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二)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明瑞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0 年度訴字第634 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6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374 號,
移送併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857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明瑞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5 、6 、9 、12-15 、17、18、20-22 、2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撤銷。
葉明瑞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5 、6 、9 、12-15 、17、18、20-22 、2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計拾伍罪,均累犯,各處同表編號1 、2 、5 、6 、9 、12-15 、17、18、20-22 、2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電子秤壹台、空夾鏈袋貳疊,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號、○○○○○○○○○○號、○○○○○○○○○○號、0九二六四六九0三四號、○○○○○○○○○○○○○號、八六○○○○○○○○○○○號、○○○○○○○○○○號、八六一○○○○○○○○○○○號行動電話計捌支(均含SIM 卡)均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計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葉明瑞於民國98年間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 月1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先各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仔」之成年男子,販入數 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後,再以其所有門號00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號等8 支行動電話,作為買賣海洛因毒品之 聯絡工具,以如附表一編號1 、2 、5 、6 、9 、12-15 、 17 、18 、20-22 、26「犯罪手法」欄所示方法,於同表編
號1、2、5 、6 、9 、12-15 、17、18、20-22 、26所載時 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2 、5 、6 、9 、12-15 、17、18、20-22 所示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余志良計 14次、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李吉富1 次。
二、嗣於100 年4 月12日晚上9 時50分許,警員持搜索票、拘票 在葉明瑞位於高雄市○○路0 號10樓之4 住處地下室拘提葉 明瑞,並自其隨身包扣得NOKIA 廠牌N99 型號手機1 支(含 門號0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ZIKOM 廠牌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 號SIM 卡各1 枚)、 SONY ERICSSON 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枚)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並搜索其位於上址之 住處,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塊狀海洛因3 包(其中1 包內含 2 小塊海洛因,以上3 包塊狀海洛因驗前淨重合計為2.46公 克,驗後淨重合計為2.4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為1.54公克) 、粉末狀海洛因2 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42公克、5.28公克 ,驗後淨重分別為0.42公克、5.22公克)、已使用過之夾鍊 袋11只、空夾鍊袋2 疊、電子秤1 台、漏斗1 個、玻璃吸食 器3 個、吸管2 支、注射針筒5 支、已使用過針筒47支、NO KIA 廠牌RM-639型號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NOKIA 廠牌1616-2型號手機1 支(內無SIM 卡) 、NIO 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警員另於100 年4 月13日早上10時許,持搜索票至余志良位 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驗前淨重0.27公克,驗後淨重0.26 公克)、塑膠鏟管1 支、注射針筒1 支、ZICOM 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始查獲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 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 件如後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1-124 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 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通訊監聽(錄)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得證據之證 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之「合法性」作決定。此種監 聽(錄)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 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監聽(錄)取得之證據, 合法取得之證據所須檢驗者,為證據之「同一性」及「真實 性」。詳言之,監聽(錄)取得之錄音須與監聽內容一致、 錄音之譯文須與取得之錄音一致,始符合證據「同一性」之 要求,又錄音譯文之解讀,須符合原來對話人之意思,始符 合證據「真實性」之要求,而具備足夠證明力。此種證據因 係機械操作形成,「同一性」係檢驗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 「真實性」則係檢驗譯作者之聽寫與理解能力,與傳聞證據 之檢驗原理,迥不相同,亦即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 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 ,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 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 不成問題,又翻譯者之聽覺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 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非議(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936 號、38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監聽譯文係經檢察官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2028、2257、2685號通訊監察書,100 年度聲監字第61、207 、418 號通訊監察書,99年度聲監續 字第2827、3117、3447、3767、4067、3450、3769號通訊監 察書,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160 、410 、717 號通訊監察書 可證(見警卷三第12-57 ),均係合法之通訊監察,則在通 訊監察期間取得上開門號與相關人員之錄音,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且被告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未表示監聽譯文之內容與監聽錄音帶有何不一致之情事, 並經檢察官、被告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4 、144 頁),本院審酌亦認適當, 故認卷附之監聽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三、搜索、拘提被告葉明瑞是否合法部分:
經查:
㈠員警於100 年4 月12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被告葉明瑞位於
高雄市○○區○○路0 號10樓之4 住處所在之大樓地下室, 對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搜索,再於同日晚 上9 時50分許,進入其上開住處搜索等情,有搜索光碟1 片 在卷可參。又員警於搜索前,業已取得原審核發之100 年度 聲搜字第617 號搜索票,內容為:受搜索人-葉明瑞、處所 -高雄市○○區○○路0 號10樓、物件-自小客車9D-9256 三陽雅哥、有效期間-100 年4 月12日起至100 年4 月13日 止等情,有上開搜索票影本1 紙附卷可稽。員警在搜索前, 業已提示上開搜索票予被告葉明瑞閱覽而行使之,經原審當 庭勘驗確認無訛,有原審100 年9 月16日勘驗筆錄1 份及勘 驗光碟擷取畫面1 紙(見原審卷第238 至239 頁)在卷足憑 ,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前開搜索光碟中,雖未攝錄到被告葉明瑞表明同意搜索之畫 面,然因員警業已提示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而行使之,是縱然 被告葉明瑞未同意搜索,只要員警依據前開搜索票所為之搜 索合法,則本件搜索即屬合法。經原審核對員警搜索處所、 對象、物件及期日,均在前揭搜索票核准之範圍內,並無逾 越搜索範圍之情形,唯一有爭議者,乃本件係夜間搜索被告 葉明瑞之住處,其搜索是否符合得夜間搜索之要件?經查: ⒈按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 或扣押。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 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46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⒉本案從搜索光碟中,無法確認是否得被告葉明瑞之同意而為 夜間搜索,業如前述。然經原審依職權傳訊執行本件搜索之 員警即證人林仁傑到庭,訊明本件為何要夜間搜索時,其具 結證稱:當天中午過後就開始在被告葉明瑞住處監控他進出 ,…,晚上下班時間發現車子移動,所以就跟監他的車子, 到了凱旋醫院後,沒有發現,後來他的車子開回家途中,我 們就趕回他的住處埋伏,看到他進入住處地下室停車場,我 們才以車子夾住他車子的方式,出示證件請被告葉明瑞熄火 下車,之所以沒有在白天執行是因為沒有看到他進出。因為 他是本案的主嫌,沒有看到人,如果不在家,執行搜索就沒 有意義,因為毒品可以用任何方式藏放,主嫌沒有現身,就 算搜到毒品也無法與主嫌作連結等語(見原審卷第234 至23 7 頁),核與原審勘驗搜索光碟時,員警確係在地下室埋伏 等候、俟被告葉明瑞車子駛入地下室時才進行搜索等內容相 符,堪認其證詞為真實可採。則依前開證詞所述,本件員警 於白天即進行監控,是因為埋伏至夜間。才發現被告葉明瑞 出現於地下室,為免主嫌脫逃,遂立即進行搜索,核其當時
進行搜索,確實有緊急迫切之需要,是本件員警所為之夜間 搜索,應已符合前揭條文規定之「有急迫之情形」,從而 本件夜間搜索並無不法。
㈢綜上說明,本件即便被告葉明瑞未同意搜索,然因員警已提 示搜索票而行使之,而搜索處所、對象、物件及期日,均在 法院核准之搜索票範圍內,其夜間搜索又符合有急迫情形之 要件。從而,本件搜索並無不合法之情形存在,已可確認。四、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 ,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 、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 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適格。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葉明瑞(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係與余志良合資購入毒品,或余志 良透過伊簽賭六合彩;另伊亦沒有賣毒品給李吉富,只有免 費請過他云云(見本院卷第120、161-162頁)。經查:(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 固規定甚明。而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須 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 之自由意志,如與上揭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 ,即應認其自白不具任意性,不得採為證據。但上開所謂 之利誘,乃詢問者誘之以利,因而影響受詢問人之意思決 定自由而為自白者而言。倘依法為詢問者僅告知或提醒刑 法第57條有關量刑之規定,或由被告自行斟酌考量量刑基 準、權衡得失而為自白犯罪,並同時請求法院從輕量刑, 自不能認其自白當然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6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上訴審101 年 1 月10日之準備程序中,坦認全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表明:「我願意全部認罪,希望鈞院可以判我18年, 給我自新之機會」等語(見上訴卷第151 背-152頁),嗣 於本院上訴審101 年2 月14日延押訊問時,再次坦認全部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表明:「我承認,但判太重」 等語(見上訴卷第194 頁),又於本院上訴審101 年2 月 14日審理時,坦認全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表明: 「我全部承認犯罪,但判太重」等語(見上訴卷第204 頁 ),被告辯護人亦表示:「被告於鈞院前審自白並沒有不 具任意性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而本案為 最低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案件,係無協商程序適用之案件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詢問被告時復均在場,當認被 告係經自行思考後,方為上開3 次自白犯行,請求法院從 輕量處有期徒刑18年,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 被告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而其上開自白又與以下事證(見 下述㈡至㈥)相符,應屬真實,自得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 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附表一編號1 、2 、5 、6 、9 、12-15 、17、18、 20-22販賣第一級毒品計14次予余志良部分: ⒈門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係被告葉明瑞所持用 乙情,據被告葉明瑞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14 頁),而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余志良所持用,亦據余志良供述 在卷(見偵卷一第213 頁)。又余志良持有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1-1 、2 、2-1 、2-2 、 5 、5-1 、5-2 、6 、9 、9-1 、12、12-1、13、13-1、14 、14-1、14-2、15、17、17-1、18、18-1、20、20-1、21、 21-1、21-2、22、22-1所示時間,與被告葉明瑞持用之前揭 行動電話有如同表上述編號所示之通話內容,此有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件附卷可憑(見上更卷第151- 155 頁),而上開通聯譯文均係被告葉明瑞與余志良之對話 乙情,亦經證人余志良自承在卷(見原審院卷第114 頁), 被告亦表明不爭執之意(見上更卷第160 頁),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 證人余志良於偵查中2 次結證均稱:「(提示0000000000在 99 年7月30日,20時14分、20時17分,與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通話譯文)葉明瑞女友接聽電話跟他說我有 在找他,後來我打另一具大陸門號後,在我們相約在鼓山區 內惟地區日昌路的找茶冷飲店前交易毒品,此次我向他購得 3,000 元海洛因,有交易成功」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195 背面、213 頁),核與余志良該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中,被告告知證人自己在「內惟這啦」,證人即對 被告稱:「我過去內惟喔,那天那裡喔,我馬上就到了」, 其後10分鐘證人又撥打同一電話給被告稱:「我到了」等語 (見更一卷第151 頁)相符。
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 證人余志良於偵查中2 度結證均稱:「(提示2010/08/05, 17:05:23、18:08:11、19:52:15通訊監察譯文是何意?)我 要向葉明瑞購買2000元的海洛因,此次他分裝2 包海洛因給
我,並在高雄市左營區介壽路與左營大路口交易成功」等語 明確(見偵卷一第195 背面-196、214 頁),而證人余志良 住所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確實鄰近介壽 路、左營大路附近,各有其搜索扣押筆錄及住家現場圖可證 (見警卷一第66頁、警卷三第84頁),核與余志良該日附表 二編號2 、2-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因當時下雨遂 要求有車的被告至證人家附近(即介壽路、左營大路附近) 交易毒品一節相符。
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 證人余志良於偵查中2 度具結後均稱:「(提示2010/08/28 10:56:35、11:55:07、12:04:11通訊監察譯文,是何意?) 在介壽路與左營大路口,購得1000元的毒品海洛因l 包」等 語明確(見偵卷一第196 、214 頁),核與余志良該日附表 二編號5 、5-1 、5-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先與證 人談及究竟要在內惟或過去證人家(即介壽路、左營大路附 近)交易毒品,證人答稱12點後,被告旋於同日11時55分許 ,快到達證人家時,撥打電話告知證人:「等一下到介壽路 那!打給你就馬上過來」一節相符。
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 證人余志良於偵查中2 度結證均稱:「(提示2010/08/30、 18:23:59通訊監察譯文,是何意?)在介壽路與左營大路口 ,購得2000元的毒品海洛因2 包」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19 6 背頁、214 頁),核與余志良該日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中,證人要求被告「你過來介壽路這」、被告旋 即同意現在過去一節相符。
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 證人余志良於偵查中2 度結證稱:「(提示2010/09/03,00 :38:09、01:09:55通訊監察譯文,是何意?)在介壽路與左 營大路口,購得1000元的毒品海洛因l 包」等語明確(見偵 卷一第197 、214-215 頁),核與余志良該日附表二編號9 、9-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主動詢問「那個啊,你 那個,啊(要)不要,那個介壽路」,證人余志良立即了解 被告所稱「那個」是何物,並答稱「等你的電話哦」,嗣被 告約30分鐘後,又於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時間,撥打證人電 話告知「現在,介壽路」,證人即同意現在過去一節相符。 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 證人余志良於偵查中2 次結證均稱:「(提示2010/09/12, 11:40:58、11:46:45通訊監察譯文,是何意?)在介壽路與 左營大路口,購得1500元的毒品海洛因2 包」等語明確(見 偵卷一第198 、215 頁),核與余志良該日附表二編號12、
12-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告知證人其將到達,要證 人「你過來介壽路」、「現在」,證人余志良先到介壽路, 未見到被告,即撥打被告電話詢問,被告答稱「你在那等一 下,不用5 分鐘啦」一節相符。
⒏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 證人余志良於偵查中2 次均結證稱:「(提示2010/09/17, 18:21:27、18:26:12通訊監察譯文,是何意?)在葉明瑞家 後方停車場購得1000元海洛因l 包」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 198 、215 頁),核與余志良該日附表二編號13、13-1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告知證人「害我等那麼久,我就跟 你說後面(即被告家後面停車場)」、證人答「我馬上到」 ,證人余志良到達後,即撥打被告電話告知「到了」一節相 符。
⒐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 ⑴證人余志良於偵查中2 度結證均稱:「(提示2010/09/22, 12:43:13、13:21:24、13:46:44通訊監察譯文,是何意?) 向葉明瑞相約於介壽路與左營大路購買3000元毒品海洛因3 包」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198 背-199、215 頁),核與余 志良該日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問被告 「有辦法先來一下嗎?」、被告答「等一下啦!半個小時內 」,於半小時以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4-1所示之時間,打 電話告知證人「我要過去了!我到了再打給你」,再於附表 二編號14-2所示之時間,打電話告知證人「要到了!你差不 多再1 分鐘出來」,證人余志良即稱「好」,而前往與被告 相會一節相符。
⑵證人余志良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嗣改稱:「附表二編 號1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講到『全車』是簽六合彩的,我簽 1 個號碼就是全車」(見原審卷第156 背頁),主張該次並 未向被告購入毒品云云。惟查証人若係簽賭六合彩,僅需以 電話向被告表示欲簽賭之號碼即可,並無與被告見面之必要 ,方合於一般賭徒簽賭六合彩之常情,且證人余志良亦遵循 此一簽賭六合彩之慣例,其證述:「簽幾號再跟他(即被告 )講」、「不是簽了之後就馬上拿(錢)給他」(見原審卷 第155 、159 頁)等語,足認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雖有提及「全車」,但未提及簽賭號碼,2 人若為簽賭 六合彩亦無立刻相約見面之必要,此一通訊監察譯文顯與六 合彩無關,應以證人余志良於偵訊時所証為可採。 ⒑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 證人余志良於偵查中2 度結證均稱:「(提示2010/10/01, 19:51:58、20:04:51通訊監察譯文,是何意?)在葉明瑞家
後方停車場購得1000元海洛因l 包」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 199、215-216 頁),核與余志良該日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對證人稱: 「你現在過來好了」、證人 答: 「你們後面(即被告家後面停車場)那喔」,被告答: 「嗯」一節相符。
⒒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 證人余志良於偵查中2 度結證均稱:「(提示2010/12/23, 23:44:56、2010/12/24 00:15:50 、00:42:42通訊監察譯文 ,是何意?)在葉明瑞家後方停車場購得2000元海洛因2 包 」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199 背頁、216 頁),核與余志良 該日附表二編號17、17-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告知 證人「你過來後面這(即被告家後面停車場)」、證人答「 我20分鐘出發!ㄟ你要馬上下來喔」,證人余志良於通話後 20分鐘許到達,即撥打被告電話告知「馬上下來」一節相符 。
⒓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 證人余志良於偵查中2 度結證均稱:「(提示2010/12/26, 02:13:01、02:30:29通訊監察譯文,是何意?)此次葉明瑞 只拿4000元的海洛因在介壽路與左營大路交易完成,購得4 包」、「我本來買9 千元,他給我4 千元的量」等語明確( 見偵卷一第199 背、216 頁),核與余志良該日附表二編號 18、18-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對被告稱「我拿9000 棒球錢給你」、被告答「你15分後出來」,證人同意並與被 告約定地點為「介壽路我家那!我15分後出來」相符。證人 嗣雖一度改稱:「9000棒球錢是簽職棒」云云(見原審卷第 157 頁),惟查證人於15分鐘後電告被告「我到了」,被告 答「甘15分了?我還沒「分」ㄟ」(見附表二編號18-1 通 訊監察譯文),若「9000棒球錢是簽職棒」,被告又何需「 分」﹙分裝﹚後方前往約定地點與證人見面?且證人經原審 再次詢問之結果,其就此亦證述:「就是我拿錢給他…『分 』應該是指分裝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57 頁),是「 9000棒球錢」,顯係毒品交易之價金,惟嗣後雙方實際上以 4 千元成交,可以認定。
⒔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 證人余志良於偵查中2 度結證稱:「(提示2011/01/04,22 :33:53、23:43:59通訊監察譯文,是何意?)我們後來約在 介壽路與左營大路交易完成,1000元海洛因計l 包」等語明 確(見偵卷一第200 、216 頁),核與余志良該日附表二編 號20、20-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先告知證人「你現 在過來我後面這(即被告家後面停車場),要不然你就要等
我一下!」、證人因不願前往被告家後面停車場即稱「那我 在這等你!我等你電話」,嗣被告即再電告證人「『介壽』 啦!快一點(即被告已到達介壽路)」一節相符。 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 證人余志良於偵查中2 度結證均稱:「(提示2011/01/15, 23:59:35、201l/01/16 00:54:51 、02:05:15通訊監察譯文 ,是何意?)我們在介壽路與左營大路交易1000元完成,購 得l 包」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200 、216 頁),核與余志 良該日附表二編號21、21-1、2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 被告告知證人「等一下我馬上過去」、嗣被告將到達交易地 點時,即撥打證人電話告知「你3 分鐘到『介壽』巷子口這 ,3 分鐘喔」,證人答:「好」一節相符。
⒖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 證人余志良於偵查中2 次均結證稱:「(提示2011/01/19, 19:19:07、19:26:30通訊監察譯文,是何意?)我原本是要 葉明瑞來介壽路交易,但後來葉明瑞要我去他家後方交易, 此次購得1000元海洛因l 包」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200 背 、216 頁),核與余志良該日附表二編號22、22-1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告知證人「你現在過來我後面這(即被 告家後面停車場)」、證人余志良同意後,隨即前往並於到 達後即撥打被告電話告知「到了喔」一節相符。 ⒗再證人余志良早於82年間即有煙毒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上訴卷第96頁),其復於100 年 4 月13日早上10時許,為警持搜索票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驗前淨重0.27公克,驗後淨重 0.26公克)、塑膠鏟管1 支、注射針筒1 支、ZICOM 廠牌手 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等物,亦有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警卷一第66-70 頁)可佐,顯見余志良係染有施用海洛因惡習之人,再衡酌 被告亦坦認交付海洛因予余志良之情節,僅辯稱係與余志良 合資購買而已(見原審卷第276 頁、上更一卷第204 頁背面 ),亦足證證人余志良前開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述屬 實。
⒘證人余志良於原審審理時雖改口證稱:前開各次通聯,均是 伊拜託被告葉明瑞去向別人購買海洛因後拿給伊,不是被告 葉明瑞直接賣海洛因給伊云云(見原審卷第149 頁)。然查 :證人余志良自承可以明確區分「拜託葉明瑞去向別人購買 毒品」與「向葉明瑞購買毒品」兩者之不同(見原審卷第14 9 頁),其既可明確區分,則何以於被搜索當日即99年4 月 13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仍證稱:伊與「成仔」向被告購買毒
品之情節(偵卷一第27-30 頁),甚至同日經檢察官聲請羈 押,在原審羈押庭中,亦對法官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聲羈 卷第12至16頁);嗣於100 年4 月30,同日再經檢察官逐一 提示前揭譯文,仍具結證稱係向被告葉明瑞購買海洛因,亦 清楚表示各次通聯均係伊向被告葉明購買毒品,以及相關交 易時地、金額、數量等細節。果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採 ,則核其於前揭偵訊過程中,為何未曾有任何一次表示是「 拜託被告葉明瑞去向別人購買毒品」?參以如附表二編號1 、1-1 、2 、2-1 、2-2 、5 、5-1 、5-2 、6 、9 、9- 1 、12、12-1、13、13-1、14、14-1、14-2、15、17、17-1、 18、18-1、20、20-1、21、21-1、21-2、22、22-1所示之各 通聯內容中,並無拜託被告葉明瑞去向他人購買毒品如:你 幫我調貨、幫我買、你幫我問一下某人那邊有沒有…等等對 話,可見余志良於原審係為迴護被告而誇大陳述,致與被告 所供矛盾。再衡以證人余志良於100 年8 月18日原審審理時 ,經審判長逐一提示如附表二所示之譯文時,原改口證稱: 均是請被告葉明瑞去向別人購買毒品之對話(見原審卷第15 1 至154 頁),然於被告葉明瑞之辯護人訊問其是否有向被 告葉明瑞簽賭職棒時,即又順應辯護人之問題,就辯護人所 提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譯文,均改口為更有利於被告葉明 瑞之證詞即:這些譯文是向被告葉明瑞簽賭職棒之對話等語 (見原審卷第155 頁反面至第157 頁),其於同一審理期日 之證言,竟前後自相矛盾,益證證人於原審之證詞可信度甚 低,其欲袒護被告葉明瑞之心,顯見一斑,余志良上開原審 之證詞,顯不可信至明。
⒙復被告與余志良若係合資購買,則代表被告葉明瑞身上的毒 品或金錢必有不足,在接獲余志良表明要向其拿取毒品的電 話時,當會告知:「我這邊也沒有(毒品)、也不夠、要調 、我這邊大概有多少錢、你那邊有多少錢可以湊?」等類似 訊息,讓余志良明瞭其無法供貨,進而協調如何合資購買之 細節,然觀之前開各次對話內容,雙方均未提及任何疑似合 資購買毒品之字眼,且余志良撥打電話聯繫被告葉明瑞要拿 取毒品之時間,或早上或下午或晚上或凌晨,各個時段均有 ,且其中亦有多次是被告葉明瑞主動聯繫余志良,若係合資 購買,雙方當會有調貨時間、金錢或合資意願不一致之對話 ,然渠等在電話中,均是直接約定見面地點相會,被告竟均 無拒絕或表明這個時間不方便去調貨之情形發生,此顯悖於 合資購毒之常情,是被告葉明瑞辯稱兩人係合資購買毒品云 云,顯無可採。
(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與李吉富犯行部
分:
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葉明瑞所持用乙情,為被 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14 頁),而證人李吉富以00-00000 00號自宅室內電話,於附表二編號26所示時間撥打被告葉明 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為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 之對話乙情,業據證人李吉富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01 至 102 頁),亦經被告葉明瑞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14 頁) ,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件(見偵 卷一第89至90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就此自承:「我承認有賣毒品給李吉富」、「我願意全 部認罪」、「我承認」、「我全部承認犯罪」等語明確(見 偵卷一第112 頁、上訴卷第151 背、194 、204 頁),核與 證人李吉富於警詢及偵查均證述:「(提示『瑞仔』持用之 0000000000門號,於99年11月24日16時34分50秒,打入你家 中電話00-0000000;16時55分59秒,打入你家中電話00-000 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何意?)99年11月24日16時34分50秒 ,該通通話內容是我要跟瑞仔購買1000元的毒品海洛因,此 次有交易成功。16時55分59秒該通通話內容是瑞仔問我家中 有無玻璃球吸食器,但我只有錫箔紙後來他也在我家中客廳 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但我沒有施用安非他命,僅向其購買毒 品海洛因」、「(提示99年11月24日16時34分50秒,000000 0000與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何意?這是我要向他買 海洛因的通話,這次我買1000元量的海洛因,有交易成功」 等語(見偵卷一第85、102 頁),及李吉富該日附表二編號 26、26-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確實與證人相約見面 一節相符。證人李吉富就此雖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他(被 告)說要給我,我們沒有買賣」云云(見原審卷第142 頁) ,惟證人李吉富既證述:「(警詢時)警察沒有打我、罵我 。警察沒有恐嚇我。沒有不讓我休息。我作筆錄時精神狀況 好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2 頁),其又於偵訊具結後為 相同證述,顯見其指述具任意性無訛。
⒊再從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販賣海洛因與李吉富經判決有 罪確定部分,均是由被告葉明瑞向李吉富表明:「我現在要 過去」等語,亦即均是由被告葉明瑞前去找李吉富乙情觀之 ,亦核與證人李吉富證述前揭毒品交易的地點是在伊的住處 附近,是被告葉明瑞親自送來等語悉相吻合,參以證人李吉 富自98年起,即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查(見更一卷第20 7-208 頁),可知李吉富亦係染有施用海洛因惡習之人,有 購入海洛因施用之需求,自足佐證被告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
予李吉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⒋證人李吉富於原審審理時,雖改口證稱:前開對話都是伊向 被告葉明瑞要毒品,被告葉明瑞是免費請伊的,不是買賣云 云(見原審卷第142 頁),惟與被告前揭自白,顯然不合; 且證人李吉富復陳述:「我們(即被告與李吉富)並沒有往 來」、「我們也是稍微有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145 背、 148 頁),是其與被告並無仇隙當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其 上開警、偵證詞又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當具真實 性。再若果被告與李吉富間係無償轉讓,被告豈有自白與李 吉富約定價金之販賣犯行之理?此外,無論依李吉富前後何 次證述,渠與被告前揭各次聯繫見面後,被告均有交付海洛 因毒品予伊,則質之前開對話中,證人李吉富未曾有任何央 求被告葉明瑞無償轉讓毒品之言語,其前揭於偵查中指證被 告葉明瑞販賣毒品時,均能清楚說出交易金額是1,000 元, 復徵之海洛因毒品價格不斐,證人李吉富與被告葉明瑞僅係 普通朋友,非親非故,被告葉明瑞豈會在前揭對話中,主動 撥打予證人李吉富告知其將前往,亦不求報酬,特地前往證 人李吉富住處免費提供毒品予其施用?此顯悖於常情,相較 於其於偵查中就各次通聯當天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向被告 葉明瑞購得1,000 元海洛因毒品之前後一致陳述,其上開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