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曼多(MANULITO O. NAVIDA) 菲律賓國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
度交易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162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曼多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曼多係菲律賓國人,於98年9 月23日受僱於劦耀鋼鐵股份 有限公司為勞工因而入境。其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仍於民國100 年1 月8 日7 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高分28-1電線桿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 ,後行車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 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 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越騎乘腳踏車沿同路 段同方向行駛於前之藍炳昌時,因未保持安全間隔,不慎以 其右手臂及其機車右側車身擦撞被害人之腳踏車左側,致藍 炳昌人車倒地,多處肢體擦挫傷、左股骨頸骨折。經送醫救 治後,雖已開刀手術,但因藍炳昌原患有腦血管障礙、糖尿 病腎疾,嚴重冠狀動脈硬化、狹窄等疾病,導致心肌梗塞及 肺結核併急慢性肋膜炎,仍於100 年1 月9 日8 時50分因心 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藍炳昌之子藍聰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據以認定事 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法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 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 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傷害案件是否已提起合法告訴?
㈠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 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 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 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 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 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亦有規定。 ㈡經查本件調解案件,係被害人之家屬藍聰榮為聲請人,以被 告高曼多為相對人,向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聲 請,因當事人不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有高雄市○○區○○○ ○○000 ○○○○000 號調解筆錄附卷可證(見100 年度調 偵字第1624號偵查卷第2 頁),雖檢察官起訴被告過失致死 罪,但本院認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因 而變更起訴法條,詳如下述,而過失傷害罪依法應告訴乃論 ,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於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且調解不 成立,經調解委員會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時,已 視為於聲請調解時提起告訴,是本件傷害案件應認為已經提 起合法告訴。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高曼多經傳喚未據到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固 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 撞,致被害人受傷送醫,而被害人於100 年1 月9 日8 時50 分許死亡,及其就本件車禍肇事有過失等事實,惟否認有何 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當時騎車速度不快,不是距離的 關係,是藍先生當時騎車不穩,我是從他的旁邊經過,我當 時超過藍先生的時候,感覺我的手有跟藍先生的左手發生擦 撞,因為擦撞的時候,我在前面,被害人倒向內側車道,我
就把車停下來,將被害人扶起來,那天發生的時候,警察跟 救護車有把被害人送到醫院,我做完筆錄有到醫院看藍先生 ,我看到藍先生身體狀況算健康,藍先生還有跟仲介還有家 屬在講話,我隔天有安排買水果要去看藍先生,但是仲介跟 我說藍先生已經過世,我有撞他沒錯,但不知道他為何會過 世,我承認有發生擦撞,但藍先生的死亡並不是因為本件車 禍,可能還有其他因素。我承認有發生車禍,使得藍炳昌腳 受傷開刀,但是他的死亡與車禍無關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1 月8 日7 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高分28-1電線桿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後行 車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 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 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越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段同 方向行駛於前之被害人時,因未保持安全間隔,不慎以其右 手臂及其機車右側車身擦撞被害人之腳踏車左側,被害人因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骨折及肢體多處輕擦傷等傷害, 被害人受傷後,於同日7 時42分許送抵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 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診室醫治,經醫生建議入院開刀 治療,自同日14時51分許進入手術室開刀治療左股骨骨折, 於16時40分許離開手術室轉入一般病房,於100 年1 月9 日 8 時50分因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自 承(警卷第1 至6 頁;相驗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第61頁; 原審法院卷一第31頁,原審法院卷二第67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之子藍宏建於警詢、偵訊之指述(警卷第7 至8 頁; 相驗卷第21頁)、證人即被害人之女何藍素靜於原審法院審 理中之證述(原審法院卷二第47頁反面至49頁)、證人即義 大醫院骨科醫生楊士偕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原審法院 卷二第59頁反面至60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8 月25日高市○○○○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司法警 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100 年1 月9 日相驗筆錄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00 年1 月12日相驗筆
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5 月9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所附法醫所100 醫剖字第0000000 000 號解剖報告 書及100 醫鑑字第0000000000鑑定報告書、義大醫院100 年 2 月8 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各1 份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2 紙、及現場照片12 張、相驗照片15張等附卷可稽(警卷第10至15頁、第18至19 頁;偵卷二第3 至4 頁,相驗卷第2 頁、第20頁、第23至28 頁、第30頁、第32頁、第38至40頁、第42至44頁、第47至57 頁、第6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 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 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四、前行車駕駛人聞 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 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 駛狀況。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 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 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3 、4 、5 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外籍人士且未考領有我 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其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警卷 第6 頁),亦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駕駛資格欄上 記載明確(警卷第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存卷可查(警卷第17頁),然 其年逾40歲,且為可獨立思考之成年人,就此超車應注意之 駕駛行為當無推諉不知之理;再肇事當時係天候為晴、日間 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為乾燥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 礙物等客觀行車環境,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及上開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證(警卷第11至12頁、第18 至19頁),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循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行車 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於注意,違反上開規定於超車時未保持 安全間隔,不慎以其右手臂及其機車右側車身擦撞被害人之 腳踏車左側,致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而肇事,足認被告對本件 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至為明確。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8 月25日 高市○○○○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 查(偵卷二第3 至4 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相驗卷第61 頁;原審法院卷一第31頁,卷二第67頁),從而,被告上開 駕駛行為確有上述過失等情,實堪認定。再者,被害人確因 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股骨骨折及肢體多處輕擦傷等傷害,有
上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5 月9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法醫所100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 100 醫鑑字第0000000000鑑定報告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 大醫院100 年2 月8 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 歷影本、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年3 月16日法醫理字第0000 000000號函各1 份及相驗照片15張在卷可按(警卷第15頁; 相驗卷第47至57頁;原審法院卷一第79頁及外放之病歷影本 ,原審法院卷二第8 至9 頁),足證被害人上開傷害情形係 因本次車禍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當甚明確。
㈢本件應釐清者,當係本件車禍之發生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檢察官雖認為二者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然查:
⒈被害人於100 年1 月8 日7 時10分許因遭被告以其右手臂 及其機車右側車身擦撞腳踏車左側,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左股骨骨折及肢體多處輕擦傷等傷害,於同日7 時42分 許送抵義大醫院急診室醫治,經醫生建議入院開刀治療, 自同日14時51分許進入手術室開刀治療左股骨骨折,於16 時40分許離開手術室轉入一般病房等情,已如上述。而被 害人經送抵義大醫院後,除左大腿疼痛、右小腿擦傷、右 手肘擦傷外,別無其他傷害,因車禍所受之左股骨骨折傷 勢,手術過程順利,自同日16時40分許離開手術室轉入一 般病房後,除傷處疼痛外,並無異狀,直至翌日(9 日) 2 時20分許始有胸悶不適之情形,亦經護士告知值班醫師 林國軒前往探視,於同日6 時25分許,家屬表示與被害人 突然聊天聊到一半就叫不醒,護士立即通知醫師前往探視 處理等情,業據證人楊士偕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原審法院卷二第59頁反面至60頁),核與義大醫院100 年 2 月8 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之記 載相符。
⒉再觀諸車禍現場照片(警卷第18至19頁),被告、被害人 之車損狀況並非嚴重,足認當時2 車並非猛力撞擊。 ⒊被害人送醫治療之情形:
⑴證人何藍素靜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我跟救護車一起 送父親就醫。當時父親除了身體左股骨折,沒有其他地 方不舒服,意識清楚。(9 日)早上兩點多醫院打電話 給我說我父親喘不過氣。父親有高血壓跟糖尿病,我們 有將藥物帶到醫院,這次治療只是車禍骨折,沒有治療 其他疾病。在醫院跟父親相處時,除了左股骨折外,父
親有一些車禍造成的擦傷,他有喊痛,其他就沒有了。 因為醫生說開完刀可以請看護照顧,我哥哥也在醫院待 到晚上11、2 點才離開,當時還沒有事情,深夜兩點就 接到醫院的電話等語(原審法院卷二第47頁反面至49頁 )。
⑵證人即被告之仲介公司翻譯陳裕元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 述:車禍發生的時候有打電話給我,當時被告在橋頭那 邊的警察局做筆錄,我到警察局後警察告訴我說被害人 已經送到義大,說我們做完筆錄後可以過去探視。做完 筆錄後,時間我不確定,大概是接近中午過去探視。我 們在急診室裡面看到藍炳昌的女兒跟女婿都在場,我去 看藍炳昌的時候,藍炳昌的狀況看起來不錯,因為他還 有跟我聊天,且他蠻健談,他也提到外勞沒有跑掉他很 感謝,他說他有骨折的問題,可能下午要開刀,其他的 事情等開刀完後再協調要怎麼處理後續的事情,我沒有 辦法分辨他是否病懨懨,但他講很多話,且我是站在床 尾就可以聽到他跟我講話的聲音,音量沒有變的虛弱或 小聲,所以當時我是放心的,因為看起來沒有大狀況。 我當天看完後有跟外勞說之後最好還是自己主動再過去 探視,但隔天早上就接到電話通知說藍炳昌去世。我記 得很清楚是因為我的外勞出事情我很緊張,趕快帶外勞 去看藍炳昌,當時藍炳昌看起來沒有什麼大狀況,雖然 他女兒臉色看起來不好看,因為我們畢竟是肇事者,但 他的女婿當場對我們很客氣,因為藍炳昌也很健談,看 起來人很好,也很感謝我們過去看他,所以當時我覺得 很放心等語(原審法院卷二第61至62頁)。 ⑶證人楊士偕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證述:他是車禍送到急 診,那時我們檢查結果是左邊股骨骨折。因為藍炳昌年 齡比較大,因為有受傷看起來病懨懨。我們病人比較多 ,要我很清楚的記得很難,我看過病歷,藍炳昌是當天 中午還是下午手術,手術之後到了病房還有跟家屬聊天 講話。藍炳昌手術過程順利,那是蠻普通的刀。藍炳昌 的用藥上面一般是給骨科用藥。因為病人比較多,我有 帶資料到院(當庭拿出病歷資料閱覽),我看紀錄開完 刀是下午四點半,病危通知是隔天的凌晨六點多開出的 ,依據記錄,藍炳昌清晨的時候有跟病房護士陳述有胸 悶的情形,護士有請住院醫師立刻去查看,住院醫師有 幫他作各項胸悶、胸痛的檢查,之後還是指向是心臟的 問題,有另請心臟專科醫師去查看,心臟專科醫師也認 為這可能是屬於心肌梗塞的情況,所以有給心臟關係的
檢查及用藥,紀錄是有寫說,情況稍微好一些,但檢查 結果數值都指向心肌梗塞方面的問題,依護理紀錄上顯 示,六點二十分時家屬表示病人在聊天過程中,忽然聊 天聊到一半就叫不醒,所以這裡有緊急叫麻醉科醫師過 來急救,在醫療急救方面如果是院外轉入是急診科醫師 ,如果是院內病人,在場醫師一定會急救,為了可能有 插管需求也會請較有經驗的麻醉科醫師到場。(依照你 的專業經驗,車禍是否會引起心肌梗塞?)我的專業是 骨科醫師,比較專業要問心臟科醫師,甚至要請法醫解 剖才知道,就我所知可能沒有直接關係,但人體比較複 雜,我沒有辦法給明確的答案,且藍炳昌已經八十歲, 有高血壓及糖尿病的病史,也有肺結核病,所以身體狀 況本來比較差,我沒有辦法判斷與車禍有無直接關係。 當天開完受傷部分的手術後,下班前我有再去看一次。 就本次下班前的探視護理紀錄沒有記載是因為我們去探 視病人是個人醫師的習慣,除非有特別交代,不然不會 跟護士小姐提,她們也不會特別紀錄在護理紀錄上。手 術完會有術後要處理的事情,開完刀的病人會去注意意 識是否清醒,傷口疼痛的情形,如果沒有異常只是去打 個招呼。我下班前去看得那一次,他沒有什麼特別情形 ,頂多是一般的術後麻藥退後的疼痛,所以我沒有跟護 士有其他的交代等語等語(原審法院卷二第59頁反面至 60頁)。
⑷依上揭證人何藍素靜、陳裕元、楊士偕所證述之內容綜 合觀之,被害人送醫後,除左股骨骨折而有疼痛外,意 識清醒,於開刀治療後,手術順利,亦無異狀。 ⒋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送義大醫院急診治療,並於 100 年1 月9 日因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此有義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病歷影本各1 份可參(警卷第15頁;相驗卷第64頁; 原審法院卷外放之病歷影本)。然究之前揭相驗屍體證書 上就死亡原因係記載「1.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先行原因 :甲. 心因性休克、呼吸衰竭,乙. 心肌梗塞、肋膜炎, 丙. 心冠病、肺結核。騎腳踏車與機車車禍。依法醫研究 所(100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2.其他對死亡 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急病或傷害無 直接關係者)腦血管病變、糖尿病腎疾」,則本件車禍之 發生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非無疑。 ⒌被害人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
⑴案情概述:依據送鑑資料記載,死者藍炳昌於100 年1
月8 日7 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在高雄市岡山區大遼里大 遼路段與高曼多騎乘H8T-127 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 救護車送往義大醫院急救,延至100 年1 月9 日8 時50 分許,家屬辦理出院帶回住家死亡。據死者兒子藍宏建 供稱:死者有高血壓、糖尿病,都有就醫。
⑵解剖結果:1.左股骨頭頸骨折、手術後,2.冠狀動脈硬 化,嚴重狹窄,3.主動脈嚴重粥樣動脈硬化,4.基底動 脈硬化及狹窄,5.腦皮質萎縮嚴重併腦膜增厚,6.左腎 良性囊腫,7.雙肺舊肺結核病灶,8.雙側肋骨、胸骨急 救性骨折;鑑定人蕭開平法醫師綜合前揭資料研判鑑定 結果: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有嚴重冠狀 動脈硬化、心肌梗塞、嚴重急慢性肋膜囊炎、肺結核, 最後因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另有腦血管障礙病 變及糖尿病腎疾可為加重死亡因素。
⑶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呼 吸衰竭及心因性休克,死亡原因為原患有腦血管障礙、 糖尿病腎疾,因嚴重冠狀動脈硬化、狹窄,因騎腳踏車 與機車車禍,心肌梗塞及肺結核併急慢性肋膜炎,最後 因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唯車禍與死亡之責任應 較輕。死亡方式為「意外」。
⑷研判死亡原因:甲. 心因性休克、呼吸衰竭,乙. 心肌 梗塞、肋膜炎,丙. 心冠病、肺結核。騎腳踏車與機車 車禍。加重死亡因素:腦血管障礙病變、糖尿病腎疾。 死亡方式:意外。
⑸鑑定結果:死者藍炳昌原患有腦血管障礙、糖尿病腎疾 ,因嚴重冠狀動脈硬化、狹窄,因騎腳踏車與機車車禍 ,心肌梗塞及肺結核併急慢性肋膜炎,最後因心因性休 克及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唯車禍責任 應較輕,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5 月9 日法醫理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0 )醫剖字第00000000 00號解剖報告書、(100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按(相驗卷第47至57頁)。足徵被 害人於案發當時因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倒地,雖 受有左股骨頭頸骨折、肢體多處輕擦傷等傷害,然被害 人原患有腦血管障礙、糖尿病腎疾,因嚴重冠狀動脈硬 化、狹窄,因騎腳踏車與機車車禍,心肌梗塞及肺結核 併急慢性肋膜炎,最後因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 ⒍原審法院調閱義大醫院病歷後,依職權函詢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關於被害人死亡原因,經該所函覆:
⑴依病歷及解剖結果研判:死者僅有股骨骨折,手術後復
原定位,但因心冠狀動脈嚴重硬化急性心肌梗塞(心肌 梗塞酵素增高)及肺結核舊病灶,最後因心因性休克及 呼吸衰竭死亡。
⑵綜合研判死者之傷勢股骨骨折手術後順利,一般人應可 復原,但因死者為80歲老翁,原患有腦血管栓塞、心冠 病(併有心肌梗塞酵素增高)、肺結核致心因性休克及 呼吸衰竭死亡,車禍造成之傷勢應與死因無相當因果關 係,但考量車禍後至死亡有連續無中斷之因果關係,故 尚可認為死亡方式為「意外」,唯車禍與死亡之責任應 較輕些。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年3 月16日法醫理字 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考(原審法院卷二第8 至 9 頁)。
⒎依上開義大醫院病歷、現場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 及鑑定結果及證人何藍素靜、陳裕元、楊士偕之證述綜合 觀之:被害人雖因車禍受有左股骨骨折及肢體多處輕擦傷 等傷害,然經開刀治療後,手術順利,可見在一般車禍擦 撞倒地造成左股骨骨折及肢體多處輕擦傷之情況及條件下 ,不必然皆發生死亡結果。況人類之生理變化瞬息萬變, 本件被害人既係因心冠狀動脈嚴重硬化急性心肌梗塞(心 肌梗塞酵素增高)及肺結核舊病灶,最後因心因性休克及 呼吸衰竭死亡,尚難認被害人上開左股骨骨折及肢體多處 輕擦傷等傷害,會引起心冠狀動脈嚴重硬化急性心肌梗塞 (心肌梗塞酵素增高),導致因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 死亡之結果。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雖造成傷害之條件, 然依前引相當因果關係之理論,經事後客觀之審查,在一 般情形下,發生本件如公訴意旨所載之車禍受傷情況,不 必然皆會發生死亡之結果,亦即於同一條件下,一般人應 可接受手術復原,不會因此次車禍骨折而死亡,被害人之 死亡原因應係自身心冠狀動脈嚴重硬化急性心肌梗塞(心 肌梗塞酵素增高)及肺結核舊病灶等所致。被告過失行為 ,即非受害人死亡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 難認有因果關係之相當性,自不得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歸責於被告。檢察官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被告過失行為 所致,尚有未洽。
㈣依上揭理由綜合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超越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 於前之被害人時,因未保持安全間隔,不慎以其右手臂及其 機車右側車身擦撞被害人之腳踏車左側,被害人因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股骨骨折及肢體多處輕擦傷等傷害,有各項證 據在卷可佐,雖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難認有
相當因果關係,但被害人所受之上開傷害則與被告前揭過失 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尚 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則屬一致,爰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法 條為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未考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係無照駕駛,其因而致人受傷,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未察,遽為被告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被告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認本件車禍之發生 與被告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有理由,自仍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行駛於 道路上,且自後追撞被害人,過失程度重大,犯罪後又未與 告訴人和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呂素珍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