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437號
KSHM,101,上訴,1437,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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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永喜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
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506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永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張鳳壽」、「鄭進興」名義之署名各壹枚、「盧慶達」名義之署名叁枚及「盧漢章」名義之署名肆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何進嵩」、「劉慎遠」、「蔡炯輝」、「張鳳壽」及「葉天明」名義之署名各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劉永喜於民國97年1 月22日至98年3 月下旬間,擔任址設屏 東縣高樹鄉○○村○○路0 號之保證責任屏東縣高樹源興蔬 果生產合作社(下稱源興合作社)經理,負責一般庶務、申 請各項補助經費、發放獎勵金及出納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 人,因自己經濟狀況不佳,為詐領屏東縣政府申請97年度國 產有機質肥料推廣計畫之獎勵金,竟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97年12月9 日前之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高樹鄉源泉村 某處之租屋處內,以源興合作社名義,假稱為社內第11班、 第20班及第31班之產銷班農民向屏東縣政府申請97年度國產 有機質肥料推廣計畫(下稱肥料計畫)申請獎勵金,接續在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肥料計畫獎勵金印領清冊上「領款人 簽章」欄內,偽簽上樹產銷班班長「盧漢章」、「張鳳壽」 及「鄭進興」之署名各1 枚及盜蓋其因上開職務而保管之「 盧漢章」、「張鳳壽」及「鄭進興」3 人之印章於各該署名 上,並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肥料計畫查驗記錄 表上「受查驗單位代表簽名」及「會同查驗人員簽名」欄內 ,偽簽「盧漢章」、「盧慶達」之署名各3 枚,並盜蓋其因 上開職務而保管之「盧漢章」、「盧慶達」之印章於各該署 名上,以此表示盧漢章張鳳壽鄭進興均已領取該年度獎 勵金,及盧漢章盧慶達已接受查驗之意,而接續偽造具私 文書性質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肥料計畫獎勵金印領清 冊及肥料計畫查驗記錄表各1 份,並持之向屏東縣政府行使 之,使屏東縣政府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乃依上開資



料,於98年1 月10日核撥獎勵金新臺幣(下同)50萬4 千元 至保管源興合作社所有之屏東縣里港鄉○○○○號:14282- 4-0 號)帳戶(下稱合作社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盧漢章張鳳壽鄭進興盧慶達及屏東縣政府對有機肥料補助業 務管理之正確性。劉永喜知悉上開獎勵金入帳後,即向源興 合作社理事主席盧漢章拿取合作社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旋利 用其因業務關係持有該合作社帳戶存摺、印章,因而管領上 開有機肥料補助款之機會,於同日將1 百萬元(含前開屏東 縣政府所發放之肥料獎勵金50萬4 千元)自合作社帳戶匯至 其不知情之配偶劉志群(已於99年4 月22日離婚)所有之臺 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內,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屏東縣政府所發 放之肥料獎勵金50萬4 千元(劉永喜轉出100 萬元中之其餘 49 萬6千元部分,是否另涉及其他犯罪,未經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劉永喜於源興合作社理事主席盧漢章提出告訴後之98年10月 23日首次偵查庭開庭時,因允諾檢察官將提出其未侵占有機 肥料補助款之資料,遂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 ,於該次庭訊後至99年2 月22日下午2 時18分庭訊前之某時 ,在屏東縣高樹鄉新南村某處,接續在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有機肥補助款收據上「領款人」欄內偽簽「何進嵩」 、「劉慎遠」、「蔡炯輝」及「張鳳壽」之署名各1 枚,在 如附表二編號5 至8 所示之有機肥收據上「具領人」欄內, 偽簽「何進嵩」、「劉慎遠」、「蔡炯輝」及「張鳳壽」之 署名各1 枚,及接續利用不知情且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周姓友人在如附表二編號9 至10所示之有機肥補助款收據上 「領款人」欄內及有機肥收據上「具領人」欄內,偽簽「葉 天明」之署名各1 枚,以此表示何進嵩劉慎遠蔡炯輝張鳳壽葉天明均已領取屏東縣政府所發放肥料計畫之補助 款及有機肥之意,而接續偽造具私文書性質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有機肥補助款收據及有機肥收據各5 份,並於99 年2 月22日下午2 時18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第 七偵查庭內,將上開有機肥補助款收據及有機肥收據各5 份 交付與檢察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何進嵩劉慎遠、蔡炯 輝、張鳳壽葉天明及偵查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辦之正確性 。
三、嗣因源興合作社之代表人盧漢章取回該合作社帳戶存摺後, 發覺遭盜領款項而提出告訴,復經檢察官傳喚葉天明等人到 庭作證,始悉上情。
四、案經源興合作社(代表人盧漢章)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 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 件如後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本件被告、檢察官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70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無任何不適當之 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 ,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 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 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合先敘 明。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永喜(下稱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部 分,固坦承其有自行在肥料計畫獎勵金印領清冊及肥料計 畫查驗記錄表上,簽具「盧漢章」、「張鳳壽」、「鄭進 興」及「盧慶達」之署名及蓋用「盧漢章」、「張鳳壽」 、「鄭進興」及「盧慶達」4 人之印章於各該署名上行為 之事實,惟辯稱:未將屏東縣政府所發放肥料獎勵金50萬 4 千元據為己有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然查: ⒈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肥料計畫獎勵金印領清冊 上「領款人簽章」欄內,簽具「盧漢章」、「張鳳壽」及 「鄭進興」之署名各1 枚、蓋用其因職務而保管之「盧漢 章」、「張鳳壽」及「鄭進興」3 人之印章於各該署名上 ,及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肥料計畫查驗記錄表上「受 查驗單位代表簽名」及「會同查驗人員簽名」欄內,簽具 「盧漢章」、「盧慶達」之署名各3 枚、蓋用其因職務而



保管之「盧漢章」、「盧慶達」之印章於各該署名上行為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緝卷第229 至230 頁及原審卷第315 頁、本院卷第 85頁),核與證人盧漢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印 領清冊及查驗記錄表上的『盧漢章』簽名不是我簽的,也 不是我用印的,但是上面『盧漢章』的印文是我的印章沒 錯,當時有將印章交給被告保管,大家的印章都有放在合 作社裡」等語(見偵緝卷第122 頁、第229 頁及原審卷第 263 至264 頁);證人張鳳壽於偵查中證稱:「印領清冊 上的『張鳳壽』簽名不是我簽的,也不是我用印的」(見 偵緝卷第123 、229 頁);證人鄭進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證稱:「印領清冊上的『鄭進興』簽名不是我簽的,也 不是我用印的,但是我的印章都放在合作社裡」等語(見 偵緝卷第123 頁、第229 頁及原審卷第277 頁);及證人 盧慶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查驗記錄表上的『盧慶達』 簽名不是我簽的,也不是我用印的,但是印章有放在合作 社」等語(見原審卷第282 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肥 料計畫獎勵金印領清冊及肥料計畫查驗記錄表影本各1 份 (見本院卷第180 至181 頁)等在卷可查,且經原審傳喚 證人盧漢章張鳳壽鄭進興盧慶達到庭,並命證人盧 漢章、張鳳壽鄭進興盧慶達書寫各自姓名10次,與肥 料計畫獎勵金印領清冊及肥料計畫查驗記錄表上各該「盧 漢章」、「張鳳壽」、「鄭進興」及「盧慶達」署名比對 ,比對結果計畫獎勵金印領清冊及肥料計畫查驗記錄表上 「盧漢章」、「張鳳壽」、「鄭進興」及「盧慶達」各該 簽名字跡之筆順、筆劃特徵、筆勢走向、勾勒習慣等,均 與證人盧漢章張鳳壽鄭進興盧慶達當庭書寫之簽名 字跡確有差異,明顯非證人盧漢章張鳳壽鄭進興及盧 慶達所親簽;加以證人盧漢章鄭進興盧慶達均證稱有 將自己之印章交與被告保管或置於合作社內等情,業如前 述,且衡情合作社各該幹部將己身印章置於合作社內,以 利承辦業務人員辦理業務流程之順暢亦屬常情,是被告既 擔任告訴人之經理職務,自得合理取得證人盧漢章、張鳳 壽、鄭進興盧慶達之印章至明。從而,被告自行在肥料 計畫獎勵金印領清冊及肥料計畫查驗記錄表上,偽簽「盧 漢章」、「張鳳壽」、「鄭進興」及「盧慶達」之署名及 盜蓋其因擔任告訴人之經理職務而保管之「盧漢章」、「 張鳳壽」、「鄭進興」及「盧慶達」4 人之印章於各該署 名上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因之前生意失敗,與張鳳壽鄭進興有債



務糾紛,其等所述不實在」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然 被告亦自承:「與我有債務糾紛而打官司的只有張榮裕何進嵩,其他人都沒有提告」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 且證人鄭進興猶於本院陳述:「大家都是朋友,被告採購 棗子的生意失敗,所以將責任推給合作社,我們沒有事就 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證 人張鳳壽於偵查中陳述:「不要對被告提出告訴」(見偵 緝卷第186 頁)等語,2 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顯見被 告前開所辯應非實在,故尚難認證人盧漢章張鳳壽、鄭 進興、盧慶達係基於宿怨而蓄意誣陷被告,復衡以證人盧 漢章、張鳳壽鄭進興盧慶達之證述情節互核並無矛盾 ,是證人盧漢章張鳳壽鄭進興盧慶達上開證言,均 應為真實。從而,被告既確未得證人盧漢章張鳳壽、鄭 進興、盧慶達之同意或授權,即自行於有機肥料計畫獎勵 金印領清冊及有機肥料計畫查驗記錄表上,簽具證人盧漢 章、張鳳壽鄭進興盧慶達之署名及盜蓋該等證人之印 章,被告確有偽造事實欄一、所示文書並行使之犯行,至 為明酌。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詐取財物、業務侵占部分,其 固坦承有自合作社帳戶匯款1 百萬元至其不知情配偶劉志 群之土銀帳戶之事實,惟否認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犯行, 辯稱:獎勵金50萬4 千元,其中22萬3 千6 百元都已經發 給農民,其餘28萬4 百元則支付肥料廠商,以清償買肥料 的錢云云(見偵緝卷第45頁)。然查:
⒈被告確實有偽造事實欄一、所示文書,並提出向屏東縣政 府行使之犯行,其目的既在向屏東縣政府詐取有機肥料補 助款,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自亦為施用詐術之手段,可以認 定。
⒉被告雖辯稱:我在辦理時,有問過產銷班的農民,是他們 自己不要云云(見原審卷第124 頁)。惟查本案3 個產銷 班之班長即證人張鳳壽證稱:「我沒有領到有機肥料補助 款,我不知道可以申請補助這件事,我沒提出申請過」; 證人鄭進興証述:「我沒有領取這筆獎勵金,我告訴被告 說我不要申請」;證人盧漢章証述:「我沒有授權他人幫 我簽名及用印,也沒有領到獎勵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6 9 、271 、277 頁、偵緝卷第123 、185 、229 頁),依 上開3 證人所述,其等3 人顯均不知被告有為其等所屬之 產銷班申請有機肥料補助款及有機肥料補助款業已撥下之 情事,如何向被告表示:「不要申請及領取有機肥料補助 款」?是被告上開所稱:「是產銷班的農民自己不要」云



云,顯非可取。而被告對上開3 證人隱匿其有以該等證人 之名義申請事實欄一之有機肥料補助款,其意圖即在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至為明確。
⒊被告雖另稱:蔡炯輝有領到補助,此外伊有把獎勵金發給 產銷班以外其他想要的農民了,黃金泉洪茂男張忠政張榮裕都有領到,伊有照片可以證明云云(見原審卷第 126 頁)。然查:
⑴證人蔡炯輝為第20班產銷班之農民,並非本案申請有機肥 料補助款之第11班、第20班及第31班產銷班之農民,有第 20班產銷班通訊錄(見偵緝卷第29頁)在卷可證,可知蔡 炯輝既非有權領取本案有機肥料補助款,被告即無從據此 作為其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證據。此外,據證人蔡炯 輝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第20班的班員,我沒有領取過肥 料計畫的錢和肥料」等語(見偵緝卷第124 頁、第183 至 184 頁及第186 頁),衡以證人蔡炯輝證述未領取補助款 及有機肥之情節,與下述證人證人黃金泉洪茂男、張忠 政、張榮裕之證述並無歧異,且證人蔡炯輝名義之有機肥 補助款收據及有機肥收據均為被告所偽簽乙情,亦為被告 所自承(見偵緝卷第188 頁),因可認第20班產銷班之農 民即證人蔡炯輝亦未領取補助款及有機肥之事實為真,更 足證被告辯解顯屬虛妄,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 造事實欄一所載之文書,向屏東縣政府行使,使屏東縣政 府陷於錯誤,因而詐領有機肥料補助款得手之犯行,甚為 明確。
⑵本案告訴人社內非屬第11班、第20班及第31班產銷班之農 民黃金泉張榮裕洪茂男張忠政4 人雖均曾親簽有機 肥補助款收據及有機肥收據各1 份等情,業據證人黃金泉張榮裕洪茂男張忠政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緝卷 第152 至153 頁),並有證人黃金泉張榮裕洪茂男張忠政親簽有機肥補助款收據及有機肥收據各1 份(見他 卷第80至83頁及第92至95頁)附卷可考,然前開獎勵金既 係以告訴人名義為所內第11班、第20班及第31班產銷班之 農民所申請,則非屬第11班、第20班及第31班產銷班之農 民即無具領資格,況證人黃金泉張榮裕洪茂男、張忠 政於簽具上開各該有機肥補助款收據及有機肥收據時,各 該收據均為空白,且其等均未實際具領補助款及有機肥料 等情,亦據證人黃金泉張榮裕洪茂男張忠政於偵查 中證述綦詳(見偵緝卷第152 至153 頁),復酌以被告自 偵查至原審審理中,從未表示與證人黃金泉洪茂男、張 忠政有何過節,實難認證人黃金泉洪茂男張忠政有何



聯合蓄意誣陷被告之理,況證人黃金泉洪茂男張忠政 倘確有誣陷被告之意,其等大可否認曾親簽上開有機肥補 助款收據及有機肥收據,益可認證人黃金泉洪茂男、張 忠政上開證言均為真;而證人張榮裕雖與被告有民事糾紛 ,業如前述,惟參以證人張榮裕之證述情節與證人黃金泉洪茂男張忠政之證述情節均相同,實難認有何違反常 情或不實之理,是可認證人張榮裕上開證言亦為真實,因 認證人黃金泉洪茂男張忠政張榮裕確均未自被告處 領取補助款及有機肥無訛。至於被告於本院改稱:「我生 意失敗時,有欠黃金泉洪茂男張忠政張榮裕貨款」 云云(見本院卷第72-74 頁),縱認被告所述為真,惟上 開證人既願具結以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當無因其等為 被告之債權人即有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蓋如此不僅使被 告入獄而無法清償債務,亦使自己有另受偽證罪追訴之風 險,故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可採。
⑶被告雖又辯稱:農民領了卻不承認云云,然倘被告確有將 補助款及有機肥發放與農民,被告自得聲請傳喚本案3 個 產銷班中,已領取補助款及有機肥之農民到庭作證以釐清 事實,惟被告始終未要求與曾領取補助款及有機肥之農民 對質;再酌以肥料計畫之獎勵金全部金額高達50萬4 千元 ,衡情於發放時定會要求領取人當場簽立領據以釐清責任 ,益加可認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至被告雖提出證人 黃金泉洪茂男張忠政張榮裕蔡炯輝施肥之照片10 張(見原審卷第59至67頁),然證人黃金泉洪茂男、張 忠政、張榮裕蔡炯輝之職業既為農夫,則施肥本即為該 等證人日常之業務行為,拍攝該等證人之施肥照片並非難 事,而被告並未提出可資證明該等證人於照片中所施灑者 確係本案肥料計畫所發放之補助肥料之證據,故尚難以前 開照片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再被告自承:「(問:98年1 月10日匯款給你前妻時,源 興合作社的印章跟存摺由誰保管?)那時是理事主席(即 盧漢章)保管,我去向主席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6 頁),且被告確有於98年1 月10日屏東縣政府將有機肥料 獎勵金50萬4 千元發放與告訴人源興合作社之同日,立即 將1 百萬元(含前開屏東縣政府所發放之肥料獎勵金50萬 4 千元)自合作社帳戶匯至其配偶劉志群之土銀帳戶內, 而該土銀帳戶為被告所管領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88 頁),核與證人劉志群於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緝卷第54頁),並有合作社帳戶 存摺封面及97年1 月8 日至98年6 月1 日交易明細影本(



見他卷第16至21頁)及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100 年11月 14日高樹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土銀帳戶97年1 月1 日 至98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資料影本(見偵緝卷第235 至24 8 頁)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向屏東縣政府詐取有機肥料 補助款後,為實際取得該款項,旋利用其因業務關係持有 該合作社帳戶存摺、印章,因而管領上開有機肥料補助款 之機會,將本案有機肥料補助款侵占入己。
⒌事實欄一犯罪所得之認定:
被告侵占50萬4 千元之有機肥料補助款後,將其中28萬4 百元轉入吳秋月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帳戶,固有 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100 年11月18日一恆春字第00349 號函及檢附吳秋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 0 )自97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資料可 證(見偵緝卷第249-252 頁),被告雖稱此係支付肥料廠 商之貨款,然其就此自承:「我有將肥料發放給農民,但 是沒有發放給起訴書所載的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5 頁),顯見其取得本案有機肥料補助款後,並未用於本案 產銷班農民,該筆款項亦屬其所得之贓物,而其此等處分 贓物之不罰後行為,更足證其自偽造附表一所示文書之始 ,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業務侵占意圖,其目的在 取得有機肥料補助款,供己任意處分之用。從而,被告事 實欄一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全數之有機肥料補助款50萬4 千元,而非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22萬3 千6 百元(50萬4 千元-28 萬4 百元= 22萬3 千6 百元),可以認定。 ⒍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為掩飾其侵占事實欄一、後段所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有機肥料推廣獎勵金犯行 ,復另為如事實欄一、前段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惟查有機肥料獎勵計畫 係採書面審核方式辦理核銷,與後續之現場查核內容無涉 ,且被告係先以告訴人名義於97年12月9 日以屏源興社字 第0000000 號函向屏東縣政府提出偽造之有機肥料計畫獎 勵金印領清冊及有機肥料計畫查驗記錄表等核銷憑證,經 屏東縣政府審核後,於98年1 月10日匯款入帳完畢等情, 有屏東縣政府101 年5 月23日屏府農產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見原審卷第171 頁)在卷可參,是本院因認被告係以 行使偽造事實欄一、之有機肥料計畫獎勵金印領清冊及有 機肥料計畫查驗記錄表之詐術,以達其詐領有機肥料獎勵 金之目的。檢察官起訴書將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 之犯行時點前後倒置,容有誤會。
綜上,被告確有偽以源興合作社第11班、第20班及第31班產銷



班之名義,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有機肥料補助款,屏東縣政府因 見被告偽造之附表一所示文書均有各該產銷班班長簽名或蓋章 ,而陷於錯誤,以為被告所請均屬真實,而核發本案有機肥料 補助款入源興合作社帳戶,被告旋利用其業務上得管領該帳戶 之機會,將該有機肥料補助款轉入自己管領之劉志群帳戶,因 而侵占有機肥料補助款50萬4 千元,可以認定。二、事實欄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
⒈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於偵 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88 頁及 原審卷第153 及第315 頁,本院卷第86頁),核與證人張 鳳壽、何進嵩蔡炯輝葉天明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 偵緝卷第122 至123 頁、第153 至154 頁及第183 至186 頁)均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有機肥補助款收據及有 機肥收據影本各5 份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二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訛。
⒉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二偽造私文書之時點固先稱:「偽簽的 時間應是98年10月7 日後」云云(見偵緝卷第167 頁), 惟經原審再次向被告確認後,被告自承:「因為在檢察署 時,檢察官需要我提出」、「我是被傳訊之後才製作這些 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150-151 頁),核與本案係源興 合作社理事主席盧漢章提出告訴後之98年10月23日首次偵 查庭開庭時,被告允諾檢察官將提出其未侵占有機肥料補 助款之資料(見他卷第41頁)後,於該次庭訊後至99年2 月22日庭訊前之某時方偽造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而於99 年2 月22日下午2 時18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第七偵查庭提出於檢察官(有該偵訊筆錄、附表二所示文 書可證,見他卷第68、79-98 頁)一節相符,故被告所述 事實欄二偽造私文書之時點,應以其原審所述(即98年10 月23日偵查庭後至99年2 月22日下午2 時18分許前)方與 事實相符,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於98年10月7 日後之某 日偽造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云云,其認定之時點,容有誤 會。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二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部分:
按源興合作社為人民團體,其下產銷班之肥料計畫獎勵金 印領清冊及肥料計畫查驗記錄表係由領款人及受查驗單位 代表所簽署,用以證明已領取該年度獎勵金並接受查驗之



意之文書,其性質均為私文書至明,故核被告如上開事實 欄一、所述,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肥料計畫獎勵金印 領清冊上「領款人簽章」欄內及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 之肥料計畫查驗記錄表上「受查驗單位代表簽名」、「會 同查驗人員簽名」欄內,偽簽「盧漢章」、「張鳳壽」、 「鄭進興」、「盧慶達」之署名及盜蓋「盧漢章」、「張 鳳壽」、「鄭進興」、「盧慶達」4 人之印章於各該署名 上,並持之向屏東縣政府行使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如事實欄一、所 述先後在附表一所示之肥料計畫獎勵金印領清冊及肥料計 畫查驗記錄表上盜蓋證人盧漢章張鳳壽鄭進興、盧慶 達之印章及偽造證人盧漢章張鳳壽鄭進興盧慶達署 名之行為,均係基於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各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接續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公 訴意旨雖漏列被告盜蓋證人盧漢章張鳳壽鄭進興、盧 慶達之印章及偽造證人盧慶達署名部分,惟該部分與起訴 部分(即偽造證人盧漢章張鳳壽鄭進興署名部分), 既經本院認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業如上述,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其偽造上開被害人之署 名及盜蓋其等印文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 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手段,向屏東縣政府詐取有機肥料補助款,其事實欄一 所為另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再其為取得 本案有機肥料補助款,又利用業務之便,將該有機肥料補 助款侵吞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 侵占罪。被告行使事實欄一所示之偽造文書及詐領有機肥 料補助款,係為遂行其侵占本案有機肥料補助款之目的, 是其先後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犯 行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 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本院認於牽連犯廢除後,適 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所犯之上開3 罪,均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將上開屏東縣 政府發放肥料獎勵金50萬4 千元經支付廠商後所餘之22萬 3 千6 百元侵占入己,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



占罪,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 此外,被告雖表示就事實欄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不上 訴(見本院卷第29頁),然此未據上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 與已上訴之業務侵占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即為本 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另檢察官起訴法條漏未論及被告 事實欄一所為亦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 起訴事實既有敘及,自為本院審理範圍。
(二)事實欄二部分:
按有機肥補助款收據及有機肥收據係由具領人所簽署,用 以證明已領取有機肥補助款及有機肥之意之文書,其性質 均為私文書至明,故核被告如上開事實欄二所述,在如附 表二所示之有機肥補助款收據上「領款人」欄內及有機肥 收據上「具領人」欄內,偽簽「何進嵩」、「劉慎遠」、 「蔡炯輝」及「張鳳壽」及「葉天明」之署名,並持之交 付與檢察官而行使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周姓友人 在如附表二編號9 至10所示之有機肥補助款收據上「領款 人」欄內及有機肥收據上「具領人」欄內,偽簽「葉天明 」之署名各1 枚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如事實欄二所 述先後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有機肥補助款收據及有機肥收據 上偽造證人何進嵩劉慎遠蔡炯輝張鳳壽葉天明署 名之行為,各均係基於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各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接續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 告如事實欄二所述於附表二之有機肥補助款收據及有機肥 收據上偽造證人何進嵩劉慎遠蔡炯輝張鳳壽、葉天 明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上開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二之犯行稱:「因為在檢察署時,檢察官需 要我提出」、「我是被傳訊之後才製作這些東西」等語( 見原審卷第150-151 頁),顯見其因事實欄一之犯行遭告 發後,方另行起意為事實欄二之犯行,故被告事實欄一及 事實欄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四、原判決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據以論處被告罪刑, 固非無見;惟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應係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詐欺罪、業務侵占罪,3 罪從一重論處,原審認係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罪,2 罪併罰,容有誤會。



(二)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50萬4 千元,原 審認係22萬3 千6 百元,亦有誤會。
(三)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亦觸犯詐欺罪,原審就此漏未論 述。
(四)被告偽造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之時點應係98年10月23日偵查 庭後至99年2 月22日下午2 時18分許前,原審認係98年10 月7 日後,亦有未洽。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變更(詳見下述後段),原 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事實一之業務侵占犯行及指摘原判決就 事實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上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五、爰審酌被告未經證人盧漢章張鳳壽鄭進興盧慶達之同 意,即盜蓋其等之印章並偽造其等之署名,不思循正途取財 ,因貪圖私利,詐取有機肥料補助款後予以侵占,又為脫免 刑責,擅自以證人何進嵩劉慎遠蔡炯輝張鳳壽、葉天 明名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 於屏東縣政府、盧漢章鄭進興盧慶達何進嵩劉慎遠蔡炯輝張鳳壽葉天明及偵查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辦之 正確性,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交還所侵占之款項, 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非完全無悔意,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罪 ,各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 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壹日,以資懲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再按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規 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 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 易科罰金之利益。按竊盜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偽證罪係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法院不得諭知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一次刑事 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亦採相同意見),故比較新舊刑法第 50條之結果,應以新修正之刑法第50條對被告較為有利,為 被告利益計,爰就被告所犯2 罪,不諭知應執行刑,附此敘 明(至於被告若認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仍可於判決確定後 ,依新修正之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檢察官向法院 請求定應執行刑)。




六、附表一所示「張鳳壽」、「鄭進興」名義之署名各1 枚、「 盧慶達」名義之署名3 枚、「盧漢章」名義之署名4 枚,及 附表二所示偽造「何進嵩」、「劉慎遠」、「蔡炯輝」、「 張鳳壽」、「葉天明」名義之署名各2 枚,均係被告偽造之 署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一所示 文書上盜蓋之「張鳳壽」、「鄭進興」、「盧漢章」、「盧 慶達」印文,均係盜用證人張鳳壽鄭進興盧漢章、盧慶 達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 一及二所示之文書固均為被告因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均經 被告行使而分別提交於屏東縣政府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均非屬被告所有,自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 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 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此為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規定,茍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有不當而撤銷第一審 判決改判,即無該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 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同時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詐欺罪、業務侵占罪,3 罪從一重論處業務侵占 罪,且本院認定被告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較原審認定為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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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