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0年度,1594號
TPSV,90,台上,1594,2001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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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四號
  上 訴 人 B ○ ○
        Q ○ ○即
        I ○ ○
        F ○ ○
        亥 ○ ○
        E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建 民律師
  上 訴 人 D ○ ○
        地 ○ ○
        天 ○ ○
        寅 ○ ○
        卯 ○ ○
        辰 ○ ○
        丙○○○
        W○○○
        黃 ○ ○
        午 ○ ○
        壬 ○ ○
        U○○○
        C ○ ○
        P ○ ○
        莊 進 財
        H ○ ○
        G ○ ○
        丑 ○ ○
        玄 ○ ○
        乙 ○ ○
        涂 修 銘 住
             U.
             送
        S ○ ○
        V ○ ○
        丁○○○
        戊 ○ ○
        R ○ ○
        庚 ○ ○
        N ○ 垔
        O ○ ○
        辛 ○ ○
        巳 ○ ○
        A○○○
        戌 ○ ○
             現
        申 ○ ○
        未 ○ ○
        癸 ○ ○
        子 ○ ○
             現
        宇 ○ ○
        K ○ ○
        L ○ ○
        J ○ ○
        M ○ ○
        宙 ○ ○
        酉 ○ ○
  被 上訴 人 T ○ ○
        甲 ○ ○
        己 ○ ○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共有物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查被上訴人(按:被上訴人甲○○己○○於訴訟繫屬後自高六龍即祭祀公業高惠連管理人及李秀琴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後,分別於第一審更審時承當訴訟)對於上訴人(按:上訴人亥○○以次十一人之被繼承人高烶園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原判決誤書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死亡,由該上訴人於第一審更審時承受訴訟;上訴人莊進財之被繼承人莊陳涼暨上訴人涂修銘之被繼承人涂芳盛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及同年六月十一日死亡,亦分由各該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上訴人戊○○以次三人及上訴人N○垔各於訴訟繫屬後自高梧桐等十七人及高中思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分由該上訴人於第一審更審時承當訴訟;上訴人戌○○以次十二人之被繼承人高火炎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死亡,由上訴人於原審更審時承受訴訟)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由上訴人B○○以次六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仍及於同造未聲明上訴之其餘上訴人D○○以次四十四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本件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暨同判決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按:被上訴人併為請求上訴人亥○○以次十七人、



上訴人H○○以次九人及上訴人戌○○以次十二人,分就被繼承人高瀨、高火爐高火炎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業經第一審及原審分別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上訴人以次六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法部分,已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七○一、七八一號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市○○○段十二張小段七一、七一之七地號)為其與上訴人B○○以次四人、上訴人亥○○以次十七人之被繼承人高瀨、上訴人H○○以次九人之被繼承人高火爐、上訴人戌○○以次十二人之被繼承人高火炎及上訴人戊○○以次八人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該二筆共有土地並無禁止分割之特約或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茲兩造既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據以訴請裁判分割該共有土地,自合於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次,系爭七○一、七八一地號土地,共有人相同,二筆土地均可為建築使用,二地之間固有七○八地號水利地相區隔,惟該水利地已棄置不用,兩造同得向水利機關申購而無使用不便之情形,其中七八一地號土地祇有二五‧七五平方公尺,復經到場之部分兩造表示同意合併分割,自以將系爭二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為宜。又審酌系爭土地除東邊有上訴人Q○○、午○○及上訴人亥○○以次十一人之被繼承人高烶園所設立之臨時建物出租於攤販使用(上訴人B○○、Q○○、I○○F○○A○○○及高烶園、高德一(上訴人N○垔之父)於七十六年間與被上訴人T○○及上訴人戊○○以次三人之前手張萬屘間並簽有合建契約)外,其餘均為空地設有鋼架石綿瓦供作停車場而無永久性建物之使用現狀,並慮及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占系爭土地近十分之六,如分得南端者兩邊將無道路可供通行(系爭土地南邊未直接面臨道路,東、西、北邊分別臨八公尺及六公尺道路),自以南北向分割較為公允,且上訴人B○○以次四人主張願與上訴人亥○○以次十七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被上訴人甲○○己○○、上訴人戊○○以次三人、上訴人O○○以次四人亦分別表示願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各予保持共有,及上訴人H○○以次九人,上訴人戌○○以次十二人分別為高火爐高火炎之繼承人,於未分割遺產前,仍屬公同共有,自宜維持共有之狀態等有關情狀,兼衡量分割後各共有人對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益,認系爭土地以按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甲部分分歸被上訴人T○○取得,乙部分分由被上訴人甲○○己○○按原應有比例取得、丙部分分歸上訴人戊○○以次三人按原應有比例取得、丁部分分由上訴人N○垔以次五人按原應有比例取得、戊1部分歸上訴人B○○以次二十一人(原判決主文暨理由均漏列上訴人卯○○,僅誤列二十人)按原應有比例取得、戊2部分歸上訴人H○○以次九人及上訴人戌○○以次十二人(原判決主文將上訴人子○○誤載為高和紫)按原應有比例取得為適當爰予原物分割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共有物如為數宗不同地號之土地,其共有人如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宗土地時,應認其共有關係分別存在於每宗土地之上,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外,法院為分割時,尚不能任意予以合併為一共有物,視作一所有權而予分割,此乃一物一權原則之當然解釋。查原審既認定系爭二筆共有土地間有七○八地號水利地相區隔,且僅由部分到場之兩造(即被上訴人及上訴人B○○以次二人、亥○○以次二人、S○○以次六人、O○○以次四人、午○○乙○○等人)表示同意合併分割,具見大部分上訴人尚未同意合併分割,倘兩造間非以成立單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該二筆土



地,則能否逕為合併分割,即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本件原審固以上訴人B○○以次四人表示願與上訴人亥○○以次十七人維持共有而將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之戊1部分分歸該上訴人按原應有比例取得,並以上訴人H○○以次九人,上訴人戌○○以次十二人分別為高火爐高火炎之繼承人,未分割遺產仍屬公同共有而將同附圖甲案所示戊2部分分由該上訴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取得,惟依上訴人午○○等五人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之答辯狀及上訴人B○○等人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二審上訴聲明狀(分見一審更字卷㈡三六九-三七二頁及原審七十六年上字第二一六號卷一六、一七頁)或其他卷內資料顯示,上訴人壬○○以次五人似未表示願與上訴人B○○以次十六人保持共有,且上訴人H○○以次九人及上訴人戌○○以次十二人,更未表明願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原審未遑詳為深究,徒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述附圖甲案戊1戊2部分維持共有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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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