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605 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3037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蔡俊賢(蔡俊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經原審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 日確定)於民國100 年2 月13日某時,未經吳俊瑋同意, 持吳俊瑋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至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太電信)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十全自由 服務中心,在2 紙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冒簽「吳 俊瑋」之署名,偽造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 紙,持向店 員李曉琪申辦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並各搭配1 支三星牌手機得手後,同日某時在其當時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之1 住處,以6000元之代 價,將上開2 門號SIM 卡出售予陳炳煬。陳炳煬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自同日起至同年3 月4 日入 監服刑止,接續使用上開2 行動電話門號,致使亞太電信通 信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上開2 行動電話門號均是合法用戶所 撥打,而提供該等行動電話之通訊服務之利益,陳炳煬因而 詐得通訊暨免納通訊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2 萬2,948 元 。嗣經警方調閱上開2 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而循線查獲。二、案經亞太電信告訴代理人劉怡庭訴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 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 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 年 2 月5 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 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刑事
訴訟法第364條準用同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 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前開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炳煬於警詢、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蔡俊賢於原審之證述(原 審卷第101 至111 頁)、證人即被害人吳俊瑋、證人即亞太 電信告訴代理人劉怡庭、證人即亞太電信門市店員李曉琪、 證人即被告陳炳煬女友蔡桂溱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 卷第1 至4 、5 至7 、9 至10、38至40頁),並有以「吳俊 瑋」名義申請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吳俊瑋」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 險卡影本(警卷第64至67頁、偵卷第78至82頁)、亞太電信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警卷 第71至128 頁)等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 保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應認與犯罪事實相合,可 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得利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使用以「吳俊瑋」名義申辦之上開2 行動電話門號 SI M卡因而詐得免繳亞太電信所提供電信服務之通信費之 財產上利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又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 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為其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 人盜接或盜用之電信設備,係屬於他人者,始足成立(最 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41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審共 同被告蔡俊賢冒用被害人吳俊瑋名義請領取得之上開2 行 動電話門號SIM 卡,係電信公司依領用人之申請而發給使 用,非被害人吳俊瑋已取得該2 門號SIM 卡之所有權,被 告陳炳煬使用該2 行動電話門號通信之行為,不能謂與「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構成要件相當,故起訴 意旨謂被告陳炳煬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盜用他 人電信設備罪云云,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仍 屬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原審共 同被告蔡俊賢冒用吳俊瑋名義申請所取得之SIM 卡2 枚及 手機2 支,並未扣案,均係蔡俊賢因犯罪所得之物,惟蔡 俊賢將該2 門號SIM 卡買給被告陳炳煬,被告陳炳煬雖使 用該2 門號SIM 卡撥打電話,但其於警詢時供稱:伊入監
之後,該2 門號已不曉得在哪裡等語(警卷第44頁),另 手機2 支亦據原審共同被告蔡俊賢於原審供稱:伊不知道 2 支手機跑去哪裡等語(原審卷第110 頁),因無證據證 明上開2 門號之SIM 卡、2 支手機現仍存在,為避免將來 執行之困難,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原審審酌被告陳炳煬貪圖小利,持用他人冒名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供己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其犯行損害 危害國內通信服務之秩序,所為並無足取,迄今尚未與電 信公司達成和解減少損害,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尚知 悔悟之犯後態度,其詐得之不法利益非鉅,並考量被告教 育程度國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獨力扶養2 子女(警卷第43頁受詢問人欄、原審卷第216 頁背面)等 一切情狀,因而諭知有期徒刑3 月暨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 日,並說明前述門號SIM 卡、手機不予以沒收之理 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稱: 被告將冒用他人名義申辦之SIM 卡插 入手機撥打通信之行為亦構成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之盜 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云云,惟查,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 、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 」為構成要件,其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 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 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 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 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 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 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 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 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 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88年 度台上字第5901號、100 年台上字第6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共同被告蔡俊賢假冒他人名義請領取得之行動電 話門號,係電信公司依領用人之申請而准予發給使用,前 開行動電話門號並非經被告或蔡俊賢以外之第三人先行取 得使用權之電信設備,是以被告取得使用該行動電話通信 之行為,不能謂與「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要 件相當(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為即與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要件有別,檢察官上 訴理由認原審以解釋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構成要件之最高 法院裁判用以解釋本案法律適用部分,並變更原起訴法條
之適用,對構成要件之解釋顯然過於狹隘云云,應有誤解 ,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被告蔡俊賢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已據原審判決 有罪,未據兩造上訴而確定,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黎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