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1年度,7號
KSHM,101,金上訴,7,201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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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珮瑜
      莊翔荏(原名莊順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
訴字第1438號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017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A○○、午○○部分撤銷。
A○○共同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午○○共同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緣O○○、b○○(均經最高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與林佳 鋒(由原審另行通緝中)均為民國95年7 月28日成立之東鑫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鑫企管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3 樓之1 )之股東,由O○○擔任該公司負 責人兼總經理、林佳鋒擔任副總經理、b○○擔任協理;並 僱請H○○(化名黃昱芹,95年7 月間到職)擔任經理,鄭 漢桂(95年7 月到職)、Z○○(95年7 月到職,H○○、 鄭漢桂、Z○○部分,均經最高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擔任 副理,鄭宗安擔任講師(95年12月1 日到職,業經最高法院 為有罪判決確定);又另僱請不知情之a○○(業經原審為 無罪判決確定)擔任業務總監;A○○(95年8 月間到職) 、午○○(原名未○○,95年8 月間到職)、子○○(業經 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擔任副理;W○○、癸○○、黃吉志( 該3 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擔任主任;洪瑄嬪、S○○ (原名T○○)、B○○、I○○、丙○○、黃筱婷、周桂 芳、B○○(前開8 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潘冠德( 由檢察官另行起訴)、不知情之董晉賢(業經原審為無罪判 決確定)擔任業務員。而於東鑫企管公司籌備階段,即已發 行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尊榮卡,對不特定之消費者販售; 嗣O○○於96年5 月17日將東鑫企管公司經營權轉讓予不知 情之施慶雨(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因施慶雨 於96年6 月1 日將東鑫企管公司解散,O○○、林佳鋒及b ○○3 人乃於96年7 月31日在上開明誠二路332 號3 樓之1



同一地址,再行成立東鑫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鑫諮詢 公司),由洪勝章(另由原審通緝中)擔任負責人,原僱請 之A○○、午○○等人仍繼續任職東鑫諮詢公司,上開如附 表二編號1 所示之尊榮卡仍持續發行販售。
二、A○○、午○○均明知東鑫企管公司及東鑫諮詢公司(下統 稱為東鑫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以收受存款為公司 登記之營業項目,亦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亦不得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收受款項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且明知東 鑫公司所發行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尊榮卡商品,約定凡購 買尊榮卡者,即可成為會員,享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載之權 利,東鑫公司均將按期發放特約商折價券及禮券,並就購買 第2 張以上(含第2 張)之尊榮卡會員免收新臺幣(下同) 1 萬5,000 元手續費,而得以上開折價券、禮券按附表二編 號1 所載方式兌換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予購買人(發放方 式及購買者得享有之權益均詳附表二編號1 所示),保證期 滿還本,俾使上開購買第2 張以上(含第2 張)尊榮卡之人 取得存款人或相當於存款人之地位。詎A○○、午○○竟分 別與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其餘參與銷售之行為人,共同基 於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 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購買人,推銷上開第2 張以上(含第 2 張)之尊榮卡,致各該編號所示之購買人,先後於該附表 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購買各該編號所示第2 張以上( 含第2 張)之尊榮卡,並交付款項予東鑫公司(各購買人之 購買時間、參與銷售之行為人、購買會員卡類別、張數及購 買金額,均詳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並以此方式共同向 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購買人收受款項,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 。A○○、午○○以此方式所為之準收受存款或就其個人參 與銷售之款項,均未逾1 億元(實際參與銷售第2 張以上〈 含第2 張〉「尊榮卡」之金額,各如附表三「總計」欄所示 )。
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附表四所示之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 該附表所示之物(惟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押物,係屬A○○、 午○○或其他共犯所有,或係供渠等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 用,或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範圍部分:
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 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 、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1 、2 項定有明 文。是以,檢察官起訴書,依該法條第1 項第2 款所應記載 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 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審理 。查本件依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略以:「O○○ 、林佳鋒及b○○3 人,於96年7 月31日起,另行成立東鑫 諮詢公司,由洪勝章擔任負責人,O○○擔任總經理,林佳 鋒擔任副總經理,b○○則擔任協理,H○○、鄭宗安擔任 經理,Z○○擔任副理,而自96年7 月間起,僱請潘冠德擔 任業務經理,復自不詳時間起,僱請董晉賢擔任該顧問;另 自97年1 月中旬起,僱請a○○擔任總監,另僱請黃吉志擔 任主任,I○○、周桂芳、丙○○、黃筱婷等人擔任業務員 。O○○、林佳鋒、b○○、H○○、Z○○、A○○、鄭 漢桂、未○○、鄭宗安潘冠德董晉賢、a○○、子○○ 、洪瑄嬪、W○○、癸○○、黃吉志、T○○、B○○、I ○○、周桂芳、丙○○、黃筱婷等人均明知東鑫公司之登記 營業項目並無以收受存款為登記營業項目,且亦均明知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 違反銀行法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物交付之犯意聯絡,自95年8 月間某日起,推出東鑫公司會 員卡系列商品,分成『尊榮卡」、『白金卡』、『一般卡』 ,而O○○等人為能順利發行東鑫公司會員卡系列商品,乃 自95年8 月間某日起,利用刊登報紙廣告或利用網路徵才方 式,招募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新進員工丑○○等人,由b ○○、H○○、Z○○、A○○、鄭漢桂、未○○、鄭宗安潘冠德、子○○、W○○對該附表所示新進員工丑○○等 人面試,並對該等新進員工進行職前訓練,於職前訓練最後 一日進行考試,b○○、H○○、Z○○、鄭漢桂鄭宗安潘冠德等人或以考試成績不理想無法勝任行政人員職務或 以公司目前無行政人員職缺,或以業務員之薪水優渥等為由 ,要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新進人員從事業務人員工作,而 b○○、H○○、Z○○、鄭漢桂、A○○、未○○、潘冠



德、未○○、黃吉志、癸○○等人更於新進人員教育訓練過 程中,藉機瞭解新進人員及其親屬之財務狀況,進而以詐術 致使致如起訴書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一,下同)編號3 至 6 、8 、11、12、14至16、19、21、22、24、27、28、31、 34、35、37至39、42、43、45、47、49、50、52、53、57、 58、60至62、66、68至71所示之新進人員T○○等人分別陷 於錯誤,購買該附表所示之會員卡;或透過街頭問卷調查、 網路交友,或透過該等新進人員之親戚、朋友等社會人際關 係,以上開相同手法,致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7 、 9 、10、13、17、18、20、23 、25 、26、29、30、32、33 、36、40、41、44、46、48、51 、54 至56、59、63至65、 67戌○○等人分別陷於錯誤,而購買該附表所示之商品後, 即由H○○、Z○○、鄭漢桂、子○○、黃筱婷陪同至金融 機構提領現金,或由H○○、Z○○、潘冠德、子○○、W ○○、丙○○、周桂芳向客戶收取現金、支票等,再轉交與 O○○,或由H○○、Z○○、鄭漢桂、A○○、未○○、 子○○等人協助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人在東鑫企管公司內 刷卡付款;倘上開人等無資金購買,b○○、鄭漢桂、Z○ ○、潘冠德、癸○○、黃吉志、I○○等人更帶同或協助起 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人前往各家銀行辦理貸款、申請信用卡、 現金卡等以支付購買會員卡之款項東鑫公司以此名目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等報酬,有非銀行而收受存款業務之情形。 迄97年3 月止,共售出『尊榮卡』305 張,得款2,675 萬6, 000 元,『白金卡』34張,得款125 萬5,500 元,『一般卡 』67張,得款53萬8,800 元,總計詐騙及違法吸金達2,939 萬300 元。」等語,則由該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可知 檢察官係起訴被告A○○、午○○與O○○、林佳鋒、b○ ○、H○○、Z○○、A○○、鄭漢桂、未○○、鄭宗安潘冠德董晉賢、a○○、子○○、洪瑄嬪、W○○、癸○ ○、黃吉志、T○○、B○○、I○○、周桂芳、丙○○、 黃筱婷等人對於起訴書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各被 害人均有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犯行,而為共犯,該起訴書 犯罪事實所載已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是揆之首揭規定及 說明,法院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A○○、午○○被 訴涉犯起訴書附表二全部所示之各罪,均應予以審判,檢察 官主張原判決就被告A○○、午○○部分,除本判決附表三 所示部分及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其餘部分有漏未 審判情事,非無可採,先此敘明。
二、本案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應為免訴判決之情事



部分:
被告A○○、午○○及其等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2 人任職力 天諮詢顧問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間更名為力天聯合資訊公 司,下均稱力天公司)販售會員卡後,力天公司嗣依序改名 為橘子線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橘子線上公司)、活力橘子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活力橘子公司)、東鑫企管公司、東鑫 諮詢公司,故被告2 人本件所為,與前於力天公司之所為應 屬接續之行為,故本件應為被告2 人力天公司案件判決效力 所及等語。惟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 ,而評價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 ,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 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 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 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 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 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 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 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 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 犯論(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曾佩瑜前自94年5 月30日起至94年12月30日止、 被告午○○自93年9 月7 日起至94年12月30日所犯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經檢調人員於95年3 月24日、95年4 月21日依 法搜索其等任職之力天公司因而查獲,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於98年6 月16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84、52號各判處被告A ○○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被告午○○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 度上重訴字第18、20號,以檢察官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駁 回其此部分之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 訴字第84、52號刑事判決、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18、20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5 至286 頁、本院卷二 第157 至176 頁),則被告2 人於前開案件經檢調人員查獲 後,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自已具體表露,堪認已有受法律非 難之認識。況且,力天公司於前開為警查獲後,即經檢察官 勒令停止營業,又橘子線上公司係在力天公司結束之後始行 成立,至於東鑫公司成立時間與橘子線上公司雖有重疊,然 東鑫公司係證人O○○離開橘子線上公司後所成立,且證人 O○○出資成立東鑫公司之款項,皆與橘子線上公司無關。 再者,當初部分有橘子線上公司會員卡之員工轉至東鑫公司 任職後,係證人O○○因不想令此等員工損失太多,始將該



等員工於橘子線上公司購買之會員卡轉換為東鑫公司會員卡 ,而由O○○自行概括承受此等員工之損失等情,業經證人 O○○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三第92頁正面至第94頁反面), 足見力天公司、橘子線上公司與東鑫公司並無關聯,是被告 A○○、午○○2 人就有關力天公司該案件之犯行,至其等 為檢察查獲時此應認業已終止,況被告A○○自95年8 月間 某日起、午○○於95年8 月間某日起,再為本件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之犯行,與前開已經查獲之案件,犯罪時間均各相隔 約8 月,難認二者與係出於概括或單一犯意所為,而得論以 集合犯或接續犯,顯係另行起意而為,是被告2 人辯稱其等 本案所犯與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18、20號案件(即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4、52號案件),有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關係,而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自無可採,仍應 依法予以實體審究。至被告2 人雖執證人S○○警詢所述( 見警一卷第1031至1037頁),及其98年1 月16日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見本院卷一第20至22頁)為證,主張橘子線 上公司與東鑫公司係同一家公司,惟此不僅核與本院上開認 定之客觀事實不符,且證人S○○亦為本件之被告,其所為 供述,難認無迴避己責之嫌,自難據之而為被告2 人有利之 認定。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 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 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 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 項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 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 項之當事人 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 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 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 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 ,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 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 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 。此與默示擬制同意之效力,純因當事人等之消極緘默而為 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 力恆定,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 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9 年度臺上字第52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午○○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爭執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各被



害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被告2 人於原審準備程及審 理期日,就之既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7 0 頁、卷三第143 頁),則揆之上開說明,自無許被告2 人 及辯護人再行撤回同意,是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前 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㈡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 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 於審判外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中證人本人或被告之陳述相異 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與審判中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 審判時之供述或證言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 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 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但尚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 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固爭執辯護人所提出之告訴人P○ ○101 年6 月15日民事起訴狀不具證據能力,惟P○○此部 分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 辯護人提出此證據,係欲用以證明P○○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為之證述有所不實,核其性質係屬彈劾證據,揆之前開說明 ,該證據自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是檢察官主張此部分之證 據無證據能力,尚無可採。
㈢另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卷附各 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 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4 至209 頁),且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 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 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 ,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A○○、午○○分別否認有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 之違反銀行法犯行,被告A○○辯稱:我沒有賣會員卡給Q ○○、巳○○,至於己○○部分,賣的張數並沒有起訴書寫 的那麼多張;被告午○○辯稱:P○○的部分我只有要賣她 1 張尊榮卡,但已被她所拒絕各等語。經查:
㈠被告A○○、午○○均自95年8 月間任職係東鑫企管公司( 嗣經O○○、林佳鋒及b○○3 人於96年7 月31日在東鑫企 管公司原址另行成立東鑫諮詢公司,被告2 人則仍繼續任職



),擔任副理,負責推銷公司會員卡。又東鑫企管公司自95 年間,推出東鑫公司會員卡系列商品,分成「尊榮卡」,每 張售價8 萬8,000 元,合約期限3 年,第一次申購時需支付 手續費1 萬5,000 元,會員可享有每月回饋特約商折價券2, 500 元(共回饋36個月),且第1 個月回饋特約商禮券5,00 0 元、第15個月回饋禮券1 萬2,000 元、第30個月回饋禮券 3 萬元,可持折價券或禮券至東鑫公司指定之特約商消費, 若不願消費,亦可持折價券或禮券以8 折(即2,000 元)或 9 折(即4,500 元、1 萬800 元、2 萬7,000 元)向東鑫公 司兌換現金;「白金卡」每張售價3 萬6,000 元,合約期限 2 年6 個月,第一次申購時需支付手續費3,500 元(若同時 申購「尊榮卡」則不用再支付手續費),會員可享有3,000 元特約商禮券、每月回饋特約商折價券1,500 元(共回饋30 個月),可持折價券或禮券至東鑫公司指定之特約商消費, 若不願消費,亦可持折價券或禮券以8 折(即1,200 元)或 9 折(即2,700 元)向東鑫公司兌換現金;「一般卡」每張 售價8,000 元,合約期限2 年,第一次申購時需支付手續費 500 元,會員可享有8,800 元特約商折價券,可持折價券至 東鑫公司指定之特約商消費,若不願消費,亦可持折價券以 8 折(即7,040 元)向東鑫公司兌換現金等情,為被告2 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且供陳在卷(A○○部 分見警一卷第119 至120 頁、本院卷三第152 頁正面;午○ ○部分見警一卷第133 至134 頁、本院卷三第152 頁正面) ,核之其等所言,相互吻合,並有東鑫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尊榮卡」相關資料、持卡所享有消費面之權益方式內容(見 警一卷第9 頁、第10頁)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 足堪認定。
㈡被告A○○雖執上開情詞為辯,然查:
⒈被害人巳○○部分:
被害人巳○○於95年間,因服務於橘子線上公司之友人即被 告曾佩瑜向其表示,保險、基金等投資獲利不佳,有虧損風 險,致巳○○信以為真,遂以20餘萬元之現金購買該公司之 會員卡。嗣於95年5 、6 月間,被告曾佩瑜又向巳○○表示 ,該公司股東因意見不合,分裂為兩家公司,故無法返還巳 ○○之前繳交之費用,要巳○○將購買橘子線上公司會員卡 之投資款,轉至東鑫公司。巳○○即以原購買橘子線上公司 會員卡之款項,貼補差額後,聽從被告A○○指示,於95年 8 月間某日,向東鑫公司購買4 張尊榮卡,其中3 張係以A ○○名義購買,僅其中1 張以自身之名義購買等情,迭據證 人即被害人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述明確(見警一卷



第993 至998 頁、97年度他字第7586號卷〔下稱7586號他字 卷〕卷一第151 頁、本院卷二第207 頁),並有巳○○95年 9 月28日東鑫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合約終止申請書、統一發票 收據等在卷可佐(見7586號他字卷一第170 、171 頁)。本 院審酌被害人巳○○就本案業已與被告A○○達成民事和解 ,有該和解書附卷可憑(見同上卷第172 頁),且其於本院 作證業經具結,衡情其實無故為不利與己業已達成和解之被 告A○○之陳述,而陷己於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可能。再者 ,參以:①前開和解書第點明確記載:「乙方(指巳○○ )授權甲方(指被告A○○)向東鑫公司投資購買置四張尊 榮卡事件」、第點記載:「對於解約造成之差額損失,甲 、乙方協議由乙方將三張未解約會員卡之權利,『移轉』予 甲方後,由甲方支付150,000 元補償乙方之損失。」等語, 可知巳○○所購買之東鑫公司4 張尊榮卡,全係被告A○○ 代為處理該購買事宜,且購買人確係巳○○。②被告A○○ 於偵查及原審均自承有出售東鑫公司會員卡予巳○○之事( 見7586號卷二第262 頁、原審卷一第168 頁)等節,堪認證 人巳○○前開所述,當可信實,被告A○○或辯稱其未出售 巳○○尊榮卡,縱有亦僅1 張而不構成違反銀行法,或辯稱 就巳○○所購買之4 張尊榮卡,其中3 張係伊與巳○○合資 購買各等語,均無可採。
⒉被害人己○○部分:
⑴被害人己○○於95年8 月間,透過友人曾佩瑜至東鑫公司應 徵後,並於同月到該公司上班。到職後H○○得知己○○有 經濟問題,便一直向己○○表示該公司之產品(會員卡)獲 利甚佳,己○○因被告A○○曾向其提及該事,加以H○○ 不斷遊說,遂先後於95年8 、9 月間,陸續購買尊榮卡及金 卡。當時係由被告曾佩瑜同己○○至東鑫公司設置之刷卡 機刷卡付費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及本院證 述綦詳(見警一卷第589 至592 頁、本院卷二第209 至211 頁),並有己○○提供95年9 月22日、95年8 月31日、95年 9 月27日、99年9 月15日之東鑫諮詢顧問有限公司合約書、 東鑫會員說明書及東鑫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客戶收執聯、收據 、統一發票等在卷足證(見警一卷第599 至655 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A○○確曾向被害人己○○提及該公司之產品(會員卡 )獲利甚佳,前已述及;佐以被告A○○於偵查及原審均自 承有出售東鑫公司會員卡予己○○之事(見7586號卷二第26 2 頁、原審卷一第168 頁),則就被害人己○○之所以願意 購買東鑫公司會員卡(尊榮卡、白金卡)之事,除H○○外



,被告A○○亦曾給予足以影響己○○心意之助力,殆可認 定。從而,被告A○○否認己○○購買東鑫公司會員卡之事 與其有關,復辯稱其販賣予己○○之會員卡張數,不如起訴 書所載之數量等語,均無可採。
⑶雖被害人己○○提出之部分會員申購書(見警一卷第600 頁 、621 頁),其上承辦人係記載己○○本人,然此係因己○ ○當時亦在東鑫公司擔任試用期間之業務員,在該試用期間 ,即以該筆出售(購買)會員卡獎金,當作其底薪,亦經證 人即被害人己○○證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9 至210 頁) ,足見己○○係為領取該獎金作為底薪,始自命為承辦人, 尚無從據之即為被告A○○及H○○未向被害人己○○推銷 購買尊榮卡之認定。
⒊被害人Q○○部分:
被害人Q○○於95年9 月份至東鑫公司應徵廣告AE,經錄取 後,Z○○便以業績及投資理財等為藉口,並透過人情壓力 ,表示保險、基金等投資獲利不佳,會員卡利潤甚佳,而向 Q○○推銷東鑫公司會員卡。Q○○共購買尊榮卡3 張,當 時除Z○○、H○○外,被告曾佩瑜均曾向Q○○說明並計 算購買3 張尊榮卡,期滿可獲取超過30萬元。之後,係由鐘 爵蓮陪同Q○○返家,向Q○○之母蔡秀美拿取華南銀行面 額約30萬元之支票付款,翌日上班時,Z○○即將該支票交 付H○○。又Z○○、H○○及被告曾佩瑜均曾向Q○○表 示東鑫公司主要營收係向特約商店收取廣告費用及辦理公司 聯名卡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Q○○於警詢證陳明確(見 警一卷第1214至1219頁),並經被告A○○於原審坦認在卷 (見原審卷三第31頁、第142 頁反面)。雖被告A○○辯稱 伊其於原審之所以認罪,係因原審辯護人不當教導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93 頁),惟本院審酌被告A○○前開與本案類 型相同之力天公司案件,業經於98年11月30日經為有罪判決 確定,此為被告A○○所明知,亦經被告A○○於偵查中供 陳在卷(見7586號他字卷第262 號),衡情其實無不知於原 審供承有出售東鑫公司會員卡予Q○○,可能導致自身受有 刑事處罰之風險,若無該情,實無僅因辯護人一面之詞,即 遽然坦認有出售前開3 張尊榮卡予潘秀婷之可能,且其所自 承者,復與證人Q○○所述相符,則被告A○○此部分之犯 行,自堪認定,其嗣後翻異前詞,否認有銷售東鑫公司尊榮 卡予Q○○,自無可採。
㈢被告午○○雖執前揭情詞為辯,然查:
⒈被害人P○○於95年8 月間至東鑫公司應徵行政助理,由被 告午○○面試,並告錄取事宜,之後午○○及鄭漢桂即與P



○○談論如何規劃及投資理財之事,又向P○○表示,鄭漢 桂之前在銀行上班,可以幫忙規劃。鄭漢桂便向P○○表示 保險及基金之投資獲利不僅不佳,且不穩定,鼓吹東鑫公司 會員卡所獲利潤比前述投資穩定,要P○○將金錢投資該公 司之會員卡,P○○信以為真,即在被告午○○與鄭漢桂共 同同遊說下,購買第1 張尊榮卡,嗣被告午○○再次遊說P ○○,P○○因之再購買第2 張尊榮卡,嗣P○○以大眾銀 行、玉山銀行及中華商業銀行之信用卡以線上刷卡方式給付 前開尊榮卡價金後,再由午○○幫忙申辦荷蘭銀行及花旗銀 行代償金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P○○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結證在卷(見警一卷第1072至1074頁、本院卷二第204 至 205 頁),並有東鑫公司東鑫超值會員申購書及會員申請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22 頁反面、第223 頁正面至第22 4 頁正面);佐以被告午○○於偵查中供陳:伊的客戶只有 P○○等語(見7586號他字卷二第261 頁),足認證人P○ ○前揭所述,當具相當之憑信性。
⒉至被害人P○○申辦第2 張尊榮卡之佣金,係退佣至P○○ 帳戶之情,固經證人即被害人P○○證陳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204 頁),惟係因當時P○○本不願購買第2 張卡,並向 午○○抱怨好處都是由午○○拿走,被告午○○始表示,若 P○○購買第2 張尊榮卡,該佣金即退還予P○○等情,亦 經證人P○○陳明在卷(見同上卷頁),則自難僅因P○○ 購買之第2 張尊榮卡佣金係退至P○○帳戶,即為被告午○ ○有利之認定。
⒊被害人P○○於101 年6 月15日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三第 159 至162 頁)載稱:東鑫公司第1 張尊榮卡係受到鄭漢桂 的遊說才購買的,而與其前開於警詢及本院證述固然不盡相 符,惟揆之被害人P○○於該份起訴狀中嗣亦載稱:「第一 張卡開始先用刷卡購買,後來付不出卡費,未○○(即午○ ○)叫原告(即P○○)辦另一張信用卡去代償其他信用卡 的錢,銀行先撥了一筆代償費用十萬元,未○○叫原告這十 萬元再去購買第二張尊榮卡」等語,可見被告午○○就P○ ○購買第1 張尊榮卡之事,非無參與;佐以證人即被害人P ○○於本院證稱:當時未○○、鄭漢桂是擔任副理的職位, 未○○說鄭漢桂在銀行上班,很懂投資理財的事情,就找鄭 漢桂來跟我講,但是未○○也都在旁邊一起聽一起講,而且 最後簽名的是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5 頁),亦明確 指證除鄭漢桂外,其亦係因被告午○○之推銷、遊說,始購 買東鑫公司尊榮卡乙情,自難僅因P○○前開民事起訴狀所 記載之事實較為簡略,即遽為被告午○○並無參與推銷、遊



說P○○購買尊榮卡之認定。
㈣被告2 人固又辯稱:本件縱使認被告2 人有銷售東鑫公司尊 榮卡之事,惟該年息換算成利息,亦僅約年息百分之10,尚 未達民法最高利率百分之20,自無違反銀行法之可言等語。 惟按,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 29條之1 定有明文。而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 第1 項、第3 項處罰。銀行法第125 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 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 ,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 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 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 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 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與 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又所謂 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 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 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 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 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 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非謂應以 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 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 字第3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東鑫公司尊榮卡單位售價為 8 萬8,000 元(第1 張另收1 萬5,000 元手續費;第2 張以 上〈含第2 張〉免收手續費),合約期限3 年,會員可享有 每月領取特約商折價券2,500 元(共領取36個月),且第1 個月領取特約商禮券5,000 元、第15個月領取特約商禮券1 萬2,000 元、第30個月領取特約商禮券3 萬元。會員可持折 價券或禮券至東鑫公司指定之特約商消費,若不願消費,東 鑫公司則以折價券8 折、禮券9 折之方式計價,將折價券及 禮券回收,再發放現金予會員,前已述及,是購買第2 張以 上(含第2 張)尊榮卡之會員,因免收手續費,每張尊榮卡 均能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年利率約百分之10之報酬【計算式 如下:〔(2,500 ×36×0.8 )+ (5,000+12,000+30,000 )×0.9-88,000〕÷88,000÷3 =9.96% )】,參諸證人己 ○○、Q○○、巳○○、P○○均一致陳稱,被告A○○或 午○○於推銷時,均表示購買尊榮卡獲利必較投資基金或保



險為佳,有如上述,則堪認東鑫公司與持卡人間約定給付之 報酬,依被告行為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與有關法令與金融業 、一般民間利率及法定利率等一般債務之利息比較,其給付 金額(比例)應有過於懸殊之處,始足以使證人己○○、Q ○○、巳○○、P○○等人縱或向銀行借貸,仍願購買該會 員卡之可能。是該第2 張以上(含第2 張)尊榮卡所約定或 給付之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已足生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人 投資之風險,核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以收受存款論之 情形並無不合。被告2 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從予以憑採。 ㈤綜上,被告A○○、午○○上揭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 無足採信。事證明確,其2 人前開犯行,洵可認定。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論 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 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 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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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鑫諮詢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鑫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