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47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科翰
選任辯護人 黃正男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龍昌
選任辯護人 吳保仁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明吉
選任辯護人 呂富田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黃福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0 年度訴字第950 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695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犯如原判決附表八編號4 販賣第三級毒品無罪(移列為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 )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即丙○○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3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参罪部分。甲○○犯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 、5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部分。丁○○犯如本判決附表九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罪部分。乙○○犯如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 至6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陸罪;暨犯如本判決附表十編號1 、2 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罪部分)。
事 實
一、丙○○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各別犯意, 單獨或與同具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女子,使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購 毒者乙○○聯絡,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 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方式,單獨或共同販賣愷他命 予乙○○共3 次(販賣對象、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售價 、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嗣經警方監聽 並循線於民國99年8 月3 日12時47分許,持搜索票至丙○○
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五編 號1 至5 所示愷他命21包(合計共淨重98.922公克,各包純 度自82.30 %至93.99 %不等,合計純質淨重86.529公克) 、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所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亦不得非法持有),竟意圖營利: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使用其所有 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購毒者乙○ ○聯絡,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 表二編號4 、5 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共2 次(販賣對象、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售價、交易方式均 詳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
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使用其所有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購毒者乙○○聯絡,而於附表二編號7 所示時間、地點,欲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400 元之價格 販賣愷他命予乙○○,因乙○○認為價格太貴,致未成交而 未遂。嗣經警方監聽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使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購毒者聯絡,而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方式,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正、陳雅玲、張簡銘宏共6 次(販賣對 象、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售價、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四 編號1 至6 所示)。嗣經警方監聽並循線於99年8 月3 日15 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乙○○位在高雄市○○區○○路00 巷00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七編號1 、2 所示其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起訴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起訴範圍
起訴意旨就被告丙○○、甲○○、丁○○、乙○○所涉之各 犯罪事實,係分別以起訴書附表一、二、三、四所示為基準 。惟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書附表二、 三、四所載內容(見100 訴950 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二 163-164 、171 頁)。是本件起訴範圍,乃依上開補充理由 書更正之犯罪事實為準。
二、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就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7 (即原判決附表 八編號4 販賣第三級毒品無罪部分);就被告丁○○所犯如 附表九編號2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罪部分;就被告乙○○犯 如附表十編號1 、2 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無罪部分,均提起 上訴;而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罪部分;被告甲○○就如附表二編號4 、5 販賣第二級毒 品有罪部分;被告乙○○就如決附表四編號1 至6 販賣第二 級毒品有部分,亦均提起上訴。是本件審理範圍為: ㈠被告丙○○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㈡被告甲○○涉犯如附表二編號4 、5 、7 販賣第二、三級毒 品部分。
㈢被告丁○○涉犯如附表九編號2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㈣被告乙○○涉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及附表十編號1 、2 販 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 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 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 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 該監聽錄音帶或光碟,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 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 執,則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其程 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95年度臺上 字第295 號、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 人陳盟元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係依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1184號、第953 號之通訊 監察書(監察期間:自99年6 月3 日起至99年7 月2 日止、 99年5 月5 日至99年6 月3 日止),有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 憑(見警一卷184-186 頁,警二卷36-38 頁);而據此監聽 錄音證據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原雖未記載製作之年、月 、日,亦未由製作人簽名或記載其所屬機關(此部分業經本 院請製作人即警員洪智雄補正),然上訴人即被告丙○○、 甲○○、乙○○及被告丁○○、辯護人、公訴人均不爭執該 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正,且表示毋庸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
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33-141 頁);復經本院於 審理時依書證之調查方式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是該通訊監察 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二、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被告丙○○、甲○○、丁○ ○、乙○○、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並依被告甲○○之聲請,傳訊證人即共 同被告乙○○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132-140 、216- 22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 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 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 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 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 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原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 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参、有罪部分─
一、被告丙○○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於99年6 月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並曾與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聯;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愷他命犯行,辯稱:「我沒有 販賣愷他命給乙○○,也沒有拿任何物品給乙○○。警方在 我住處查扣之愷他命21包,只有4 包是我的,其他都是被告 甲○○拿來我家的」云云。
㈡經查:
⑴就附表一編號1 販賣愷他命部分,依:
①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6 月9 日0 時23分44秒有如 下通聯內容:「
乙○○:等一下,哥你在家嗎?工作還有嗎?
丙○○:有啊。
乙○○:你先拿5個給我好了。
丙○○:好,你要叫人過來拿嗎?
乙○○:沒關係,立人過去好了。
丙○○:好。」(見警四卷80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就上開通聯內容之聯絡事項,於原審 證稱:「這通電話是跟丙○○在講愷他命,『等一下哥你在 家嗎工作還有嗎』是問他還有沒有愷他命,『工作』就是愷 他命,『你先拿5 個給我』是指5 公克,丙○○問我『你要 叫人過來拿嗎』,我說『沒關係,立人過去好了』,就是麻
煩立人過去,當時我打算以1,200 元買5 公克,電話中已談 好要買5 公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201-202 頁)。 ③則依上開通聯內容及證人乙○○上開證述,足認此次通聯, 被告丙○○已與證人乙○○達成販賣5 公克價值1,200 元之 愷他命予證人乙○○之協議,證人乙○○並已決定由綽號「 立人」之人,前往被告丙○○住處購買無訛。
④至於證人乙○○於原審另證稱:「後來因為我沒有錢,立人 過去因為沒有現金,也沒有拿東西回來」等語(見原審訴字 卷三201-202 頁)。惟依上開通聯內容,證人乙○○既係主 動提及「工作(指愷他命)還有嗎」,隨之並稱「你先拿5 個給我好了」、「立人過去好了」,顯見證人乙○○已決定 購買之數量,並將委請「立人」前往被告丙○○處拿取愷他 命,衡情證人乙○○當已準備好購買之價金,始有委請「立 人」前往之舉;且證人乙○○若確無現金,衡情亦應於上開 通聯中向被告丙○○表明賒欠之意,取得被告丙○○同意, 始請「立人」前往,然上開通聯中全無賒欠之意。是應認證 人乙○○此部分證述與常情有悖,且反於事實,尚難執為被 告丙○○有利之認定。
⑵就附表一編號2 販賣愷他命部分,依:
①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6 月10日20時3 分8 秒至20 時20分5 秒有如下通聯內容:
Ⅰ99年6 月10日20時3 分8 秒:「
丙○○:吉喔,你那邊多少。
乙○○:我半個啊。
丙○○:要多少?
乙○○:看你阿。
丙○○:我怎麼知道你要多少,25。
乙○○:好25。
丙○○:你要自己賠喔。
乙○○:阿。
丙○○:你還有賺。
乙○○:我現在整個亂糟糟,我現在錢到底多少,我整個都 不知道。
丙○○:這邊是178喔
乙○○:差不多148-8 半個,兄等一下... 你有牛仔褲嗎? 丙○○:我把我中午那補給你,你還差幾件。
乙○○:就沒有欠了,剩1 個。」(見警四卷85頁) Ⅱ99年6 月10日20時18分34秒:「
某 女:我過去好啦,他不在。
乙○○:東西?
某 女:東西在我這裡。
乙○○:好OK。」(見警四卷85頁)
Ⅲ99年6 月10日20時20分5 秒:「
某 女:我拿東西過去找你。
乙○○:快。」(見警四卷86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就上開通聯內容之聯絡事項,於原審 證稱:「第一通電話是跟丙○○通話,他說『我怎麼知道你 要多少,25』,我說『好,25』,好像是在講250 的愷他命 ,可以買0.8 公克的量。我只記得一開始跟丙○○有談好要 買250 元的愷他命」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三202-204 頁 。
③則依上開通聯之時序上之密接,及證人乙○○上開證述,足 認證人乙○○於上開時間與被告丙○○聯絡達成購買250 元 愷他命後,因後來被告丙○○不在,該不詳女子即表示「東 西在我這裡」及稱「我拿東西過去給你」,證人乙○○聽聞 後即催促該女子要「快」,足認見該女子係代被告丙○○接 聽電話,並已清楚知悉被告丙○○與證人乙○○間之交易情 形,進而代被告丙○○前往證人乙○○住處,交付價值250 元之愷他命予證人乙○○無訛。
④至於證人乙○○於101 年7 月12日原審另證稱:「對於99年 6 月10日20時18分34秒、20分5 秒通話內容,已沒有印象。 對該名女子也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203-204 頁 ),此或囿於距99年6 月10日通聯時間已逾2 年而記憶模糊 ,或不願再供出該名女子,乃為上開「沒有印象」之證述, 自難執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⑶就附表一編號3 販賣愷他命部分,依:
①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6 月28日10時55分11秒至11 時8 分54秒有如下通聯內容:
Ⅰ99年6 月28日10時55分11秒:「
乙○○:你那邊2個多少。
丙○○:2個,拿3個啦。
乙○○:3個多少。
丙○○:1 。」(見警四卷92頁)
Ⅱ99年6 月28日11時 8分54秒:「
丙○○:你在1樓嗎?
乙○○:我在3樓。」(見警四卷92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就上開通聯內容之聯絡事項,於原審 證稱:「這2 通電話都是跟丙○○通話,第一通我問他2 公
克愷他命多少錢,他問我要不要拿3 克,『1 』是指1,000 元;第二通丙○○問我是在家樓上還是樓下,我說我在樓上 」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三204-205 頁)。 ③則依上開通聯之時序上之密接,及證人乙○○上開證述,顯 見被告丙○○與證人乙○○於第一通電話中已有討論毒品愷 他命之數量3 公克、價錢1,000 元,後被告丙○○隨即於10 多分鐘後與證人乙○○聯絡,再詢以證人乙○○是否在1 樓 ;並再參酌證人乙○○於原審證稱:「丙○○知道我家在哪 裡,他到我家會再打電話給我,因為我家門鈴只有1 樓聽得 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204-205 頁),顯見被告丙○○ 係因已與證人乙○○已達成交易愷他命3 公克、價錢1,000 元之協議,並於到達後,始有以電話詢問證人乙○○是在住 處1 樓或3 樓,以利交付愷他命之舉。
④至於證人乙○○於101 年7 月12日原審另證稱:「這次我只 有問價錢,沒有談好要買,沒有印象丙○○有沒有去找我」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206-207 頁)。惟衡情,若證人乙○ ○僅係詢問愷他命價格,被告丙○○當無再聯絡證人乙○○ ,並詢以是在住處1 樓或3 樓之必要。是應認證人乙○○此 部分證述與常情有悖,且反於事實,尚難執此為被告丙○○ 有利之認定。
⑷復有:
①證人乙○○於99年8 月3 日15時10分許為警查獲後,經採尿 送驗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類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尿液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林偵0434號)、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KH/2010/00000000號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見警二卷28頁,原審訴字卷一 170 頁)。顯見證人乙○○有施用愷他習慣。 ②如附表五編號1 、2 、3 、5 愷他命21包、帳冊2 本、分裝 袋8 包、電子磅秤2 臺扣案可資佐證:
Ⅰ警方在被告丙○○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搜索 後,扣得如附表五所示愷他命21包、帳冊2 本、分裝袋8 包 、電子磅秤、手機等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扣案之帳冊影本、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見警一卷72-115頁,99偵27234 號卷《下稱偵三卷》100-104 頁〉;且被告丙○○於原審自 承帳冊2 本、分裝袋8 包均為其所有(見原審訴字卷一247 頁)。
Ⅱ扣案封面載有「LOVE GIRL 」帳冊內頁,可發現該本係逐日 記載之帳目,內有多位人名簡稱、數字及「紅豆」、「小紅 帽」、「褲」、「23包」等文字(見警一卷110-111 、113
頁);且被告丙○○於警詢供稱:「『紅』、『紅豆』是一 粒眠,『褲』為愷他命」等語(見警一卷50頁),顯見該本 帳冊為被告丙○○記載毒品帳目之用;又帳冊中除6 月28日 之帳目因暈開模糊不清外,6 月9 日、10日分別載有「吉 3000+1500+100 (+1500+100 部分遭刪去)」、「吉6000」 等文字(見警一卷103-104 、108 頁),亦可佐證證人乙○ ○上開證述曾於99年6 月9 日、6 月10日向被告丙○○購買 愷他命之情形。
Ⅲ扣案愷他命21包、電子磅秤2臺均為被告丙○○所有: A 扣案粉末21包(共淨重98.922公克),經送鑑驗,均含愷他 命成分(各包純度自82.30 %至93.99 %不等),有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 年4 月20日檢驗報告21紙在 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三88-108頁)。
B 被告丙○○固於原審辯稱:「扣案之愷他命其中有17包、電 子磅秤2 臺,都是甲○○於查獲前一天(99年8 月2 日)晚 上借放在我住處,當時甲○○來時,黃耀賢有看到他拿愷他 命給我,吳靜玟也在場」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一247-249 頁 )。惟此核為被告甲○○所否認(見原審訴字卷一256-257 頁);且證人吳靜玟於原審證稱:「我沒有印象曾經在丙○ ○家中,看過有人拿一袋東西過;沒有印象我在丙○○家中 ,晚間有人來按門鈴,是我去開門的;也沒有無印象接近半 夜時有人拿一個紙袋來給丙○○」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 228-229 頁);又參酌本件愷他命21包、電子磅秤2 臺,均 係在被告丙○○住處衣櫃內紅色手提袋內,連同被告丙○○ 自承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搖頭丸4 顆一併為警查獲, 亦有查獲照片在卷可憑(見警一卷80-81 頁),而被告丙○ ○亦於原審自承:「我自己的4 包愷他命一樣放在紙袋裡面 ,也都一起放在衣櫥裡面。同一紙袋裡面,還有磅秤、帳冊 、夾鍊袋、分裝的鏟子等」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一255 頁)。是衡情,上開物品皆在被告丙○○住處扣得,被告丙 ○○諉稱他人所有,已非有據,而倘被告甲○○確有寄放愷 他命17包及電子磅秤2 臺,被告丙○○自應將其與所有之物 分開藏放,以為適當隔資以免混淆,豈有與其所有之甲基安 非他命、搖頭丸、愷他命亦一併裝入同一紙袋並放同置一處 之理。是應認扣案愷他命21包、電子磅秤2 臺均為被告丙○ ○所有無訛。
C 至於證人黃耀賢於原審證稱:「我有印象於99年間,曾經半 夜有人拿東西去找丙○○,但我不知道那個東西是什麼,是 拿好像紙袋裝,那個人好像叫什麼龍的」等語(見原審訴字 卷二220-221 、222 、223 頁)。惟證人黃耀賢上開證述,
其就何人拿該紙袋來、紙袋用裝何物均不清楚,自無從為被 告丙○○有利之定認,併此說明。
㈢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 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 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 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 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 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 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12 號、3557號判決)。是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 本件被告丙○○實無甘冒罹重典之風險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他人之理,足認被告丙○○自係有利潤可圖,而基於營利 意圖而販賣愷他命,且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 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辯解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甲○○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99年6 月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曾與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惟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4、5 、7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未遂)犯行,辯稱:「 99年6 月10日下午我有與周子浩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 酷酷龍』遊藝場附近見面,但後來周子浩跟著我騎到國泰路 的臺糖加油站右邊第一條巷子轉進去,周子浩就跟我說他有 事要先走,沒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99年6 月10日晚上 乙○○說退貨的那一次(即附表二編號5 ),是指99年6 月 10日凌晨買的那一次(即附表二編號3 ),不是另外再買1 次」、「99年6 月30日19時許(即附表二編號7 ),是乙○ ○打電話來詢問愷他命的價錢,他嫌太貴,所以沒有成交」 等語。
㈡經查:
⑴就附表二編號4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依: ①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6 月10日13時9 分58秒至15 時6 分25秒有如下通聯內容:
Ⅰ99年6 月10日13時9 分58秒:「
):
甲○○:喂阿吉,你旁邊有沒有人有車的,跟我騎。 乙○○:你在哪裡。
甲○○:如果要的話現在1 分鐘,我馬上到酷酷龍。 乙○○:要騎去哪裡。
甲○○:騎去我那裡,然後叫他拿回去給你。
乙○○:(背景音:浩子你騎車來喔,你跟我朋友過去他那 裡好,臺糖加油站那裡恐龍一直騎那裡),喂你騎 慢一點,我朋友騎50的。
甲○○:喔好。」(見警二卷88頁)
Ⅱ99年6 月10日13時10分18秒:「
甲○○:你等一下叫他到酷酷龍。
乙○○:喔好。
甲○○:現在連1 元都沒有收到喔。
乙○○:對。
甲○○:喔漂亮,我身上也乾了。
乙○○:死了,你那邊給我,下午就有了。」(見警二卷88 頁)
Ⅲ99年6 月10日13時13分53秒:「
甲○○:喂,來了沒。
乙○○:他過去了。
甲○○:他知道我騎什麼車嗎?
乙○○:我有跟他講紅色那1 台。
甲○○:好。」(見警二卷88頁)
Ⅳ99年6 月10日13時16分13秒:「
甲○○:哥,不要鬧,站在這裡好無聊。
乙○○:一個年輕人騎著50... 戴個眼鏡,浩子啦。」(見 警二卷88頁)
Ⅴ99年6 月10日14時16分06秒:「
甲○○:你說。
乙○○:狀況了。
甲○○:你喔。
乙○○:不是,剛才跟你過去的那一個。
甲○○:真的假的。
乙○○:真的。
甲○○:他現在人ㄟ。
乙○○:台糖旁邊進去附近。
甲○○:你怎麼知道?
乙○○:剛才他打來。
甲○○:他會不會點阿。
乙○○:他應該是不會啦,我跟你講他打給他女朋友叫他去 牽車,我覺得怪怪,後來我用問的問出來,我講的 她用應的,他說2 個不是穿制服的。
甲○○:2 個不是穿制服。
乙○○:2 個不是穿制服的攔的。
甲○○:....著了喔?
乙○○:著了喔,真的。
甲○○:我這邊應該也著了喔,我會死我。
乙○○:我在想說到底是你那一邊出來的,來是從我這一邊 到你那一邊,應該是你那一邊你要快移了。
甲○○:現在臨時你要我移去哪裡?
乙○○:不然真的在你那邊附近而已。
甲○○:對,我知道。
乙○○:他現在等車去載。」(見警二卷89頁) Ⅵ99年6 月10日15時6 分25秒:「
甲○○:你家沒有事情嗎?
乙○○:我家會有什麼事,我家不可能有事情... 喔你說浩 子那個喔,那個有辦法嗎?沒辦法吧。
甲○○:為什麼沒有辦法。
乙○○:他要怎麼講到我家。
甲○○:交換ㄚ。
乙○○:喔我也知道現在我也在煩這個問題。
甲○○:現在沒有消息。
乙○○:他還可以在裡面講電話。
甲○○:在哪裡?
乙○○:所內新興分局。
...........(略)
乙○○:對,阿浩子又不曉得會怎麼做,煩阿。 甲○○:拉屎了。
乙○○:有叫他女朋友也過去那一邊看了。
甲○○:你跟他女朋友說看有沒有講到我的故事沒有。 乙○○:嗯我了解。
甲○○:我說實在的,他是第二個被新興分局的抓了,跟我 接洽的人有2 個人,被同一個分局的人抓了,他已 經嗆明的,我沒有進去他們不爽。
乙○○:好我了解了。
甲○○:你幫我問詳細一點。」(見警二卷89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就上開通聯內容之聯絡事項,於原審 證稱:「99年6 月10日下午,我要跟被告甲○○拿甲基安非 他命,我拿錢給周子浩,麻煩他去『酷酷龍』找甲○○拿,
周子浩有向甲○○拿到毒品,也將錢交給甲○○,之後我再 跟周子浩通電話,他就說他被抓去派出所了」等語(見原審 訴字卷三139-140 、143-144 、149-151 頁);核與證人周 子浩於警詢、原審分別證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是以 1,300 元買的」(見警二卷199 頁)、「當天乙○○有叫我 去『酷酷龍』找一個騎紅色摩托車的人,叫我跟著他騎,我 那天是騎50C.C.摩托車,有戴眼鏡,我到『酷酷龍』以後, 有看到騎紅色摩托車的人,就是甲○○,我有跟著他沿著五 甲路騎一段路。後來我有被便衣警察攔下來,查到1 包甲基 安非他命」(見原審訴字卷二193 、205-209 頁)等語相符 ;又證人周子浩確於99年6 月10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 ○○○村○○巷0 ○00號前遭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1 包(含袋毛重0.65公克,驗後凈重0.436 公克),有 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同意書、查獲照片影 本、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 見警二卷197-202 、203-205 頁,原審訴字卷一280 頁背面 、282 頁背面-283頁背面、289 頁背面)。 ③則依上開通聯之時序上之密接,及證人乙○○、周子浩上開 證述,及參酌證人周子浩為查獲後,被告甲○○即囑咐證人 乙○○「你跟他女朋友說,看有沒有講到我的故事沒有」, 並抱怨「....他是第二個被新興分局的抓了,跟我接洽的人 有2 個人被同一個分局的人抓了... 」等語,顯見被告甲○ ○不僅關切是否遭證人周子浩供出,更表示證人周子浩係與 其接觸後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獲之第二人。足認 證人乙○○確有指示證人周子浩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 附近「酷酷龍」遊藝場找騎紅色機車被告甲○○,以1,3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證人周子浩於與被告甲○○接觸取 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隨即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查獲無訛。
④至於:
Ⅰ證人乙○○於原審另證稱:「當天我是與周子浩合資1,000 元向甲○○買甲基安非他命,周子浩向甲○○拿取甲基安非 他命後,有先將一部份之甲基安非他命拿至伊住處交給我, 離開才被警察查獲」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39 、149-150 頁 )。然觀諸上開通聯內容,均未見證人周子浩、乙○○間有 約定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而係證人乙○○經被告 甲○○提議,指示有騎車之周子浩前往向被告甲○○拿取甲 基安非他命;且證人周子浩於原審未曾提及當天有至證人乙 ○○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情事;又被告甲○○亦明白表示 「騎去我那裡然後叫他拿回去給你」。足認證人周子浩僅係
依證人乙○○指示,前去向被告甲○○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之人。是應認證人乙○○此部分證述不可採信。 Ⅱ證人周子浩於原審理證稱:「乙○○只叫我跟著甲○○騎, 沒有說為什麼,甲○○後來沒有交東西給我,我騎到一半就 說我要趕時間,先走了,被查獲的甲基安非他命不是甲○○ 賣給我的,是我快中午時,在國泰路加油站過去第一個紅綠 燈左轉進去的電線桿,向一個使用公共電話打給我的人買的 。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也沒見過面,他將毒品壓在電線桿旁 邊,不是甲○○賣給我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195-197 、204 頁)。惟證人周子浩既係依證人乙○○指示,前去向 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卻於與被告甲○○見面、跟 隨一段路後,竟因「要趕時間,所以先走」,顯與常情有違 ;且證人周子浩於原審上開所證「對方將毒品壓在電線桿旁 ,我沒有與他見過面」等語,亦與其於警詢所證「對方瘦瘦 的,大約28歲左右」等語(見警二卷199 頁)明顯不符。是 應認證人周子浩此部分證述與常情有悖,且反於事實,尚難 執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Ⅲ證人乙○○、周子浩就本次向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金額,雖有「1,000 元」、「1,300 元」之不同。惟本院 審酌證人周子浩就本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之多寡,並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