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02年度,30號
KSHM,102,抗,30,2013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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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宋文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1日裁定(101 年度聲字第351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法院係依法強制執行,本身並無違法情 事,惟請考量抗告人即受刑人宋文富(下稱受刑人)應執行 有期徒刑13年2 月,刑期已長,服刑期間須靠親友接濟,本 身亦無經濟能力完納罰金部分,縱有些許金錢於監獄保管金 內,亦係作為他日急需之用,倘對本身已匱乏的受刑人強制 執行,可以預見受刑人在13年2 月之長久刑期中,將會過得 相當痛苦,請求鈞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為受 刑人改採刑後易服勞役之有利處分。綜上,原審裁定未審酌 及此,遽以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尚有未當,爰請求將原 審裁定撤銷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 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 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 ,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 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 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 千元折算1 日,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497 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可查。揆諸上開說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受 刑人本件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罰金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且其執行準用 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 47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明定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是檢察官對監 獄所保管在監受刑人之金錢執行罰金之裁判時,自應依上開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酌留在監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361 號裁定意旨參照)。蓋強制執 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 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請求權之程序 ,然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 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亦有酌留之必要 ,即使對於在監執行之受刑人,亦無例外。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8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497 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後,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併科罰金15萬元部分,每月就 受刑人於監獄所保管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酌留250 元(隔月亦 不累計)之生活所需後,全數匯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辦理沒收,並於受刑人移監時通知新監獄辦理,目前受刑人 業於101 年8 月7 日自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移監至法 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 訴字第9 號判決、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497 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7 月2 日雄檢瑞峭101 執7704字第49763 號函各1 份在卷可 稽,並經原審調取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執字第7704號執行卷 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既在監執行,一切日常食宿,即均由監獄提供,所需 僅生活日常用品等,其需求金額不多。而受刑人移監至法務 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後,除有數筆接見收入外,其勞作金尚有 結餘,而其保管金之支出亦多僅用於購買香煙,其保管金帳 戶並未出現入不敷出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101 年 11月8 日高監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 分戶卡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且若受刑人之保 管金、勞作金未達一定額度時,受刑人依實際需求提出申請 ,監獄亦會酌情提供日常生活所必需乙情,亦有法務部矯正 署高雄監獄前揭函文附卷足憑。
㈢綜上,本案執行檢察官前揭關於以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 每月酌留250 元(隔月亦不累計)之生活所需後,全數匯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沒收之執行指揮,顯已考量並 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並未違法或不當侵害受刑



人之權益。從而,抗告意旨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為受刑人改採刑後易服勞役之處分云云,洵屬無據, 不足憑採。
五、原審因而認本案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之規定,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 ,經核並無違誤。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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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