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854號
KSHM,101,上易,854,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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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5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閺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鄭婷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
訴緝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796 號、2869號、1989
4 號、98年度偵字第1240號、20933 號、2779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宏閺( 原名陳弘文) 為同案被告洪信 泰(本院審理中)經營管理之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勇鉅公司)所聘用之業務員,其等均明知「龍寶山墓園」、 「金山陵園」等墓園地下樓層塔位為不易銷售且無法增值之 靈骨塔位,且未實際取得土地持分之永久使用權狀,乃基於 詐欺之犯意聯絡,向附件所示之告訴人劉國慈佯稱:20世紀 鴻源重生促進會受勇鉅公司贊助提供「龍寶山墓園」、「金 山陵園」等墓園地下樓層塔位,告訴人可依照先前投資鴻源 集團之債權金額,以新台幣(下同)1,200 元之價格,換購 20至30個不等之塔位,用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失,並佯稱:塔 位日後有增值空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參與連署登 記云云,因認被告陳宏閺涉有詐欺罪嫌。
二、按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 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 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 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 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 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 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



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 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 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 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 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項及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 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 訴訟法第164 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 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 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 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 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 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 之信賴。次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 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 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 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 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 號判決 意旨參照)。末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 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92年度臺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 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 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 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 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 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 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於追加起訴書雖載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子勇洪信泰羅溪潭謝麗珠等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惟於追加起訴書並未載明被告陳宏閺具體犯罪事實及證 明被告犯罪之證據清單。經蒞庭公訴人於原審審理陳明於前 開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本院自應以該具體犯罪事實,為起 訴範圍加以審理,合先敘明。而依該起訴事實,無非係以被 告陳宏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國慈之證述及專案塔位契 約書、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宏閺(下稱被告)雖坦承確有經手附件所示向告 訴人收取行政手續費換取塔位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 犯行,辯稱:當初僅是單純依公司之指示而做換證的工作, 並未參與任何推銷塔位之行為,對於告訴人劉國慈亦未施用 以任何詐術之行為,並未對於告訴人陳稱可增值或欲轉賣可 找劉智浩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劉國慈於96年6 月21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所提出之告訴對象為富陽公司所屬業務員劉智浩,告訴的 犯罪事實為劉智浩佯稱可轉賣塔位而事後發現塔位賣不掉 ,且龍寶山靈骨塔業已倒閉等情,此有詢問筆錄在卷可查 (見偵一卷第2 至3 頁),告訴人劉國慈復於96年7 月18 日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具體針對劉智浩詐 欺提出告訴,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24至27 頁),另告訴人劉國慈所提出買賣投資受訂單及收款單各 一份(見偵一卷第43至44頁),其上註明購買功德牌位5 只、單價60,000元、總額300,000 元、收款日期為94年9 月14日、簽約人為劉智浩,收款單其上記載經辦人亦為劉 智浩等情;再者,告訴人劉國慈於原審審理亦僅證述被告 確有辦理以鴻源債權換取塔位之工作,但並未證稱被告有 何推銷行為,僅證述劉智浩陳生元有對其推銷塔位及功 德牌位乙節(見原審一卷第22頁至25頁),足認本件告訴 人劉國慈之詐欺指訴僅針對劉智浩之推銷手段,並未指摘 被告有何詐騙行為。
(二)另同案被告劉智浩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有向告訴人劉國慈 推銷功德牌位,但並未供述有與被告進行推銷上的聯繫或 分工(見偵一卷41至42頁、第60頁至63頁及偵二卷第243 頁),而於原審準備程序或審理中亦未供述有認識被告或 就告訴人劉國慈之推銷有何角色分工或計劃實施(見原審 一卷第9 頁、第58至59頁、第66頁)。被告雖坦承有辦理 勇鉅公司向前鴻源投資案之投資人以贈與塔位之行為,換 取鴻源債權之業務,惟此部分告訴人劉國慈係依自己判斷 認為合理而自願支付行政費用而以鴻源債權換取塔位,並 未陳述被告有何詐騙行為。綜上所述,被告既未以詐術之 方法,使告訴人劉國慈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亦難認被告



劉智浩事先有共同謀議詐欺為本件犯行,且公訴人亦無 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有與何人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亦無從證明被告擔任勇鉅公司業務員之行為與該公司實 際經營者洪信泰等人及業務員事後所從事如公訴意旨所指 之詐欺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本院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 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以劉國慈於 警、偵詢之供述以及與同案被告劉智浩就30張塔位部分應為 共同正犯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既未提出證明被告與劉智 浩為共同正犯之證據方法,且亦未細究告訴人劉國慈之供述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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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被騙│ 告訴人 │被 害 時 間 │被害金額 │詐 騙 方 法 │購買權狀種│ 被害人所 │詐 騙 │
│ │次數│ │ │ (元) │ │類數量 │ 屬原下市 │業 務 員│
│ │ │ │ │ │ │ │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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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4 │ 1 │ 劉國慈 │94年8月8日 │ 44000 │鴻源債權免費換取龍寶山骨座 │20張骨灰座│ 鴻源集團 │陳宏閺
│ │ │ │94年8月15日 │ │權狀(含生前契約)每個22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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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劉智浩稱公司可再提供30張龍寶│ │ │劉智浩
│ 84 │ 2 │ 劉國慈 │94年10月18日│ 36000 │山塔位(不含生前契約)由陳宏│30張骨灰座│ 鴻源集團 │陳宏閺
│ │ │ │ │ │閺代辦,每個12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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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