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6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宏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緝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08
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傳 喚未到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原審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均坦承,僅辯稱量刑過重云云為上訴理由,被告指定辯 護人則以被告坦承犯行,惟於法條適用上,被告與A 女為男 女朋友關係,同居共財並非出於營利意圖而媒介性交易,因 此應該當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 項媒介使未 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從輕量刑 等語置辯。
三、經查: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指定辯護人主張證人A 女於警詢之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 不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該證人A 女既經原審於審判期日 傳喚到庭命其具結並行交互詰問程序,且就其於審判中陳 述與警詢中陳述不符之部分,查無何證據證明其先前於警 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參諸前揭條文意旨, 自應以其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具結及行交互詰問程序之證詞 較為可採,故認證人A 女於警詢中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至於原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 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原判決後述所引之 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 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同先敘明。
(二)法條適用之辯解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罪,以意圖營 利而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 人為性交易為構成要件,只要行為人實際所取得之利益或 所欲圖得之利益,與該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為之性交易間, 應有客觀上之關連,即足符合意圖營利之主觀要件。今本 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中媒 介A 女所從事如附件附表一、二性交易所得約新台幣7 萬 元至8 萬元為其取走乙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 復有證人A 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性交易所得款項均交由被 告等情相符(見原審訴緝卷第71頁),並有扣案帳冊在卷 可佐,被告媒介未成年之A 女從事性交易,並且取走性交 易所得,其有意圖營利之犯意彰彰明甚,即該當意圖營利 之主觀要件,縱事後被告用以支付與A 女生活費用,仍無 礙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成立,僅屬 於犯罪之動機而已,辯護人上開所辯即無足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量刑之說明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原審對被告之量刑,非僅泛稱審酌被告之品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法律抽象之一般 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係就各該事由之具體事實,已詳敘各種量刑條件之具體 理由,核原審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 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應屬罪刑 相當,刑度亦屬妥適,並無過重之情事,且合乎法律之目 的,並無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是被告徒以原審 量刑過重,亦難屬具體之上訴理由。
四、被告提起上訴未附不服原判決之理由,徒以原判決量刑過重 ,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指定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0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賣淫名冊貳本(編號1甲1 、1甲2 )、晶片卡貳張(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PANIECH ,序號:○○○○○○○○○○五九0八)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7年8 、9 月間,經由網路聊天室認識蹺家中 之代號0000甲0000 女子(81年次,當時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 女子,年籍資料詳卷密封,以下簡稱A 女),於97年10月18 日與A 女相約見面後,未久即與A 女合意發生性關係,並自 97年10月26日起,與A 女同居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卦鎮○○○ 路000 號租屋處。乙○○明知A 女係未滿18歲之女子,竟意 圖營利,基於媒介、協助使未滿18歲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 犯意,與A 女約定先由A 女於97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仁 武區八德南路臺灣巨蛋超商網咖內,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方 式,在尋夢園聊天室中以「小慧」等名義與人聊天,並張貼 內容大略為「我18歲,住仁武,要不要出去玩」等暗示性交 易之訊息,嗣A 女乃自97年11月間某日起迄98年3 月5 日止 ,分別與附表一、二(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均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6085 號另為緩起訴處 分,附表一所示之人,則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89 號判 決在案)所示之人,在附表一、二所示地點,分別以附表一 、二所示性交易價額從事性交易,性交易之所得約新臺幣( 下同)7、8 萬元則由乙○○取走,乙○○其間則提供其所有 行動電話1 支(廠牌:PANIECH ,序號: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晶片卡2 張)供A 女連絡 性交易之男客使用,並且偶而負責代接電話及接送A 女之工 作,並與A 女共同將各次性交易紀錄抄錄成冊,詳細記載性 交易對象之電話、綽號、來電日期、相約日期、金額等資料 。嗣乙○○於98年3 月5 日因另案通緝經警緝獲,A 女乃返 回家中,A 女之母親(代號0000甲0000A)發現上開帳冊,始 得知A 女從事性交易之事實,乃於98年6 月4 日陪同A 女向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案,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 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 ,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同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5 、第158 條之 4 規定甚明。
(二) 本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A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該證人既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命其具結並行交互詰問程序, 且就其於審判中陳述與警詢中陳述不符之部分,查無何證 據證明其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參 諸前揭條文意旨,自應以其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具結及行交 互詰問程序之證詞較為可採,故本院認證人A 女於警詢中 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再按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 、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 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 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 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 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 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 證責任;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 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 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 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 形而言(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年度台上字 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A 女於檢察官面前具結 所為之證述,查無積極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 供之情形,又綜合其做成證述之各項外部情狀,亦無何證 據顯示該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 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 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 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
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 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 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90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害人A 女指認乙○○、蔡杰廷及鄂昭宏之照片檔案、賣淫 紀錄名冊資料、A 女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 表一所示男客電話通聯記錄等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4至26 頁、第30至33頁、第39至46頁,警卷二第81頁、第91頁,警 卷三第10頁、第82頁,警卷四第16頁、第35頁、第39至40頁 、第64頁、第69至70頁、第74頁、第115 頁),又A 女與附 表一、二之男客發生性交易之事實,亦有A 女證述及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211號裁判書、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085 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訴緝卷第54至56頁、第120 至128 頁),足認被 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對A 女告以:「妳不做,我就要打妳」 以及「妳不做,我知道妳家在哪,不管怎樣都要打妳」等語 ,以此方式對A 女施以恐嚇,迫使A 女繼續與人為性交易, 且A 女自97年12月底起,常因不願繼續從事性交易而與被告 發生爭吵,被告竟多次出手毆打A 女,以強暴脅迫方式迫使 A 女繼續與不特定人為性交易,造成A 女遍體鱗傷,而認被 告係違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意圖營 利強使未滿18歲者為性交易罪嫌等語。
三、惟按,所謂圖利強制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係以意圖 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易為成立要件。如 該未滿18歲之人係自願同意與他人為性交易,其性自主決定 權並非因遭受上開不法手段對待而被壓抑,則使該未滿18歲 之人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之人,縱有對該男女施以強暴、脅 迫、恐嚇、監控等不法手段,除視其實際情形是否可成立其 他罪名外,因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 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以本罪刑責相繩;且按告訴人之指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 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 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 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A 女與被告同居期間
,A 女之母親曾經來其同居處探望A 女共約3 、4 次,A 女 亦曾回家探望其母親,幫忙顧家中檳榔攤生意,又A 女與被 告同居期間曾單獨出去過,出去從事性交易時,有時亦自己 前往,且A 女與被告同居期間持有被告所交付之手機,直到 98年3 月5 日被告因通緝遭警方緝獲後,才未與被告繼續同 居等情,此據A 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緝卷第 64頁、第68頁、第73頁、第74頁、第76頁、第78頁),核與 證人A 女之母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知道A 女與被告同居 之事實,有去過A 女與被告同居之住處幾次,A 女也曾經回 來家裡找伊等語相符(見本院訴緝卷第92頁),綜合上情, 倘若A 女係遭被告以強暴、脅迫等方式而從事性交易,則其 應可利用母親來訪或獨自外出時,甚或利用手機向他人尋求 援助進而報警處理,然其竟捨此而不為,顯與常情相違,是 尚難逕認A 女係遭被告強暴脅迫而從事性交易,況A 女之母 親亦明確證稱:A 女曾親口對伊說她愛被告,所以不願意回 家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95頁),亦證A 女與被告同居期間 行動自由,且係自願留在被告住處與被告同居,並無何遭被 告強暴、脅迫等情事甚明。雖A 女證稱若伊不去做性交易, 被告就會打伊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72頁),然查,A 女同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沒有因為伊拒絕他作援交的安排而 打伊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88頁),核其證詞前後有所矛盾 ,自難僅憑告訴人具有瑕疵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再查,A 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同居期間,感 情有時候好,有時候不好,有發生過吵架或打架,伊不記得 被告第一次打伊是為了何事(見本院訴緝卷第66頁、第71頁 ),又稱:有次伊回家時,母親看到伊眼睛的傷,那次被打 的原因為何伊不記得了,被告跟伊吵架或打架有很多原因等 語(見本院訴緝卷第74至75頁),觀諸A 女對於被打的原因 無法明確陳述,且自承其與被告常會發生口角或打架等情, 核與被告供稱:伊有因發生口角而打過A 女,不是因為她不 願意繼續做性交易而打她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37頁)較為 相符,顯見被告毆打A 女之原因係因彼此發生爭吵所致,而 非A 女不願繼續從事性交易自明。從而,被告並未以強暴、 脅迫等方式迫使A 女從事性交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強使未滿18歲 者為性交易罪嫌,容有未洽。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 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性 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
先於他法適用,該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該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該條例第 23條第2 項既有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適用刑法第231 條 第1 項、第233 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所謂「媒介」, 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 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核 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 之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被告協助之行 為應為媒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 同法第24條第2 項意圖營利強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惟由前述說明可知,被告當僅構成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 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然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已依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告以其變更法條之意旨,俾利其行使 訴訟上之防禦權,是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自應予以變更。(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之罪既以「意圖營利」為 其主觀之不法要素,再所謂「營利」本蘊寓有營業俾牟利 之意涵,因之,基於此種主觀不法要素所引導而架構之客 觀行為層面,當然具有持續營業性,是以在本質上自具有 反覆實施之特性,被告自97年11月間某日起迄98年3 月5 日止,多次反覆媒介未滿18歲之A 女與男客為性交易,並 從中收取報酬以營利,顯見渠犯行在性質上具有反覆性, 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 犯行,依社會通念,其行為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 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當僅成立實質上一罪。(三)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 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 定。」查本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係以 交易對象年齡尚未滿18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再 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併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為謀取己利,媒介、協助未滿18歲之少女從事 性交易,嚴重危害少女之身心健康,及扭曲少女之正確價 值觀,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其坦承媒介未滿18歲之人從 事性交易之犯行,且與被害人A 女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 在卷可憑( 見本院訴緝卷第114 頁) ,犯後態度尚佳,兼 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及對社會善良 風俗之影響,以及其學歷為國中、職業為市場送貨、收入 約月薪3 、4 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卷第104 至10 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賣淫名冊2 本(編號 1甲1 、1甲2 )、晶片卡2 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行動電話1 支(廠牌:PANIECH ,序號:000000 00000000),係被告所有,供媒介A女與男客從事性交易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綦詳(見本院訴緝卷第98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之,至編號1甲3 之名冊1 本,被告供稱不清楚 是誰製作(見本院訴緝卷第98頁),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 係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多次出手毆打A 女,以強暴方式迫使A 女繼續與不特定人為性交易,致A 女受有第二腰椎陳舊性骨 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 條第 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亦為同法第287 條所明定。查被告所涉傷害犯行,業經告訴 人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訴緝卷 第115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 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該部分與本件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 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2 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告 │時間 │地點 │性交易價額│備註 │
│ │ │ │ │(新臺幣)│ │
├──┼────┼──────┼──────────┼─────┼─────────┤
│1 │蔡杰廷 │97年11月間某│高雄市仁武區「鴻賓」│1,500元 │警卷一第1至7頁 │
│ │ │日 │汽車旅館 │ │偵卷一第47至50頁 │
│ │ │ │ │ │偵卷三第145至146頁│
│ │ │ │ │ │偵卷三第172至173頁│
├──┼────┼──────┼──────────┼─────┼─────────┤
│2 │陳主恩 │98年2月8日 │高雄市仁武區「金銀島│1,500元 │警卷二第362至373頁│
│ │ │ │」汽車旅館 │ │偵卷一第255至256頁│
├──┼────┼──────┼──────────┼─────┼─────────┤
│3 │陳侑賢 │98年2月13日 │高雄市鳳山區某旅館 │1,800元 │警卷二第382至386頁│
│ │ │ │ │ │偵卷一第262至263頁│
├──┼────┼──────┼──────────┼─────┼─────────┤
│4 │何浩汎 │98年3月4日 │高雄市仁武區某汽車旅│3,000元 │警卷三第533至543頁│
│ │ │ │館 │ │偵卷二第85至86頁 │
├──┼────┼──────┼──────────┼─────┼─────────┤
│5 │胡育彰 │97年12月6日 │高雄市仁武區某汽車旅│1,700元 │警卷三第700至707頁│
│ │ │ │館 │ │偵卷二第146至148頁│
├──┼────┼──────┼──────────┼─────┼─────────┤
│6 │陳俊銘 │97年12月16日│高雄市仁武區某汽車旅│1,800元 │警卷四第824至832頁│
│ │ │ │館 │ │偵卷三第17至18頁 │
├──┼────┼──────┼──────────┼─────┼─────────┤
│7 │李貿雄 │98年1月14日 │高雄市仁武區某汽車旅│1,800元 │警卷四第861至870頁│
│ │ │ │館 │ │偵卷三第28至33頁 │
├──┼────┼──────┼──────────┼─────┼─────────┤
│8 │龔稚賓 │98年1月14日 │高雄市仁武區某汽車旅│1,800元 │警卷四第871至881頁│
│ │ │ │館 │ │偵卷三第34至35頁 │
├──┼────┼──────┼──────────┼─────┼─────────┤
│9 │林家億 │98年1月19日 │高雄市仁武區某汽車旅│1,800元 │警卷四第921至929頁│
│ │ │ │館 │ │偵卷三第50至51頁 │
├──┼────┼──────┼──────────┼─────┼─────────┤
│10 │曾志文 │98年1月20日 │高雄市仁武區某汽車旅│1,800元 │警卷四第930至940頁│
│ │ │ │館 │ │偵卷三第52至55頁 │
├──┼────┼──────┼──────────┼─────┼─────────┤
│11 │康靖緯 │98年1月22日 │高雄市左營區某汽車旅│2,000元 │警卷四第941至950頁│
│ │ │ │館 │ │ │
├──┼────┼──────┼──────────┼─────┼─────────┤
│12 │龔新鉉 │98年2月14日 │高雄市仁武區某汽車旅│1,800元 │警卷四第1035至1044│
│ │ │ │館 │ │偵卷三第82至83頁 │
├──┼────┼──────┼──────────┼─────┼─────────┤
│13 │張銘荃 │98年2月26日 │高雄市仁武區「金銀島│2,500元 │警卷四第1101至1109│
│ │ │ │」汽車旅館 │ │頁 │
└──┴────┴──────┴──────────┴─────┴─────────┘
附表二
┌──┬────┬──────┬──────────┬─────┬─────────┐
│編號│被告 │時間 │地點 │性交易價額│備註 │
│ │ │ │ │(新臺幣)│ │
├──┼────┼──────┼──────────┼─────┼─────────┤
│1 │曾文忠 │98年3月3日 │高雄市仁武區某汽車旅│1,000元 │警卷一第15至19頁 │
│ │ │ │館 │ │偵卷一第89至92頁 │
├──┼────┼──────┼──────────┼─────┼─────────┤
│2 │黃盈鑫 │98年3月3日 │高雄市仁武區「金銀島│2,500元 │警卷一第27至37頁 │
│ │ │ │」汽車旅館 │ │偵卷一第93至97頁 │
├──┼────┼──────┼──────────┼─────┼─────────┤
│3 │徐光毅 │98年1、2月間│高雄市仁武區某汽車旅│1,800元 │警卷一第38至49頁 │
│ │ │某日 │館 │ │偵卷一第98至101頁 │
├──┼────┼──────┼──────────┼─────┼─────────┤
│4 │張簡佑璋│98年3月1日 │高雄市仁武區「金銀島│2,000元 │警卷一第50至58頁 │
│ │ │ │」汽車旅館 │ │偵卷一第102至105頁│
├──┼────┼──────┼──────────┼─────┼─────────┤
│5 │謝明成 │98年2、3月間│高雄市仁武區「鴻賓」│2,000元 │警卷一第59至70頁 │
│ │ │某日,共計2 │汽車旅館 │1,700元 │偵卷一第106至110頁│
│ │ │次 │ │ │ │
├──┼────┼──────┼──────────┼─────┼─────────┤
│6 │陳正儀 │97年12月16日│高雄市仁武區某汽車旅│1,700元 │警卷一第71至79頁 │
│ │ │ │館 │ │偵卷一第111至115頁│
├──┼────┼──────┼──────────┼─────┼─────────┤
│7 │曾裕昌 │97年12月17日│高雄市仁武區「鴻賓」│2,000元 │警卷一第80至88頁 │
│ │ │及98年1月中 │汽車旅館 │1,500元 │偵卷一第116至119頁│
│ │ │旬某日,共計│ │ │ │
│ │ │2次 │ │ │ │
├──┼────┼──────┼──────────┼─────┼─────────┤
│8 │洪于俊 │97年12月8日 │高雄市仁武區「鴻賓」│2,000元 │警卷一第96至104頁 │
│ │ │ │汽車旅館 │ │偵卷一第120至123頁│
├──┼────┼──────┼──────────┼─────┼─────────┤
│9 │廖金土 │97年12月13日│高雄市仁武區「金銀島│1,800元 │警卷一第105至117頁│
│ │ │ │」汽車旅館 │ │偵卷一第124至133頁│
├──┼────┼──────┼──────────┼─────┼─────────┤
│10 │許志豪 │97年12月26日│高雄市仁武區「金銀島│2,000元 │警卷一第128至138頁│
│ │ │ │」汽車旅館 │ │偵卷一第134至138頁│
├──┼────┼──────┼──────────┼─────┼─────────┤
│11 │林佳賢 │97年12月27日│高雄市仁武區「鴻賓」│1,500元 │警卷一第139至148頁│
│ │ │ │汽車旅館 │ │偵卷一第139至143頁│
├──┼────┼──────┼──────────┼─────┼─────────┤
│12 │何駿瑜 │97年12月29日│高雄市仁武區某汽車旅│1,500元 │警卷一第149至160頁│
│ │ │ │館 │ │偵卷一第144至148頁│
├──┼────┼──────┼──────────┼─────┼─────────┤
│13 │陳昭羽 │97年12月30日│高雄市仁武區「金銀島│1,900元 │警卷一第161至171頁│
│ │ │ │」汽車旅館 │ │偵卷一第149至153頁│
├──┼────┼──────┼──────────┼─────┼─────────┤
│14 │杜晏臣 │97年12月29日│高雄市仁武區某汽車旅│1,800元 │警卷一第172至185頁│
│ │ │ │館 │ │偵卷一第165至169頁│
├──┼────┼──────┼──────────┼─────┼─────────┤
│15 │沈金德 │97年12月31日│高雄市仁武區某汽車旅│不詳 │警卷一第197至207頁│
│ │ │ │館 │ │偵卷一第170至173頁│
├──┼────┼──────┼──────────┼─────┼─────────┤
│16 │江鎮宇 │98年1月5日 │高雄市仁武區「鴻賓」│1,500元 │警卷二第208至216頁│
│ │ │ │汽車旅館 │ │偵卷一第174至178頁│
├──┼────┼──────┼──────────┼─────┼─────────┤
│17 │陳仲哲 │98年1月5日 │高雄市仁武區「金銀島│2,000元 │警卷二第217至227頁│
│ │ │ │」汽車旅館 │ │偵卷一第179至183頁│
├──┼────┼──────┼──────────┼─────┼─────────┤
│18 │董沛語 │98年1月7日 │高雄市仁武區「鴻賓」│1,800元 │警卷二第228至236頁│
│ │ │ │汽車旅館 │ │偵卷一第184至187頁│
├──┼────┼──────┼──────────┼─────┼─────────┤
│19 │陳健龍 │98年1月15日 │高雄市仁武區「金銀島│2,000元 │警卷二第237至248頁│
│ │ │ │」汽車旅館 │ │偵卷一第188至192頁│
├──┼────┼──────┼──────────┼─────┼─────────┤
│20 │蔡鳴訓 │98年1月17日 │高雄市仁武區「鴻賓」│1,500元 │警卷二第249至257頁│
│ │ │ │汽車旅館 │ │偵卷一第193至197頁│
├──┼────┼──────┼──────────┼─────┼─────────┤
│21 │陳尚謙 │98年1月22日 │高雄市仁武區「金銀島│1,800元 │警卷二第258至267頁│
│ │ │ │」汽車旅館 │ │偵卷一第198至202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