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裕隆製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中正
上 訴 人 成玖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建緯即姚志
上 訴 人 甲○○即滿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國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平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員林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高永相
訴訟代理人 陳忠雨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十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原審以:被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在法院拍賣程序中拍定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六建物(編號一所示建物原為訴外人張蕙芳所有,編號八、九所示建物原係上訴人裕隆製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編號二至七、十至十六建物原為劉中正所有)及其坐落之土地之事實,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抗辯裕隆製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於八十年九月五日召開股東會,經包含張蕙芳、劉中正在內之全體股東同意,於同年十月一日將系爭十六棟建物出租與甲○○所經營之滿天鄉塑膠廠,成玖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玖鄉公司),係向甲○○無償借用系爭建物等語,雖提出租賃合約書乙件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該租約為真正,且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至系爭建物現場搜索上訴人裕隆公司時,所查獲者均係裕隆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現金支出傳票、日記帳、分類帳及商業簿冊,而無上訴人成玖鄉公司於該期間內之會計憑證或商業簿冊,現場亦僅扣得以YL(裕隆公司英文縮寫)為標記之果汁機,並未發現上訴人成玖鄉公司及滿天鄉塑膠廠之任何帳冊、簿記及物品;上訴人裕隆公司係製罐工業之工廠,倘其確將系爭建物出租,即難再事生產,然其公司作業員江存德、陳秀容、周靜枝仍在該處工作,並證稱系爭建物係裕隆公司在經營等語。另該公司於八十一年一月間仍在聯合報刊登廣告徵才,並與多家廠商有生意往來,亦經調閱彰化地院八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號保全證據卷查明,並有報紙及以裕隆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可證;參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履勘現場時,系爭建物內外仍放置有上訴人裕隆公司標記之紙箱,及該公司出品包裝整齊之待運空罐,包裝上並載有裕隆公司名義之出貨單,系爭建物如早已出租,何能數年後仍由該公司使用,足證系爭建物仍由上訴人裕隆公司使用,並無出租及騰交承租人之情事。又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建物,八十二年度之房屋稅即需繳納新台幣(下同)六
十三萬一千二百七十八元,如依上訴人所提租賃合約書記載,系爭建物連同坐落數十筆土地之月租僅為三萬八千元,繳納房屋稅尚且不足,益見該租賃合約書並非真正。再者,如依上訴人所述,系爭建物已由裕隆公司出租與姚志鍚,並交付成玖鄉公司占有使用,何能有三家公司在該處,並由裕隆公司與滿天鄉塑膠廠合組成玖鄉公司,處理裕隆公司之債務,有違情理,可見上訴人抗辯裕隆公司、甲○○(即滿天鄉塑膠廠)、成玖鄉公司均有占用系爭建物,為無可採。至上訴人裕隆公司辯稱滿天鄉塑膠廠除租金外,尚須每月給付營業額百分之三等語,與租賃合約書第四條記載:「滿天鄉塑膠廠如每月營業達一億元以上時,超出部份應提出百分之三作為專款,加速償還裕隆公司之債務」等語不符,況經此事後,滿天鄉塑膠廠每月營業額僅有數百萬元至二千六百萬元之間而已,與所約定之一億元,相去甚遠,顯見是項約定只是在掩飾虛偽之租賃。上訴人裕隆公司另提及其股東於八十年九月五日開會決議出租系爭建物一事,所提出之會議紀錄,係於第一審敗訴後始行提出,其真實性已有可疑,且證人即會議記錄蔡能琦所繪之股東會議現場座位圖,與會議主持人劉中正所繪之座位圖亦異,足見該股東會議紀錄係臨訟所造。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建物出租後,因同一廠址不能成立經營項目相同之公司,故成玖鄉公司仍使用裕隆公司之統一發票云云;惟上訴人成玖鄉公司設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四四二巷十一號,上訴人裕隆公司則設在同鎮民生里民和巷二九號,兩家公司地址並非相同,並無上訴人所指在同一廠址不能成立經營項目相同之公司之問題,又上訴人成玖鄉公司自八十一年六月一日開業起,至八十五年四月一日歇業止,均開立自己之統一發票並申報營業稅,有該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在卷可稽,自無須使用上訴人裕隆公司之統一發票。上訴人裕隆公司與上訴人甲○○就系爭建物所訂立之租約既屬虛偽,上訴人甲○○即不受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之保護,其占有系爭建物,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裕隆公司遷讓交還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建物,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如附表所示建物,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上訴人係各自占有系爭建物,無共同占有關係等語(見一審卷第二一二頁),原審未查明上訴人是否共同占有系爭建物,即命上訴人共同遷讓交還如附表所示建物,不無可議。次查,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條規定,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係於法院拍賣程序中拍定上訴人裕隆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八、九建物。果爾,上訴人裕隆公司如仍占用該二建物,被上訴人是否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點交,而有起訴之必要,尚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即認被上訴人得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裕隆公司遷讓返還該二建物,亦有疏略。末查原審一方面認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裕隆公司使用,上訴人抗辯裕隆公司、甲○○、成玖鄉公司均有占用系爭建物,為無可採,一方面又認上訴人甲○○係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理由已有矛盾;且未說明上訴人裕隆公司、成玖鄉公司占用附表所示建物,是否無正當權源,即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渠等遷讓返還該等建物,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吳 麗 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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