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1090號
KSHM,101,上易,1090,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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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
字第851 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地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59號、101 年度偵緝
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鈺評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依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併密碼等 物品交付他人使用,將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 詐騙集團成員得詐使不特定之被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 戶並提領,達到詐騙集團成員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 難,仍以縱使他人持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亦不 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0 年8 月13日,將其於臺灣銀行員林分行(下稱臺灣銀行) 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高雄高松郵局(下稱高松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彰化縣員林鎮某全家 超商,郵寄臺中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文龍」 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臺灣銀行、高松郵局帳戶後,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一)於100 年8 月13日13時許,撥打電話向徐莉鳳佯稱:網路 購物付款方式有誤、應予取消付款云云,致徐莉鳳陷於錯 誤,於同年月14日14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上 之自動櫃員機,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ATM 轉帳之方 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1,831元至林鈺評上開高松郵局帳 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得手。
(二)於100 年8 月14日下午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張元嘉佯稱: 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應予取消付款云云,致張元嘉陷 於錯誤,於同日16時28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捷運忠 孝復興站出口之自動櫃員機,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 ATM 轉帳之方式匯款29,989元至林鈺評上開高松郵局帳戶 內;嗣於同日16時41分許,在同一櫃員機,依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以ATM 轉帳之方式匯款29,989元至林鈺評上開臺 灣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得手。
(三)於100年8 月14日15時52分許,撥打電話向沈子純佯稱:



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應予取消付款云云,致沈子純陷 於錯誤,於同日16時38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 ATM 轉帳之方式匯款26,013元至林鈺評上開臺灣銀行(起 訴書誤載為高松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得 手。
(四)於100 年8 月14日15時57分許,撥打電話向張李玉媚佯稱 :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應予取消付款云云,致張李玉 媚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36分許,在位於嘉義縣大林鎮○ ○路000 號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示,以ATM 轉帳之方式匯款29,989元至林鈺評上開臺灣銀 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得手。
(五)嗣徐莉鳳張元嘉沈子純、張李玉媚發覺受騙,先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張元嘉、張李玉媚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當事人於原審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 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鈺評(下稱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徐莉鳳沈子純張元嘉及張李玉媚於警詢中證述 相符(見警一卷第6 至8 頁、警二卷第3 至9 頁),並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0 年9 月9 日高營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上開高松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 詳情表、臺灣銀行100 年9 月7 日林營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檢附之被告上開臺灣銀行開戶資料暨帳戶往來明細表、被 害人徐莉鳳所有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存摺影本、告訴人張 元嘉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李玉媚



提出之彰化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鳳崗派出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 稽(見警一卷第9 至13頁、第17、23頁、第31至36頁、警二 卷第10頁、第12至18頁、第33至41頁、偵一卷第3 頁),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申 設之上開臺灣銀行及高松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而使該詐騙集團內之成員得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詐欺被害人徐莉鳳沈子純、告訴人張元嘉、張 李玉媚,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2 帳 戶內,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 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欺行為,且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 為僅對於該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以此一同時提供上開2 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供 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之用,並使被害人徐莉鳳、沈 子純、告訴人張元嘉、張李玉媚分別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2 帳戶中,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 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得以輕易取得被害人 之匯款金額,且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 所為殊不足取;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張元嘉達 成和解而賠償其損害(見原審101 年度附民字第335 號和解 筆錄),另考量本件被害人之匯款金額總數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1 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公訴 人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



且警詢及偵訊中否認犯行,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顯 然過輕云云。惟查,被告雖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然無 法預料詐騙集團如何詐騙被害人,且其僅居於幫助之地位, 本身並無獲利之事證,且業與被害人張元嘉達成和解,原判 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尚屬允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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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