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2年度,261號
KSHM,102,聲,261,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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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 律師
被    告 林秀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暫時解除
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秀如提出新台幣伍拾萬元後,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告林秀如之辯護人,因被告前經 檢察官裁定限制出境,至今均遵期向法院報到應訊,從未遲 誤。茲被告因進口酒精業務,特受新加坡製造商之邀前往說 明法規修改對業者所造成之影響衝擊,並擬自102 年3 月25 日至102 3 月29日前往與會說明,基於工作業務需求,為此 爰聲請上開期間暫時解除被告出境(出海)之限制等語。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 月2 日以雄檢惟水97字第2195字 第8643號函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海岸巡防局予以限制出境、出海,有該函附於97年度偵字第 2195號卷內可稽(偵二卷第86頁),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 定期日如期報到、出庭,未有遲誤等情,有原審及本院審判 筆錄、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今聲請人請求暫時解除被告之 限制出境,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業已提出進口酒精訂單、新加 坡酒精製造商邀請函所營事業守品企業有限公司,復有營利 事業登記證及被告在職證明等資料附卷可參,另參諸被告歷 次於審判期日皆可遵期到庭,可認被告應無遽然出境不歸之 理,則被告若提存之保證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為擔保, 應足以擔保被告將來遵期到庭之審理及執行,故核聲請人之 聲請尚非顯無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提出50萬元後暫 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自102 年3 月20日起至102 年4 月10日止。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華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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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守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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