北兩側延燒;臥室3 內拉門附近,地面上棉 被堆「編號2 」燃燒後往西南兩側延燒,並燒穿天花 板;檢視臥室3 內床舖北邊床單床緣燒熔、燒失「編 號5 」附近,因無相關連延燒之路徑,分別為獨立不 相關連起火處,因此起火處分別位於「編號3 」、「 編號1 」、「編號2 」、「編號5 」等4 處附近,起 火原因為人為以明火引燃造成火災可能性最大。 2.依上開調查報告書所載以及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所示(見 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24頁),於火災發生時,共計 有4 處起火點,而其中2 處起火點位於唐OO及林OO陳 屍之房間內(即編號2 及編號5 ),另2 起火點係位於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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