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
被 告 方俊忠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許惠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
訴字第1117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13438 號),提起上訴,經本
院97年上訴字第1823號中華民國98年3 月9 日判決後確定,檢察
官聲請再審,經本院101 年度聲再字第137 號裁定開始再審確定
;暨上訴人即被告因頂替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
字第670 號中華民國98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9406號,併辦案號:98年偵字第
21 99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上易字第862 號99年1 月11
日判決確定後,檢察官聲請再審,經本院101 年度聲再字第136
號裁定開始再審確定,本院合併審理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方俊忠殺人未遂部分及方俊忠頂替部分均撤銷。方俊忠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貳支(編號2 含彈匣壹個),均沒收。方俊忠被訴頂替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方俊忠綽號「阿利」,其友人李登明(綽號:老芋仔),與 綽號「文男」之楊宗霖於97年3 月16日,有新台幣(下同) 1540萬元賭債糾紛,楊宗霖懷疑係李登明詐賭,故僅償還70 萬元,後經協調為應再償還900 萬元,但楊宗霖一直未依前 協商之金額償還,且躲避李登明之索討,另李登明又懷疑其 於同年月20日遭人駕駛3 車夾住其駕駛之車輛,被強押下車 毆傷(其受有頭部外傷並氣顱、顱部骨折、背部及右腳挫傷 、臉部擦傷等傷害),且遭勒索1000萬元贖金,係楊宗霖唆 使「刺青宏」等人所為,對楊宗霖心生怨恨,為謀報復而萌 殺機。97年4 月8 日晚間8 至10時間許,方俊忠前往李登明 未婚妻許維佩位於屏東市○○街0 號住所探視李登明傷勢時 ,與方俊忠共同謀議殺害楊宗霖洩恨,李登明並告知方俊忠 ,楊宗霖女友花名左安安(真名王熒曲)於高雄市中華路、 四維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大帝國舞廳上班,楊宗霖可能在該處 出現,楊宗霖與女友同住高雄市博愛路、新庄仔路附近,並 提供自己所購買、使用中之1166TF號黑色賓士自小客車以及 其未婚妻許維珮所有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借與方俊忠
,供雙方聯絡之用。其間,方俊忠並告知其將取用某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哲偉」之成年男子於96年2 月間某日,交付其 保管、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口徑9mm 制式半自 動手槍1 支、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口徑0.40吋制式半自動手 槍(含彈匣1 個)1 支、及口徑9mm 、口徑0.40吋制式子彈 (共22顆)之方式殺害楊宗霖,李登明應允之,彼等2 人乃 有共同殺人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之犯意聯絡;而翌⑼日 下午4 至6 時許,李登明前獄中好友綽號「吉仔」之曾慈傑 亦前來許維佩上址住處探視李登明傷勢,李登明告以上情, 曾慈傑認楊宗霖欺人太甚。方俊忠經李登明告知曾慈傑欲一 同參與後,乃基於與李登明、曾慈傑共同殺人及持有具殺傷 力之槍、彈之犯意聯絡,謀議以前後夾車之方式攔車並槍殺 楊宗霖。而於同日晚間7 時許,與曾慈傑相約於屏東市廣東 路85度C 咖啡店見面,並約定於97年4 月10日凌晨,曾慈傑 配合方俊忠共同前往行動,嗣於該日凌晨5 時許,方俊忠、 曾慈傑在高雄市中華路、四維路交岔路口附近之高雄市大帝 國舞廳,見楊宗霖搭乘邱弘嘉所駕駛7456ME號黑色鈴木自小 客車欲離去,彼等二人認機不可失,乃駕車跟隨在後,嗣在 高雄市新興區中山路、民生路交岔口附近之壺說八道KTV 前 ,曾慈傑又依照方俊忠之指示,另行搭乘由不知情之計程車 司機陳燈柱所駕駛之Z9272 號計程車,續行前往高雄市博愛 一路,與方俊忠所駕駛1166TF號黑色賓士自小客車,併沿高 雄市博愛一路南向北行駛,尾隨邱弘嘉所駕駛、搭載楊宗霖 之7456ME號黑色鈴木自小客車,於同日凌晨5 時30分許,邱 弘嘉、楊宗霖駛至博愛二路與新庄仔路交岔路口時,曾慈傑 接獲方俊忠電話,並依其指示前往博愛二路與新庄仔路交岔 口,準備上前攔截邱弘嘉、楊宗霖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待邱 弘嘉駕車左轉新庄仔路後不久,曾慈傑隨即指示陳燈柱駕系 爭計程車停在系爭鈴木車之前方,阻擋系爭鈴木車向前行駛 ,並下車對系爭鈴木車大喊「別走」(台語),方俊忠駕駛 之賓士車則停在系爭鈴木車之後,以一前一後攔截邱弘嘉所 駕之鈴木車,邱弘嘉發現後,即駕鈴木車從該計程車左側快 速迴轉離開,沿新庄仔路由西往東快速行駛,方俊忠見狀隨 即駕系爭賓士車在後緊追,車行經過博愛路時,方俊忠所駕 系爭賓士車追駛至系爭鈴木車右側,方俊忠乃由駕駛座舉槍 向楊宗霖射擊,邱弘嘉遂駕車更快速前行,方俊忠亦駕車緊 追其後,並沿途朝系爭鈴木車右後方及右方射擊,曾慈傑亦 指示陳燈柱駕系爭計程車一路尾隨方俊忠所駕車輛,隨時待 命支援,邱弘嘉駕車沿新庄仔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與自由二路 之交岔路口時,右轉改沿自由二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交
岔路口西南側之新莊農會、自由二路與新吉街之交岔路口, 駛至自由二路與十全一路交岔路口時,因邱弘嘉誤以為十全 派出所位於該交岔路口之東北方,遂左轉停於十全一路由東 往西逆向車道上,欲向十全派出所報案,方俊忠因而追上, 而將所駕系爭賓士車攔停於系爭鈴木車右前方,並下車走向 系爭鈴木車,往該車右前座方向開槍,邱弘嘉見狀急速倒車 後,右轉十全一路南側街道,並繞到上開交岔路口東側、位 於十全一路與該路94巷交岔路口西北側之十全派出所,向員 警報案,方俊忠則駕車跟隨至十全派出所後,繼續駛向東北 方察哈爾一街與孝順街交岔路口,並繼續往屏東方向駕駛而 離開現場。其間方俊忠共持槍向楊宗霖、邱弘嘉之座車射擊 22次,至所攜子彈均擊發完畢為止,惟均未擊中人身,致未 得逞,曾慈傑則指示陳燈柱駕系爭計程車尾隨至自由二路與 裕誠路交岔路口後,因車速較慢致跟丟方俊忠車輛,遂右轉 沿裕誠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裕誠路與博愛路交岔路口時,再 左轉沿博愛路由北往南行駛,其間約於同日上午6 時9 分許 ,即邱弘嘉、楊宗霖向十全派出所員警報案後,曾慈傑接獲 方俊忠以行動電話指示,而囑陳燈柱駕車前往十全派出所查 看楊宗霖之狀況,為警查覺形跡可疑攔下。方俊忠旋於當日 上午10時許,前往李登明前述住所,返還其作案時供通訊用 之許維佩手機與李登明,並回報李登明所有經過,嗣於97 年5 月6 日晚上10時45分許,方俊忠主動攜帶作案所用之上 述制式手槍2 支,及前同受「哲偉」委託保管,與本案無關 如附表一編號3 、4 、5 所示槍、彈,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自首犯罪(方俊忠持有槍彈部分,業經原審97年訴字第1171 號判刑確定);另李登明於97年12月10日20時20分許,在屏 東市○○路000 號前,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埋 伏逮捕(李登明、曾慈傑共同殺人未遂部分,經本院99上更 一字第214 號、99上更一字第216 號判決後,再經最高法院 駁回上訴確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就李登明、曾慈傑、楊 宗霖、邱弘嘉、王熒曲、陳燈柱、林大詔、許維佩、羅雅菱 於警訊之陳述,及李登明、曾慈傑、林大詔、羅雅菱於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並捨棄對質詰問權(本院101 再1 卷49、51、70頁)。 又陳燈柱、李登明、曾慈傑於本院前審,及楊宗霖於原審已 到庭接受詰問。審理時又未提及警訊、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 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 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 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楊宗霖、邱弘嘉、王熒曲、陳燈柱於檢察官偵 查時所為陳述,業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又無 不可信之情形。又陳燈柱於本院前審,及楊宗霖於原審已到 庭接受詰問,應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則證人偵查中之 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方俊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㈠ 、楊宗霖證稱:「97年間在屏東縣潮州鎮賭博,輸了1540萬 元,還了70萬元,其餘折價為900 萬元,有聽說李登明被抓 去打」等語。證人許維佩證稱:「伊未婚夫李登明因與文男 有債務糾紛,文男唆使刺青宏等約10人,駕駛3 車夾住李登 明所駕車輛,李登明被強押至信義快速印刷廠內毆打,對方 並打電話要求1 千萬才要放人」等語(影偵一卷111 頁), 李登明亦稱本件案發前楊宗霖欠其1540萬元賭債,經協調後 ,楊宗霖應再償還900 萬元,及被綽號刺青宏夥人押走毆打 受有頭部外傷並氣顱、顱部骨折、背部及右腳挫傷、臉部擦 傷等傷害,「刺青宏」並向其未婚妻許維佩勒贖1 千萬元, 確懷疑上開所受傷害及被勒贖為楊宗霖唆使刺青宏夥人所為 (影偵一卷8 、74、75、、129 、130 、195 頁,97上訴18 23卷106 頁、原審李案影一卷264 頁),渠等所述大致相符 。而李登明遭「刺青宏」夥人押走毆打,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並氣顱、顱部骨折、背部及右腳挫傷、臉部擦傷等傷害,亦 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李登明在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之病歷可稽(影偵 一卷15至16頁、本院上訴卷95至116 頁),堪信為真實。為 此,本件槍擊案發生前,李登明對楊宗霖心懷忿恨難平,應 可認定。㈡、再則,楊宗霖所搭乘之車輛確於上開時、地遭 射擊22發子彈,幸未死亡等情,業經楊宗霖證稱:「於97年 4 月10日早上自大帝國酒店出來,由邱弘嘉駕系爭鈴木車搭 載,車開到博愛路、新庄仔路交岔路口時,邱弘嘉將車迴轉
後,說有人在跟蹤,伊搖下車窗看,系爭計程車及系爭賓士 車在伊等後方,之後系爭計程車在前,賓士車在後,要夾伊 等搭乘之系爭鈴木車,伊等即沿新庄仔路由西往東快速行駛 ,過博愛路時,即持槍射擊,一路開槍,伊等在新庄仔路與 自由二路交岔路口,右轉自由二路,到自由二路與十全一路 交岔路口時,邱弘嘉駕車左轉開到逆向車道,李登明就將伊 等攔下,並下車走至系爭鈴木車右前方,距右前座約1 、2 公尺處,又朝系爭鈴木車開1 槍,嗣邱弘嘉趕緊急速倒車後 ,右轉到坎城電影院(位於自由二路、十全一路交岔路口東 南側)後面(即南側)巷子繞1 圈,到十全派出所報案等語 ;及邱弘嘉證稱:到新庄仔路口的時候,計程車、黑色賓士 要把我們攔下,黑色賓士就亮槍開始射擊。在開到十全路派 出所途中,開黑色賓士的人都有開槍,至少1 、20槍。到十 全路時,我以為路邊有警局,所以我停車,但是那邊沒有警 局,他看到我們停車就從右後方攔到我們車前,駕駛座的人 有下車開槍,我馬上倒車要走,他就又跟隨我們的車,他當 時持槍朝向副駕駛座窗戶射擊,我的反應是加速倒退車等語 ;陳燈柱亦證稱:「於97年4 月10日早上5 時50分許,伊駕 駛系爭計程車行經中山路、民生路交岔路口壺說八道KTV 前 ,被曾慈傑攔車後搭載,依指示由中山路接博愛路行駛,至 新庄仔路左轉,迴轉後沿新庄仔路由西往東直行,至自由二 路右轉往南,至裕誠路又右轉直行至博愛路左轉,至十全路 再左轉,經過十全派出所到山東街有停留約2 分鐘,曾慈傑 還轉頭望著十全派出所,之後在自由二路與熱河街交岔路口 附近被警方攔下,曾慈傑在車上有以行動電話與人聯繫,曾 慈傑有指示伊將系爭鈴木車攔下,但沒有攔到等語;暨證人 曾慈傑證稱:97年4 月10日凌晨,我在壺說八道KTV 喝酒, 方俊忠打電話給我後,我們一起去大帝國,…他看到文男, 他叫我坐計程車,他說怕被發現,…,在車上接獲阿利(指 方俊忠)電話,叫伊趕到博愛路、新庄仔路交岔路口要債, 伊即攔搭系爭計程車,由中山路北行接博愛路至新庄仔路左 轉,接到電話要伊將系爭鈴木車攔下,伊請司機將車攔下, 並大聲喊「別走」,後來系爭鈴木車從左側駛離,伊叫司機 沿新庄仔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自由二路右轉,……後左轉博愛 路往南行駛,至十全路左轉,到十全派出所察看系爭鈴木車 ,係接到友人電話叫伊去派出所看該車,後來警察追到自由 二路與熱河街交岔路口附近,將伊及司機陳燈柱帶回等語, 上開證人所述車輛追逐之過程大致相符。另依97年4 月10日 早上6 時4 分12秒許,在新庄仔路與自由二路交岔路口西南 側新莊農會所設監視錄影機拍攝之擷取畫面顯示,當時確有
2 黑色自小客車近距離追逐,6 時4 分21秒許,則有1 黃色 計程車通過;又依在自由二路與新吉路交岔路口附近之監視 錄影機拍攝之擷取畫面顯示,同日早上6 時1 分3 秒許,亦 有2 黑色自小客車近距離追逐通過路口,同日早上6 時1分 15秒許則有1 黃色計程車通過,另依在察哈爾一街與孝順街 口交岔路口附近之監視錄影機拍攝之擷取畫面顯示,同日早 上6 時9 分4 秒許,系爭賓士車經過,此有監視光碟、擷取 相片附卷可稽,並經原審勘驗在卷(98訴418 影卷2 至7頁 ),且該新莊農會、自由二路與新吉路交岔路口監視錄影擷 取畫面所拍得之黑色自小客車車型,與系爭賓士車、系爭鈴 木車極為相似,亦有該擷取相片與察哈爾一街與孝順街口拍 攝之系爭賓士車相片、案發後所拍攝之系爭鈴木車車損相片 可資比對。此外,被告方俊忠亦稱:總共擊發22顆子彈。又 系爭鈴木車於案發後有如附表二之彈著痕跡,且在沿途及系 爭鈴木車採得如附表三所示彈頭10顆,經重建出至少16條彈 道,研判至少被射擊16發以上,從遭射擊之系爭鈴木車槍擊 射入口僅分布於車體右後側及右側,研判歹徒係由該車右後 方及右方開槍射擊,此有高雄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及 勘察相片、案發後所拍攝之車損相片可稽(警二卷23至122 頁)。從而,本件係由系爭賓士車駕駛者、曾慈傑在大帝國 酒店附近先行守候楊宗霖,嗣後曾慈傑攔搭系爭計程車,尾 隨由邱弘嘉所駕駛搭載楊宗霖之系爭鈴木車,至博愛路與新 庄仔路交岔路口附近,攔車不成,系爭鈴木車迴轉逃逸,系 爭賓士車駕駛遂持槍沿新庄仔路由西往東行駛,再右轉自由 二路,沿路由右後方及右方槍殺系爭鈴木車上之楊宗霖,並 於系爭鈴木車左轉十全路時,將之攔下再下車持槍射擊,曾 慈傑則在該二車之後,搭乘計程車緊追,但因車速較慢,嗣 後並未跟上,方改道等待消息,楊宗霖、邱弘嘉至十全派出 所報案後,曾慈傑接獲方俊忠電話,指示陳燈柱駕系爭計程 車前往十全派出所察看,曾慈傑因而被警逮捕,楊宗霖則僥 倖未中彈,因此保住一命之事實,應可認定。另因各監視錄 影器材所設定之時間容有誤差,故上開監視錄影拍攝畫面之 順序,參考本件追逐路線,應係新莊農會發生在先,其次自 由二路與新吉路交岔路口,最後為察哈爾一街與孝順街口交 岔路口,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本件開槍者究係何人,被告及曾慈傑自始均稱是方俊 忠開槍,而案發時乘坐系爭鈴木車之楊宗霖、邱弘嘉前後所 述則有差異。然:
㈠、邱弘嘉於警訊及偵查時證稱:黑色賓士轎車駕駛為綽號老芋 仔男子,楊宗霖在逃逸時在車上向我明白告知,老芋仔是李
登明等語;嗣於97年9 月19日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方俊忠 我沒有看過,…到十全路時,我以為路邊有警局所以停車, …駕駛座的人有下車開槍,我馬上倒車要走,他就又跟隨我 們的車,距離我們很近;我不認識李登明,但我確定不是方 俊忠。當時黑色賓士下車的人是李登明,他當時持槍朝向副 駕駛座窗戶射擊,我的反應是加速倒退車。黑色賓士我只有 注駕駛座是李登明,其他情況沒注意等語(97訴1036卷61至 63頁);98年6 月16日審理時又稱:在97年4 月10日發生槍 擊案之前,並無見過李登明,亦無聽過老芋仔,我跟楊宗霖 發現有車跟時,他跟我說應該是老芋仔。那是很緊急的情況 ,我看到開黑色賓士車人的面貌是剎那間的事,共看過他2 次:第一次是在他搖下車窗,然後我趕緊踩油門;第二次是 在十全路的時候。但都沒有很清楚看清對方的臉,在過程中 看到駕駛黑色賓士車這個人的臉部就像一般人一樣臉白白的 ,警察拿給我看李登明的口卡片及戶籍影像資料相片,看起 來不是很清晰,是黑白的。從報案到作筆錄的過程中,楊宗 霖有告訴我說要想辦法讓老芋仔弄去關,如果老芋仔被抓去 關,這筆1500萬的帳他就不用還了。另外在方俊忠的案子, 關於在地院、高分院作證時,事實上我並不能很肯定開槍的 是李登明;當時楊宗霖酒醉在閉眼休息,我是到了新庄仔路 上,告訴楊宗霖我們被跟了,他跟我說應該是老芋仔,在新 庄仔路上,楊宗霖車窗沒有搖下來,他只有看後照鏡。後來 過了博愛路之後,賓士車上的人有搖下車窗,在我右邊跟我 車子平行,因他有搖下車窗,我有瞄了一下看到他的槍口就 向著我們,我就踩油門加速,…我左轉後,以為到了派出所 ,就停車,結果我們被賓士車攔下來,賓士車的人有下車來 走到我們車子副駕駛座車門旁邊,那個人下車時我只有看到 人影,但他的臉我沒有辦法辨認等語(本院上易卷45至56頁 ),及證稱:當時情況很緊急,要排檔、看車、要閃,沒時 間看清楚等語(97上訴157 號影卷8 頁),前後供述已有歧 異。
㈡、至於,楊宗霖於97年9 月18日、98年6 月16日審理時均證稱 :邱弘嘉看到後面有人在跟車,我就把車玻璃拉下發現曾慈 傑搭計程車在後面跟車,然後前面還有老芋仔李登明在跟著 。在還沒有進去派出所的時候,他們有攔我們下來,並拿槍 下來,我們就倒退趕快走,雙方並無交談。我可以確定十全 路、自由路下車開槍及開車行進間開槍的都是李登明,但我 不能確認車上有無其他人,因為賓士車只有看到李登明那邊 的車窗有搖下,他就一直開槍打我們;我在博愛路、新莊仔 路口時,我搖下車窗時,就有看到李登明,過了博愛路,他
就開槍了,他沿路一直開槍等語(97訴1036卷57至60頁、本 院上易卷40至44頁);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稱:沒看清楚誰 射擊,我沒有跟人有結怨,只有跟李登明,他又是開賓士車 ,我當時是講他,我只是猜想是李登明,這樣警察比較好查 ,我當時應該有告訴邱弘嘉是李登明開的等語(99上訴157 影卷8 、9 頁),前後供述亦有歧異。
㈢、經查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中,並未有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 目前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所為之指認,係依內政部警政 署於民國90年8 月20日所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 疑人程序要領」,規定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 指認犯罪嫌疑人,應依下列要領為之:「一、指認前應由指 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二、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 誘導之安排出現。三、指認前必須告訴指認人,犯罪嫌疑人 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四、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 或適當處所為之。五、應為非一對一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 認)。六、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七、實施 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存證。八、實施照片 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 」資為指認之準據,俾使指認之程序正當化,袪除指認過程 可能發生之誤導情事,提高案發之初所為指認之正確性,避 免發生指認錯誤,造成錯判冤獄。倘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 處之環境,已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 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 、誤導判斷,均已排除,且其目擊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 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指認人於審判中,並已依人 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 法踐行詰問之程序,而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唯一依據,亦 即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指認陳述,除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其指認陳述即非不得採為斷罪之 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參照)。本件邱 弘嘉自始供稱沒見過李登明,則其在案發前,對於李登明應 無任何印象;而依其上開供述,其自始就指認李登明係開賓 士轎車,且開槍之人係因楊宗霖告知應該是李登明跟車等情 ,是其自始指認李登明為駕駛賓士車開槍之人,可能係因楊 宗霖之言語誤導以致記憶遭到污染,蓋如邱弘嘉所述,於車 輛高速行駛逃命之過程,縱駕駛賓士車開槍之人曾與之平行 駕車以及曾下車對其副駕駛座之方向開槍,然邱弘嘉自始不 認識李登明,則於驚嚇、逃命,且坐於駕駛座上負責開車之 際,是否能有充分之時間認清開槍之人?又就其所乘坐之駕 駛座往右邊觀看,在其右側副駕駛座坐位上又坐有楊宗霖,
且車窗大多係緊閉,以躲避子彈之際,邱弘嘉以其坐位之高 度、視野,能否得以視清開槍之人,而可明確指認李登明即 係當日開槍之人?實有疑問。邱弘嘉究依何資料得以明確指 認開槍者係李登明,並非無疑。況警方係取李登明口卡及戶 籍登記資料所留存之照片讓邱弘嘉指認,此觀警詢筆錄及邱 弘嘉供述即明;從而,本件亦非真人列隊指認,故邱弘嘉於 警詢之指認過程亦有瑕疵,又縱令持槍者曾經下車而與邱弘 嘉正面對視,惟邱弘嘉除指出該人白白的,與一般人差不多 外,五官或其餘特徵均無法指明,益徵其當時指認李登明為 開槍之人之指述並不明確。又按指認程序涉及被害人之知覺 及記憶能力,又因人對於事件之知覺,常因受觀察之時間、 角度、情境、壓力等因素之影響,致與事實有所出入;於知 覺轉化而為記憶之過程,亦輒因人之記憶有限而以個人之想 像、希望填補遺忘之記憶或受外界之暗示、誘導而不自知, 以致發生誤認之情形,為確保指認之正確性,邱弘嘉復曾因 楊宗霖之誤導或提示而指認李登明,於此情況下,邱弘嘉之 記憶及指認已受到外界不當之暗示或其他之意見而影響其認 知之正確性,足認其指認李登明為開槍之人云云,應不足採 。至於楊宗霖係由邱弘嘉駕車搭載,固無需注意路況而比駕 車之邱弘嘉更有可能看清系爭賓士車之駕駛者及持槍射擊之 人,然依邱弘嘉所證,其以時速100 公里之速度逃命,則坐 於車內之楊宗霖依其當時躲避追殺、心驚膽跳之危急情狀, 其是否能單由照後鏡或兩車高速而偶爾二車平行駕駛中,即 能看清該賓士車內之持槍者是為何人?實亦有疑問;又賓士 車之駕駛縱曾下車並對楊宗霖所乘坐之右副駕駛座方向開車 ,然質之邱弘嘉自始即供稱賓士車內之人下車,伊馬上倒車 要逃之情,衡情被開槍之楊宗霖應是低頭躲避子彈,始合乎 經驗法則,其是否能看清駕駛系爭賓士車開槍之人究係何人 ,亦有疑問,況其除指明駕駛者為李登明外,對於李登明當 時之穿著或賓士車內是否尚有他人等等情狀均無一得以描述 清楚。況證人邱弘嘉稱,發現被跟車之際,是楊宗霖告訴伊 ,跟車之人應該是李登明,且稱咬死李登明就不必償還賭債 1500萬元之情,已如前述。楊宗霖亦坦承確實積欠李登明賭 債之事實,楊宗霖既與李登明頗有恩怨,其單一又別無旁證 之指述能否採信,堪有疑問。再證人即十全派出所警員侯奇 利為案發後首先接觸楊宗霖之員警,其證稱:「當時楊宗霖 說這個案件有兩個人,分別乘坐不同車輛,一個是被告曾慈 傑坐計程車,另一個是方俊忠。(問:他有說到開槍的是方 俊忠?)楊宗霖有說,開槍的是方俊忠」等語(本院上更一 字216 號卷137 頁),故楊宗霖其後於左營分局製作警詢筆
錄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是李登明開槍云云,顯係因與李登 明有過節而為之推論,應無足信。從而,依上開證據顯示, 當時駕車並開槍之人為方俊忠,可以認定。
三、再查,方俊忠向警方投案時,所繳交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手 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 槍,為美國RUGER 廠製P85MK Ⅱ型,經檢視,槍號遭磨滅, 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身,無法重現,槍管內具 6 條右旋來復線,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所 繳交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手槍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係口徑0.4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SMITH&WE SSON廠1066型,槍號為TFB2139 ,槍管內具6 條左旋來復線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此有刑事警察局97年6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 彈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偵四卷39至44頁),足認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 、2 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均具有殺傷力。另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試射之彈頭,與本件案 發後在系爭鈴木車上所採得之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彈頭、編 號3 及5 其中各1 顆採得彈頭之來復線特徵紋痕均相吻合, 該3 顆彈頭係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所擊 發,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試射之彈頭 ,與本件案發後在系爭鈴木車上所採得之如附表三編號1 所 示彈頭之彈底特徵紋痕及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彈頭其中1 顆 之來復線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該2 顆彈頭係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2 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所擊發之事實,亦有刑事警察局98 年3 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影偵一卷15 5 頁),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 係方俊忠持以為本件槍殺所使用之槍枝,應可認定。方俊忠 既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擊殺楊宗 霖,則其曾持有該2 制式半自動手槍之事實,亦可加以認定 。再者,方俊忠稱:如附表一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改造手 槍、子彈及本件槍擊案所使用之子彈,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哲偉」之成年男子,於96年2 月初在屏東市某處交伊保管 ,槍擊當天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 ,其中一把14發子彈、一把有8 發子彈等語(警二卷2 、4 、7 、8 頁),方俊忠說明上開事實足使其本人受刑事處罰 ,當無隨意陳述之可能,則尚難認上開槍彈係李登明所交付 。
四、又查,本件肇因於李登明與楊宗霖間賭債及毆打勒贖糾紛, 方俊忠不顧自身安全高速駕車在市區道路高速追逐,並沿途 開槍擊發子彈22顆,其中至少16顆擊中系爭鈴木車,且擊中
部位如附表二所示多數接近楊宗霖所乘坐之右前座,僅需有 任1 顆子彈擊中要害,均可能造成楊宗霖生命不保,是由上 開汽車中彈部位觀之,方俊忠欲置楊宗霖於死之動機甚明, 另依上開槍殺過程,方俊忠應知系爭鈴木車非由楊宗霖本身 駕駛,以其上開高速行駛中擊發22顆子彈之殺人手段,極有 可能在擊殺楊宗霖過程中,同時殺害系爭鈴木車駕駛者,而 方俊忠竟未顧及於此,仍持槍為上開射擊,則為擊殺楊宗霖 ,即使誤殺邱弘嘉,應為其所容認,是應認方俊忠對邱弘嘉 亦有殺人之間接故意。而方俊忠既持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 示2 支制式半自動手槍及22顆子彈供射擊使用,另依曾慈傑 所稱,於97年4 月10日早上5 時許,係接獲方俊忠電話才趕 赴共同跟車之情,顯見除提供槍彈外,方俊忠亦負責槍擊行 動之聯繫,而曾慈傑除協助跟車、攔截系爭鈴木車、沿途追 逐外,於楊宗霖、邱弘嘉向十全派出所員警報案後,並負責 前往探查,足見本件方俊忠、曾慈傑均參與犯罪,且由方俊 忠事先備妥槍、彈,及曾慈傑明知方俊忠沿途開槍仍跟隨追 逐之情,應認方俊忠、曾慈傑對於本件槍殺之情均有認識, 而仍分擔上開槍殺之犯行。
五、至於李登明雖否認與本案有關,稱方俊忠是其從小一起到大 的好朋友,純粹是自行替其出氣,伊照顧方俊忠家人是基於 道義。然查:
㈠、楊宗霖積欠李登明1540萬元賭債,李登明於97年3 月20日遭 人以夾車方式挾持、勒索、毆傷,李登明懷疑其被挾持、勒 索、毆傷係與楊宗霖有關,業經楊宗霖、李登明陳述明確, 並經證人即李登明之同居人許維佩結證屬實。又方俊忠與楊 宗霖並無任何私人恩怨,亦經方俊忠、楊宗霖陳明在卷;楊 宗霖不認識曾慈傑,於事發時才見到曾慈傑,並據楊宗霖陳 述明確(97年訴字1036卷30頁),則楊宗霖與李登明間之瓜 葛,自較不相熟識之方俊忠極完全不認識之曾慈傑更為密切 ;故本件係因楊宗霖積欠李登明巨額債務迄未清償,且李登 明懷疑其遭人挾持、勒索、毆傷係出於楊宗霖之唆使,二人 因而發生嫌隙,則方俊忠、曾慈傑既僅係李登明之友人,又 與楊宗霖並無私人恩怨,渠等當無萌殺害楊宗霖之動機?如 謂方俊忠、曾慈傑僅係為友人李登明打抱不平,而非出於與 李登明之共謀犯意,即持槍沿路追殺楊宗霖,其所為顯與彼 此來往的利害關係、交惡的程度、行為後果嚴重性與付出之 刑罰代價不相對等,顯與事理有違。
㈡、李登明之姊姊李淑青證稱:系爭1166TF號賓士車係李登明及 其未婚妻許維佩以伊名義購買,由李登明、許維佩與伊共同 使用等語,且李登明亦自承購買系爭賓士車後,該車確由伊
與許維佩、李淑青共同使用。此外,並有系爭賓士車之車籍 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方俊忠亦坦承,當日係開1166TF號賓士 車去對楊宗霖開槍。至於方俊忠雖曾稱,係向不知情之李淑 青借車,與李登明無關。然李淑青於98年1 月5 日、98 年2 月9 日審理時證稱:「97年4 月10日是方俊忠向我借該車, 他在8 、9 點開出去,說要開去載女友,後來車子開出去就 沒有再回來,案發後好幾天,方俊忠才打電話給我,說他將 車子停放在媽祖廟,要我去牽回來」等語,核與方俊忠所稱 :「97年4 月9 日傍晚6 、7 點去李淑青家裡借車,經過好 幾十天,我打電話告訴她,車放在哪裡,叫她去拿」等語, 二人就借車、還車之時間,所供並不相符,尚難逕信為真。㈢、再曾慈傑證稱:「老芋仔李登明於4 月9 日晚上21時許打電 話給我,說阿利方俊忠4 月10日凌晨會打電話給我,要處理 債務的事…,4 月9 日晚上,我到李登明住處找他聊天」( 左營警0000000000卷2 至9 頁)、「李登明在前一晚打電話 給我說,凌晨時他朋友綽號小利即阿利方俊忠會打電話給我 」(97年聲羈424 卷6 頁)、「先前與方俊忠、李登明約定 在97年4 月10日要去處理李登明與楊宗霖的債務」(97年訴 1036卷31頁)、「我和方俊忠平常不連絡…,4 月9 日下午 4 至6 點我去李登明女友武威街的家找李登明,然後我和方 俊忠去廣東街(應係屏東市廣東路之誤)85度C 喝咖啡」、 「方俊忠跟我說楊宗霖(綽號文男)積欠李登明一筆賭債都 沒有處理,約我一起到大帝國舞廳要跟蹤文男仔的女友下班 回家」等語(97訴1036卷31、66至67頁,97上訴1780卷78至 84頁、97偵10854 卷31至40頁);另方俊忠亦曾稱:「我有 與曾慈傑約定會合的時間…」(97訴1117卷33頁)、「當天 約8 、9 點,我從屏東打曾慈傑的電話給他,我們到台南找 一個叫坤進的人(台語發音),之後他回高雄,我回屏東, 我大約4 、5 點打電話給他,他說他人在壺說八道喝酒,我 們才去找他,之後才去大帝舞廳等」等語(97上訴1780卷10 9 頁),而李登明亦自承:「97年4 月9 日曾慈傑去我太太 (許維佩)家看我的病情,我說我被綁走,住院2 、3 天, 頭骨破裂、顏面受損…,97年4 月8 日方俊忠有來看我」( 97上訴1780卷105 、106 頁)、「方俊忠來看我好幾個小時 ,曾慈傑來許維佩家約1 小時」「方俊忠跟我說,他要去舞 廳那邊看看楊宗霖到底住在哪裡,我跟他說好,我的意思是 要跟楊宗霖要錢,結果他跟我講過之後,他就去查看楊宗霖 的住處,同一天就發生槍擊這件事情」等語(99上訴157 卷 66頁)。綜上觀之,本案顯係與楊宗霖有過節之李登明先於 97年4 月8 日與方俊忠見面長談數小時謀議妥槍殺楊宗霖之
計畫後,次日李登明見曾慈傑來訪,又與之商議,使曾慈傑 加入渠等夾車槍殺楊宗霖之計畫,故平日與方俊忠不連絡之 曾慈傑,於拜訪李登明後,方有於下手此案前,與方俊忠互 約見面討論細節之必要,二人才相約於屏東市廣東路85度C 喝咖啡,並在數小時後之翌日凌晨,二人再相約見面尾隨揚 宗霖,執行渠等三人謀議之殺人計畫。
㈣、再由方俊忠、曾慈傑共同執行槍殺楊宗霖之過程觀之:1、證人即搭載曾慈傑之計程車司機陳燈柱證稱:「我要攔的車 很像鈴木車,(曾慈傑)要我停車是要攔車,曾慈傑有下車 要攔楊宗霖車子,該車逃掉後,曾慈傑要我追車,大約追2 、3 百公尺,就看不到車子」等語(97年上訴1780卷80至83 頁);曾慈傑稱:「我叫計程車開到新庄仔路、博愛路口, 欲將7456ME號自小客車攔下,我並對他們大喊別走(台語) 」等語,方俊忠亦稱:「楊宗霖車子閃過計程車,由新庄仔 路東向行駛,我立刻追逐,並自駕駛座下方取出手槍射擊… 」、「我叫吉仔(曾慈傑)來幫忙,是因我怕對方會對我怎 樣」、「我是在新庄仔路攔到就開槍了…我是在新庄仔路、 博愛路口開始追就開槍的」等語,顯見曾慈傑與李登明、方 俊忠謀議後,三人已具殺人之犯意聯絡,方由曾慈傑與方俊 忠同去跟車,並前後攔截楊宗霖,且方俊忠在新庄仔路即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