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重更(一)字,100年度,4號
KSHM,100,金上重更(一),4,201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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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奕樑
      陳長生
上 2人共同 陳峰富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被   告 許鈞濱
      郁麗榮
      呂明聰
      黃秀年
      康美紅
      江美麗
      蘇毓淳
      賴美虹
      張綺樺
      劉月紅
      涂經中
      黃建彰(原名黃泓諺)
      鍾吳春嬌
      黃綉絢
      黃淑宜
      孫秀薇
      蔣馨誼
      黃玉珠
      林正修
      陳景仁
      姜志峰
      歐建志
      張寶尹
      陳豔珍
      劉懿嬅
      張寶珠
      郭素雲
      吳麗卿
      賴文卿
      陳奕廷
      蕭穎霞(原名蕭雅丰)
      李泳弘(原名李正達)
      蘇明智
      何忠亮
      浦美娟
      浦美如
上36人共同 陳意青律師
指定辯護人
被   告 張哲瑋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
被   告 洪政堯
      林俊杰
      王益聰
      蔡偉誠
      姜紹甫
      楊美春
      陳錦美
      張家淳
      方文孜
上 9人共同 黃順天律師
指定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96年度重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偵字第18489 號、第18883 號、第23140 號、第26862 號;追加
起訴案號:同署96年度偵字第9480號;併案審理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160 、98年度偵字第7596、7597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056 號),提起上
訴,暨移送併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417號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長生劉奕樑違反銀行法犯罪部分、劉奕樑定應執行刑部分,暨許鈞濱郁麗榮呂明聰黃秀年康美紅江美麗蘇毓淳賴美虹張綺樺劉月紅涂經中黃建彰鍾吳春嬌黃綉絢黃淑宜孫秀薇蔣馨誼黃玉珠林正修陳景仁姜志峰歐建志張寶尹陳豔珍劉懿嬅張寶珠郭素雲吳麗卿賴文卿陳奕廷、李泳弘、蘇明智何忠亮浦美娟浦美如張哲瑋洪政堯林俊杰王益聰蔡偉誠姜紹甫楊美春陳錦美張家淳方文孜被訴違反銀行法無罪部分,均撤銷。
陳長生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劉奕樑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郁麗榮黃秀年康美紅江美麗蘇毓淳賴美虹張綺樺、、劉月紅涂經中黃建彰鍾吳春嬌黃綉絢黃淑宜孫秀薇蔣馨誼黃玉珠林正修陳景仁歐建志張寶尹陳豔珍劉懿嬅張寶珠郭素雲吳麗卿賴文卿陳奕廷、李泳弘、何忠亮浦美娟浦美如張哲瑋林俊杰蔡偉誠姜紹甫楊美春陳錦美張家淳方文孜,均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均緩刑貳年。許鈞濱呂明聰姜志峰蘇明智洪政堯王益聰,均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其他上訴駁回(即蕭穎霞無罪部分)。
事 實
一、緣王益洲(現由原審通緝中)為成豐集團總裁,而委由陳長 生自民國(下同)92年12月9 日起擔任成豐集團下之成豐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成豐開發公司)董事長(至93年10 月13日止),劉奕樑則於92年7 月中旬起任職成豐開發公司 擔任人資部主管,並於93年10月14日起接替陳長生擔任該公 司之董事長,參與成豐開發公司業務內容之決策、執行,並 對外代表公司從事法律行為,陳長生劉奕樑於其等擔任公 司董事長期間為成豐開發公司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而許鈞濱郁麗榮呂明聰黃秀年康美紅江美麗蘇毓淳、賴 美虹、張綺樺劉月紅涂經中黃建彰(原名黃泓諺)鍾吳春嬌黃綉絢黃淑宜孫秀薇蔣馨誼黃玉珠、林 正修、陳景仁姜志峰歐建志張寶尹陳豔珍劉懿嬅張寶珠郭素雲吳麗卿賴文卿陳奕廷、李泳弘(原 名李正達)、蘇明智何忠亮浦美娟浦美如張哲瑋洪政堯林俊杰王益聰蔡偉誠姜紹甫楊美春、陳錦 美、張家淳方文孜等45人則均曾在成豐開發公司任職,均 為成豐開發公司從事銷售業務。緣王益洲於92年間自任成豐 集團下之萬里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萬里青公司,後更名 為長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並以苗栗縣大湖鄉興榮 段土地,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興辦「大湖溫泉主題飯店」( 後更名為「大湖遊樂區」,後再更名回「大湖溫泉主題飯店 」),王益洲與陳長生劉奕樑均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 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詎其等竟共同基於違



反上開銀行法規定而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由王益洲委由陳 長生、劉奕樑先後擔任成豐開發公司董事長,並以成豐開發 公司名義銷售「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投資開發案,以成 豐開發公司事前預為擬妥形式上係由㈠投資人向王益洲購買 附表一所示申請開發土地範圍外之土地,王益洲於屆期得買 回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㈡投資人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成立信託契約,約定投資人購得之土 地信託登記予陽信銀行,由陽信銀行出租予成豐開發公司, 再給付予投資人信託收益;㈢陽信銀行與成豐開發公司訂立 租賃契約,約定成豐開發公司應給付租金予陽信銀行,陽信 銀行再將租金供為信託收益轉匯給投資人;㈣成豐開發公司 再與王益洲成立委任開發契約,由王益洲將其所有坐落在苗 栗縣大湖鄉○○段000000號等64筆土地委由成豐開發公司協 助開發、規劃、興建,依約王益洲則須給付予成豐開發公司 開發管理費用之方式,而巧立投資人係向王益洲購買土地, 屆期得由王益洲以原價買回,在期限尚未屆至前,依約王益 洲須給付開發管理費用予成豐開發公司,成豐開發公司則給 付租金予陽信銀行,陽信銀行取得租金扣除稅款、費用後, 給付信託收益予投資人,投資人屆期得選擇續約或取回原支 付之買賣價金等法律關係外觀上合法之名目,實際上投資人 與王益洲、成豐開發公司之真意在於以此一名義將土地買賣 價金作為投資本金,信託收益作為利息,於一定期限屆至得 依約定方式返還本金之收受存款行為。而王益洲、陳長生劉奕樑等人則自93年3 月1 日起,與成豐開發公司從事銷售 業務之職員林俊杰許鈞濱洪政堯郁麗榮呂明聰、黃 秀年、康美紅江美麗蘇毓淳賴美虹張綺樺劉月紅涂經中黃建彰鍾吳春嬌黃綉絢黃淑宜孫秀薇蔣馨誼黃玉珠林正修陳景仁姜志峰歐建志、張寶 尹、陳豔珍劉懿嬅張寶珠郭素雲吳麗卿賴文卿陳奕廷、李泳弘、蘇明智何忠亮浦美娟浦美如、蔡偉 誠、姜紹甫張哲瑋楊美春陳錦美張家淳方文孜等 人,於其等任職期間,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而吸收 資金之犯意聯絡,以成豐開發公司之名義,分別在台北市○ ○區○○路0 號成豐公司、台中市○○區○○路○段00○00 巷00號11樓(起訴書誤載為台中市○區○○○路○段000 號 20樓)成豐公司台中分公司、高雄市○○區○○○路00號24 樓之2 成豐公司中正分公司、高雄市○○區○○○路000 號 3 樓成豐公司高雄博愛分公司等處,推銷「大湖遊樂區」土 地開發案而與投資人簽訂上開形式內容之「複合式不動產買 賣契約」,每位投資人至少投資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向



王益洲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開發範圍外土地3 坪,而辦理土地 登記移轉應有部分所有權,嗣投資人再信託予陽信銀行辦理 信託之土地登記,投資期間為期3 年,每月可按週年利率7. 7%至16.8% 領取信託收益,期間可獲得之投資報酬率與買賣 價金之比例為23.1% 至50.4% (計算式為7.7%×3 年=23.1 % ;16.8×3 年=50.4% ),與92年度至95年度五大行庫( 即臺灣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彰化銀行) 3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平均為週年利率1.87% (小數點第 3 位以下四捨五入)相較,投資人可藉此取得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利息。因可獲得之利息頗豐,遂吸引如附表三(至編號 3213止)所示之投資人紛紛將自有資金、集資或融資所取得 之投資款,匯入王益洲在陽信銀行泰山分行所開立之000000 0000000 號帳戶或合作金庫營業部0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 內;(附表三編號3214、3215、3216所示之蔡易達、沈皎、 王秀春則因陽信銀行已未再接受投資人之土地信託業務,即 交予成豐開發公司人員收執),並於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信 託契約後(附表三編號3214、3215、3216所示之投資人未簽 訂信託契約),取得成豐開發公司所簽發與投資額等額之本 票及將來優先認購成豐集團上市或上櫃後之股票證明,王益 洲再依成豐開發公司人員與投資人約妥之信託收益,按月匯 至陽信銀行轉匯至投資人之約定帳戶內。截至95年8 月15日 止,共計有投資人1926人,委託筆數達3216筆,吸收之資金 高達22億餘萬元(各投資人姓名、購買坪數可得換算之投資 金額及投資日期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嗣因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於94年6 月間接獲投資人檢舉,於95年7 月12日進 行搜索查證後,王益洲於96年10月間起無法依約給付信託收 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書當事人欄列原審判決所載之被告48人,但上訴 書理由部分僅明確敘述對被告林俊杰等46人被訴違反銀行法 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不服之理由,關於原審判決有罪之陳長生劉奕樑2 人部分,則未明確敘述不服理由,惟上訴書理由 內記載「被告林俊杰等46人間確有分層抽佣之負責關係…… 顯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然與同案被告王 益洲、被告劉奕樑陳長生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等語,依上訴理由書此部分內容之敘述,應認為檢察



官上訴認為被告林俊杰等46人與被告劉奕樑陳長生2 人亦 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嫌(但本案起訴 書之內容又未記載起訴被告林俊杰等46人涉犯常業詐欺罪嫌 ),故認為檢察官對被告劉奕樑陳長生2 人原審判決涉犯 常業詐欺取財罪嫌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應亦已提起上訴 ,合先敘明。
二、又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 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 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 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 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 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 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 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 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 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又所謂傳 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 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 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 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 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 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 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 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 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 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 、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 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只須合法取得即有證據能力,並 得直接以文書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3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劉奕樑陳長生2 人之辯護人主張:王益洲與成豐開發 公司間於92年12月12日簽訂之委任開發契約書(見原審H1卷 第206-207 頁)、成豐集團答客問文宣資料(見原審H5卷第 101-105 頁)、被告劉奕樑署名之94年2 月22日所批示孫秀 薇之簽呈(見扣案公司內部文件1 卷第95頁)、被告劉奕樑 署名之93年8 月31日所批示黃美麗之簽呈(見扣案公司內部 文件1 卷第96頁)等文書,均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 云。經查,該等文書用於本案均未以該等書面陳述內容為真



實作為證據,而係以該等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 作為證據者,依其性質於本案均屬物證,且並無證據證明其 取得有何違反法律規定程序,依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 ,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除被告黃秀年賴美虹蔣馨誼姜志峰賴文卿陳奕廷何忠亮等7 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外,訊據被告陳長生、劉 奕樑、許鈞濱郁麗榮呂明聰康美紅江美麗蘇毓淳張綺樺劉月紅涂經中黃建彰鍾吳春嬌黃綉絢黃淑宜孫秀薇黃玉珠林正修陳景仁歐建志、張寶 尹、陳豔珍劉懿嬅張寶珠郭素雲吳麗卿、李泳弘、 蘇明智浦美娟浦美如張哲瑋洪政堯林俊杰、王益 聰、蔡偉誠姜紹甫楊美春陳錦美張家淳方文孜等 40人,則均不否認其等曾在成豐開發公司任職,被告陳長生 並自92年12月9 日起至93年10月13日止,擔任成豐開發公司 董事長一職;被告劉奕樑則於92年7 月中旬起任職成豐開發 公司擔任人資部主管,並於93年10月14日起接替被告陳長生 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其餘許鈞濱等人,則均曾在成豐開發 公司任職,均為成豐開發公司從事本件「複合式不動產買賣 契約」之銷售業務;及於附表三「生效日」欄所示時間,向 附表三「委託人」欄所示之投資人銷售成豐開發公司之「大 湖遊樂區」開發案土地,並以成豐開發公司名義與投資人訂 定「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㈠投資人向王益洲購買附 表一所示申請開發土地範圍外之土地,王益洲於屆期得買回



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㈡投資人與陽信銀行成立信託契約, 約定投資人購得之土地信託登記予陽信銀行,由陽信銀行出 租予成豐開發公司,再給付予投資人信託收益;㈢陽信銀行 與成豐開發公司訂立租賃契約,約定成豐開發公司應給付租 金予陽信銀行,陽信銀行再將租金供為信託收益轉匯給投資 人;㈣成豐開發公司再與王益洲成立委任開發契約,由王益 洲將其所有坐落在苗栗縣大湖鄉○○段000000號等64筆土地 委由成豐開發公司協助開發、規劃、興建,依約王益洲則須 給付予成豐開發公司開發管理費用,投資人並取得成豐開發 公司所簽發與投資額等額之本票及將來優先認購成豐集團上 市或上櫃後之股票證明。而被告等人均於其等任職期間,以 成豐開發公司名義向投資人推銷簽訂上開內容之「複合式不 動產買賣契約」而從事銷售「大湖遊樂區」開發案土地業務 等事實,另被告黃秀年賴美虹蔣馨誼姜志峰賴文卿陳奕廷何忠亮等7 人於原審審理時,對上開事實,亦不 否認,惟被告等47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 被告陳長生辯稱:我於92年底時由王益洲指派我擔任成豐開 發公司董事長,但我有責無權,都受王益洲指揮。後來就被 派到竹東的成豐育樂有限公司當負責人。本開發案當時王益 洲有去立法院舉行公聽會,我有到場,後來我也有要求公司 成立法務部門,還有法務人員做審核,也有請律師來做解說 及見證,信託方面又有陽信銀行指導,當時我們都認為公司 未來很有願景才會認真工作,並不知道這樣違法云云(見原 審98年4 月2 日審判筆錄,原審I4卷第65-66 頁);被告劉 奕樑辯稱:我負責大湖土地銷售,所有的員工在信託開始之 前都有在林口渡假村教育訓練,有請到陽信銀行信託部的總 經理為我們解說信託機制,包含其合法性,會中王益洲有親 自對員工說明資金的流向、資金的來源以及整個信託的合法 性,並一再告訴我們這是合法的,又請律師來跟我們說明。 我們把土地銷售給客戶,跟客戶一起共同開發,保障客戶的 權利,客戶所得並非利息,而是信託收益。我接手的過程中 ,本開發案均有持續進行,於96年9 月間王益洲避不見面, 開發案才停止下來。我不知道這是違法的云云(見原審98年 4 月2 日審判筆錄,原審I4卷第63-64 頁);其餘被告許鈞 濱等45人則均辯稱:我們僅係任職於成豐開發公司而為公司 銷售,並不知本案之土地買賣是違法行為,營業員藉由土地 仲介賺取佣金並非犯罪所得,由於進入成豐開發公司任職期 間,公司均有依約履行,且制度健全,認為公司所經營之業 務係合法行為,並不知成豐開發公司居間仲介投資人與王益 洲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有涉及違反銀行法。且為成豐開發公



司從事該等土地銷售業務之人甚眾,當初我們接到警方通知 到案協助調查,我們都依通知到場,事後卻被移送偵查、起 訴,而不配合警方通知到案說明之業務人員,卻均未被移送 偵查、起訴,有些人甚至成為本案自救會成員而以被害人身 份自居,事實上我們也均有投資購買,我們也是被害人云云 。又被告陳長生劉奕樑2 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其等 辯護稱:本開發案緣起為王益洲於92年任萬里青公司董事長 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大湖溫泉主題飯店」,後更名為「大 湖遊樂區」,嗣於94年萬里青公司改名為成豐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稱成豐建設公司),再於94年11月24日更名回「 大湖溫泉主題飯店」,過程中雖然歷經主管機關更迭或法律 見解改變,但依相關主管機關函文可知,本件開發確屬真實 。又本件開發案斥資委請專業團隊協助開發,且持續進行至 96年;又本案中除契約明確記載外,營業員亦明確告知投資 人所購買之土地係用於開發遊樂園或飯店,且部分投資人有 親自前往現地勘查。是以本案土地買賣契約無論自開發規劃 過程層面,抑或投資人之立場觀察,皆係顯示締結真意在於 「土地開發利益」,而非「類似利息之信託收益」。又被告 2 人並無經營收受存款之行為,亦未向投資人保證必定於3 年後買回,依契約約定僅係3 年後依投資人意願「得」由地 主買回,而無保證利潤之情形,是以本件投資人之獲益實為 信託之收益,且投資人依信託契約收取之信託收益,並無固 定分紅12% 之情事,縱有分紅12% ,亦不構成違反銀行法之 「顯不相當」之要件。故本件開發案投資為真實且合法,投 資人之所以給付金錢,乃係為履行購買投資土地之價金,而 與經營收受存款之行為無涉等語(見102 年1 月21日綜合辯 護意旨狀,本院卷六第55-66 頁);辯護人又為被告劉奕樑陳長生2 人辯護稱:被告2 人分別擔任成豐開發公司董事 長之職位期間,均係出於主觀上認知公司係正派經營,與其 他公司並無二致,且於任職前,本案已存有「林口」、「三 灣」渡假村之投資雛型架構,又「林口」、「三灣」渡假村 案過往亦無發生任何紛爭或涉及違法情事,復參以本案相較 於「林口、三灣案」更有信託機制得以保障投資人,故被告 2 人實無任何不法犯意或動機及違法意識。又被告2 人於協 助執行開發工作與公司內部業務管理之範圍內,被告劉奕樑 雖有為部分內部文件之簽署,被告陳長生或有為公司內部公 告之行為,惟此均係基於執行開發任務或處理公司內部行政 瑣碎事務之目的,自與是否為成豐開發公司實質負責人或可 能認知本案可能涉犯銀行法之規定顯然有別,而僅係協助公 司行政管理、輔助公司業務推動,主觀上並無任何犯罪意圖



與不法意識可言。再者,被告2 人任職期間,成豐開發公司 除投入鉅額開發資金且確實密切進行開發工作,為合法開發 進行,本案一再經過法律專業人士表示投資模式架構皆為合 法,是於此認知下,被告2 人自無違法吸金之犯意或違法性 認識等語(見102 年1 月21日綜合辯護意旨續狀,本院卷七 第1-27頁)。又被告許鈞濱等36人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 本件開發案陽信銀行確有參與開發會議及監督開發進度,開 發案確有持續進行,亦有主管機關多份函文可資證明,又開 發案除契約載明外,營業員均有明確告知土地用於開發遊樂 園或飯店,部分投資人並有親自前往現場勘查,故本件開發 案確為真實而非詐欺;又本件投資案之信託契約亦事先徵詢 律師、會計師及主管機關意見,被告等人係在確信無違反銀 行法疑慮下始為之,被告等人主觀上並無違反銀行法犯意及 違法性之認識;又被告等人均無參與公司決策或重要政策之 餘地,渠等在接受公司進行之教育訓練課程及上層指示下, 邀集投資人購買土地進行共同開發,並無與王益洲共謀或幫 助犯罪之意思;再者投資人買受土地所取得之信託收益並非 買受土地價金之利息,且被告等人若知違法,又豈會自己投 入大量資金而成為受害人等語(見102 年1 月25日辯護意旨 狀,本院卷十一第165-171 頁);被告張哲偉之辯護人以及 被告洪政堯等9 人之辯護人亦為其等辯護稱:被告等人並無 違反銀行法之犯意等語(見本院102 年1 月25日審判筆錄, 本院卷十一第158頁反面)。
二、經查: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於94年6 月間因檢舉人檢舉, 經調閱相關資料,同時依法進行通訊監察,並於95年7 月12 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下列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 如下之物:
①台北市○○區○○○路○段000 號12樓扣得李美麗、尹慧祥 、尹必美、尹國祥及尹必翠所有之(93)大湖地段第003589 號、第003632號、第003662號、第003620號土地所有權狀。 ②高雄市○○區○○○路00號24樓之2 成豐開發公司中正分公 司處扣得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40張、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 認購單17份、土地所有權狀3 張、會員卡11份、客戶資料1 冊、租金追蹤表11張、成交客戶資料6 份、馮子卿SG基金帳 單1 冊、楊雅筑客戶基金帳單1 冊、林珈儀記事簿1 冊、客 戶成交資料影本4 份、日報表12張、空白土地買賣契約書3 張、計劃書12張、作業流程表2 張、座位及電話表1 張、鄧 清江獲利專冊1 冊、陳瑞和獲利專冊1 冊、馮子卿獲利專冊 1 冊、黃榮鍠獲利專冊1 冊、黃申景客戶資料追蹤表1 冊、



土地所有權狀1 張、陽信商銀0000-000000-0 號存摺1 本、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號存摺1 本、信託契約書影 本23份、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9 份、休閒圓夢契約認購單5 份、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5 份、三灣桃花源綜合土 地開發專案認購單20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9 張、光碟片1 片、會員卡3 份、土地所有權狀5 張、免費住宿券2 張、傭 金表1 張、土地權狀明細3 張及成豐夢幻卡簽收表3 張。 ③在桃園縣龜山鄉○○○街0 號勤龍公司扣得筆記型電腦1 部 、員工基本資料2 頁、光碟片7 片、95年1 月13日及5 月11 日勤龍公司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2 張、金融帳戶明細表影本 1 張、大陸勤龍關係企業提列表1 張、電腦主機2 台、預收 私募款轉入支出明細表1 張、會計資料1 箱等物。 ④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成豐開發公司高雄博愛 分公司扣得江朝成土地所有權狀及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各1 份、勤龍私募事件預定流程表1 張、勤龍上櫃私募告知書1 張、履約保證清冊1 本、公證書1 份、人員組織表1 份、契 約書(尊爵卡)3 份、合約書1 份、組織表1 卷、離職人員 資料1 卷、人事資料1 卷、會員契約書41份、土地買賣契約 書56份、休閒不動產圓夢契約認購單7 本、成豐開發公司客 戶追蹤表1 本、日(月)報表1 本、員工勞健保資料1 本、 公司印章3 枚、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公司明細表2 份、成 豐開發公司客戶問卷調查表1 本、成豐開發公司簡介資料1 本、收發表單1 本、客戶資料1 份、信託契約書1 本、客戶 簽收表1 本、電腦主機1 台。
⑤台中市○○區○○路○段00○00巷00號11樓成豐開發公司台 中分公司扣得員工人事相關資料1 袋、投資人開發相關資料 2 袋、成豐公司客戶相關資料2 袋、成豐開發公司帳冊資料 1 袋、成豐開發公司DM資料1 袋、成豐開發公司內部資料1 袋、成豐開發公司營利登記資料1 袋、印章7 枚、電腦主機 1 台、業績資料1 袋、帳戶資料1 袋等物。
⑥台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3 宏昇國際行銷公司扣得筆 記本1 本、筆記型電腦1 台、工作收支明細表1 本、客戶資 料17本、合約書1 本、記事本12本、存摺4 本、VCD2片、電 腦主機3 台、新聞剪報2 本、明細表2 本、現金帳簿1 本、 公司資料2 本等物。
⑦台北市○○區○○路0 號成豐開發公司6 樓管理部扣得公司 相關資料電腦檔1 片、謝胡春桃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存摺 1 本、蔡玉盞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存摺1 本、蔡玉盞陽信 商業銀行南京分行存摺1 本、謝明昆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 存摺1 本、大湖授權經銷書1 張、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買賣報告暨交割憑單2 張、成豐集團說明書24張、成豐 集團簡介書1 本。於同號3 樓及5 樓處扣得新客戶電訪紀錄 表1 本、客服部流程1 本、95年度贖回(中途解約確認表) 1 本、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1 本、業績報表1 本、工作日誌 1 本、工作日報表1 本、理財建議書1 本、績效組織1 本、 會議紀錄1 本、電話問卷表1 本、圓夢契約1 本、財務規劃 表1 本、內部公告文件1 本、土地登記謄本1 本、建物登記 謄本1 本、成豐集團苗栗大湖養生村規劃1 本、成豐集團苗 栗大湖養生村經營管理服務內容說明1 本、土地所有權狀27 張、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本、保管合約書1 本、買賣契約 書1 本、草約1 本、動產(不動產)照片1 本、估價報告書 1 本、勤龍生技公司卷宗1 本、CALL客秘工作1 本、匯款資 料1 本、支票影本8 張、員工名冊1 冊、成豐月刊1 冊、陽 信銀行信託契約書1 本、苗栗大湖財務計畫1 本、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1 本、苗栗大湖土地所有權狀1 本、收支明 細表1 冊、光碟5 片、賭債單1 張、CALL客資料1 箱等物( 其中編號為D73K9-WXB3K-Q44KC-660FWW-93VCT及TMGF4-B4FY M-9P DQW-PQ4FB-64PGB之電腦主機2 台於同年7 月20日發還 予成豐開發公司員工張書毓)。上址5 樓代書部及6 樓收發 室扣得客戶基本資料表47張、公司支付會員到期支票影本17 5 張、現金支票簽收表16張、代書部戶籍謄本簽收表3 張、 廠商付款簽收簿3 本、休閒不動產圓夢買賣契約認購單影本 7 份、信託代管(履約保證)契約公證書1 份、優先認購股 票證明1630張等物。
⑧於95年8 月2 日在台北市○○區○○路00號1 樓交通銀行保 管箱內扣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6 紙 、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36紙、094 北 中字第000375號及090 頭地資土字第013912號土地所有權狀 、建物所有權狀55紙、嘉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0 張 、成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信託保管不動產清冊2 張、成 豐夢幻世界案1 張、成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信託保管不動產 財產清冊1 張、王益洲信託保管不動產清冊(大湖)2 張、 (苗栗縣)2 張。嗣將財產憑證影印後,原本返還予王益洲 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李文豪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屬 實(見原審I2卷第187-190 頁、I4卷第223-227 頁),並有 原審法院搜索票10紙及搜索扣押筆錄7 紙在卷可稽,且經被 告林俊杰、證人喻美馨及張書毓證陳屬實(見A1卷第27-30 頁、第385-386 頁、第498-565 頁、第478-484 頁、B12 卷 第166-179 頁),自堪認定。
㈡苗栗縣大湖鄉○○段地號167-58、167-59、167-64、167-66



、167-70、167-70、167-71、167-72、167-73、167-74、16 7-84、167-353 、167-354 、167-359 、167-360 、167-36 1 、167-362 、167-363 、167-364 、167-365 、167-366 、167-367 、167-377 、167-378 、167-379 、167-437 、 167-438 、167-439 、167-471 、167-634 、167-635 、16 7 -636、167-644 、167-645 、167-646 、167-678 、167- 679 、167-691 、167-701 、167-709 、167-735 、167-73 6 、167-737 、167-739 、167-883 、167-44等共45筆土地 ,面積共198069平方公尺,原係陳金堯(即實際所有權人, 登記名義人及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均係借用方信繁之名義)於 91年2 月19日以37,758,861元之價金,出售予陳田,平均一 坪約400 餘元,嗣因上開土地大多為山坡地,無法供作擔保 品向銀行申請貸款,陳田於支付11,758,861元之價金後,因 缺乏自有資金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遂與王益洲協議,由王 益洲承接陳田買受人之權利義務;另陳田尚與陳金堯約定未 給付之價金以分期方式支付,王益洲於分別支付陳田已給付 之11,758,861元及2,600 萬元之款項後,於92年5 月26日取 得上揭土地之所有權等事實,業據證人陳田、方信繁及陳金 堯等人分別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陳述明確(見E1卷第22-2 8 頁),並有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及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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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