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柏鈞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
第3200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8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 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 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 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原審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判處有期 徒刑6 月後,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一時無知 而行竊,所竊車尾燈3 顆價值甚低,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 月,顯然過重,被告無力負擔易科罰金之龐大費用,請從輕
量刑,予被告自新機會;又被告雖使用螺絲起子行竊,但絕 無持以威脅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主觀犯意,原判決論以 攜帶兇器竊盜罪,尚非適當,請變更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竊盜罪量處云云。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考)。
四、查原判決業已敘明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 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雖未扣案,然既足以拆 卸機車之燈泡,顯見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 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等語甚詳,其所持之法律見解並無不當 ,被告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自非可採。 又原判決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私利, 竟持兇器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影響社會治安,並造成他人生 命財產之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部分已由告訴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犯罪所生危害已有降低,暨其 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6 月。業已詳敘其所憑量刑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且量刑 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原審已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如前所 述,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五、按之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