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332號
KSHM,101,上訴,1332,20130208,3

1/4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耿展
選任辯護人 朱育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文誌
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福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仲民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
被   告 陳志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被   告 謝駿賢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淇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1 年度訴字第528 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9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129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郭文誌陳明福鄧淇鴻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郭文誌所犯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貳罪;陳明福所犯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貳罪;鄧淇鴻所犯附表一編號10、13、14、19、20、21所示之陸罪,均上訴駁回。
郭文誌前開上訴駁回貳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5 、編號9 、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與楊耿展連帶沒收之。
陳明福前開上訴駁回貳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5 及編號8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楊耿展連帶沒收之。鄧淇鴻前開上訴駁回陸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5 、編號8 及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仟元與楊



耿展連帶沒收之;又其中新臺幣壹仟元則與楊耿展葉仲民連帶沒收之。
其他上訴(即楊耿展葉仲民陳志皇謝駿賢)部分,均駁回。
事 實
一、楊耿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56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 國101 年3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謝駿賢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3 號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甫於100 年2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明福 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26 號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0 年5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陳志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4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 於100 年7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楊耿展郭文誌陳明福陳志皇謝駿賢葉仲民、鄧淇 鴻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楊耿展 意圖營利,竟思以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0 巷0 號 之「情憶汽車旅館房間」為據點(起訴書誤載為情「意」汽 車旅館,應予更正,下簡稱「情憶汽車旅館房間」),自行 販賣或利用亦與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犯意聯絡之郭 文誌、陳明福陳志皇謝駿賢葉仲民鄧淇鴻等人共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郭文誌陳明福陳志皇謝駿賢、葉 仲民、鄧淇鴻等人因暫無工作,而時常前往上開「情億汽車 旅館房間」住宿或使用楊耿展所有電腦,且楊耿展偶而會提 供金錢之故,而郭文誌陳明福陳志皇謝駿賢葉仲民鄧淇鴻等人則於楊耿展指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亦均應 允之。楊耿展則自100 年10月間起,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單獨犯意或與附表一「行為人」欄所 列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 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購毒者」欄所列之顏 有進等人,並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
三、嗣由警方長期監控楊耿展郭文誌陳明福葉仲民鄧淇鴻陳志皇謝駿賢等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後,而於10 1 年4 月11日至前開汽車旅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 、附表四及附表五編號1 、4 所示之物(各該扣案物所有人 及用途詳如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並於該日前往該汽 車旅館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符景勝朱怡蓁身上各查獲甲基



安非他命各1 包(分別為毛重0.94公克及毛重0.68公克,符 景勝、朱怡蓁部分,均另案由檢察官以符景勝朱怡蓁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沒收銷燬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在案)。復於101 年4 月11日下午1 時許,持搜 索票至高雄市前鎮區○○里○○○街00巷00號謝駿賢住所處 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物。另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 鄧淇鴻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物。而楊 耿展、郭文誌陳明福陳志皇謝駿賢葉仲民鄧淇鴻 等7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因而查獲上情。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查證人王春堂(偵卷第118-121 頁)、郭啟弘( 偵卷第144-146 頁)、陳俊瑋(偵卷第161-163 頁)、郭廷 豐(偵卷第212-214 頁)、楊元豪(偵卷第309-312 頁), 均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皆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亦未曾主張釋明有任 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足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警方於101 年3 月23日情憶汽車旅館前現場蒐證照片8 幀《 被告葉仲民鄧淇鴻》(警卷第313-314 頁)、101 年3 月 28日情憶汽車旅館現場蒐證照片3 幀《被告鄧淇鴻》(警卷 第315 頁)、被告陳志皇0000000000與證人郭啟弘00000000 00間通訊監察譯文及現場交易照片3 幀(偵卷第143-143-1 頁)、101 年3 月28日被告謝駿賢與證人陳俊瑋於情憶汽車 旅館交易照片5 幀(偵卷第153-155 頁)、被告謝駿賢與證 人楊元豪現場交易照片4 幀(偵卷第235 頁),均係傳達照 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 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 ,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 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且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 ,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 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 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本件卷附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 年06月26日報告編號00000-000 至00000-000 號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17包;楊耿展》( 原審一卷第157-174 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101 年06月26日報告編號00000-000 至00000-000 號檢驗報 告(甲基安非他命5 包;陳明福》(原審一卷第175-174 頁 ),揆諸前揭說明,均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均有 證據能力。
四、本件被告楊耿展0000000000與被告郭文誌0000000000間通訊 監察譯文(警卷第109-112 頁)、被告楊耿展0000000000與 被告謝駿賢0000000000間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14-118 頁 )、被告楊耿展0000000000與被告葉仲民0000000000、0000 000000間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21-122 頁)、被告楊耿展 0000000000與被告鄧淇鴻0000000000間通訊監察譯文(警卷 第124-132 頁)、被告楊耿展0000000000與被告陳明福0000 000000間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34-136 頁)、被告楊耿展 0000000000與被告陳志皇0000000000間通訊監察譯文(警卷 第138-139 頁)、被告楊耿展0000000000、0000000000通訊 監察譯文《(101.02.05 起至101.03.29 》(警卷第154-25 1 頁)、被告陳志皇0000000000與被告謝駿賢0000000000間 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424 頁)、被告楊耿展0000000000與 證人王春堂0000000000間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111 頁)、 被告楊耿展0000000000與證人郭廷豐0000000000間通訊監察 譯文(偵卷第175-176 頁)、被告陳志皇0000000000與證人 郭婷昀0000000000間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207 頁)、被告 陳志皇0000000000與證人楊元豪0000000000間通訊監察譯文 (偵卷第230-231 頁)、被告楊耿展0000000000與證人楊元 豪0000000000間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234 頁),均係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為執行通訊監察機關,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 聲監續字第00107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卷第5-6 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聲監續字第001072號通訊監察 書暨電話附表(警卷第7-8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 聲監續字第00107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卷第9-10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聲監續字第001074號通訊監察 書暨電話附表(警卷第11-12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聲監續字第00107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卷第13-1



4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聲監字第000500號通訊監 察書暨電話附表(警卷第15-16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1 年聲監續字第00075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卷第17 -18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聲監續字第000743號通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卷第19-20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1 年聲監續字第00074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卷 第21-22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聲監續字第000755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卷第23-24 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1 年聲監字第00030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 卷第25-26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聲監續字第0003 9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卷第27-28 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1 年聲監續字第00039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警卷第29-30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聲監續字第 00040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卷第31-32 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1 年聲監字第00014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 卷第31-32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聲監字第000144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卷第33-34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聲監續字第00007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卷第 35-36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聲監續字第000080號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卷第37-38 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1 年聲監續字第00008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 卷第39-40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聲監字第002237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卷(第41-42 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0 年聲監續字第00375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警卷第43-44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聲監續字第00 375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卷第45-46 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0 年聲監續字第00341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 表(警卷第47-48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聲監字第 00204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卷第49-50 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聲監字第00185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 表(警卷第51-52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聲監字第 00185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卷第53-54 頁),均屬 執行機關執行時遵守令狀允許之範圍所為之通訊監聽,對人 民之通訊保障未予非法剝奪,其所取得之監聽內容自屬合法 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因此本件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18分隊(以下簡稱警 察大隊偵六隊18分隊)對被告楊耿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4-72 頁)、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18分 隊對被告鄧淇鴻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 254-258 頁)、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18分隊對被告陳明福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27-331 頁)、刑 事警察大隊偵六隊18分隊對被告謝駿賢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81-384 頁)、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 18分隊對被告葉仲民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卷第437-441 頁)、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18分隊對被告郭文 誌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79-483 頁),其本 質上均屬公務員本於職權所為,其正確性及可信性頗高,如 有錯誤亦可請求更正,應屬第159 條之4 第1 款由公務員職 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六、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 案除了上述證人偵訊證詞、蒐證照片、毒品之鑑定書等外, 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一卷第131-138 頁、本院二卷第21 頁),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者,依 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
一、訊據被告楊耿展郭文誌陳明福陳志皇謝駿賢、葉仲 民、鄧淇鴻就其等分別所涉附表一之犯行,均於偵訊、原審 及本院審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證據欄所列之證人顏有 進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列通訊監察譯文、 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證,復有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扣押 物品扣案可稽(均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並參警卷第65-7 2 頁、第254-257 頁、第327-331 頁、第381-384 頁、第43 7-441 頁、第479-483 頁、第516-519 頁及偵卷第242 頁-2 44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而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 之毒品經鑑定結果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詳細重量 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檢驗報告17紙在卷可稽(報告所在詳如附表三編號1 )。綜



上所述,被告楊耿展郭文誌陳明福陳志皇謝駿賢葉仲民鄧淇鴻等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且查:
(一)公訴意旨雖僅就附表一編號2-5 、7 、8 、15-18 、22犯 行,僅敘明行為人如附表一「行為人欄」(郭文誌、陳志 皇、謝駿賢)所示之人,而未認被告楊耿展亦參與郭文誌陳志皇謝駿賢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依所犯 附表一編號2 、15-18 、22之被告謝駿賢於警詢、偵訊中 陳稱:伊去情憶汽車旅館,目的是要幫楊耿展送安非他命 給要向他購買毒品之人等語(見警卷第396 頁;偵卷第63 頁);另所犯編號附表一編號3-5 、16-18 之被告陳志皇 則於警詢中供稱:是楊耿展叫伊把毒品拿給別人,並收取 現金等語(見警卷第291 頁、第292 頁);另所犯附表一 編號7 、8 之被告郭文誌於偵訊供承:伊是幫楊耿展交甲 基安非他命給客人(購毒者)等語(見偵卷第66頁)。再 參以被告楊耿展於警詢中已供承稱:他們(即郭文誌、陳 明福、葉仲民陳志皇謝駿賢鄧淇鴻)都是幫我跑腿 ,酬勞一天500 元、並供食宿,如果有人打電話跟我買毒 品的話,我看有誰在場,就叫誰送等語(參警卷第104 頁 、第105 頁),足認被告謝駿賢陳志皇郭文誌3 人上 開所陳,應屬可信。復參諸附表一編號7 、8 、15、18之 交易地點均為被告楊耿展所租用之前開「情憶汽車旅館」 外之附近處所,且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亦均由被告楊耿 展所交付,益證被告謝駿賢陳志皇郭文誌供稱:渠等 係接受楊耿展指示,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 等語,應堪信為真實,故依被告謝駿賢陳志皇郭文誌楊耿展等人上開之供述,就附表一編號2-5 、7 、8 、 15-18 及22部分,被告楊耿展亦參與謝駿賢陳志皇、郭 文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確認。(二)另附表一編號10被告楊耿展鄧淇鴻共同販賣王春堂甲基 安非他命之金額部分,公訴意旨雖認:當日交易之金額係 新臺幣(下同)1000元云云,惟依證人王春堂已於偵訊證 稱:當日所拿取者為價格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翌日另 親自攜500 元交付予楊耿展等語(見偵卷第100-101 頁) ,足見該次交易金額應為1500元,公訴意旨認該次交易金 額為1000元云云,則有誤會。又附表一編號11被告楊耿展陳明福共同販賣王春堂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公訴意旨 雖認:該次交易價金係王春堂將金錢直接交給楊耿展云云 ,惟依證人王春堂已於偵訊證稱:是戴眼鏡的陳明福將甲 基安非他命交給我,而我第2 天才將購毒款項交予葉仲民



…(問:錢交給葉仲民是跟誰聯絡?)楊耿展等語(見偵 卷第119-120 頁),足見該次交易價金係於交易之翌日, 由王春堂交予葉仲民後,再轉交給被告楊耿展之事實,已 甚明確。故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定交易之過程,亦有誤會。 又附表一編號16-18 犯行,公訴意雖又以:證人郭啟弘係 利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毒品云云,然依證人郭啟 弘已於偵訊證稱:用來聯絡被告陳志皇之行動電話門號為 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卷第124-125 頁),佐以如附表 一編號16-18 之通聯紀錄均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足見證人郭啟弘上開所述:其聯絡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 等語,應屬無訛。另附表一編號18之犯行,公訴意旨雖認 :該次之交易地點為「情意汽車旅館」,交易金額為「50 0 元」云云,惟依通訊監察譯文及蒐證相片所示,本次交 易地點應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傑克小子」飲 料店(見偵卷第000-000-0 頁),復依證人郭啟弘指證該 次交易金額為「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46 頁),足徵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交易地點及金額,亦有誤會。(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除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 行為外,仍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始足構成。而本 件被告楊耿展已於原審101 年6 月12日之準備程序中,已 自承:伊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為了賺錢等語(原審 一卷第46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又供承:每售出2000元甲 基安非他命,可賺取600 元或700 元等語(原審二卷第98 頁),足見被告楊耿展所為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應係基於營利之意圖,已甚顯明。又按所謂共同販賣毒 品罪,需共犯間有共同營利意圖,而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 件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始可成罪。而被告郭文誌陳明福葉仲民陳志皇謝駿賢鄧淇鴻等人,事先 既均知悉被告楊耿展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賺取金錢,所賺 得之部分金錢係供渠等花用,而仍因貪圖前往被告楊耿展 所租用之「情憶汽車旅館房間」使用電腦或食用被告楊耿 展所提供毒品,或為取得跑腿之酬勞等,而於楊耿展有所 指示時,亦依照被告楊耿展指示從事送交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給購毒者,並代收取金錢等工作,故其等與被告楊 耿展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有共同營利之不法 意圖,已甚明確。
二、綜上所述,被告楊耿展郭文誌陳明福陳志皇謝駿賢葉仲民鄧淇鴻於附表一所示之以個別或共同方式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證,已甚明確,故被告楊耿展郭文誌、陳 明福、陳志皇謝駿賢葉仲民鄧淇鴻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均洵堪認定。
參、論罪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甲基安非他 命係屬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 楊耿展就附表一編號1 、6 、9-14、19-26 所為;被告郭文 誌就附表一編號7 、8 所為;被告陳明福就附表一編號11、 12所為;被告陳志皇就附表一編號3-5 、16-18 、22所為; 被告謝駿賢就附表一編號2 、15-18 、22、25所為;被告葉 仲民就附表一編號13、18所為;被告鄧淇鴻就附表一編號10 、13、14、19-21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楊耿展郭文誌陳明福陳志皇謝駿賢葉仲民鄧淇鴻於上開所列各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 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楊耿展就附表 一編號2 、15、25犯行與被告謝駿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另就附表一編號3 、4 、5 犯行與被告陳志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7 、8 犯行與被告郭文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10、14、19-21 犯行與被告 鄧淇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11、12犯行與 被告陳明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13犯行與 被告葉仲明鄧淇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 16、17、22犯行與被告陳志皇謝駿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就附表一編號18犯行與被告葉仲民陳志皇謝駿賢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楊耿展陳明福陳志皇、謝 駿賢、葉仲民鄧淇鴻就上開所列各罪,均為共同正犯。惟 本件檢察官就附表一所列各次犯行,起訴對象雖僅限於附表 一行為人欄所列之人(即不含刮號之楊耿展),惟被告楊耿 展既於附表一編號2-5 、7 、8 、15-18 、22亦有共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故雖非在起訴之範圍,被告楊耿展等人 然仍就上開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又被告楊耿 展所為共計15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郭文誌所為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陳明福所為2 次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被告陳志皇所為7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被告謝駿賢所為7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葉仲民所 為2 次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鄧淇鴻所為6 次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部分:(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楊耿展郭文誌葉仲民陳志皇、謝駿 賢、鄧淇鴻部分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 規定部分:




⒈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 在鼓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是以法院援引適 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 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 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 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 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 決參照)。此所指之「審判中」,係指案件經起訴係屬法院 後之審理中,「偵查中」則係指起訴前之偵查階段,包括偵 查主體檢察官、偵查輔助機關司法警察(官)之訊(詢)問 ,以及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 項、第101 條規定就偵 查中之被告為羈押訊問時在內,不得將後者排除,始符立法 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 號、第3076號、第46 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 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嫌疑人若可 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 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 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楊耿展就附表一編號1 、9-14、19-25 所示犯行,業於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在案,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316-318 頁、第63頁、第64頁、第65頁-66 頁;原 審一卷第42-43 頁、本院一卷128 頁、本院二卷51頁反面) 。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耿展就附表一編號6 、26犯行於偵 訊中未曾自白云云。惟依被告楊耿展101 年4 月12日之羈押 訊問筆錄,其就附表一編號6 犯行,業已坦認在卷(見羈押 卷第11頁),依前開見解,羈押訊問仍屬偵查之一環,故被 告楊耿展就附表一編號6 犯行自屬於偵查中自白無疑。另附 表一編號26犯行,被告楊耿展於101 年6 月6 日之偵查筆錄 中,雖未承認曾前往證人楊元豪家中,然就其販賣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乙節,亦已坦承在卷,是被告楊耿展就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既已坦承在卷,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已於偵 查中自白。又被告楊耿展復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及本院 審理,已就附表一編號6 及26部分,亦均已自白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足見被告楊耿展就其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均已於偵、審自白甚明,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郭文誌於偵訊中矢口否認犯行(即附表一



編號7 、8 犯行)云云。惟被告郭文誌於101 年4 月11日警 詢中,於警方依符景勝(即附表一編號7 犯行)、朱怡蓁( 即附表一編號8 犯行)之證詞,向其詢問何以該2 人稱甲基 安非他命係向其購買時,被告郭文誌則已供承:係被告楊耿 展要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該2 人(即符景勝朱怡蓁) 等語,復於偵訊中就如何與被告楊耿展分工、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及代為收款等情,亦已為詳細之說明(偵卷第66頁), 故依揭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說明,應認被告郭文誌已於 偵查中自白,且被告郭文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及本院 審理期間,亦均已坦承上開犯行,是被告郭文誌就其附表一 編號7 、8 犯行,均符合偵、審自白,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志皇於偵訊中否認犯行(即附表一編號 3-5 、16-18 、22)云云。惟依被告陳志皇101 年4 月24日 警詢筆錄所載,其於該次筆錄中,業已為被告楊耿展販賣毒 品之供承在卷,並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朱珮華之過程(即 附表一編號3 、4 )已為詳細說明(見偵卷第289-290 頁) ,其雖於101 年6 月7 日之偵訊中供稱:沒有賣安非他命給 朱珮華云云,然亦不否認曾有向被告楊耿展拿取甲基安非他 命再交付予朱珮華(見偵卷第366-367 頁),是其既已就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 供認在卷,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被告陳志皇就 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自應認被告陳志皇已 於偵訊中自白。另附表一編號16、17、18部分,被告陳志皇 亦已於101 年4 月24日警詢筆錄中已承認有與被告謝駿賢葉仲民等人共同為被告楊耿展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啟 弘等語(見警卷第284-296 頁),嗣於101 年6 月7 日之偵 訊筆錄中,亦坦承認識郭啟弘,並有從中聯絡接洽買賣(甲 基安非他命)事宜等語(見偵卷第366-367 頁),應認被告 陳志皇就此部分,亦已於偵查中自白。再附表一編號22部分 ,被告陳志皇於101 年6 月7 日偵訊中供稱:認識證人郭婷 昀,有賣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郭婷昀等語(見偵卷 第366-367 頁),顯見其已就此部分犯行,亦於偵查中自白 無訛。至附表一編號5 部分,被告陳志皇雖於偵查中供稱: 不認識符景勝云云(見偵卷第366 頁),然觀之該次筆錄內 容,被告陳志皇並未否認曾有與證人符景勝為交易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行為,再佐以其就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既已全部承認在卷,故其真意並非否認與證人符景勝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應可確認,故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說明,自難因其僅供稱: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已無印



象云云,而認其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 部分)未符偵訊自 白之要件。又被告陳志皇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及本院審 理(本院二卷51頁反面)均已坦承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是被告陳志皇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3-5 、16-18 、22 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謝駿賢就附表一編號15、22、25犯行,已於偵訊、原審 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316-318 頁、63頁、64頁、65-66 頁;原審一卷第42-43 頁 ,本院二卷51頁反面)。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謝駿賢就附 表一編號2 、編號16-18 犯行於偵訊中未曾自白云云。惟被 告謝駿賢於101 年4 月12日警詢中,業就被告楊耿展之販毒 模式為詳細說明,並自承係接受被告楊耿展指示交付購毒者 毒品,並收取現金(參警卷第388-410 頁),復於同日羈押 訊問中,亦承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參聲羈卷第12-13 頁),嗣於101 年6 月6 日偵訊中就檢察官提示證人顏有進 照片,並詢問101 年2 月底與顏有進之交易情形時之初,雖 稱:並未收受顏有進款項云云,惟旋又改稱:「有」等語, 並已詳細說明係現金交易方式及交易地點(即附表一編號2 犯行),是被告謝駿賢就附表一編號2 犯行,於偵訊中,應 屬自白無訛;另就證人郭啟弘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6-18 犯 行),被告謝駿賢雖於101 年6 月6 日偵訊中陳稱:對與郭 啟弘是否有交易,已無印象云云(參偵卷第322-323 頁), 然觀之該次筆錄,被告謝駿賢並未否認有與郭啟弘為交易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佐以其前就販毒(甲基安非他命 )行為均已承認在卷,揆之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說明,自 難僅因其事後供稱:已對交易已無印象云云,而認其此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16-18 部分)未符偵訊中之自白。又被告謝 駿賢已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附表 一編號2 、15-18 、22、25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是被告 謝駿賢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2 、15-18 、22、25犯行,於偵 、審均屬自白,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⒍被告葉仲民就附表一編號13犯行,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均坦承犯行,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6-318 頁、 第63頁、第64頁、第65-66 頁;原審一卷第42-43 頁、本院 二卷51頁反面)。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葉仲民就附表一編 號18犯行於偵訊中未曾自白云云。惟被告葉仲民於101 年4 月12日之羈押訊問時,已坦承曾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郭啟弘 ,並將交易所得1000元交給被告楊耿展等語,此有原審訊問



筆錄在卷可佐(見羈押卷第18-19 頁),故依最高法院前揭 判決意旨說明,此部分亦屬偵查中自白,且被告葉仲民復於 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附表一編號 13、18犯行,是被告葉仲民於上開犯行,既符合偵查中及審 判中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鄧淇鴻於偵訊中矢口否認犯行(即附表一 編號10、13、14、19-21 )。惟被告鄧淇鴻已於101 年4 月 12日警詢中,就警方詢問通訊監察譯文真意時(非本案之犯 行),業已詳細說明被告楊耿展之販毒模式,並自承為楊耿 展送交毒品予購毒者及收受款項等語(參警卷第269-295 頁 ),嗣於同日偵訊復供承:伊有把毒品送給客人(購毒者) ,也跟客人收錢,有再將錢交回給楊耿展楊耿展有時直接 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有時拿煙盒(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 給伊,要伊把煙盒拿給誰(購毒者)等語(見偵卷第65頁) ,顯見被告鄧淇鴻對其於被告楊耿展販毒之基本事實過程中 扮演之角色,已為自白之陳述,雖於偵訊中就附表一編號10 、13、14、19-21 所示犯行否認與被告楊耿展共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惟應僅係對於該等行為在刑法上評價之主張,揆 諸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認被告鄧淇鴻已就其上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