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497號
KSHM,101,上訴,1497,201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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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賢良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1 年度訴字第642 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6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賢良(綽號「良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起訴書誤載為第1 項)第2 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 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各編 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分別販賣各該編 號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億城、林明德,並取得如附表一編 號1 至4 所示之價金。
二、嗣警員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朱賢 良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發覺 朱賢良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嫌,於民國100 年12月29日13時許,至朱賢良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 號現居處執行拘提時,恰遇林明德前往該處向朱賢良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並完成交易,現場承辦警員見狀隨即對林明 德實施盤查,林明德並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前 淨重1.628 公克,驗後淨重1.623 公克),並將林明德以現 行犯逮捕(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138 號簡易判決處行書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27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朱賢良於上揭現居處見林明德為警查獲,旋即畏罪乘隙 脫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後,經警於101 年6 月13日1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將其逮捕 ,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 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 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 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朱賢良固坦承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均係其所持用,且其同時將上開2 門號之SI M 卡置入同一手機內(即為一機雙卡)使用,又曾以上揭手 機與證人張億城、林明德所分別持用如附表「交易方式」欄 所示之電話號碼(證人張億城使用市○0000000000號、證人 林明德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並於附表所 示之時、地與證人張億城、林明德見面,及於100 年12月25 日向證人林明德收錢之事實(本院訴字卷第34頁、第37頁) ,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辯稱:張億城撥打電話給伊,係因為伊請張億城至伊現居處 粉刷油漆,至於林明德與伊聯絡,則是因為林明德積欠伊女 友(按即指陳亦均)之小妹債務,伊幫忙她向林明德催討債 務,因被告有毆打林明德,所以林明德懷恨在心,因而誣告 被告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與附表所載及被告所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張 億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07 至108 頁、偵2 卷 第114 至116 頁)、證人林明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審 理中之證詞(警卷第85至87頁、偵2 卷第189 至191 頁,原 審法院訴字卷第131 至139 頁)相吻,並有證人張億城、林 明德分別於100 年12月18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5日及同 年月29日,以市○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



100 年度聲監字第00222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原審法 院101 年度簡字第2138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277 號判決書 各1 份(警卷第88頁背面、第110 頁、第159 頁及背面、偵 1 卷第35至37頁,原審法院訴字卷第98至101 頁背面)附卷 可按,堪以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於附表 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張億城、林明德見面時, 是否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分別販賣各該編號所示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張億城、林明德,並取得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價金 ?茲分敘如下:
⒈附表編號1 至2 部分(張億城部分)
⑴證人張億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伊於100 年12月起即以 市○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曾有之交易模式為伊先以上開市 話撥打被告之上揭門號,響鈴3 聲後,被告便以無顯示號 碼之門號(按即指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回電,伊 再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現居處,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每次購毒金額為500 或1,00 0 元,伊曾經向被告購買過3 次甲基安非他命、向陳亦均 買過2 次甲基安非他命,至本次之毒品交易,經伊閱覽警 方所提示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市○0000000000號, 於100 年12月18日11時44分許、同年月20日6 時54分許之 通訊監察譯文,上揭譯文係伊與被告之通話,內容係伊要 過去找被告,就是指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0 年 12月18日那次有交易成功,地點在上述被告現居處,購毒 價金為1,000 元;至100 年12月20日那次交易模式,係由 伊先打電話給被告說要過去找他,後被告回電問伊多久會 到,伊回稱說3 分鐘到,該次也有交易成功,地點同樣在 被告現居處,購毒價金為500 元等語(警卷第107 頁背面 至108 頁背面、偵2 卷第114 至116 頁),足見證人張億 城於警詢之證詞與偵查中之結證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證互 核相符。
⑵雖證人張億城於原審審理中,經審判長當庭告以拒絕證言 權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命其朗讀結文並踐行具結程序後, 就本件構成要件之核心事實,則就前述不利於被告之證言 ,翻異前詞改口證稱:被告當時打電話給伊,目的是要伊 去他住處油漆,被告有算工錢給伊,並拿約2,000 元給伊 買油漆料,伊於100 年12月18日7 時54分打給被告是要去 他家油漆,聯絡後伊至被告住處時,就在被告住處談油漆 的事情,同日11時44分又打給被告也是要去油漆,因為該 日早上被告不在,所以才又打第2 通電話,被告在家時伊



才有過去,同年月20日6 時57分伊打電話給被告也是要過 去油漆,伊之所以在警詢時說上開電話係要向被告購買毒 品,是因為警察怎麼問,伊就怎麼回答,到偵訊時伊想說 既然警詢都這樣講了,乾脆在偵查中也與警詢為同一證詞 好了,警詢時警察沒有恐嚇或打伊,警察沒有說一定要照 他的意思講,他是說如果想趕快回去,就儘速做完筆錄, 偵查中檢察官有拿證人結文給伊簽名,也有告知伊要說實 話,檢察官沒有說如果不按照警詢時之證述作證,就要對 伊不利或不讓伊回家,偵訊時檢察官沒有將警詢筆錄放在 旁邊要伊照著警詢筆錄之記載作證等語(原審法院訴字卷 第74至79頁、第81頁第1 行以下,證人張億城於原審法院 審理中為虛偽證述部分,已由原審法院依職權告發,另請 檢察官簽分偵辦,詳後述之㈠),審之證人張億城於警 詢所為之證詞(見101 年1 月3 日警詢筆錄1 份,警卷第 106 頁背面至109 頁),其於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中,係 由警員先詢問其年籍資料後再製作警詢筆錄,並就是否曾 以市○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被告購買毒品,及購買何 種毒品、金額及次數等不具暗示性或誘導性之問題予以詢 問,證人張億城於警員上開開放性問題之詢問下主動供證 :伊於100 年12月起即以市○000 0000000 號電話撥打給 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只要 響鈴3 聲後,被告便以無顯示號碼之門號(按即指行動電 話號碼0000000000號)回電,伊再至被告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現居處,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每次購毒金額為500 或1,000 元等語(警卷第107 頁 背面),證人張億城警詢中就在何時、地向被告朱賢良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以何電話聯繫購毒及交易價金、自何時 起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事項,主動為上揭明確供證 ,且證人張億城於偵訊時,檢察官亦以:「有無向朱賢良 、陳亦均買過毒品?」、「如何交易?」等不具誘導性之 問題訊問之,證人張億城在未持上揭警詢筆錄受訊問下, 亦主動供稱: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方式,係 伊先以市○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聯絡等語(偵2 卷第114 至116 頁),且證人張 億城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證:警詢時警察沒有恐嚇或打伊 ,也沒有說一定要照他的意思講,他是說如果想趕快回去 ,就儘速做完筆錄;偵查中檢察官沒有說如果不按照警詢 時之證述作證,就要對伊不利或不讓伊回家,已如上述, 顯見上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製作過程中,並無何違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形,且警員或檢察官於製作前揭筆錄時,先



提示其於100 年12月18日、同年月20日與被告之通訊監察 譯文供其閱覽後,詢問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通話內容 為何,復觀諸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記載之內容並未提及任 何與毒品相關之字眼、暗語或代號(見101 年1 月3 日警 詢筆錄、偵訊筆錄及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07 至10 8 頁、第110 頁、偵2 卷第114 至116 頁),依當時證人 林明德於警詢、偵訊時之整體客觀環境判斷,證人林明德 對於前揭警員詢問、檢察官訊問之開放性問題一問一答下 ,仍就在何時、地向被告朱賢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何 電話聯繫購毒及交易價金等事項為明確供證,顯見其於警 詢證述內容之形成,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且查無其 他證據足使本院認其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言,有何違法取 供情事之虞,況證人張億城於偵訊時業經檢察官明確告以 拒絕證言權及偽證罪之處罰(偵2 卷第114 至115 頁), 並當庭命其朗讀證人結文並具結,此有證人結文1 紙(偵 2 卷第117 頁)附卷可徵,堪認證人張億城之警詢筆錄、 偵訊筆錄確均係出於任意性所為無訛。反觀證人張億城於 原審法院審理中雖結證稱:伊不曾向被告借過錢,也沒有 欠被告錢,被告並給伊1 日2,000 元之油漆工資等語(原 審法院訴字卷第73頁倒數第9 行以下、第80頁倒數第10行 以下),核與被告送審時於原審法院調查中供稱:張億城 之前有欠伊錢沒辦法還,所以伊叫他來伊住處粉刷油漆抵 債等語(原審法院卷第9 頁)顯有扞格不符,是被告與證 人張億城就2 人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及證人張億城 是否係以油漆抵債等事項,已值商榷,再者,證人即與被 告同居之母朱黃錦秀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與 被告住在一起,伊不曾見過有人至伊與被告住處找被告聊 天,也不曾有人至伊住處油漆過,若要油漆都是伊自己油 漆,不曾有人於伊不在家時至伊住處油漆,因為伊若外出 返家不曾聞過油漆味等語(原審法院訴字卷第140 至143 頁),益見證人朱黃錦秀未曾見外人至其住處油漆,參以 證人朱黃錦秀係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此有被告之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資料1 紙(警卷第130 頁)在卷可證, 衡以常情,依證人朱黃錦秀與被告間之如此緊密之親屬關 係而言,斷無設詞使本院得不利於被告心證之動機與目的 ,遑論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並未就任何構成要件之核心事 實予以訊問證人朱黃錦秀(原審法院訴字卷第139 至144 頁),則證人朱黃錦秀上揭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不曾 有人至伊住處油漆過之證詞,自堪採信,則證人張億城既 未如被告前揭所辯曾至被告住處油漆,益見證人張億城



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⑶另稽諸證人張億城使用之市○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於100 年12月12日12時14 分許、同年月13日11時39分許、同年月18日7 時54分與11 時44分、同年月19日12時1 分許、同年月20日6 時54分許 ,共有5 日之聯繫通話,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警 卷第110 頁)在卷可證,經與證人張億城於警詢中證述: 伊向被告購買過3 次甲基安非他命,向陳亦均購買過2 次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卷第107 頁背面第9 行以下,本件 起訴書僅起訴附表編號1 至2 ,被告、陳亦均另涉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已由原審法院職權告發,亦另請檢 察官簽分偵辦,詳後述)相互勾稽比對,可知證人張億 城於警詢中證述以市○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門號000000 0000號向被告或陳亦均購買毒品之次數合計為5 次(計算 式:3 次+2次=5次)核與前述張億城以市○0000000000號 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日數相符,足見證 人與被告於100 年12月18日11時44分許、同年月20時6 時 54分許之電話聯繫,確係毒品交易無訛。
⒉附表編號3 至4 部分(林明德部分):
⑴證人林明德迭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均一致供 證:被告於100 年12月29日12時許,以無顯示電話號碼之 門號(按即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伊,通話中伊雖然 只有跟被告說要去找他,被告就知道伊係要向他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當日伊與被告連繫後,便直接開車至被告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現居處,以5,500 元之代 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易完成後即遭警逮捕 ;至被告持用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100 年12月25日 5 時41分許撥打給伊,亦係循上開與被告之毒品交易模式 ,在同一處所以3,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 1 包等語(警卷第85頁背面至87、偵2 卷第189 至191 頁 ,原審法院訴字卷第132 至138 頁),是證人林明德所為 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均無何 齟齬之處。
⑵復稽之卷附被告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分別於10 0 年12月25日5 時41分許、同年月29日12時16分許,與證 人林明德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可知上開2 則通話均係被告主動撥打予證人林明德 ,且內容均係證人林明德向被告告稱要過去找被告,此有 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按(警卷第88頁背面、原 審法院訴字卷第158 頁),經與被告前開迭次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述其與被告之交易模式(按即證人 林明德先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就回撥給證人林明德,通 話中證人林明德只要跟被告說要去找他,被告就知道伊要 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相互勾稽,足認證人林明德上揭 所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價金等交易 模式,應可採信,況證人林明德於100 年12月29日13時許 ,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現居處與被告 完成毒品交易後,隨即由在場警員對其實施盤查,證人林 明德並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前淨重1.628 公 克,驗後淨重1.623 公克),此有原審法院101 年度簡字 第2138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法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7 7 號判決書各1 份(偵1 卷第35至37頁,原審法院訴字卷 第98至101 頁背面)在卷可考,是前揭證人林明德所為不 利於被告之證述,既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2138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法院101 年度簡 上字第277 號判決書各1 份可為補強證據,益徵證人林明 德上揭所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價金 等事項,應非子虛,堪可採信。
⑶至被告雖辯稱證人林明德因為積欠伊女友之小妹債務,伊 幫忙向催討債務云云,然觀之上揭被告與證人林明德於10 0 年12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A :(247男) : 喂!B :喂!拍謝~~吵醒你~~要拿錢過去還你啦。...... 」,且該次通話之時間係清晨5 時41分許,又證人林明德 向被告稱:「喂!拍謝~~吵醒你~~」,顯見通話之前被告 正在睡眠中無疑,而徵之一般常理,債務之清償等相關事 宜,並非具有明顯而立即之急迫性,豈有非得在清晨5 時 41分以電話告知被告急欲還款之理,況證人林明德於該次 通話中並未明確提及所欲還款之金額,且證人林明德於原 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伊未曾積欠被告女友的小妹錢等語( 原審法院訴字卷第136 頁倒數第16行以下),再被告僅空 言辯稱證人林明德之證詞不可信,惟並無指出有利之證明 方法供本院調查,尚難僅憑此被告之空言辯詞,即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⒊況證人林明德於100 年12月29日13時許,在被告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現居處完成毒品交易後,即由現場警 員隨即將林明德以現行犯逮捕,並帶回勤務處所製作警詢筆 錄,而證人張億城則係因警於101 年1 月3 日19時50分許, 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尿液鑑定許可書 ,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後,將證人林 明德帶回勤務處所製作警詢筆錄,此有100 年12月29日、10



1 年1 月3 日警詢筆錄各1 份(警卷第85至87頁、第106 頁 背面至108 頁背面)在卷可稽,顯見證人林明德、張億城均 係在無預警下,為警帶回勤務處所製作上開警詢筆錄,而觀 之上揭筆錄之記載,證人林明德、張億城就被告曾有之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模式、所使用之電話號碼、販賣地點等 構成要件核心事實,均不約而同齊一證稱「先以電話撥打被 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響鈴3 聲後,被告便以無顯 示號碼之門號回電,伊再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 號之現居處,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顯見上 開交易模式若非被告所慣用之手法,且為證人林明德、張億 城所各自本於個人之感官、知覺所親身體驗,誠難強令證人 林明德、張億城於此無預警之情狀下,2 人主動供證如此相 符,佐以買賣毒品向來即為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 人所普遍知悉,況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 品者均科以重刑,而販賣海洛因既屬違法行為,交易行為當 屬隱晦而非可公然為之,衡情販毒者與買毒者之交易過程自 應盡可能簡單、迅速方為的論,本件被告上開與證人張億城 、林明德之通話內容即短,且被告均以無顯示電話號碼之方 式回撥予證人張億城、林明德,若係正當之通話內容,當盡 可能使通話者雙方能明瞭通話之目的,尚無如被告上開與證 人張億城、林明德通話之密行性,益徵被告確係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張億城、林明德無疑。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又辯稱林明德與伊聯絡,則是因為林明 德積欠伊女友(按即指陳亦均)之小妹債務,伊幫忙她向林 明德催討債務,因被告有毆打林明德,所以林明德懷恨在心 ,因而誣告被告云云。然查:證人林明德於100 年12月29日 13時許,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現居處完 成毒品交易後,即由現場警員隨即將林明德以現行犯逮捕, 並帶同警員前至被告住處要找被告朱賢良,被告妹婿當時在 家,警員向被告妹婿表示要找被告,因為被告有賣毒品。被 告妹婿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離開住處,並開始找林明德 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1068號第26頁) ,足見林明德於100 年12月29日13時許,離開被告住處後, 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為警員逮捕,則林明德如非前往購 買毒品,身上豈會持有毒品?被告如未販賣毒品,見警前來 ,又豈會逃離現場,再前往尋找林明德?更何況被告亦自承 :當天林明德跟被告說現在沒有工作,錢讓他延期清償云云 (見原審卷第11頁),則林明德如無錢可還,需要延期清償 ,則在電話中表明即可,又何須親自到被告住處,僅向被告 表示「現在沒有工作,需延期清償」云云。又證人林明德於



原審審理中又證稱:「我被他(朱賢良)打是本案發生之後 的事,並不是我被打完才發生本件。」,「是本案發生之後 又過了很久。」,「我不會因此陷害他。」(見原審卷第13 7 頁),雖自承有被毆打,但表示是本案發生之後又過了很 久才被被告毆打,是本案既已發生,自無誣陷被告之可言。 至證人李明憲雖證稱:「(你知不知道在庭被告朱賢良的女 朋友陳亦均,陳亦均的妹妹叫做陳薇今?)知道。」,「( 你知不知道林明德有欠陳薇今的錢?)我知道。」,「(你 知不知道在庭的被告朱賢良有為了這筆錢,林明德欠陳亦均 妹妹陳薇今的錢沒有還,而打林明德?)那時候不知道,現 在才知道。」,「(你在看守所的時候你有沒有跟被告朱賢 良談到這件事情?)有。」,「(被告有沒有告訴你說他打 林明德的事情?)有。」,「(朱賢良有說他為何打林明德 ?)就是為了要這筆錢。」,「(有關林明德跟被告朱賢良 兩人之間的互動你是不是全部聽朱賢良跟你講的?你有在場 目擊?)在外面我們都有認識,林明德跟朱賢良的事情都是 朱賢良跟我說的,我沒有目擊。」(見本院102 年2 月7 日 審判筆錄),雖證稱曾聽朱賢良說及林明德積欠陳薇今債務 而被被告朱賢良毆打,但既是「聽朱賢良說」,即是聽被告 朱賢良之陳述而轉述,僅為傳聞,自無從證明證人林明德確 實積欠陳薇今債務因此被被告朱賢良毆打之事實,尤其不能 證明證人林明德因此懷恨在心而誣陷被告朱賢良,是證人李 明憲之證言自不能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⒌綜上各節,上開證人張億城於警詢、偵訊之證詞,既有前揭 市○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 於100 年12月18日7 時54分與11時44分、同年月20日6 時54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佐證,且證人張億城於原審法院審 理中所證有上揭不可信之情形,而為本院所不採信;前揭證 人林明德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原審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2138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法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277 號判決書各1 份可為補強證據,並核 與事實相符,益徵證人張億城、林明德上揭所證向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價金等事項,應非子虛,堪可 採信。是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 間、地點與證人張億城、林明德見面時,確係以各該編號所 示方式,販賣各該編號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億城、林 明德,並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價金。
㈡再按販賣第二級毒品,可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



獲,後果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 之。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 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 應為民眾所熟悉。且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 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 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 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 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況第二級毒品價格不貲、物 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 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 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 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 賣行為則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 甘冒重罪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證人張億城、林明德 ,顯見被告顯係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 取買賣差價牟利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聲請准 予測謊以證明被告並未販賣毒品予張億城及林明德2 人,因 被告罪證已很明確,詳如上述,本院認無測謊之必要,附此 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即 附表編號1 至4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被告上開犯行,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
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使用者均 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



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 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 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而為販 賣之犯行,其販賣之行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 會及他人身體健康,且對於國家民族之發展亦有所妨礙,而 被告正值青壯,其本可守法自重,透過正當之工作或經濟活 動獲取利益,詎其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他人,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誠屬不該,兼 衡被告自稱從事電焊工、育有1 女及家境勉持(見原審法院 101 年11月6 日審判筆錄,原審法院訴字卷第148 頁),並 於犯後迭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顯 見其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共4 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復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 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 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 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 予以沒收。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 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第 2670號、第27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所得分別係1,000 元、500 元、3,000 元及5,50 0 元(共計10,000元),均為被告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 財產抵償之。及說明某不詳廠牌、型號之行動電話1 支(內 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2 張),雖 係供本件被告聯繫販毒之用,然被告供稱該支手機並非其所 有(原審法院訴字卷第145 頁),且核其物之性質並非違禁 物,況未據扣案,為免將來檢察官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 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素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毒對象│買賣標的及價│ 交易方式 │ 主文 │
│ │ │ │ │金(新臺幣)│ │ │
├──┼────┼────┼────┼──────┼─────────┼──────────┤
│ 1 │100 年12│高雄市旗張億城 │第二級毒品甲│張億城於100 年12月│朱賢良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8日12│津區旗津│ │基安非他命、│18 日11 時44分許,│,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時許 │三路810 │ │1,000元 │以市○0000000000號│。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號前 │ │ │撥打朱賢良所持用之│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
│ │ │ │ │ │行動電話號碼092604│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3247 號 ,張億城並│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於通話中向被告表示│產抵償之。 │
│ │ │ │ │ │要找被告(目的係購│ │
│ │ │ │ │ │買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經朱賢良同意後,雙│ │
│ │ │ │ │ │方遂約定至左列地點│ │
│ │ │ │ │ │交易,由朱賢良與張│ │
│ │ │ │ │ │億城於左列時間見面│ │
│ │ │ │ │ │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2 │100 年12│高雄市旗張億城 │第二級毒品甲│張億城於100 年12月│朱賢良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20日7 │津區旗津│ │基安非他命、│20 日6時54分許,以│,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時許 │三路810 │ │500元 │市○0000000000號撥│。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號前 │ │ │打朱賢良所持用之行│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伍│
│ │ │ │ │ │動電話號碼00000000│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47 號 ,張億城並於│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通話中向被告表示要│產抵償之。 │
│ │ │ │ │ │找被告(目的係購買│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經│ │
│ │ │ │ │ │朱賢良同意後,雙方│ │
│ │ │ │ │ │遂約定至左列地點交│ │
│ │ │ │ │ │易,由朱賢良與張億│ │
│ │ │ │ │ │城於左列時間見面完│ │
│ │ │ │ │ │成交易。 │ │
├──┼────┼────┼────┼──────┼─────────┼──────────┤
│ 3 │100 年12│高雄市旗│林明德 │第二級毒品甲│朱賢良於100年12 月│朱賢良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25日6 │津區旗津│ │基安非他命、│25 日5時41分許,以│,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時許 │三路810 │ │3,000元 │行動電話號碼092604│。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號前 │ │ │3247號撥打林明德持│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叁│
│ │ │ │ │ │用之行動電話098989│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7524號門號,林明德│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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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