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1078號
KSHM,101,上易,1078,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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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聯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
字第412 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聯進於民國97年6 月20日向告訴人王 正賢承租王正賢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 0 號之房屋,供己及友人居住使用;雙方並於97年12月5 日 就上開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7年1 月20日至100 年1 月19日止,共計3 年。上開租約到期後被告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不繼續繳納租金亦拒不遷出該 房屋,經王正賢於100 年1 月20日以存證信函告知陳聯進, 不願續租並請求遷出上開房屋,陳聯進仍置之不理,以此方 式將該房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陳聯進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 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聯進涉有上開侵占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王正賢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紀向曦於偵 查中之證述、臺灣省臺北縣瑞芳鎮(現改制為新北市瑞芳區 )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及授權書、前開房屋之租賃契約及 存證信函等,為其論據。
三、證據能力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 陳聯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 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惟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五、被告陳聯進經合法傳喚,固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雖坦認有將前開房屋交由其友人使用之事實,惟堅 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當初伊係向王正賢購買上開房 屋,但因貸款辦不下來所以改用租的,等以後有錢再買,伊 裝潢該房屋花了新臺幣(下同)50萬元,王正賢須支付伊裝 潢所生的費用才能請求返還該房屋,況且該房屋後來經王正 賢出賣予紀向曦後,紀向曦亦曾透過潘明太向伊表示,同意 伊繼續承租該房屋等語。經查:
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房屋,原係被告向告 訴人王正賢(該房屋登記之所有權人係王正賢之兄弟王永樂 ,以下所稱告訴人王正賢簽定之契約,均係其以王永樂之代 理人名義所為)承租,被告自96年1 月間即占有、使用該房 屋,現仍由被告交由其友人居住使用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 審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 正賢於原審證陳明確(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第46至47頁) ,復有記載簽約日期為96年12月1 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記 載簽約日期為97年6 月22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簽約日 期為97年12月5 日之房屋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36 至139 頁,偵卷第93至97頁、第139 頁正面至第140 頁反面)存卷 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前開房屋被告最後1 次與告訴人王正賢簽定之承租期間,係 自97年1 月20日起至100 年1 月19日止,共3 年,業經證人 即告訴人王正賢於偵查中證陳在卷(見他字卷第45頁),並 有前開記載簽約日期為97年12月5 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雖被告辯稱前該份房屋 租賃契約書伊僅簽名其上,其餘部分均係王正賢所偽造等語 。然本院核之被告係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又非初次與人簽



定房屋租賃契約,此觀之其早於96年12月間、97年6 月間即 曾就前開房屋與王正賢簽定租賃契約即明,衡情其實無不知 租賃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殆以租賃契約約定為準,自 無於空白之租賃契約簽名,而任由王正賢隨意填寫內容之理 ,是該記載簽約日期為97年12月5 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應係 被告與告訴人王正賢所簽定乙節,殆可認定,從而被告此部 分所辯,並無可採。
㈢又被告於97年4 月間即裝潢前開房屋並搭建鐵皮屋之情,亦 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72 頁),並經證人林文燦於 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58 至159 頁),復有前開相片 及良成水電工程行報價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3至89頁、 第174 至175 頁)。雖告訴人王正賢否認其知悉被告有裝潢 前開房屋並搭建鐵皮屋之事,惟該房屋裝潢時,王正賢確實 知悉,且未為反對,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5頁) ;佐以前開房屋於裝潢及搭建鐵皮屋期間,曾因林文燦施工 不慎,以致引起火災,斯時警方即曾通知王正賢該情,亦經 證人林文燦王正賢陳明在卷(分別見原審卷第158 至159 頁、第59至60頁),而自認係該房屋屋主之告訴人王正賢( 按告訴人王正賢自認其亦係該房屋屋主之一,此業據王正賢 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豈有不加理會警 方之通知、究明起火原因,並進而得知被告有裝潢前開房屋 並搭建鐵皮屋之可能?足見告訴人王正賢此部分所述,並非 事實。是被告辯稱:王正賢早已知悉並同意其裝潢前開房屋 並搭建鐵皮屋等語,應為可採。
㈣再被告裝潢前開房屋並搭建鐵皮屋之後,告訴人王正賢曾表 示將賠償被告此部分花費乙節,亦經證人林文燦證陳在卷( 見原審卷第157 至158 頁),且核與被告所述相符。酌以被 告自96年間向告訴人王正賢承租前開房屋後,其間雖曾一度 欲向王正賢購買該房屋,雙方且已於97年6 月10日簽定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惟嗣雙方則又因故解除該契約,有97年6 月 1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7年11月1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撤銷 (解除)同意書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9至34頁、原審卷第 91頁),則告訴人於已知悉並同意被告裝潢前開房屋並搭建 鐵皮屋之情形下,同意該房屋如未依約出賣予被告,即將賠 償被告裝潢並搭建鐵皮屋之費用,亦與常理無違,是被告主 張告訴人王正賢曾允諾賠償其此部分之花費等語,要可採信 。
㈤至證人紀向曦雖否認曾經委請潘明太與被告談論有關前開房 屋之事(見偵卷第128 頁),惟證人紀向曦曾於99年6 月12 日出具委託書,委請潘明太代為處理告訴人王正賢及案外人



林茂榮積欠其款項之事,有該委託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40 頁);而告訴人王正賢又主張前開房屋係其所有之財產 ,有如前述,則潘明太為代證人紀向曦向告訴人王正賢索討 欠款,因而與占有、使用王正賢所有之前開房屋之被告有所 接觸,亦合於常情,是被告辯稱潘明太曾代紀向曦同意其繼 續居住、使用前開房屋,亦非無可採信。
㈥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 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 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915號、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參 照)。本件姑不論被告係因得有潘明太之同意而繼續占有、 使用前開房屋,縱認潘明太無權代證人紀向曦或告訴人王正 賢同意被告繼續使用該房屋,且該房屋於租賃契約100 年1 月19日屆期後,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告訴人王正賢,惟被告既 係因告訴人王正賢拒不給付原先允諾給予之被告裝潢該房屋 及搭建鐵皮屋之費用,因而拒絕交付房屋,實難謂其主觀上 有何侵占該房屋之犯意,揆之前開判例意旨所示,自難繩之 以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被訴之侵占犯 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01 第1 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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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