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鎰鴻
選任辯護人 葉天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文貴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284 號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1日之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0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 、2 、4 ,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7及附表四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楊鎰鴻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4 、附表二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從刑);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5、6 、7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從刑)。
楊鎰鴻被訴(含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 )均無罪。
蔡文貴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之刑(含從刑);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刑(含從刑);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楊鎰鴻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4 、附表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柒肆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4 、5 之行動電話(均不含SIM 卡)各壹支、編號3 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台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台幣玖仟元與蔡文貴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本判決第四項蔡文貴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3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柒肆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4 、5之行動電話(均不含SIM 卡)各壹支、編號3 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台幣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台幣陸仟元與楊鎰鴻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楊鎰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 字第334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 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 第91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4 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 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2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蔡文貴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 288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 定,於99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明 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及轉讓,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
㈠、楊鎰鴻、蔡文貴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玫君1次、涂仲倫2 次,共3 次(詳如附表一編號1 、3 、4 事實欄所示)。蔡 文貴另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價金,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劉玫君1 次。
㈡、楊鎰鴻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涂仲倫4 次(均詳如附表二編號4-7 事實欄 所示)。另楊鎰鴻、蔡文貴(此部分未據起訴)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販賣海洛因予鄭志民 2 次(詳如附表二編號1 、2 事實欄所示)。
㈢、楊鎰鴻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2 月初 某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段000 號其 住處內,無償轉讓不詳數量(無證據證明淨重5 公克以上)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蔡建宏施用(詳如附表三所示 )。
㈣、蔡文貴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2 月21 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幼一幼稚園前 ,無償轉讓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海洛因1 小包( 無證據證明淨重5 公克以上)予蔡建宏施用(詳如附表四所 示)。
二、嗣警於101 年2 月21日12時許,在楊鎰鴻高雄市○○區○○ 里○○○路○段000 號住處,搜索查扣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海洛因3 包(均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 0.74公克,空包裝重0.73公克)、供販賣海洛因聯絡用之YA
NGYI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2 張,該SIM 卡搭配0000 000000、0000000000門號,安裝於上開行動電話,惟該SIM 卡非楊鎰鴻所有)、電子磅秤1 台。另在蔡文貴高雄市○○ 區○○路000 巷0 號5 樓居所處,搜索扣得附表五編號4 至 5 所示之供販賣海洛因聯絡用之廠牌GPLUS 、門號00000000 00及廠牌SAMSUNG 、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各1 支(各 含SIM 卡1 張,該SIM 卡安裝於上開行動電話,惟該SIM 卡 非蔡文貴所有)等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鎰鴻、蔡文貴(下均稱被告) 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詳見 本院卷第120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 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鎰鴻固坦認確有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涂仲倫及附表三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蔡建宏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16 頁),亦直承確有於附表 一、二所示時間與鄭志民、劉玫君、涂仲倫進行本案相關通 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之對話(見原審訴一卷第181 頁),惟 矢口否認有販毒乙事,辯稱:於101 年1 月6 日我簽中六合 彩,家人叫我不要賣了,蔡文貴跟其女友來找我說要接手賣 ,我就沒有賣了,但是有些人還是會打電話給我,所以我才 會打電話給蔡文貴說有人要找他,附表一都是蔡文貴在販賣 云云(本院卷第102 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其選任辯 護人則以:從附表一編號1 譯文中被告楊鎰鴻接獲劉玫君欲 賒欠購毒之電話後,即說「好阿,你跟他說阿」,顯見被告
蔡文貴才是真正之販毒者;再者涂仲倫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下稱海巡署)人員查獲時,已說 明交易之對象為被告蔡文貴;此外從通訊監察譯文佘羽哲聯 絡購毒事宜之對象,均係被告蔡文貴,更可證明101 年1 月 6 日以後,被告楊鎰鴻並未從事販賣毒品事宜云云;訊據被 告蔡文貴則坦認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各次之方 式,與被告楊鎰鴻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玫君、涂 仲倫,及附表四所示單獨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建宏之 事實(原審訴二卷第160 頁),惟辯稱:我於101 年2 月21 日被查獲時因毒癮發作,神智不清,以致於在偵查中沒有給 我自白的機會,一直到原審才有機會承認販賣之犯行,故應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其 辯護人則以:蔡文貴參與之程度,僅構成幫助犯;另其於偵 查中坦承有交付海洛因給購毒者,且蔡文貴於歷審均坦承犯 行,參酌實務見解,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適用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被告楊鎰鴻與蔡文貴被訴共同販 賣海洛因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0、13):1.、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⑴、劉玫君於101 年1 月8 日購得1,000 元海洛因之過程,業據 證人劉玫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 年1 月8 日我跟楊鎰鴻 電話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1,000 元,譯文中「一張」是指1, 000 元的海洛因,「我這裡不夠錢」是指我要拿1,000 元的 毒品,但身上只剩500 元,錢不夠。被告楊鎰鴻在電話中有 同意要賣我1 張即1,000 元毒品,錢先欠著,下次補,而與 楊鎰鴻達成買賣毒品合意。由蔡文貴在岡山前峰廟附近交付 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毒品給我,當場拿500 元給蔡文貴, 剩下500 元有另外拿給蔡文貴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177-17 8 反面、179 反面-18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文貴亦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 年1 月8 日我有拿毒品海洛因予劉 玫君,是被告楊鎰鴻打電話叫我拿給她等語(原審訴二卷第 169 反面-170頁)相符。參諸證人劉玫君(B )所有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 年1 月8 日13時58分23秒撥打 被告楊鎰鴻(A )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 內容:
B :我先跟你借一張好不好。
A :什麼。
B :因為我這裡不夠錢阿。
A :好阿,你跟他說阿。
B :這樣喔,阿要過去哪裡。
A :你多過去哪裡阿。
B :就是看在哪裡阿。
A :過去廟阿。
B :好,我馬上過去。
A :好拉,不要再說了拉。
等語;及被告楊鎰鴻(A )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於與劉玫君通聯結束後,隨即於同日14時01分16秒撥打被 告蔡文貴(B )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內 容:
A :君仔(註即證人劉玫君)要找你拉。
B :好
等詞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82頁),足證劉玫君於10 1 年1 月8 日13時58分13時許23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至被告楊鎰鴻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 楊鎰鴻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表明會先賒欠部分金錢。被 告楊鎰鴻於同日14時01分16秒以前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蔡文 貴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明劉玫君要購買毒品 ,被告蔡文貴隨後在高雄市岡山區前鋒廟附近,地交付價值 1,000 元之海洛因予劉玫君,當場收迄價金500 元,另500 元由劉玫君另行交被告蔡文貴之事實,堪予認定。⑵、被告楊鎰鴻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上揭譯文內容,是轉達劉玫 君欲向被告蔡文貴購買毒品之意置辯,惟觀諸前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證人劉玫君在電話中向被告楊鎰鴻表明要買1,00 0 元海洛因,因不夠錢要賒欠,被告楊鎰鴻旋即應允「好阿 」,叫劉玫君再跟被告蔡文貴講,並與劉玫君約定交易地點 在廟那邊等情,可認被告楊鎰鴻於答應賒欠,約定交易地點 ,指示被告蔡文貴前往會面交付毒品,收受價金時,已與劉 玫君達成買賣毒品海洛因1,000 元之合意,絲毫未見其與劉 玫君或蔡文貴有任何磋商、討論是否允諾之對話,彰顯被告 楊鎰鴻係毒品販賣者,而非代為聯繫之人,故被告楊鎰鴻及 其選任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與事證未符,或僅擷取片段之 對話觀察,而與整體之對話意旨有違,自難採信。⒉、附表一編號3(起訴書附表編號10)
⑴、涂仲倫於101 年1 月14日購得價值3,000 元海洛因毒品之過 程,觀諸被告楊鎰鴻(A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於101 年1 月14日15時59分20秒、16時17分01秒、16時36 分36秒與證人涂仲倫(B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三通對話內容:
①、B :你的手機另一支怎麼沒有開機。(101 年1 月14日15時 59分20 秒)
A :沒有開機喔。
B :我要到了。
A :我今天要煮飯呢,你多久會到。
B :再二十分就會到了。
A :你過來時我再叫貴仔(註:即被告蔡文貴)載你過來。 B :還要過去,我今天還要趕回去上班呢。
A :還要趕回去上班喔。
B :我剛剛打給你不是跟你說,高速公路塞車,塞翻了。 A :你到了你馬上打,我馬上到啦。我叫貴仔馬上到,你就 可以馬上趕回去啦,沒關係啦。
B :阿要怎麼辦,我沒有辦法跟你聊一下喔。
A :不然你讓貴仔載來我家。
B :還是你車借他一下。
A :沒有啦,我跟你說啦。
B :不然乾脆你拿給貴仔好了啦。
A :這樣喔。
B :是阿,阿要保證的喔。
A :保證的,保證的。
B :你拿給他好了。
A :保證原裝進口啦,到時你在自己那個,你聽懂嗎。 B :是。
A :你自己付啦,你聽懂嗎,我幫你用好,你自己用啦。 B :你上一次我不是跟你說了,你那個我用都沒有味道。 A :我幫你用好了阿。
B :什麼東西。
A :我幫你用好啦。
B :是阿,你幫我用好阿。
A :好啦。
B :好,好快喔。
②、B :你用好了嗎。(同日16時17分01秒) A :你到了嗎。
B :我到了阿。
A :我現在叫貴仔過來喔。
B :好阿。
③、A :他過去了。(同日16時36分36秒) B :過來多久了。
A :我有給他分啦。
B :是。
A :分五隻手指頭出來啦。
B :喔,阿保證的嗎。
A :我跟你說,我這次這個虧錢,一個虧二百五,五個虧七 百五呢。
B :有喔。
A :真的呢。
B :我等一下我去再貼你一些啦。
A :什麼。
B :我等一下進去廁所一下。
A :因我你知道我本身不是那個你也知道,我是不是還要去 那裡拿那個對不對。
B :是。
A :阿要去我兄哥那裡有沒有。
B :是,我知道。
A :所以我一個要虧二百五,沒關係啦,一樣那樣就好了拉 。
B :沒關係啦,我等一下看怎樣啦,阿你真的過來喔... 好 啦你去忙啦,我如果等好,我也這幾天會下來找你啦。 A :哈,哈,哈.哪我就很感心了呢。
B :不要那麼說。
等語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6022號卷第119-120 頁),其對 話意旨據證人涂仲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 年1 月14日與 楊鎰鴻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示之「原裝進口」是指沒有稀釋 過的毒品,那次好像買3,000 元。因為我幾乎都是固定買2, 000 元或3,000 元,我有先拿2,000 元給被告楊鎰鴻,所以 當日蔡文貴在岡山阿囉哈客運附近拿毒品給我時,我僅交付 1,000 元給蔡文貴,總共是3,000 元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 42、50反-51 反頁)。證人蔡文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 年1 月14日與涂仲倫在岡山阿囉哈客運交易,我有交毒品給 涂仲倫。我知道楊鎰鴻與涂仲倫應該是買賣,因為海洛因毒 品這麼貴,怎麼可能大家都吃免錢的,我幫楊鎰鴻交付毒品 給涂仲倫,楊鎰鴻會拿毒品給我施用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 172 、173 反面頁),足證涂仲倫於101 年1 月14日15時59 分20秒、16時17分01秒、16時36分36秒以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陸續與被告楊鎰鴻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購買海洛因毒品,被告楊鎰鴻隨後將毒品分裝成5 小包 ,交由被告蔡文貴在高雄市岡山交流道阿囉哈客運車站附近 ,交付價值3,000 元之海洛因予涂仲倫,因涂仲倫先前向被 告楊鎰鴻購買毒品時,曾先交付2,000 元,故被告蔡文貴當 場只收取1,000 元乙節,亦屬明確。
⑵、證人涂仲倫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有先拿錢給被告楊鎰鴻 ,叫他幫我跟被告蔡文貴拿,但那次好像毒品比較貴,所以
楊鎰鴻幫我跟蔡文貴拿時,是虧錢的,所以我就說他來的時 候,我再貼給他云云(見原審訴二卷第42頁)。似指其交易 毒品之對象僅被告蔡文貴,及被告楊鎰鴻並無營利之意圖。 惟參諸證人涂仲倫於原審另陳:是楊鎰鴻口頭說幫我拿毒品 沒有賺錢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50頁),可見其對於楊鎰鴻 有無獲利及交易毒品之對象,均係傳聞至被告楊鎰鴻之轉述 ,故不得以此證詞,為上揭有利被告楊鎰鴻事實之認定。參 以證人涂仲倫與被告楊鎰鴻因施用毒品而認識,認識一、二 年,證人涂仲倫在桃園電子公司當作業員,於放假時就會南 下高雄岡山找被告楊鎰鴻聊天及施用海洛因,當有一定交情 ,且無仇恨糾紛(見原審訴二卷第50正反頁),涂仲倫與被 告楊鎰鴻並非至親,上開所指之有償交易,於涂仲倫南下找 被告楊鎰鴻聊天及施用毒品海洛因時(原審訴二卷第39反-4 0 頁),被告楊鎰鴻豈有甘冒遭查緝而受嚴刑峻罰之風險, 前去岡山交流道搭載涂仲倫至其住處,並提供海洛因予涂仲 倫施用,徒費心力時間,卻不賺取任何利益之理。可見被告 楊鎰鴻所收取價金必係高於販入成本,或交付不足數量之海 洛因,或稀釋毒品純度,從中賺取差價,被告楊鎰鴻應係基 於營利之意圖與涂仲倫進行有償交易甚明。再由前揭譯文內 容顯示,被告楊鎰鴻向涂仲倫稱,毒品保證原裝進口即未曾 稀釋過,將毒品分成5 小包,這次虧錢,一個虧250 元,5 個虧750 元,因此證人涂仲倫便稱將貼被告楊鎰鴻一些等語 ,可見該次交易之盈虧係由被告楊鎰鴻承擔,益足證被告楊 鎰鴻係立於出賣人之地位,保證毒品之品質,強調出售已分 裝完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物美價廉,而決定毒品之售價。 顯與證人涂仲倫所聽聞係被告楊鎰鴻向被告蔡文貴代買之情 迥異。故證人涂仲倫前開證述,非其親聞目睹之經過,且核 與通訊監察譯文不合,應係維護被告楊鎰鴻之詞,自難採為 有利於被告楊鎰鴻之認定。故被告楊鎰鴻本於營利意圖,販 賣毒品予涂仲倫應堪認定。
⒊、附表一編號4(起訴書附表編號13)
⑴、涂仲倫於101 年2 月14日購得價值2,000 元海洛因毒品之過 程,業據證人涂仲倫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2 月14日我跟被 告楊鎰鴻購買毒品,因為我一般都跟楊鎰鴻買毒品,當天楊 鎰鴻說他要去法院領物品趕不回來,叫貴仔即蔡文貴將毒品 交給我,由蔡文貴過來交易,我跟蔡文貴約在岡山交流道阿 囉哈客運附近,他載我到岡山前峰某幼稚園,拿毒品海洛因 5 包給我,價金2,000 元,我將錢交給蔡文貴等語(見6022 號偵卷第126-128 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 年2 月 14日我要下來拿毒品,因為楊鎰鴻要去法院拿東西,來不及
趕回來,我就打給蔡文貴,他來阿囉哈客運載我,拿2,000 元毒品給我,我交錢給他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45頁)。核 與證人蔡文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 年2 月14日被告楊鎰 鴻先打給我,涂仲倫再打給我告訴我大約多久會到,我再去 岡山交流道載他,拿毒品1 包給他,5 包是他自己用的,我 知道楊鎰鴻與涂仲倫應該是買賣,因為海洛因毒品這麼貴, 怎麼可能大家都吃免錢的,我幫楊鎰鴻交付毒品給涂仲倫, 楊鎰鴻會拿毒品給我施用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172 正反、 173 反面頁),不謀而合。再參諸被告楊鎰鴻(B )所有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 年2 月14日11時51分37秒 與涂仲倫(A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 察譯文所顯示:
A :阿你幾點會回來阿。
B :阿還要領證物阿。......
B :我差不多四點多,四、五點啦。
A :這樣要怎麼辦。
B :沒有辦法阿,我就是跑不離開阿,沒有辦不可以阿。 A :我已經在坐車呢。
B :不然你就要,阿我要怎麼辦,哪有辦法阿,他叫我來領 證物啦,還有辦請假啦,剛剛來辦來不及辨阿,剛剛來 辦已經來不及辦了,你聽到沒有啦。
A :阿如果那個貴姐阿呢。
B :什麼。
A :阿那個貴姐仔,你跟他交代一下阿。
B :誰阿。
A :小貴啦(註:即被告蔡文貴)。
B :他喔。
A :是阿,你跟他交代一下阿,我今天坐車下去,我想說跟 你說幾句我就要坐車上來桃園了。
B :好啦,不然我跟他說啦。
之對話內容(見偵6022卷第122 頁)。及同日12時29分10秒 ,證人涂仲倫(A )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 被告蔡文貴(B )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 內容:
B :你是誰。
A :幼齒(註:即證人涂仲倫)啦。
B :喔,幼齒,你在哪裡。
A :他有沒有打給你了。
B :有阿。
A :他有沒有跟你說怎樣的。
B :有啦,有跟我說了。
A :這樣你能不能,反正是一罐一罐這樣阿。
B :怎樣一罐一罐我怎麼聽不懂意思阿,阿你不是要下來嗎 ,下來再說就好了阿。
A :喔,好啦,我要到我再打啦。
B :是,下來再說就好了喔。
A :你要來載我喔。
A :好拉,高速公路下那裡嗎。
B :是阿。
等語(見偵6022卷第122-123 頁),均與證人涂仲倫及蔡文 貴前揭證述之意旨相符。另佐以涂仲倫購得毒品後,於該日 15時4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阿囉哈客運候車室 欲搭車離開時,經警盤檢扣得甫購得之5 小包海洛因毒品( 毛重約1.94公克)之事實,業經涂仲倫於供述明確(見警二 卷第1 頁至第3 頁),復有海巡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 年3 月1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緝獲煙 毒麻醉藥品案涉案嫌犯姓名代碼對照表、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門號0000000000申設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7-9 頁 、原審訴一卷第65、104-105 頁)。凡此,均足證涂仲倫於 101 年2 月14日11時51分37秒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被告楊鎰鴻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購買 海洛因。但因被告楊鎰鴻有事無法前往接送涂仲倫,告知由 被告蔡文貴前往與涂仲倫交易。涂仲倫於同日12時29分10秒 撥打被告蔡文貴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確認在高雄市 岡山交流道附近阿囉哈車站會面。於當日13時許,被告蔡文 貴與涂仲倫會合後,載送涂仲倫至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之幼一幼稚園處,交付2,000 元之海洛因毒品,並當 場收迄價金之情,亦堪認定。
⑵、至於涂仲倫於該次查獲時,固於警詢中陳稱:查獲的5 小包 海洛因毒品,是我以2,000 元價格,在岡山前鋒里路邊跟「 貴仔」(按即被告蔡文貴)買的云云(見警二卷第1 頁至第 3 頁),惟參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已顯示係涂仲倫 欲向被告楊鎰鴻購買海洛因,但因被告楊鎰鴻有事無法前往 接送涂仲倫,告知由被告蔡文貴前往與涂仲倫交易之過程, 及證人涂仲倫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我要向楊鎰鴻買毒品, 但楊鎰鴻要去法院領證物,趕不回來,所以請蔡文貴將毒品 交給我,我再將錢交給蔡文貴等詞(見偵6022號卷第127 頁 ),足證其所陳述向被告蔡文貴購買毒品云云,僅係整個交 易過程之末端,尚未及於前端與被告楊鎰鴻連絡購買事宜,
從而被告楊鎰鴻選任辯護人以證人涂仲倫經海巡署人員查獲 時,已說明交易之對象為被告蔡文貴,可證明101 年1 月6 日以後,被告楊鎰鴻並未從事販賣毒品事宜云云,自屬引用 交易經過之片段證據資料,尚難謂可採。
㈡、附表一編號2 所示蔡文貴被訴販賣海洛因予劉玫君1 次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部分):
附表一編號2 被告蔡文貴於101 年2 月18日14時許,在高雄 市岡山區前峰路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出售價值500 元之海 洛因毒品予劉玫君,取得500 元價金之事實,業據被告蔡文 貴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訴二卷第199 頁、 本院卷第183 頁),核與證人劉玫君於原審審理時結證陳: 101 年2 月18日的交易我是先打電話給蔡文貴,在全家便利 商店交易500 元海洛因毒品,蔡文貴有把毒品交給我,也有 收錢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179 頁),若合符節,故該事實 ,至為明灼。
㈢、附表二編號1-2 、4-7 所示被告楊鎰鴻被訴販賣海洛因予鄭 志民2 次、涂仲倫4 次部分:
1.、被告楊鎰鴻販賣海洛因予鄭志民部分(附表二編號1 至2 與 蔡文貴共同犯之,但蔡文貴部分未經起訴):
⑴、附表二編號1 部分,業據證人鄭志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 1 年1 月12日20時21分4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楊鎰鴻 之對話,要跟楊鎰鴻買海洛因,電話中提到「15」指的是15 00元;「他現在過去在那裡呢」不是指楊鎰鴻過去,是坐在 他旁邊的那個人(被告蔡文貴)過去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 35反頁)。核與被告楊鎰鴻(B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於101 年1 月12日20時21分43秒、20時55分18秒與證 人鄭志民(A )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內 容:
B :你好。
A :15啦。
B :好. 好。
B :他現在過去在那裡呢。
A :喔. 好。
等語(見偵字6022卷第13反面頁)所呈現之情節相符。足證 鄭志民於101 年1 月12日20時21分43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楊鎰鴻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楊鎰鴻購 買1,500 元海洛因,隨後由蔡文貴在高雄市岡山區空軍醫院 前,交付價值1500元之海洛因予鄭志民,並當場收迄價金之 情屬實。
⑵、附表二編號2 部分,則據證人鄭志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
1 年1 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楊鎰鴻之對話,要跟 楊鎰鴻買海洛因,電話中提到「15」指的是1500元;「改20 好了」是指要改買2000元;「他現在在那裡了呢,你快一點 過去」是指拿毒品過去的那個人在那裡了,叫我趕快過去。 交付毒品的人是坐在他旁邊的那個人(被告蔡文貴),因為 毒品已經送出來了,所以最後成交還是1500元等語(見原審 訴二卷第35正反、37反面頁)。核與被告楊鎰鴻(B )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 年1 月14日19時38分45秒 、20時33分37秒、21時01分41秒與證人鄭志民(A )所有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內容: B :你好。(101 年1 月14日19時38分45秒) A :15。
B :好。
A :改20好了拉。(同日20時33分37秒) B :改20嗎?好. 好。
B :他現在在那裡了呢. 你快一點過去. 不然他在趕時間呢 。(同日21時01分41秒)
A :好。
等語(見偵6022卷第13反面頁)所呈現之情節相符。可見鄭 志民於101 年1 月14日19時38分45秒、20時33分37秒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楊鎰鴻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初向被告楊鎰鴻購買1,500 元海洛因,後改要2,000 元。惟因毒品已由蔡文貴送出,仍於同日21時許,在高雄市 岡山區空軍醫院前,由蔡文貴交付價值1,500 元之海洛因予 鄭志民,並當場收迄價金1,500 元之情非虛。2.、被告楊鎰鴻販賣海洛因予涂仲倫部分(附表二編號4至7):⑴、附表二編號4 部分:
業據證人涂仲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 年9 月27日在岡山 空軍醫院跟被告楊鎰鴻買1,000 元海洛因,錢交給楊鎰鴻, 毒品也是楊鎰鴻交給我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46反-47 頁) ,核與被告楊鎰鴻(A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 100 年9 月27日18時21分20秒、18時28分49秒與證人涂仲倫 (B )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現...... B :是喔,不然等一下過去找你好了啦,岡山的哪裡阿。 (100 年9 月27日18時21分20秒)
A :空軍醫院那裡啦。B :喔,好啦。
B :我到了呢。(同日18時28分49秒)
A :你騎過來我後面好不好。
B :幹。
A :你過來我後面拿阿。
B :要不要在那裡等阿。
A :不用啦,快一點啦。
B :好啦。
之對話內容(見偵6022號卷第117 頁)相符,復據被告楊鎰 鴻於本院審理時坦言該次確係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見本院卷第183 頁)。故涂仲倫於100 年9 月27日18時21分 20秒、18時28分49秒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與 被告楊鎰鴻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毒 品,被告楊鎰鴻隨後在高雄市岡工區空軍醫院附近,交付價 值1,000 元之海洛因予涂仲倫並收迄價金之事實,彰彰明甚 ,自不待言。
⑵、附表二編號5部分:
觀諸被告楊鎰鴻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 )與涂 仲倫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 )於101 年1 月12日 04 時37 分21秒、同日07時55分35秒及同日08時45分5 秒下 列之對話內容:
B :在睡覺嘛。(於101 年1 月12日04時37分21秒)。 A :我想說幼齒仔怎麼都沒有打過我。
B :我想說你7、8點過來載我,你會不會睡過頭。 A :7、8點嗎,好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