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姿穎
選任辯護人 謝以涵律師
張齡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益豐
指定辯護人 張文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彥伸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子怡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
被 告 章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477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32
5 號、28414 號〈原判決漏載〉),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益豐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參罪暨應執行刑部分,及章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均撤銷。陳益豐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包括沒收)。
章杉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其他上訴駁回。
陳益豐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原判決有罪經上訴駁回部分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鐵鍊壹條,沒收;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轉讓禁藥罪,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鐵鍊壹條,沒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拾包(均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與劉子怡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㈠陳姿穎、陳益豐、林彥伸、章杉及其他2 名真實姓名不詳 之成年男子為催討梁弘昌及梁裕隆兄弟2 人所積欠陳姿穎之 債務,於民國(下同)99年2 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 12月),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在陳姿穎與陳益 豐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住處附近,以債務 協商為由,使梁裕隆同意坐上渠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7 人分乘2 部自用小客車至梁弘昌與梁裕隆在高雄市○○區○ ○街○○○ 號住處,仰仗人數優勢,由其中1 名男子持類似槍 柄之物毆打梁弘昌頭部致傷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喝令 梁弘昌坐上渠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將梁弘昌與梁裕隆載 至臺南市區內某民宅,下車時由其中1 名男子持類似槍枝物 品抵住梁裕隆左後腰部,喝令梁裕隆不許任意行動。復又強 押梁弘昌及梁裕隆至臺南市某汽車旅館及高雄市○○區○○ 路「歐閣汽車旅館」等處,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梁弘昌及梁裕 隆之行動自由,待其中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國」之男子 向梁弘昌及梁裕隆母親梁方秀菊拿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後,先讓梁裕隆離去。隔日另拿取面額均為3 萬元5 張 共15萬元支票後,始讓梁弘昌離去。分別剝奪梁裕隆、梁弘 昌行動自由約2 日、3 日。
㈡劉子怡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95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100 年 5 月19日上午某時許,在陳姿穎高雄市○○區○○路○○號10 樓住處,本欲協助處理陳姿穎與梁弘昌之債務,惟梁弘昌及 林秀美到場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梁弘昌恫稱:「你很 皮喔,你們騙吃拐幹,等一下你們就知道死了!(台語譯音 )」等語,並自所攜帶之包包內取出銀黑色槍枝1 枝(不能 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再以拉動 槍枝滑套方式並持槍瞄準梁弘昌頭部方式,恐嚇梁弘昌及林 秀美,使梁弘昌及林秀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等之生命 、身體安全。
㈢陳姿穎、陳益豐及劉子怡為催討李冠德所欠債務,基於妨 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6 月22日先由陳益豐及劉子怡 前往找尋李冠德,在高雄市○○區○○街與文橫二路9 巷巷 口尋得後,2 人即上前持安全帽毆打李冠德,以此強暴方式 喝令李冠德坐上由劉子怡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將李冠德帶 至高雄市○○路「歐閣汽車旅館」,再將李冠德帶到址設高 雄市○○區○○路○○號「風車汽車旅館」,與陳姿穎會面協 商債務問題並予以毆打,見李冠德無法償還欠款,再押至陳 姿穎在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住處,以鐵鍊、鎖
頭、塑膠繩綑綁李冠德,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李冠德之行動自 由,李冠德待陳姿穎等人熟睡之際,以預藏打火機燒斷塑膠 繩後脫逃,遭剝奪行動自由期間長約4 日。
二、陳益豐、劉子怡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陳益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禁藥,均不得非法販賣 及轉讓,陳益豐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100 年6 月22日起至同年 100 年8 月18日止,按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地點及方 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董秋願8 次(其中附表一編號 3 部分係與劉子怡共同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陳信宏1 次、張榮來2 次、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章杉1 次。而劉子怡則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四(即附表一編號3 )所 示之時間、地點,與陳益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董 秋願1 次。
三、嗣於100 年9 月1 日上午9 時22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 ○○○路○○○ 號12樓陳姿穎及陳益豐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 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陳姿穎所有供遂行剝奪李冠德行動自 由犯罪所用之鐵鍊1 條、供販賣用之海洛因80包(起訴書誤 載1 包)、陳益豐所有供毒品買賣聯繫所用之門號00000000 00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等物。另搜索劉子怡高雄 市○○區○○街○○○ 巷○○號4 樓住處,扣得附表五編號4 至 7 所示,劉子怡所有供恐嚇梁弘昌、梁秀美犯罪所用之槍枝 等物。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 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證人李冠德於警詢中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於本院審判中,經以證人身分傳 喚、拘提,均未到庭,有戶籍資料、傳票送達證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2 年1 月22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27
0037400 號函及檢附之拘票、報告書(本院第二卷第14頁、 21頁、22頁、98頁至102 頁、106 頁),審酌該證人於警詢 陳述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既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情事,復以該陳述係證人於案發後不久所為,未受外界干 擾或人情壓力,亦較無利害關係之考量,堪認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被告 陳益豐之選任辯護人以李冠德未到庭接受詰問,其警詢之陳 述並無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認為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3 第3 款認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卷第159 頁 ),係屬己見,自不足採。至於被告陳益豐之選任辯護人又 援引最高法院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03 號意旨,認證人李冠 德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詰問,縱有證據能力,亦不能作為判 斷犯罪事實之依據云云(見本院第二卷第159 頁),惟此應 係指得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而未進行而言,與本案之情形不同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證人董秋願於警詢之陳述, 與其於原審之陳述不符,本院審酌其於警詢時未受外界干擾 ,較少權衡利害關係,又未有被告在庭之壓力,且距案發時 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其 中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被告 等及其辯護人或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一卷第230 頁至第234 頁、第257 頁至260 頁) ,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無罪判決部分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 用,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㈠:被告陳姿穎、陳益豐、林彥伸、章杉剝奪被 害人梁弘昌、梁裕隆行動自由部分:
訊據被告章杉及上訴人即被告陳姿穎、陳益豐、林彥伸均矢 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被告章杉辯稱:我前後供述都一致,並 無不實云云;被告陳姿穎辯稱:是梁弘昌約我至其住處協商 債務,不是我的地方,怎麼可能在他家做那種事情,沒有押 他云云;被告陳益豐辯稱:是梁弘昌、梁裕隆說謊,我與陳 姿穎、章杉一起過去梁弘昌住處談債務,講完就離開云云; 被告林彥伸辯稱:我沒有去云云;被告章杉則以:陳姿穎去 要錢怕吃虧,所以找我一起去梁弘昌住處,我到那邊待了30 分鐘就離開回臺南,我連梁弘昌之母梁方秀菊都沒碰到面云 云。經查:
㈠ 證人即被害人梁裕隆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8年間12月或 99年間我在陳姿穎的住處自願上車,被他們載到我家後,再 到臺南。到臺南民宅時有兩個我不認識的人拿疑似槍枝的東 西抵住我的左後腰,意思就是叫我不要跑,不知道是真槍還 是假槍。當天在現場有陳姿穎、陳益豐、章杉、林彥伸和兩 個不認識的人,我在汽車旅館還有臺南民宅時都不可以自由 離開,他們整群人守在那裡不讓我走。他們去我家拿8 萬以 後,才先放我回去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77反面至83反面頁 )。證人即被害人梁弘昌於本院具結證稱:98年有積欠陳姿 穎債務,我跟我弟弟都不是自願上車的,我先被釋放,我再 去帶我弟弟出來,有章杉、厲顏益、陳姿穎、陳益豐一起去 ,談債務時,他們有打我,章杉先打我的頭,我不是同意跟 他們去臺南,算是半推半就,他們把我載到臺南那邊丟著叫 人看,他們就出去,他們回來又把我載去另一個地方去,回 高雄時,有去歐風汽車旅館,因我是坐他們的車,就必須跟 著他們去哪邊,我沒有跟他們同行的人反應不想去,因為我 欠他們錢,他們還沒有拿到錢,他們叫我打電話籌錢,我母 親籌8 萬元,我再向我以前的同事借1 萬元,現金部分是這 樣,我又叫我母親開5 張3 萬元共15萬元支票給他們,之後 就載我回去了,我是坐陳益豐的車,我弟弟好像是坐林彥伸 的車等情(見本院第二卷第49、50頁)。證人即梁弘昌及梁 裕隆之母梁方秀菊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2 月間農 曆過年之後,有接到一通電話,我兒子梁弘昌打電話來,說 對方要拿錢,因我趕著出門做生意,我請他們下午5 點多過 來,陳姿穎、陳益豐及綽號「阿國」等人依約到我家就直接 去三樓,只有「阿國」到樓下跟我拿現金。之後我再簽了5 張票據給對方,沒幾天後,我的兒子梁弘昌、梁裕隆就回來
了,是對方載他們回來的,他們有說他們有被毆打等語(原 審訴字卷二第111-114 反面頁)。證人即梁弘昌及梁裕隆之 父梁吉雄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陳姿穎、陳益豐、章杉、 「阿國」去我家押我兒子梁弘昌,我看他被帶出來,頭在滴 血,梁弘昌有打電話說他被押走,欠23萬,叫我太太梁方秀 菊籌錢,但我太太只籌到8 萬,小兒子梁裕隆也打電話拜託 先去救他回來,叫他們將他放回來,他在那裡很難過。後來 梁方秀菊給現金8 萬及開立5 張支票後,梁弘昌、梁裕隆就 回來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86-88 反面頁)。並有梁方秀菊 開立之面額各為3 萬元、發票日分別為99年6 月2 日、99年 7 月2 日、99年8 月2 日等支票影本3 張在卷可稽(警一卷 第170 頁)。
㈡ 雖證人即被害人梁弘昌、梁裕隆、證人梁方秀菊、梁吉雄就 梁裕隆究有無在其住處被押走、是「阿國」或章杉前往被害 人住處向梁方秀菊拿取現金8 萬元及5 張面額各為3 萬元之 支票、梁弘昌與梁裕隆是否同時被釋放等細節,所述並不相 同。惟被害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 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被害人之指陳, 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 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 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裁判要旨參照)。而證 人梁弘昌、梁裕隆、梁方秀菊、梁吉雄對於被告陳姿穎、陳 益豐、林彥伸、章杉等人有前往其住處押走梁弘昌,後梁弘 昌及梁裕隆打電話向梁方秀菊求救籌錢,於拿取現金8 萬元 及支票5 張後即讓梁弘昌、梁裕隆回去等情,皆證述一致, 自不得以前開證人對於上開細節因記憶流逝,或與日常事務 結合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致前後證述出入或與另位證人相 異,即全盤否認證詞之可信度。而證人梁弘昌、梁裕隆與被 告陳姿穎、陳益豐、林彥伸、章杉等人為朋友關係,難認有 何仇隙,須與父母串供,皆做偽證,陷被告等入罪之動機, 是證人等之證詞應屬可信。
㈢另被告林彥伸之辯護人雖以:依證人梁裕隆於原審審理時之 證詞,被告林彥伸僅係單純開車載梁裕隆從高雄住處至台南 民宅,後來又從臺南至高雄的汽車旅館,被告林彥伸並未參 與妨害自由之犯行云云(原審訴字卷三第189 頁)。惟按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 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084 號 判決意旨)
。而由證人梁裕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汽車旅館及民宅整 群人都守在那裡,就是不讓我們走的意思,去臺南民宅時, 將我們押下車時拿槍(按不能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槍枝)嚇我們,一下車就將我押著,在臺南民宅陳 姿穎、陳益豐、章杉、林彥伸及兩個不認識的人都在屋內等 情(見原審第三卷第78頁背面、第83頁背面);證人梁弘昌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剛才說在場的人,林彥伸是否 在場?)林彥伸去一下就走了,好像是跟他們談什麼事就走 了」(見本院第二卷第50頁背面),被告林彥伸雖僅在現場 一下,但由被害人梁裕隆證稱在汽車旅館及民宅整群人都守 在那裡,不讓被害人離開,及去臺南民宅時,被害人梁裕隆 一下車就被押著,由外觀被告林彥伸對於被害人梁弘昌、梁 裕隆遭強押討債實難諉為不知情,是被告林彥伸開車載梁裕 隆從高雄住處至臺南民宅,後來又從臺南載至高雄的汽車旅 館,應係共同基於妨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而為,所辯不足採 信。
㈣綜前所述,被告陳姿穎、陳益豐、林彥伸、章杉所辯應屬卸 責之詞,尚難採信。
二、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劉子怡恐嚇梁弘昌、林秀美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子怡固承認有打梁弘昌,惟矢口否認有 前開恐嚇犯行,辯稱:未持槍恐嚇被害人云云(本院第一卷 第188 頁)。惟查,證人即被害人梁弘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100 年5 月19日下午2 時許,你是否有與你女友 林秀美到高雄市○○路○○號10樓陳姿穎住處?)有。」、「 (你為何到那邊?)因為我母親開那5 張支票沒有兌現,我 母親有跟陳姿穎說叫她把5 張支票拿給我們,我們會慢慢還 ,沒有兌現後我叫章杉幫忙跟陳姿穎調解,所以他就打電話 約我與我女友去陳姿穎住處。」、「(劉子怡有做什麼事? )打我。」、「(如何打你?)章杉載我女友回去拿錢時, 劉子怡就來了,劉子怡就拿類似手槍的東西把玩,章杉載我 女友回去拿錢時,他就拿類似手槍的東西打我的頭,不是很 痛,後來他又拿鋁棒及木棒打我。」、「(你說劉子怡拿類 似手槍的東西,你的意思是很像手槍的東西?)是。」、「 (你是否知道他拿什麼東西嗎?)不知道,我不確定。」、 「(5 月19日劉子怡在當場有無跟你說什麼的?)沒有說什 麼,他打我後,我有用手去撥,他就說你再擋、再擋。」等 語(見本院第二卷50頁、51頁);核與證人林秀美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於100 年5 月我與梁弘昌一同至陳姿穎海邊路住 處,到場按電鈴時只有章杉在,後來劉子怡拿黑色槍枝出來 把玩,且拉動槍枝滑套,指著梁弘昌的頭並說「你很皮喔」
及一些很衝的話,當下我覺得害怕等情,大致相符(原審訴 字卷二第116 、118 、125 頁),而被告劉子怡經搜索確有 扣得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無殺傷力之銀黑色氣體動力式槍枝 1 枝,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警一卷 第150-153 頁),被告劉子怡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該槍 枝無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 偵一卷第305 頁> )。雖證人梁弘昌、林秀美對於被告劉子 怡所持槍枝顏色證述不同,然係因對該銀黑色槍枝之描述方 式有所差異,非可逕認其2 人所言遭被告劉子怡恐嚇過程即 不可採。
三、犯罪事實一㈢:被告陳姿穎、陳益豐、劉子怡剝奪告訴人李 冠德行動自由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姿穎則承認妨害李冠德之自由(見本院 第一卷第187 頁);被告陳益豐、劉子怡均矢口否認有前開 犯行。被告陳益豐辯稱:有與劉子怡在仁智街、文衡二路9 巷口遇到李冠德,李冠德自願坐上劉子怡所駕駛的小客車去 三多路的旅館,後來李冠德也有去我們中山二路489 號住處 ,他自行來找我們,我們沒有綑綁李冠德、妨害他自由云云 ;被告劉子怡則以:李冠德事先與陳益豐聯絡協商債務,約 在仁智街、文橫二路巷口,李冠德與陳益豐上我的車,後來 陳益豐叫我載他們去三多路上的汽車旅館,我就離開了,我 沒有過去中山二路489 號,我去上班,沒有用鐵鍊捆綁李冠 德,但是過幾天有綁李冠德車子,因為陳姿穎麻煩我過去鎖 車云云。經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冠德於警詢時證稱:我於 100 年6 月22日約15、16時許,在高雄市○○街與文橫二路 9 巷口,陳益豐、劉子怡就衝過來把我的摩托車推倒,再拿 我安全帽毆打我的頭部及臉部,致我鼻子歪掉,後來就打我 ,把我押上劉子怡開來的一部三門喜美藍色自小客車,載我 到高雄市○○路與英明路上的「歐閣汽車旅館」房間內,後 來陳姿穎到「歐閣汽車旅館」房間後,因為該間房間休息時 間到了,又由陳益豐陪我坐在後座,用手把我的頭壓低叫我 不要看,把我押到高雄市○○區○○路與民禮路口的「風車 汽車旅館」房間內,陳姿穎與陳益豐進到房間後,他們2 個 人就各持1 支鐵棍毆打我的身體,致我的腳部、雙部及頭部 等處淤血、紅腫受傷,後來又把我押到陳姿穎、陳益豐高雄 市○○區○○○路○○○ 號租屋處,進到裡面後,他們就拿鐵 鍊捆綁我的手,把我綁在屋內要上去樓上的樓梯,到6 月26 日凌晨我趁他們都在睡覺的時候才偷跑離開,6 月23日至6 月25日這段期間都限制我的行動自由在該租屋處內等語(警
一卷第176-177 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 年6 、7 月間,我是在三多路朋友家的巷子被劉子怡和陳益豐遇到, 我一看到他們就馬上跑,但被他們追上後,他們就在路旁以 安全帽打我,當時我被打到流鼻血,劉子怡就去開了一台車 過來並要我上車,我就被帶到三多路上的某間汽車旅館,過 了一會兒,陳姿穎及另外一名我不知道名字的人又過來把我 帶到另外一間汽車旅館,到了那間汽車旅館後,陳姿穎、陳 益豐各拿一根鐵棍打我,打完後又把我帶到陳姿穎在中山路 上的租屋處,到了該處,陳姿穎和陳益豐就用鐵鍊把我綁在 租屋處的椅子上,在這期間,陳姿穎會三不五時拿鐵棍打我 ,阿聖(即被告劉子怡)有時候也會拿木棍打我。我被關了 4 、5 天左右,後來因為他們綑綁我的方式是以鎖頭鎖住鐵 鍊栓在牆壁上,鐵鍊的另一端纏住塑膠繩,塑膠繩的一端再 綁住我,我趁上廁所時將打火機藏在身上,並趁陳姿穎等人 睡著時,以火燒斷塑膠繩後趁機脫逃等語(偵二卷第78頁) 。
㈡此外,復有被告劉子怡(B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與被告陳姿穎(A )持用之0000000000於100 年6 月26 日02時53分46秒之通訊內容:【A:喂,「小小」( 指李冠德 ) 他跑走了呢。B:啥?A:「小小」他跑走了。B:怎麼跑走了 ? A:我不知道。B:妳睡起來他就不見了喔?A:嗯。B:沒有鎖 著嗎?A:有啊。B:我有鎖呢。A:嗯。B:啊妳睡起來他人就不 見了。A:嗯。B:哪有可能咧。A:真的啊。B:我綁的這麼緊人 還會不見; 這樣要怎麼辦啊? 】及100 年6 月26日02時56分 55秒之通訊內容:【B:我問妳喔,那個妳在綁‥妳那邊在綁 他的繩子‥那個布有沒有‥A:嗯。B:它那個是被人剪斷還是 怎樣?A:不見了。B:哈?A: 那些繩子不見了。B:那些繩子不 見了?A:嗯。B:那些繩子不見了?A:嗯。B:哪有可能咧,啊 鐵鍊還在那裡?A:嗯。B:啊鎖頭也鎖在上面?A:我不知道, 我要出去外面看。B:嗯,妳看看‥妳去看看,啊妳‥A:鎖頭 ‥上面啦。B:鎖頭鎖在鍊子上面嘛。A:嗯。B:那些繩子咁有 掉在地上‥也沒有?A:沒有。B:這樣就有鬼了呢,因為他那 個繩子不可能掙脫,妳咁聽有我的意思。A:嗯。B:我倒反‥ 倒反鍊啦,因為我倒反鍊啦,我還兼束3 條繩子,每條束子 都是束‥都束鍊子還兼束手,妳聽有嗎。A:嗯。B:嗯啊,他 這個除非用剪的,不可能‥不可能脫的開啦,啊他要怎麼剪 。】等語在卷可稽(警一卷第33-34 頁)
㈢依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被告陳姿穎與被告劉子怡就告訴人 李冠德遭繩子、鐵鍊、鎖頭綑綁,竟可逃脫,現場留有鐵鍊 、鎖頭,惟繩子已經消失等情進行對話,恰與證人李冠德所
證稱綑綁方式係以鎖頭鎖住鐵鍊栓在牆壁,鐵鍊的另一端纏 住塑膠繩,塑膠繩的一端再綁住他,趁上廁所時將打火機藏 在身上,並趁被告陳姿穎等人睡著時,以火燒斷塑膠繩後趁 機脫逃等情節相符,益徵告訴人李冠德乃係被告陳姿穎等人 所捆綁而遭剝奪行動自由在陳姿穎、陳益豐高雄市○○區○ ○○路○○○ 號租屋處。而被告陳益豐與劉子怡共同強押告訴 人李冠德上車,復遭剝奪行動自由移動不同地方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指證歷歷,則被告陳姿穎、劉子怡、陳益豐前 開所辯,自難採信。
四、犯罪事實二:
㈠被告陳益豐販賣毒品、轉讓禁藥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益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原審訴字卷三第151 頁、本院卷第二卷123 頁 背面),核與證人董秋願(原審訴字卷三第92反面頁)、陳 信宏(原審訴字卷二第181-183 頁)、張榮來(原審訴字卷 二第174-175 反面頁)、章杉(原審訴字卷二第201 反面頁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117- 118 、122-123 、126 、128 、130 頁;第111 頁;第45頁 ;第80-81 頁)所呈現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聲搜字第125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100 年9 月1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0 年聲監字第1096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2198號 、100 年聲監字第1301號之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稽 (警一卷第27-31 、51-55 、217-219 、223-228 頁)。而 扣案之不明粉塊狀物品80包,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10月 3 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179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一卷第 300 頁),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0包(均含無法析離之包 裝袋)及供毒品買賣聯繫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陳益豐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劉子怡與被告陳益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子怡供認有代被告陳益豐向證人董秋願 收取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交付海洛因毒品予董秋願及 收取300 元價金之情。辯稱:100 年6 月27日人在臺南上班 ,沒有過去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云云。經查:
⒈證人董秋願於警詢時證稱:經提示100 年6 月27日16時35分 27秒我以電話00-0000000號撥打被告陳益豐所有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答稱我先打電話跟被告陳益豐說,要6 點左右才有現金可以向他購買毒品海洛因,怕他會白跑一趟
,「簽牌」就是代表要購買毒品的意思,後來差不多當日晚 間6 點多左右,是被告劉子怡將1000元之毒品海洛因送過來 我住處給我,但因為身上錢不夠,所以我先拿300 元給被告 劉子怡等語(偵一卷第100 反面-101頁)。再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經提示100 年6 月27日14時39分、14時41分、16時35 分,電話00-0000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 文,答稱一開始我是以公共電話與陳益豐聯絡,相約晚間6 時要見面交易,「簽牌」指的就是要購買海洛因,交易地點 在我住處樓下,交易時間是晚間6 時,這次是被告劉子怡交 付毒品給我,我先交付300 元給劉子怡,剩下的700 元隔幾 天後才拿給劉子怡等語(偵一卷第171-172 頁)。證人前開 所述與被告陳益豐約定買賣毒品海洛因之交易過程,核與卷 附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於100 年6 月27日16時35分27秒,證 人董秋願(B )持用00-0000000號撥打被告陳益豐(A )所 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內容:【B:我跟你講 喔,你5 點不要過來呢... 。A:嗯。B:因為我6 點多喔..我 才有「現金」拉A:恩嗯嗯‥B:才有辦法「簽牌」啦。A:嗯嗯 。B:所以說喔,我怕你來跑一趟空趟,我就「歹勢」死了, 我就趕快打給你。A:喔喔。B:我差不多6 點那邊話給你啦。 A:好好好‥】等語相符(偵一卷第123 頁)。故被告陳益豐 與證人董秋願就本次有買賣海洛因交易乙情,堪以認定。 2.且被告陳益豐於當日23時30分許與證人董秋願在電話中就當 日下午毒品交易之價金只給付部分予前去交付毒品之人,並 未完全付清,董秋願欲與被告陳益豐見面交付剩餘價金乙事 ,此有於100 年6 月27日23時30分37秒,董秋願(B )持用 00-0000000號撥打予陳姿穎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而由被告陳益豐接聽(A )之通訊內容:
【A:喂
B:那個..我「劉董ㄟ」
A:恩
B:阿你等一下咁有閒
A:等一下喔?
B:恩,你如果有閒..如果有往這邊來,我下午的那個 順便給你
A:喔,好,我們知道
B:喔
A:好好好,我們知道
B:阿我有拿一些給他了呢
A:啥?
B:我有拿一些還他了
A:喔,這樣我知道
B:喔,你知道喔,你等一下..
A:我如果要過去會先打電話給你
B:你到了時候再打給我好嗎?
A:好好好
B:好好
A:掰掰】等語(偵一卷第117反面頁)。
3.而在被告陳益豐與證人董秋願確認部分交付之價金金額為 300 元,故被告陳益豐旋於隔日6 時50分許與被告劉子怡 確認是否證人董秋願先交付300 元乙情,此亦有陳益豐( A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 年6 月28日 6 時50分7 秒撥打予被告劉子怡(B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內容:
【A:那個..「阿聖」那個..昨天下午..尾晚仔你要走時 候,你不是有過去興中路那裡。
B:恩恩恩
A:恩,那個...那個給你..那個..「3 佰」嘛 B:「2 佰」
A:他就拿給你「2 佰塊」而已喔
B:恩,對
A:喔喔喔,好好好,這樣我知道了
B:好
A:好】等語可稽(警一卷第142頁)。
4.被告劉子怡雖辯稱:前開通訊內容係被告陳益豐詢問有無 向證人董秋願收取金錢,因為證人董秋願欠被告陳益豐錢 ,所以被告陳益豐委託我順道去收,有收到現金等語(警 一卷第129 頁正反面)。惟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益豐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經提示警一卷第142 頁,0000000000與0000 000000於100 年6 月28日上午6 時50分通訊監察譯文,答 稱是我跟劉子怡的通話,我請劉子怡過去跟董秋願收錢, 收300 元,我100 年6 月27日晚間6 時許有賣毒品給董秋 願,但這次不是我請劉子怡去收毒品的錢,是叫劉子怡去 收董秋願欠我們的錢。董秋願有跟我借錢,因為他有在賭 博,所以有時會跟我借現金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89 反 面-190頁)。惟證人董秋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 陳益豐買毒品,是被告陳益豐拿毒品過來,不曾是被告劉 子怡前來交付毒品與收取價金。惟被告劉子怡曾來跟我拿 我跟被告陳益豐借的錢,是我們有一次去我姊姊那裡採荔 枝跟他借的,我記得借好幾千,慢慢還他,還剩下不知道 多少。被告劉子怡來跟我收的錢是我欠被告陳益豐的錢,
是我們之前去玩的時候跟他借的,我一次都是500 、300 、700 、800 這樣還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99、100-101 頁)。證人董秋願、陳益豐就被告劉子怡向證人董秋願收 取現金之性質,證人董秋願證稱係採荔枝玩樂之借款,證 人陳益豐卻證稱係賭博借錢,有所矛盾。證人董秋願所證 前開價金性質之證述,除異於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益豐所言 ,復與通訊監察譯文所呈現之內容不同。證人董秋願於警 詢、偵查中所為被告劉子怡前去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證 詞,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補強,當較可信。故證人董 秋願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自難採為有利被告劉子怡之認 定。
5.被告劉子怡雖辯稱:當日人在臺南上班,我沒有過去交付 毒品及收取價金云云,然經被告劉子怡之辯護人電詢被告 劉子怡於100 年6 月份工作之臺南市○○區○○○路○○○ 號2 樓「頌世界美容瘦身館」,店長答稱工作地點並無打 卡機制,且時間久遠不復記憶當日被告劉子怡出勤之情形 等情,有101 年3 月23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自難認被 告劉子怡於當日有不在場証明,而無從前去證人董秋願位 在高雄市○○區○○○路附近之仁智街12號住處。綜前, 被告劉子怡所辯,自難採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