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1年度,76號
KSHM,101,上更(一),76,201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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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㈠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滄淇
指定辯護人 黃如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緝字第132 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21279 號、第
21280 號、第22065 號、第22571 號、第22717 號、第22763 號
、第22818 號、第24321 號、第24327 號、第24476 號、第2462
5 號、第24715 號、第24771 號、第24843 號、第24930 號、第
25121 號、第25383 號、第25504 號、第25505 號、第25514 號
、第25574 號、第25661 號、第25662 號、第25747 號、第2582
3 號、第26080 號、第26365 號、第26425 號、82年度偵字第97
號、第194 號、第324 號、第478 號、第510 號、第604 號、第
871 號、第1365號、第1959號、第2225號、第2357號、第2603號
、第2785號、第2815號、第2931號、第4300號、第4899號、第49
59號、第5714號、第6184號、第6511號、第6926號、第7401號、
第762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
第879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所示本票偽造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4年度易 字第270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76年7 月2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經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於80 年8 月間,又化名為「溫士良」,在高雄市○○○路000 號 16樓成立全隆電器汽車諮詢企業社(下稱全隆企業社),並 陸續開設分支機構:㈠在高雄市○○○路000 號開設寶鼎汽 車公司;㈡在高雄市○○○路000 號6 樓之17開設正隆電器 汽車諮詢企業社(下稱正隆企業社);㈢在高雄市○○○路 000 號10樓之2 開設超隆電器汽車諮詢企業社(下稱超隆企 業社);㈣在高雄市○○○路000 號開設朝代電器汽車諮詢 企業社(下稱朝代企業社)等商號,而以顧問頭銜,擔任真 正負責人,實際管理各該相關業務,並自80年11月起由李超 人(同案本院86年度上更㈡字第37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經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3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擔任法務主任,由甲○○統一指揮作業,並派人在臺灣新聞 報、民眾日報、臺灣時報等報紙,刊登「二胎、三胎月息一 分低利貸款」等廣告,招攬急需用錢之客戶前來借款,並向 上門借款者佯稱:因利息低,除必須簽發借據、本票各1 紙 外,尚另須簽發1 紙高出實際借款金額3 倍至10倍不等金額 之本票,作為保障實際借款金額之償還等語外,於借款契約 書並載明:超額設定抵押只為保證借款,並不作其他債務之 依據,(借款)清償完畢後即無條件塗銷等意旨,另又向客 戶佯稱:因公司(即前開商號)經營汽車買賣及租賃業務, 借款人須提供名義購買汽車或擔任連帶保證人,如借款新臺 幣(下同)3 萬元,而能擔任公司貸款購車之人頭車主或連 帶保證人3 輛者,可免付利息云云,復由全隆等企業社出具 切結書載明:「茲有×××向全隆企業社借款新臺幣××萬 元,並以房保保證人身分提供購買房地保之保證,日後對提 供房保身分解除,一切汽車保人身分責任由全隆企業社自行 負責」等方式,接受附表編號⒈、⒌、⒍、⒏所示見報前 來之被害人辦理借款。
三、甲○○與李超人明知附表編號⒈、⒏所示被害人,即李劉 秀玉、蔡金枝提出之各該空白本票,係受渠等上開指示,為 取得較佳貸款條件所簽署,並無以該本票提供保證利益之意 思;附表編號⒌、⒍所示被害人江珠英蘇美華,則並未 簽署本票供全隆企業社向車商買受汽車之保證,竟共同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分別依附表編號⒈、⒌、⒍、⒏所示方式,偽造以各 該被害人名義簽發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並持以行使。四、案經李劉秀玉江珠英蔡金枝蘇美華告訴,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嗣99年12月25日改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嗣整併為高雄市調查處)報 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76號案卷〔下稱本院卷㈡〕第80頁),是其 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 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 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 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上訴及答辯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
本件原判決認扣案客戶資料簿、借人名冊、貸款料(不含本 票、身分證、稅單等被害人所押之物)、汽車轉讓預付款契 約書等物件,均為被告所有並與同案被告李超人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乃原判決竟以上開物件業於同案被告李超人被訴 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另案中經諭知沒收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而未為沒收之諭知,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被告、辯護人上訴及答辯意旨
⒈被告僅擔任全隆企業社之金主而掛名顧問,並獲取金主應有 之利潤,對起訴書所載包括全隆企業社在內各該行號之經營 及規劃,均未參與(本院卷第81頁)。本件各本票上簽名, 均為被害人借錢當時自行填寫,以保證所借貸債務,簽名均 非被告所偽造。又被害人簽名之空白本票,其上日期及金額 ,均由汽車公司於被害人不履行債務時,予以填載後行使, 與被告無關,亦非被告所偽造。⑴附表編號⒈、⒏(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23、61)部分,係被害人李劉秀玉蔡金枝自 己簽發供作車保,無偽造問題;⑵附表編號⒍(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50)部分,本票上蘇美華簽名乃其夫張智清所簽, 在本票上填寫日期及金額的本票聲請裁定之人為汽車公司, 與被告無關。
⒉因社會經濟活動及人際關係日趨多元化、複雜化,簽發空白 授權票據之原因不一而足,尚不得純以被害人未填載金額, 即推論被害人無以該本票作為保證金之本意,至少被害人可 得而知該本票將作為擔保合約履行之用,仍應允被告要求而 簽發空白本票,自應認被害人有以該本票擔保合約履行之本 意存在。縱認被害人並無授權真意,惟被告依被害人當時之 行為外觀,認定已獲得被害人授權並進而填載應記載之事項 ,仍不得謂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
⒊就附表編號⒈、⒏部分,依告訴及原審判決意旨,被害人 雖開立本票卻填載不全,其因欠缺金額或日期等絕對必要記 載事項,應屬無效票據,無從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本院卷 ㈡第115 頁)。




⒋就附表編號⒌部分,僅據江珠英於偵查中證稱未曾簽發該 1,008,000 元之本票(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狀誤載為10萬8 千元),及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2年度票字第1044號本票 裁定,其本票原本既因上開裁定原卷已逾保存年限而銷燬, 無從為補強證據,自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卷㈡第 120 頁)。
⒌就附表編號⒍部分,告訴人蘇美華固稱該本票非其所簽, 然依證人李超人於原審之證述,該本票應係告訴人開立予達 豫汽車公司,另證人黃明意於本院更審前程序中證述意旨, 該本票應係蘇美華同意而開立,僅無法確定其金額是否業已 填妥而已,惟該本票若未經授權他人填載金額,則因欠缺絕 對必要記載事項,應屬無效票據,縱經他人填載完成,亦無 偽造有價證券之可言(本院卷㈡第120 頁、第121 頁)。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前開共 同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之犯行,惟前揭商號在其經營下,以 從事貸款業務,使借款人簽發本票等文件,再持以向金主貸 得超額款項,並以借款人為購車人或購車保證人,在空白保 證書、空白保證本票上簽名,由全隆企業社負責分期付款, 及事後由被告逕行將車輛出售,將得款連同向金主借得款項 悉數取走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文福李超人等人,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並有李超人於82年2 月5 日手書之自白書在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1 年偵字第25823 號案卷〔下稱偵卷㈩〕第118 頁至第129 頁 ),核與被害人李劉秀玉江珠英蔡金枝蘇美華指訴情 節互核相符。
㈡被告於李超人等員工任職前,均施予職前訓練,教導渠如何 使借款人不知超貸詳情等節,除據證人李超人於檢察官偵訊 時證述綦詳,另證人李超人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80、81年 間全隆企業社老闆掛名雖是呂文福,但是實際的老闆是甲○ ○。包括借款的客戶要簽發本票等所有的事情,在我們進去 全隆企業社之前,甲○○都有告訴我們要怎麼做,要開什麼 本票、支票,他都是有參與,所有本票開出來會交給甲○○ 等語(原審100 年度訴緝字第132 號案卷〔下稱原審卷㈣〕 第93頁)。足徵被告確係全隆企業社及其分支機構之實際負 責人,洵可認定,被告雖執前詞否認參與,然依所辯,時而 辯稱除擔任全隆企業社之金主並掛名顧問、獲取金主應有之 利潤,儼然對起訴書所載包括全隆企業社在內各該行號之經 營及規劃全然置身事外云云;時又聲稱各本票之簽名,均為 被害人借錢當時自行填寫,以保證所借債務,其上日期及金



額,均由汽車公司於被害人不履行債務時,予以填載後行使 云云,對所稱各該作業流程卻又瞭若指掌,首尾舛午,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取。
㈢其他佐證如下:
⒈附表編號⒈部分:
據被害人李劉秀玉提出告訴狀,並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證述在 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偵字第24930 號案卷〔下 稱偵卷㈠〕第1 頁至第3 頁、第25頁、第26頁),復有被害 人李劉秀玉簽發之本票、借據及原審法院民事庭81年度票字 第7217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在卷可稽(偵卷㈠第5 頁、第 6 頁;原審本票卷第11頁、第12頁)。
⒉附表編號⒌部分:
據被害人江珠英於偵查中提出告訴,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在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6184號案 卷〔下稱偵卷㈥〕第3 頁、第39頁、第40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82年度訴字第1677號案卷〔下稱原審卷㈢〕第169 頁、 第170 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82年度票字第10 44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附卷可稽(偵卷㈥第4 頁),茲依 經手其事件之承辦人即同案被告李超人,於另案82年度偵字 第6184號案件中,以被告身分與告訴人江珠英同庭接受檢察 官訊問,而經江珠英指稱所簽發本票僅有「25萬、100 萬元 共二張」,就檢察官問以:「有無以你名義買車或保車?」 並答稱:「我不知道,李超人有問我,我拒絕他」等語時( 偵卷㈥第40頁),李超人既當庭自承:「我有問告訴人(江 珠英)要保車,他拒絕」等語,並隨即主動以:「請庭上問 她(江珠英)有無公司的人再要她簽本票」等語,請求檢察 官進一步訊問,而江珠英就此亦明確表示:不曾另簽供購買 汽車連帶保證之共同發票本票等語(偵卷㈥第41頁),是就 江珠英於本件全部過程中,除簽發25萬、100 萬元本票外, 並未另行單獨或共同簽發前開經裁定之1,008,000 元或其他 面額本票之事實,既經李超人確認如上,證人江珠英前開證 述,堪信為真。另就上揭本票裁定事件之相關卷證,雖因結 案已久而經承辦法院依法銷燬,無從調查,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1 年11月13日雄院高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 (本院卷㈡第87頁),然其所涉標的,即名義上為江珠英共 同簽發、面額1,008,000 元、到期日82年2 月2 日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既經法院依法為形式審查而作成前開裁 定,是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依其審查程 序,自堪認定其票據之形式要件均已完備,惟依前述,其製 作既非名義人江珠英自行或授權為之,顯為他人偽造,堪可



認定。
⒊附表編號⒍部分:
據被害人蘇美華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提出告訴(證 物清冊卷第15卷第1 頁至第4 頁),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在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25574 號 案卷〔下稱偵卷㈦〕第12頁、第13頁;原審卷㈢第108 頁、 第109 頁、第163 頁),並有被害人蘇美華簽發之本票影本 2 紙、經原審法院民事庭81年度票字第6746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復經本院81年度抗字第577 號駁回抗告之裁定,及支 票影本、借據、切結書在卷可稽(偵卷㈦第37頁;證物清冊 卷第15卷第5 頁、第11頁、第15頁至第19頁)。 ⒋附表編號⒏部分:
據被害人蘇金枝提出告訴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 度偵字第2931號案卷〔下稱偵卷㈨〕第1 頁至第3 頁),復 經證人即時任被告上開商號之員工王盧瑞昭於另案原審法院 民事庭審理時,就其經指示在前開同一本票共同發票人欄簽 署時,該本票其他各欄尚均空白等情證述在卷(偵卷㈨第21 頁至第26頁),另有呈現被害人蔡金枝為共同發票人(並有 王盧瑞昭同列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影本1 紙在卷可稽(偵卷 ㈨第18-1頁)附卷可憑。
㈣據上堪認:
⒈附表編號⒈部分,被害人李劉秀玉除證稱其簽署者為空白 本票外,雖另稱曾為達豫汽車公司設定470 萬元抵押權以為 車保,然究與授權填載本票金額有異,況其本票票面金額遠 逾借得款項91,400元甚鉅,是依其主觀認知,簽署本票之目 的顯止於借款程序所必須,尚難僅因被害人李劉秀玉向全隆 企業社借款並擔保購車貸款,即認其另有提供該等票據保證 並授權填載此一本票金額之意。
⒉附表編號⒌部分,被害人江珠英於借款之過程中,除簽發 25萬、100 萬元本票外,既未另行或授權簽發本票,已如前 述,而該名義上為江珠英共同簽發、面額1,008,000 元、到 期日82年2 月2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確實存在,復 已經法院為形式審查後,以裁定宣示無訛,其經偽造本票之 事實,亦堪認定。
⒊附表編號⒍部分,被害人蘇美華既明確指稱面額1,984,00 0 元之本票並非伊所簽發,復表明不認識洪憲鎧陳世瑋等 語,其遭偽造之本票,與蘇美華之夫張智清所書寫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顯非同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 ⒋附表編號⒏部分,被害人蔡金枝所簽署者為空白本票一節 ,業經證人王盧瑞昭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時



證述在卷,已如前述,則被害人蔡金枝並無授權填寫本票金 額而完成票據之意思,亦可認定。
㈤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超人於原審審理時,既以證人身分 具結後證稱:「(問:向你們公司借款,為何要幫汽車公司 作本票保證?)當時我們看這個人房地價值還夠,會交給汽 車公司,汽車公司會叫他跟其他有房地的人一起作保,然後 汽車公司會把那台車給我們,我們交了頭期款,後面的分期 款由我們公司承擔,汽車公司交車給我們後,我們可以把車 子交給需要用車的人,我們賣車就用6 折到8 折去賣,人家 會交現金給我們,我們就再拿去小額放款,這是一個資金流 程。例如汽車公司以房地去辦理擔保,買了1 台100 萬的車 ,我們只要付頭期款10至20萬元就可以拿車,其餘的80至90 萬元部分,我們會把這個車子賣給別人,就是以100 萬元的 6 折到8 折賣給別人,把車子交給別人去使用,我們就收到 現金,就可以利用這個買車客人的現金去做小額放貸,中間 的價差由我們公司去繳分期款,我們公司絕對有利潤可以賺 ,等繳了2 年之後,我們再把繳清分期款的車過戶給原來買 車的人」等語(原審卷㈣第107 頁、第108 頁)。足徵被告 指示同案被告李超人進行之作業流程,係以借款人提出不動 產擔保尚有剩餘價值時,即為自己利益,挪作自己貸款之擔 保,而其對貸款公司要求被害人簽署空白本票之作業程序, 知之甚詳。參以被告僅對借款人略施薄利,而對借款人所可 能負擔之風險,卻全未予以告知等情,堪認被告對於被害人 應貸款公司作業需求而填載空白本票並遭偽造之事實,主觀 上均有認識及意欲,洵可認定。
㈥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必要。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 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 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 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 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86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全隆企業社及其分支機構之實際負責人一 節,業經認定如上。其對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雖未事 必躬親並全程參與,然其與同案被告李超人間,就前開偽造 有價證券犯行,有各自分擔犯罪之部分行為,以分工合作方 式,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縱其未親自參 與所有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仍應就同案被告李超人之偽造



有價證券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洵無疑義。
㈦被告雖於本院更審前程序,聲請傳喚證人黃明意吳亞陞( 原名吳寶文),然證人黃明意(達豫汽車公司業務課長)於 本院更審前程序審理時既證稱:被告向我們汽車公司買車的 時候,需由我們公司的法務人員來審核,審核沒有問題時公 司才會同意賣車。對保是由公司的業務人員處理,至於分期 款項的繳納則由法務人員處理,和業務人員沒有關係。在審 核對保過程中,本票是由我們公司提供沒有錯,但因為剛開 始有一部分是有用空白本票,後來有一部分是用已經填好金 額的本票,本件我已經忘記是用空白本票還是用已經填好金 額的本票,因為時間已經經過20幾年,所以我已經沒有辦法 記起來了等語(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案卷〔下稱本 院卷㈠〕第133 頁至第137 頁);證人吳亞陞(祿王汽車公 司業務代表)於本院更審前程序審理時證稱:買車對保的程 序,依照我們公司的規定,我們公司有提供表格,我們是依 照表格來填寫。關於對保,我所參與的部分,只是把保證人 及車主帶到公司,交給公司法務人員辦理對保而已。法務人 員在完成分期對保的手續之後,會提供空白本票,因為空白 本票會關係到貸款利息和總金額,所以總金額是由公司法務 人員填寫,填寫完畢之後再由買車的人來確認簽名,這是我 所知道的一般流程。但是因為我是業務代表,沒有參與上開 對保、簽名的部分,而且在確認簽名的時候我並沒有在場, 所以我沒有看到實際對保及本票簽名的情形等語(本院卷㈠ 第138 頁至第140 頁);均僅對達豫汽車公司及祿王汽車公 司分期購車對保之流程予以說明。然證人黃明意因時隔多年 ,已無法清楚記憶是用空白本票還是用已經填好金額之本票 ;證人吳亞陞則因身為業務代表,沒有參與法務人員所承辦 之對保、簽名部分,也沒有看到實際對保及本票簽名之情形 。是依上開2 位證人之證述內容,均無從證明前開被害人有 同意或授權被告及其共犯簽發各該本票。職是,證人黃明意吳亞陞上開證述情節,均無從執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併予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 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 ,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 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 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 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 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 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 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 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重之,惟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 高度,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2 人 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法意旨乃為 強調個人責任,及犯罪係處罰行為,而非處罰行為人之思想 或惡性,即重視客觀之犯罪行為,故有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 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 正犯,以別於舊法時代將「實施」2 字涵蓋陰謀、預備、著 手、實行之概念在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對於 共同正犯之規定較為限縮,自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對於 被告較為有利。
㈣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變更。就被告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應認 係連續犯,依修正後刑法則為數行為,應分論併罰,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5年 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㈤按「依本院95年度第8 次及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之95年1 月間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 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案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 修正施行後本院為裁判時,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惟仍 應就本案其他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結果,整體適用法律。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予以論處。
四、按刑法上所謂變造,係指不變更原有之本質,而僅就其內容 ,非法加以變更者而言,行為人就本無內容存在之票據,依 式填寫加蓋印章,使發生有價證券之效力,與就其真實之內 容加以不法之變更者不同,自屬偽造行為,不應認為變造; 又有價證券之變造,係指該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僅將其內容 加以變更者而言,就其本身並無價值,一經改造即能行使其 券面所載之權利者,自係偽造有價證券而非變造(最高法院 31年上字第2673號、41年臺上字第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如附表編號⒌、⒍所示,係製作人於未經授權之情形下 ,分別以被害人江珠英蘇美華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並自 行完成全部票據應記載事項之本票,乃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原不待言;又附表編號⒈、⒏所示,係行為人分別就被 害人李劉秀玉蔡金枝僅簽署姓名,尚未具備票據效力之空 白本票上,以填載金額、發票日等票據應記載事項方式完成 其發票行為,使具備本票之效力,依前開說明,亦屬偽造有 價證券行為。故核被告甲○○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 ,其行使之輕度行為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他人為附表編號⒈、⒌、⒍、⒏所示偽 造有價證券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⒈、⒌ 、⒍、⒏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同案被告李超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多次偽造有價 證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前因 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76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 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上開2 項加重事由,依法遞加 重之。
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8794號就前開認定之 事實移送併辨部分,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 訴人有以蔡富強馬宏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⒈、⒉(即原 判決附表編號⒉、⒊)所示本票犯行,係以告訴人蔡富強馬宏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始終否認有本件偽造有 價證券犯行。而依卷內資料,告訴人蔡富強馬宏於82年1 月12日偵查中雖曾分別指證其等並未簽發供車保、金額各為 250 萬元及336 萬元之本票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81年度偵字第25661 號案卷〔下稱偵卷㈡〕第74頁、第75頁 ),然渠等前於81年11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具狀對被告提出 本件告訴時,原未敘及被告有偽造本票情事(偵卷㈡第1 頁 至第6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25662 號 案卷〔下稱偵卷㈢〕第1 頁至第3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81年度偵字第24930 號案卷〔下稱偵卷㈠〕第27頁至第 29頁),復無本票或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應認為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原審就此部分被告犯行之認定,即有未合;㈡ 原判決就附表編號⒊(即原判決附表編號⒋)部分,認為 被告與李超人王彩瓊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由王彩瓊著手偽造林淑芬簽發之面額100 萬元本 票2 張,並分別交付羅鎮洲張宏傑2 人,惟:⒈就所指交 付羅鎮洲之本票部分,依卷附該本票之影本所示,形式上固 有(共同)發票人王彩瓊、林淑芬2 人之簽名、蓋章,金額 「壹佰萬元正」及以81年3 月1 日為到期日之記載,然就發 票日部分則無從判斷有何日期之填載(偵卷㈣第28頁上半頁 本票影本),復無其他事證可認其本票上曾經記載發票之年 、月、日,是其票據之必要記載事項既有欠缺,自不能認係 有價證券,無從成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⒉就所指交付張 宏傑之本票部分,其經執票人張宏傑於偵查中隨同相關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證據一併提出,並據陳為 債務人簽發之本票,既為附表編號⒊所示,由林順芬於借 款時自行簽發供擔保使用之面額240 萬元本票(偵卷㈣第40 頁),而非前開所稱由王彩瓊著手偽造之另一紙面額100 萬 元本票,核與王彩瓊於另案以被告身分經原審法院審理時, 就其簽發票據之情形,僅供承:「簽發100 萬元之本票『1



張』…」等語(原審卷㈡第20頁)相合,復無事證可認確有 該所稱另一張偽造之面額100 萬元本票存在,是此部分自均 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之犯行,原審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亦 屬無據;㈢被告前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76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 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乃原審疏未認 定被告係為累犯,致未予依法加重其刑,亦有違誤;㈣偽造 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 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原判決既認定被告與李超人等 人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⒈、⒌、⒍、⒏所示本票,則該偽造 之有價證券偽造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諭知 沒收,方為合法。乃原判決未諭知沒收前揭偽造之本票,復 未說明理由,於法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 就本件被告等偽造之有價證券諭知沒收;被告上訴意旨,以 原判決就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即原判決附表編號⒉ 、⒊、⒋)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有理由;又 被告上訴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其他有罪部分為不 當,請求撤銷原判決,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 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七、科刑部分:
㈠審酌被告甲○○為47年7 月12日出生之人,本件犯罪時年33 歲,乘附表編號⒈、⒌、⒍、⒏所示被害人急需用錢之際 ,未充分告知渠等簽發空白本票之用途及風險,竟為自己利 益,與共犯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法偽造本票並持以行使 ,使被害人承擔超逾其借款所得利益數倍之債務,事後將向 金主借款所得供作己用,置貸款債務於不顧,使被害人財產 遭受查封拍賣,受害匪淺,犯後不僅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 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年, 以資懲儆。
㈡公訴意旨雖另聲請對被告宣告保安處分,惟被告於本案犯行 前,尚無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紀錄,嗣其前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因傳拘無著,經原審法院於82年12月3 日發布通緝,於 100 年8 月16日為警緝獲移送原審法院審理時,距起訴書附 表所載最後借款人借款日期81年10月8 日,已近19年,均 未見有再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為警查獲之紀錄,尚難認為 因有犯罪習慣而具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⒈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 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 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 有明文。以數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僅部分係屬偽造,其 餘部分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 ,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且如僅將其他偽造之共同發票人部 分沒收,並非不能執行,亦不影響真正發票人部分之票據效 力(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025號、98年度臺上字第69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所示本票,其各以被害人李劉 秀玉、江珠英蘇美華蔡金枝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固屬偽造 ,然無礙於其他共同發票人部分之票據效力,應就各該偽造 部分諭知沒收。
⒉本案其他客戶資料簿、借款人名冊、貸款資料(不含身分證 、稅單等被害人所押之物)、汽車轉讓預付款契約書等物件 ,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其物件既未扣案,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2 月9 日雄檢瑞岸92執更269 字第23498 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0頁),復不 具違禁物之性質,為免日後執行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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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