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秉豪
選任辯護人 陳政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鸞萍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介勛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45 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17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 毒偵字第88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 於99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
二、甲○○(綽號「合仔」)、丙○○(綽號「小萍」、「萍仔 」、「大姐」)、乙○○(綽號「阿新」、「勛仔」)、戊 ○○(綽號「阿麗」、「麗姐」,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7 年6 月,未上訴而告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販賣或持有。詎甲○○竟與丙○○、乙○○各基於如 附表一編號1-29所示之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意聯絡,由甲○○、丙○○、乙○○分別與附表一所示 人【甲○○、丙○○於附表一編號1-21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榮義、未成年人王○豪、林○志、廖○琰 (上開未成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甲○○、乙 ○○於附表一編號22-28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丁○○;甲○○與戊○○於附表一編號29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己○○】,共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販賣予各該購毒者成年人鄭榮義、未成年人王○豪 、林○志、廖○琰、成年人丁○○、己○○等人。三、嗣經檢警執行通訊監察,因而查獲甲○○、丙○○、乙○○ ,並分別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而甲○○、丙○○、乙○ ○3 人分別就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分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始悉上情。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查本件證人丁○○、己○○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 述內容,均經具結,有相關結文1 紙附卷可憑(偵二卷第11 7 頁、偵一卷第69頁反面),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 皆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之 證言,亦未曾主張釋明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足認 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 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 情形。本件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 年2 月 24日檢驗報告共30份《報告編號00000-00至00000-000 》( 偵一卷第70-99 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 年2 月14日檢驗報告共5 份《報告編號00000-00至00000-00 》(偵二卷第157-161 頁),均係檢察官視本案需要而為囑 託鑑定,揆諸前揭說明,屬「法律規定」均得為證據者,應 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被告甲○○、丙○○、乙○○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11月8 日100 年聲監字第00204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原審一 卷第124-125 頁)、臺灣高地方法院100 年12月7 日100 年 聲監續字第00373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原審一卷第12 9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12月7 日100 年聲監字第 00223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原審一卷第130 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1 月3 日101 年聲監續字第000041號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原審一卷第134 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1 年1 月3 日101 年聲監續字第000042號通訊監察 書暨電話附表(原審一卷第135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1 年1 月3 日101 年聲監字第00001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 表(原審一卷第136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2 月1 日101 年聲監續字第00037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原審 一卷第138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2 月1 日101 年 聲監字第00013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原審一卷第139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3 月1 日101 年聲監續字第 00076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原審一卷第144 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3 月1 日101 年聲監字第000317號通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原審一卷第145 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1 年3 月1 日101 年聲監續字第000766號通訊監察書 暨電話附表(原審一卷第146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3 月9 日101 年聲監字第00036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原審一卷第151 頁)及通訊監察譯文表(原審一卷第153- 157 頁),均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警察人員為 執行通訊監察機關,以利偵查,因此若執行機關執行時係遵 守令狀允許之範圍所為之通訊監聽,對人民之通訊保障未予 非法剝奪,其所取得之監聽內容自屬合法證據,自有證據能 力,因此本件之監聽譯文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年1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甲○○;高雄市○○區○○○路0 巷00 號》(警卷第26-2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01 年1 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丙○○; 高雄市○○區○○路000 巷0 ○0 號》(警卷第63-64 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 年1 月17日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乙○○;高雄市○○區○○里○○ 路00巷0號 》(警卷第93-94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01 年1 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戊○○;高市○○區○○○路0 巷00號》(警卷第108-110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 年1 月17日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己○○、高雄市○○區○○○ 巷00號》(警卷第179-180 頁),其本質上均屬公務員本於 職權所為,其正確性及可信性頗高,如有錯誤亦可請求更正 ,應屬第159 條之4 第1 款由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 證明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警方搜證之被告丙○○部分之扣押物品照片共5 張(警卷第 70-72 頁)、被告甲○○部分之扣押物品照片共4 紙(偵一 卷第46頁,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 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
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 、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 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 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六、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 案除了上述證人丁○○、己○○偵訊中之證詞、蒐證照片、 毒品之鑑定書、監聽譯文等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對於 本院以下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一卷174-179 頁、本院二卷11頁反面 -30 頁),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者 ,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
甲、被告甲○○、丙○○、乙○○上訴駁回部分:一、訊據被告甲○○對附表一編號1 至2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被告丙○○對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被告乙○○對附表一編號22至2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分,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甲○○部分, 見警卷第8 頁反面,偵一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102 頁至第 103 頁,原審二卷第19頁、第74頁,原審一卷第234 頁、第 33頁、第95頁;丙○○部分,見警卷第41頁- 第49頁正面、 第74頁- 第75頁,偵二卷第122 頁- 第123 頁、第126 頁、 第162 頁至第163 頁,原審二卷第19頁、第74頁,原審一卷 第274 頁、第32頁、第95頁;乙○○部分,見警卷第78頁- 第84頁正面、第86頁正面、第87頁反面,偵三卷第29頁- 第 30頁,原審二卷第19頁、第74頁,原審一卷第234 頁、本院 一卷172 頁、173 頁、本院二卷36頁),並有下列事證足資 佐證:
⒈證人成年人鄭榮義(綽號「榮義仔」)、未成年人王○豪(
綽號「黑豬」)、林○志(綽號「小鬼」)、廖○琰、成年 人丁○○(綽號「辦桌仔」)、己○○分別於警詢、偵查中 所證述之情節(鄭榮義部分,見警卷第151-第155 頁,偵二 卷第93- 第99頁;王○豪部分,見警卷第145 頁- 第148 頁 ,偵二卷第101 - 第104 頁;林○志部分,見警卷第129-第 139 頁,偵二卷第106-第111 頁;廖○琰部分,見警卷第18 9-第193 頁;丁○○部分,見警卷第164-第168 頁,偵二卷 第113-第117 頁;己○○部分,見警卷第176 頁- 第177 頁 ,偵一卷第68- 第69頁,原審一卷第285-第286 頁),均核 與被告甲○○、丙○○、乙○○3 人上開任意自白之情節相 符,並有被告丙○○、乙○○與各該購毒者間之通訊監察譯 文資料共4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41-第144 頁、第150 頁、 第158-第163 頁、第170 - 第175 頁),足見被告甲○○、 丙○○、乙○○3 人任意性之自白,自可作為被告3 人分別 販賣附表一編號1-29所示之成年人鄭榮義、未成年人王○豪 、林○志、廖○琰、成年人丁○○、己○○等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依據。
⒉又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 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 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 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262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卷附被告甲○○與 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警卷第17頁),被告甲○○ 早於100 年7 月21日起,即有指示被告丙○○將毒品交付予 他人之舉,而證人暨共同被告丙○○亦於原審供承:甲○○ 曾數次向伊詢問寄放之甲基安非他命還有嗎、是否有人前來 購買等問題,…,伊開始幫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甲○ ○說如果有賺到錢,要分給伊當作生活費,而伊所販賣之甲 基安非他命均由甲○○所提供,甲○○會將毒品分裝好之後 ,再拿給伊,毒品有分成1 包500 元或1 包1000元,有時甲 ○○會將販毒所得給伊,有時則會自行拿走等語明確(警卷 第41頁反面- 第42頁反面、第56頁、第75頁,偵二卷第124 - 第126 頁、第164 頁),亦核與被告甲○○所供承此節( 警卷第4 頁反面、第31頁反面,偵一卷第102-第103 頁)相 符,足見被告甲○○確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被告丙○○,並與其對外共同販賣予鄭榮義、未
成年人王○豪、林○志、廖○琰等人之事證,已甚明確。故 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就附表一編號1-21部分的犯罪事 實部分,在法律上而言,甲○○是對丙○○轉讓,而不是共 同販賣云云(本院卷一172 頁),則有誤會。 ⒊另觀諸被告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乙○○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陸續於100 年12月10日18時 11分20秒許、同年月11日19時46分16秒許、同年月15日23時 55分19秒許、101 年1 月4 日17時38分31秒許,2 人所進行 通話之內容,均係被告乙○○欲向被告甲○○拿取毒品後再 販賣丁○○之事實,此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憑( 警卷第20頁)。又被告兼證人丙○○及證人戊○○於警詢中 均陳稱:甲○○有將毒品提供予乙○○販賣他人等情(警卷 第75頁、第103 頁),且證人暨共同被告乙○○復已於警詢 自承: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對外聯繫毒品買賣之工 具,並代甲○○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交予丁○○,也有向 丁○○收取購毒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予甲○○等節(警卷第 78頁反面、第86頁、第87頁反面,偵三卷第29- 第33頁), 核與被告甲○○供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6 頁反面- 第7 頁 反面,偵一卷第102-第103 頁),足認被告乙○○確如附表 一編號22至28所示,將被告甲○○所提供之毒品販賣並交付 予丁○○,並向丁○○收取購毒款項後,再轉交甲○○之事 證,已甚明確。
⒋復審酌第二級毒品以毒品之交易買賣,屬我國全力查緝之重 大犯罪行為,且現今資訊普及,一般毒販多知悉自身之通話 內容可能遭到監聽,是其等於毒品交易過程中,販毒者與購 毒者間之通話,多透過簡短、暗示之方式談論毒品買賣內容 ,以免遭到查緝,而觀諸本件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中被告 丙○○與鄭榮義、林○志、王○豪等人間,多以「1 張」、 「1 啦」「5 啦」、「5 百」、「他是拿2 個5 的量給我的 啊,真的啊,是我把它倒成1 個的」、「1 天」、「半天」 、「小5 」等語;另被告乙○○與丁○○間,則以「半半」 、「2 張」、「1 張半」、「1 張」、「15啦」、「5 百」 「1 千」等類如暗語方式交談,且通話內容均甚為簡短,幾 無日常生活所見之前言後語,渠等以此等方式進行第二級毒 品交易買賣之對答,已甚明確,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三、四、五、七、九所示物品可佐。從而,被告甲○○對附 表一編號1 至2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 告丙○○對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被告乙○○對附表一編號22至28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均已甚顯明。
⒌按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 眾遠離毒品,而政府對於查緝毒品販賣無不嚴格執行,且販 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 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 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 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 可一概而論,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 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衡諸經驗法則及上開說 明,本件被告甲○○、丙○○、乙○○甘冒為警查緝及販賣 毒品之重罪,而分別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足見渠等 3 人主觀上皆有營利意圖,已臻明確。
⒍綜上所述,被告甲○○附表一編號1 至2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丙○○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乙○○附表一編號22 至2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屬事證明確 ,被告3 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含減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或持有,核被告甲 ○○就附表一編號1 至29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丙○ ○就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乙○○ 就附表一編號22至28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犯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 ○○、丙○○、乙○○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各該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各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 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 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 號 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毒品,分 別供被告甲○○、丙○○販賣之用,此經被告甲○○、丙○ ○自承在卷(原審二卷第72頁、第73頁),又依卷存證據資 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毒品係被告甲○○、丙○○ 為供販賣而另行起意販入,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甲○○、丙○
○之認定,即前開毒品各係渠等2 人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後所持有之剩餘毒品,渠等2 人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 、4 所 示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渠等最後一次販賣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再按,行為人販賣相同或不同毒品之行為,究屬單一行為、 抑或應數罪併罰,當視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客觀交付毒品行為 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決定之,非以購毒者施用購買毒品之 種類、次數或時間間隔,為其判斷依據。若行為人基於單一 販賣犯意,而為一次交付毒品行為,縱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不 同,或購毒者係分次施用,或施用時間已有間隔,亦應評價 行為人為單一販賣行為。另為限縮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以 維持刑罰公平原則,使罰當其罪,如行為人以單一販賣之決 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次交付毒品 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 ,則此數次交付毒品行為,仍應評價為刑法上所謂之「接續 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甲○○於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 予購毒之己○○,而己○○於取得毒品後旋即施用,因毒癮 未獲魘足,復接續自被告甲○○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 足見被告甲○○前後2 次交付毒品予己○○之行為,係於同 日之密接時間內所為,且地點相同,毒品種類亦均為甲基安 非他命,交易對象皆為己○○,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被告甲○○主觀上就該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應係基於單一販賣之決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固於 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該次交易,先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 包予己○○,惟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一罪 。
⒋被告甲○○、丙○○、乙○○,其中被告甲○○與丙○○就 附表一編號1-21;被告甲○○與乙○○就附表一編號22-28 ;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29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間;分別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 別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乙○○犯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罪,而經判處有期徒刑與執 行完畢之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可據(原審一卷第23- 第26頁),被告乙○○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22至28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僅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
⒍被告甲○○、丙○○、乙○○就附表一編號1-29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詳後述)。被告乙○○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及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不含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後減之。
⒎被告甲○○就上開所犯附表編號1-29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 29罪);被告丙○○就前揭所犯附表編號1-21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共21罪);被告乙○○就上揭所犯附表編號22-28 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 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分論併罰。
⒏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7 條、 第8 條之罪者,始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此觀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自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少 年部分,不在上揭條例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範圍,且亦非屬 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原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罪,應加重其刑之範圍(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1483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70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 甲○○、丙○○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21所示時地,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對象王○豪、林○志、廖○琰雖均係少年,惟揆 諸前開說明,非得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是公訴意旨請求被告甲○○依 該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減刑部分:
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之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 關係。若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 人,則嗣後之破獲與「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之 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再犯罪 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 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 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 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33號、第5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查本件被告甲○○、丙○○、乙○○所犯前開販賣第
二級毒品,均經檢警實施通訊監察而得知渠等犯行,檢警 乃分別列明受搜索人為甲○○、丙○○、乙○○,持搜索 票進行同步搜索,此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審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共3 份在卷可參(警卷第22頁、偵二卷第25頁、 偵三卷第15頁),又被告甲○○於原審雖供述毒品來源係 持用門號尾碼655 之人,惟發現並無通聯紀錄,追查無著 ,而警方對被告甲○○實施通訊監察期間,發現另一毒品 來源,進而實施監控,而查獲其他販賣毒品2 人,該2 人 並非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乙情,有卷附公務電話紀 錄1 紙可參(原審二卷第13頁),再參諸被告甲○○於原 審亦供稱:伊在警局時有提到「妹仔」(即上游毒販), 但是警察叫伊不要講,警察早就要抓他們了等語(原審卷 第66頁),足見被告甲○○、丙○○、乙○○所為之供述 ,或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 ,或檢警早已握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毒品來源, 嗣後之破獲之行為亦與被告甲○○之警詢供述間,欠缺先 後之相當因果關係。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甲○○、丙○ ○、乙○○均無從依前開規定獲邀寬典。另本院又向偵查 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函詢被告乙○○是否 有供出被告甲○○為供應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甲○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惟經函覆意旨略以:本大隊偵 辦丙○○販毒品案,經通訊監察發現乙○○內容提及,渠 要向鸞萍上游甲○○拿毒品販賣給朋友等情,經繼續擴大 偵辦,並聲請通訊監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聲監字 第002230號、101 年聲監續字第000042號),即發現乙○ ○於通訊監察期間,皆向甲○○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販賣給丁○○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 函(高市警刑大偵二十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復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警詢筆錄、通訊監察譯文等 在卷可按(本院二卷132-168 頁),故被告乙○○之辯護 人主張:被告乙○○有供出甲○○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 源,而有符合毒品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之要件云云 (本院二卷38頁),亦有誤會。
⒉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亦有明文。 又前揭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 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但所謂「自白」,係指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 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 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可參)。 ⒊ 經查:
⑴被告甲○○固於偵查中曾否認與被告乙○○間具有共犯關係 云云(偵一卷第104 頁),惟被告甲○○於該次訊問過程中 ,已坦認有拿毒品給被告乙○○,再由被告乙○○去賣給其 他人,亦有收取被告乙○○所交付之金錢等節(偵一卷第10 2-第103 頁),足認被告甲○○於偵查中就其與被告乙○○ 共同販賣毒品之主要犯罪事實亦已坦認在卷,其後又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復對附表編號22-28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亦均供承不諱;另被告甲○○與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 21;另與戊○○就附表編號29,分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部分,亦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依前開 說明,被告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2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各罪,均應減輕其刑。
⑵被告丙○○於警詢時,就附表一編號12、15部分,雖曾供述 「當我到他說的地方,他早就離開了」、「沒有交易」云云 ,而否認上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警卷第48頁反面- 第49頁、第45頁反面),惟其後於偵訊中已就上開2 次犯行 ,亦均坦認不諱(偵二卷第122-第123 頁、第162 頁- 第16 3 頁),自屬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又被告丙○○就前揭附表 一編號12、15於審理時均已供認在卷,且就附表一編號1 至 11、13、14、16至21部分,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已自白在卷,亦如前述,故被告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 2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均應減輕其刑。 ⑶被告乙○○於警詢中,雖亦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並辯稱:附表一編號25部分,係「合仔」將毒品交給丁○ ○云云(警卷第81頁反面),附表一編號26部分,並無交易 毒品云云(警卷第83頁正面)。惟查,被告乙○○就附表一 編號22、24部分,於警詢即已坦認有收取販毒款項之行為( 警卷第79頁、第80頁反面),另就附表一編號23、27、28部 分,亦於警詢供承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之行為(警 卷第79頁反面、第83頁反面、第84頁),其後,被告乙○○ 於警詢及偵訊中,亦均供認附表一編號22-28 販賣第二級毒 品時,均確實有代被告甲○○交付所販賣之毒品及收錢,亦 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對外聯絡買賣毒品之工具等情 在卷(警卷第87頁反面,偵三卷第29- 第30頁),而收取購 毒款項或交付毒品,均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 被告乙○○承認其犯附表一編號22-28 所示犯行之主要犯罪 事實,均已於偵查中自白,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附 表一編號22-28 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故被告乙○○犯如附
表一編號22至2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亦均應減輕其 刑。
⒋另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以:丙○○係幫甲○○將毒品交付 購買者,本身又無前科,亦未有施用毒,且係基於與甲○○ 有特殊之身分關係而與其同居,且又為甲○○扶養其子,始 與甲○○共同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又販毒亦未獲利,應有 刑法第59條規定之減刑適用云云(本院二卷37頁反面)。另 被告乙○○之辯護人亦以: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 象僅為丁○○,且販賣時間僅自100 年12月9 日起至101 年 1 月5 日止,販賣時間不長,且每販賣金額000-0000元,金 額不大,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云云( 本院二卷37頁反面)。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 文。又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 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 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 年度台上字第529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丙○○販賣第二 級毒品行為多達22次,而其本身雖無前科,亦未曾有施用毒 品之行為,然此均非屬有何特殊具體足以憫恕之情況,另其 與甲○○同居,且又為甲○○扶養其子及是否有實際獲利等 情,則分屬刑法第57條第1 、4 、5 款規定之犯罪動機、目 的、行為人生活狀況及品行等量刑時,應注意審酌之事項, 亦非屬刑法第59條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另被告乙○ ○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時間及販賣金額,則屬刑法第 57條第1 、9 款規定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險等 於量刑時,應注意審酌之事項,亦非屬刑法第59條規定之特 殊具體足以憫恕之情況,而得以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故被 告丙○○、乙○○之辯護人均主張其2 人有刑法第59 條 規 定減刑之適用云云,則同有誤會。
三、原審認被告甲○○附表一編號1 至2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被告丙○○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被告乙○○附表一編號22至2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 罪證明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 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 ○○、丙○○、乙○○均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有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渠3 人為本案犯罪時皆 正值青壯,惟渠等均不思藉由正途賺取財物,竟無視法律嚴
禁毒品流通,仍分別共同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又參以被告 甲○○、丙○○、乙○○等3 人分別共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 歷次販賣毒品交易金額高低,及被告甲○○為主要提供毒品 之來源者,被告丙○○、乙○○2人 之犯罪情節均輕於被告 甲○○,被告丙○○之犯罪動機主要係源於與被告甲○○間 之情愛糾葛,復衡以被告甲○○、丙○○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此有渠2 人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 憑,素行均尚非惡劣,又被告甲○○、丙○○、乙○○之智 識程度分別為國中畢業、高職畢業、國中畢業,此經被告3 人各自陳明在卷(原審二卷第70頁、第119 頁),並兼衡渠 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 定其應執行刑之限制,及檢察官就被告甲○○求處有期徒刑 20年,就被告丙○○求處有期徒刑16年,就被告乙○○求處 有期徒刑7 年,衡諸被告甲○○、丙○○、乙○○上述犯罪 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又被告甲○○、丙○○、乙○○犯罪為圖謀一己私利,不 惜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腐蝕國民健康,危害國家、社 會,難期渠等能善加行使公民權利、造福人群之性質,認為 均有褫奪公權以維護社會公眾權益之必要,併各予宣告附表 一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並敘明: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