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瑞章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孫嘉佑律師
陳易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2 年2 月5 日再執行羈押裁定(101 年度囑訴字第2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被告甲○○(即抗告人,下稱被告)前因 分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二罪及同 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不違背職務受賄一罪,前經原審於 民國101 年12月7 日訊問被告後,裁准被告以新臺幣50萬元 具保後停止羈押,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第2 款規定 ,命被告不得與證人朱鋑津、鄭博元、杜方泰、胡良、陳立 貞、吳淑貞、尖山埤江南渡假村楊姓總經理、林中和等人為 任何主動性接觸,如經上開證人提出具體事證,釋明有不正 騷擾之事實,原審即將上開許可停止羈押之事由撤銷,命再 執行羈押。被告則於同日經具保人謝崑仁如數繳納保證金後 停止羈押在案。嗣原審經檢察官函附證人胡良、朱鋑津、朱 鋑津同居人杜全靉在檢查事務官前以及於檢察官前經具結後 之訊問筆錄共計四份,認被告確實有與本案證人為不當接觸 、騷擾,甚至恐嚇、欲行勾串證詞之舉,已違反原審前開裁 定應命被告所遵守之事項而聲請再執行羈押,經原審審酌( 一)上開證人指涉被告所欲勾串之具體事項,除有上開證人 等有依法具結以供擔保渠等所述之真實性外,證人胡良、朱 鋑津、杜全靉於本案第一次準備程序前,均未閱覽卷證,就 被告於102 年1 月3 日聲請調查證據書狀之內容及102 年1 月24日單獨在原審準備程序時所為具體抗辯內容,自無從知 悉,惟上開證人嗣後於檢察署指涉被告所欲勾串之具體事項 ,竟與被告於原審所為抗辯,在細節上完全一致,已可認定 上開證人所述確屬真實。(二)再者,被告抗辯非主動而僅 是巧遇證人胡良,且其只是要接觸原審未限制不得接觸之證 人杜全靉,因原審未限制其與證人杜全靉之接觸,均顯不可 採;而證人朱鋑津更於原審證稱其與證人杜全靉在同址共居 二年有餘,被告以其只是欲前往接觸證人杜全靉,而不會主 動遇見與證人杜全靉同址共居之證人朱鋑津,更屬無稽。被
告已違反不得與前開證人為任何主動性接觸,且其違反情節 洵屬重大。則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違反原審所定應遵守 之事項甚明。而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 圖利罪共二罪,以及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不違背職務 受賄一罪,犯罪嫌疑仍然重大,所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原無羈押 必要性部分,被告已違反原審所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確 實可歸責於被告,並足以嚴重妨害本案真實發現及程序進行 ,被告並因違反該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依比例原則審查確 實已層昇至應予羈押之必要程度,並為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 刑之執行,認有予以羈押之必要,復因被告具保在外時確實 有前開勾串共犯及證人情事,依法於102 年2 月5 日當庭命 再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並無主動接觸證人胡良,而係莊明 憲邀被告至其老闆辦公室而巧遇胡良,且並無勾串之言行; 至於前往杜全靉住處,係因被告之妻告知曾在尖山埤住宿及 布袋漁港用餐有支付部分費用予杜全靉,為向杜全靉澄清, 故一同前往,並怕遇到朱鋑津,有先詢問杜全靉是否在家, 確認朱鋑津並未在家後,始入內拜訪,被告並無故意違反原 審法官所定應遵守事項,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三、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 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 、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 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 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三、因第114 條第3 款之情形停 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 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四、其 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定有明 文。又停止羈押後有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情形 者,得命再執行羈押,同法第117 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文 規定。
四、經查: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二 罪及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不違背職務受賄等罪嫌,係 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雖否認犯行,惟被告 之犯行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朱鋑津、鄭博元、蘇昭博、杜方 泰、胡良、證人吳淑貞、徐鴻祺、呂子綾之證述暨甲○○10 0 年12月6 日、101 年6 月24日、30日使用行動電話通聯基 地台資料、蘇昭博帳冊、蘇昭博及陳立貞筆記本、內政部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朱瑞揚京城銀行善化分行客戶存提紀錄單 、朱鋑津與胡良、甲○○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胡良與陳雅琪
、江南渡假村訂房組張先生、宋杰明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具 體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復查,證人即同 案被告胡良於102 年1 月30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述「係莊 明憲主動邀約至其公司,而過去已見被告坐在裡面,被告陳 稱不滿被朱鋑津出賣,已找兄弟去找朱鋑津;並有幾點要其 幫忙,第一:要伊說在布袋漁港的魚市場沒有看到他;第二 :他說去漁港吃飯的事情要改成他跟朱鋑津吃完之後,伊才 進來;第三,如果這樣的話,伊請客就與他沒有關係;第四 ,他表示他律師會要求法院傳喚伊作證,希望伊照這個說法 講」等情(見原審卷四第7 頁),復於同日在檢察官偵訊時 具結為相同之證述;再者證人朱鋑津、杜全靉亦證述被告確 實夥同葉玉萍一起前往渠等位於嘉義之住處,證人杜全靉並 證稱:「葉玉萍有要其幫忙甲○○,關於前往布袋漁港,江 南渡假村的花費,在法院要說關於開銷五千多元,其有私底 下交付款項予伊」等情(見原審卷四第14頁),顯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干擾證人、意圖串證之虞,羈押原因仍然繼續存在 ,且該原因並非具保或限制住居所得代替;況被告於具保停 止羈押期間違反原審所定之應遵守事項,既見前述,則原審 以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第117 條第1 項第4 款裁定再執行羈押,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意 旨以上揭辯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