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泰安
扶助辯護人 吳漢成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矚
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96年5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371號),提起上訴,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95年3 月17日殺人等論罪科刑部分撤銷。乙○○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李雙全自民國(下同)86年7 月16日起,任職於交通部台 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工務處(下轄各地工務段),先 後在該處花蓮、臺東工務段擔任號誌房技術助理及道班技術 工等工作,嗣於88年10月15日改任臺鐵運務處花蓮運務段臺 東分段,於臺東新站任調車員,再調至知本車站任售票員。 李雙全於92年6 月24日與越南籍女子陳氏紅琛結婚(陳氏紅 琛為李雙全之第三任妻子),並於93年1 月1 日以陳氏紅琛 為被保險人,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 險公司)之臺灣鐵路工會臺東分會團體意外保險,被保險人 意外死亡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保險期間 自93年1 月1 日至94年12月31日止,受益人為李雙全;李雙 全又於93年3 月13日以陳氏紅琛為被保險人,向安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壽險公司)投保20年期之人壽保 險,主契約保額為16萬元,定期壽險附約保額為84萬元,第 一順位之受益人為李雙全;復於94年3 月8 日以陳氏紅琛為 被保險人,向安泰壽險公司投保保險金額為2,000 萬元之旅 行平安保險,保險期間自94年3 月23日7 時起計45天(至94 年5 月7 日7 時止),受益人為李雙全及與其第一任妻子所 生之子。李雙全於94年3 月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萌生謀以製造火車出軌事故、並使其妻陳氏紅琛死亡以向保 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計劃。李雙全並於94年3 月間某日將此 計劃告知任職於臺鐵臺東康樂車站之好友黃福來,並邀黃福 來共同參與,經黃福來同意參與後,李雙全、黃福來等2 人 即共同擬定具體計劃由李雙全於94年5 月4 日前往高雄小港 機場接自越南返回臺灣之陳氏紅琛,再與陳氏紅琛及友人一
同前往高雄車站搭乘於94年5 月4 日晚上自高雄車站發車之 2057次自強號列車返回臺東,黃福來則於同日晚上自高雄縣 鳳山市騎乘機車前往屏東縣枋寮車站,將機車停放於枋寮車 站後,再轉乘其他交通工具前往南迴鐵路枋寮起11公里又89 0 公尺處,在2057車次之自強號列車經過該地點之前,以預 先藏放於該處之工具(包括鐵鎚、活動板手、銅線2 條、磁 鐵、鐵條1 根、已鋸短把手之道釘鎚1 把、裝於1 只黑色袋 子中),敲掉彈簧扣夾、拆卸魚尾板,再將鐵軌移動錯開, 使列車經過時出軌而翻覆,李雙全則先伺機讓陳氏紅琛飲用 摻有FM2 之飲料,使陳氏紅琛昏睡後,再伺機將備妥之不明 毒液注射入陳氏紅琛體內,李雙全並於列車行至枋寮車站時 即先行下車,騎乘黃福來留置於枋寮車站附近之機車趕往列 車出軌現場,趁隙混入乘客中,再將機車交由在該處等候之 黃福來騎乘離去等犯案細節,並約定計畫完成之後,黃福來 可自李雙全領得之保險金中獲得1,000 萬元之酬金;李雙全 為取信於黃福來,復於同年4 月26日提領10萬元現金交予黃 福來,作為黃福來報酬之前金,並書立990 萬元之借據交予 黃福來,以為黃福來索取其餘報酬之憑據;且為使黃福來熟 悉犯案地點之地形路況以便其於夜間破壞鐵軌,黃福來與李 雙全並於同年4 月下旬某日夜間,由李雙全駕車搭載黃福來 至南迴鐵路枋寮起11公里又890 公尺處,演練黃福來由省道 台1 線走到該地點之行進路線;並於某日中午一同前往臺東 縣卑南鄉之寶源鐵工廠購買1 根7 分鋼筋以便黃福來可順利 移動鐵軌;李雙全復先行備置FM2 及不明毒液,並於94年5 月1 日購買94年5 月4 日晚上2057次自強號列車自高雄到知 本之車票4 張(包括友人陳氏輝、陶明德2 人之車票),並 以其持用之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白金卡刷卡給付 車票金額共1,344 元,李雙全及其配偶陳氏紅琛即因而分別 自動免費享有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及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所承 保、保險金額共為4,000 萬元之旅遊平安保險,從而陳氏紅 琛若於搭乘該2057次自強號列車時發生意外死亡者,總計將 可獲得6,600 萬元之保險理賠金。嗣94年5 月4 日當日,李 雙全前往高雄小港機場接陳氏紅琛,黃福來則於晚上8 時許 ,依上揭其與李雙全預定之計畫自高雄縣鳳山市騎乘機車欲 前往屏東縣枋寮鄉上開選定之地點破壞鐵軌,惟其於途中騎 至屏東縣林邊火車站時,因心裡覺得害怕、良心不安,並決 定放棄與李雙全共同實施破壞鐵軌、殺人、詐領保險金之計 劃而未至著手,乃立即撥打電話給正在高雄小港機場接機之 李雙全,佯稱「其機車於途中損壞而無法到達預定地點」, 經2 人討論後,決定放棄實施此次計畫(黃福來部分業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共同預備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 刑4 年確定在案)。
二、乙○○與李雙全係兄弟關係,乙○○無業。李雙全於上開殺 害陳氏紅琛、詐取保險金之犯罪計劃未能得逞後,但並未因 此放棄其詐領保險金之計畫,復於95年1 月5 日向安泰壽險 公司申請變更陳氏紅琛人壽保險之契約內容,於主契約保額 16萬元及定期壽險附約保額84萬元外,加保意外死亡及殘廢 保險金額500 萬元,倘被保險人係因搭乘陸上大眾運輸工具 致死,則可獲得2 倍之意外死亡保險金,且仍以李雙全為第 一順位受益人;又於95年2 月1 日以陳氏紅琛為被保險人, 續保國泰壽險公司之臺灣鐵路工會臺東分會團體意外保險, 保險期間自95年1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止,被保險人意外 死亡之保險金額為500 萬元,受益人為李雙全;及於95年3 月9 日,以陳氏紅琛為被保險人,向安泰壽險公司投保保險 金額為2,000 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保險期間自95年3 月15 日17時起共30日,第一順位受益人為李雙全。並轉而將詐領 保險金之計畫告知其兄乙○○,經乙○○同意參與後,2 人 基於可預見破壞鐵軌使火車傾覆,該火車服務人員或乘客可 能因火車傾覆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而該死亡結果之發生並不 違背李雙全及乙○○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下,謀議利用陳 氏紅琛將於95年3 月間搭乘火車前往高雄小港機場搭機返回 越南之機會,由李雙全帶同陳氏紅琛前往臺東新站搭乘火車 ,並購買3 張車票,以製造乙○○亦搭乘該班火車之假象, 乙○○則於當日下午先行前往屏東縣枋山鄉南迴鐵路枋寮起 10公里又806 公尺處,於李雙全與陳氏紅琛搭乘之火車經過 前破壞鐵軌,使該火車經過時出軌翻覆,再趁亂混入乘客中 ,李雙全則伺機對陳氏紅琛注射不明毒液殺害陳氏紅琛,再 佯以陳氏紅琛係火車翻覆意外死亡,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金 。謀議既定,李雙全為執行上開計劃時得順利殺害陳氏紅琛 ,乃先於95年3 月15日上午10時2 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游承建,向游承建購買具鎮靜、安眠 效果之藥物「意妥明」30顆,游承建即於同日以中華郵政快 捷郵件將藥物「意妥明」寄送予李雙全,並於翌日(同年3 月16日)始送達李雙全住處,由不知情之李雙全父親李聚寶 代為簽收後轉交予李雙全。李雙全因未能於同年3 月15日即 取得其所購買之藥物「意妥明」,乃於同年3 月15日10時41 分許,即以行動電話聯絡為陳氏紅琛代辦機票事宜之江世雄 ,要求將陳氏紅琛原訂於同年3 月16日返回越南之越南航空 公司VN927 次班機機位時間延後至同年3 月18日,江世雄即 依李雙全之要求透過旅行社向越南航空公司將陳氏紅琛返回
越南之班機時間更改為同年3 月18日上午7 時30分許,並要 求江世雄如陳氏紅琛問起為何飛機改期,則告知訂不到機票 或飛機班次取消等詞搪塞。嗣於95年3 月17日上午,李雙全 即先行前往知本車站票房,於當日上午7 時33分許,以其同 事林志誠當時已登入使用之電腦劃位系統,就其當日預計搭 乘之96車次莒光號列車(下稱系爭莒光號列車),劃位保留 該列車第二車33號、35號2 個座位,並將其所劃座位告知乙 ○○。迄當日晚上7 時許,李雙全即依計畫帶同陳氏紅琛前 往臺東新站搭車,並於前往搭車途中,在陳氏紅琛不知情之 情況下,將其上開購得之「意妥明」藥物摻入飲料中令陳氏 紅琛飲用,再於同日晚上7 時37分許,在臺東新站售票櫃台 購買系爭莒光號列車由臺東至鳳山之車票3 張,且未將其已 劃位保留第二車33、35號座位之情告知售票人員,而由售票 人員為其劃第五車47、49、51號等三個座位,並以其所持用 之慶豐銀行白金卡刷卡支付車票金額共810 元,除李雙全及 其配偶陳氏紅琛即因而分別自動免費享有由明台產物保險公 司及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所承保、保險金額共為4,000 萬元之 旅遊平安保險外,另一張車票則作為日後證明乙○○有搭乘 系爭莒光號列車之用。購得車票後,李雙全即與陳氏紅琛一 同進入月台,惟陳氏紅琛此時因服用摻有「意妥明」之飲料 ,已有昏昏欲睡、精神不濟之情形,李雙全因而先將行李攜 至月台上後,再攙扶陳氏紅琛通過車站月台地下道至月台上 坐上系爭莒光號列車第二車海側靠窗之33號座位,陳氏紅琛 因「意妥明」藥物反應,隨即昏睡在該座位上,李雙全則坐 於陳氏紅琛旁靠走道之35號座位,惟不時起身前後走動。而 乙○○於同年3 月17日下午即依其與李雙全之計畫,先行前 往屏東縣枋山鄉附近,並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至9 時30分間 之某時,至屏東縣枋山鄉南迴鐵路枋寮起10公里806 公尺處 ,持鐵鎚將該處海側鐵軌之彈簧扣夾敲落,以板手鬆開魚尾 板螺絲,將固定海側前後鐵軌之魚尾板拆下,並以鐵剪剪斷 海側鐵軌間二條連軌線中較短者,再將其中靠北端之鐵軌往 山側移動使海側前後鐵軌錯開而損壞軌道後,即於該處鐵道 駁坎下之樹林中埋伏,等候系爭莒光號列車經過。嗣同日晚 上9 時41分許,系爭莒光號列車行經該處時,因前開海側鐵 軌業經乙○○移位錯開,列車之機車頭、電源車、第十、九 、八、七等車廂因而出軌傾覆於海側駁坎,第六車廂亦出軌 往海側傾斜,第五至第一車廂則未出軌而停留於鐵道上,當 時身在機車頭之司機陳東和因機車頭翻覆而摔落於駁坎上, 助理司機甲○○則受困於翻覆之機車頭中,致陳東和受有腦 挫傷、頂部頭皮挫裂傷、右眼瞼裂傷、上門牙斷落3 顆、口
腔挫裂傷、胸部重挫傷、右側脇腹重挫傷併血腫等傷害,甲 ○○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胸部挫傷併兩側肋 膜積水、左第12肋骨骨折、右前胸瘀傷裂傷1 公分、腹內出 血、左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第11胸椎、第2 腰椎骨折、右 足背深度撕裂傷併第1 、3 、4 蹠骨開放性骨折、臉部多處 撕裂傷、右腕裂傷、右膝撕裂傷、右下腿挫擦傷等傷害。系 爭莒光號列車出軌後,因電源車翻覆,各車廂之燈光均熄滅 ,上下車廂之車門則均自動開啟,此時陳氏紅琛仍安然昏睡 於第二車之33號座位上,原離開座位之李雙全則立即回到第 二車35號座位行李架上拿取其藍色背包,原埋伏於現場附近 之乙○○亦即趁機登上系爭莒光號列車,進入第二車與李雙 全會合,並向李雙全詢問陳氏紅琛之狀況後,即轉身往前方 第三車方向走去,李雙全則在其座位上側身遮掩週遭乘客之 視線,並開啟小型之照明燈,自背包內取出一個小瓶子,持 注射針筒抽取瓶內之毒液,本欲施打在陳氏紅琛之手臂上, 但或恐周遭乘客發現起疑或認施打時機不宜而未施打,乃將 注射針筒蓋上蓋子放入口袋內備用,另謀適當時機,並立即 將陳氏紅琛扶離第二車,欲將陳氏紅琛帶往已翻覆之車廂, 以使人誤以為陳氏紅琛係乘坐在翻覆之車廂內,惟因無法自 第六車進入已翻覆之第七車車廂,李雙全乃在第六車靠近第 七車之山側車門處,以由李雙全在車上自後抱住陳氏紅琛、 乙○○則在車下接住陳氏紅琛小腿之方式,合力將陳氏紅琛 搬下車廂坐在山側鐵軌旁,其後復為營造陳氏紅琛因列車意 外翻覆而受傷之情,乙○○與李雙全又將陳氏紅琛搬上車廂 ,李雙全並在車廂內呼喊「車廂內有人受傷」等語,再自第 六車靠近第五車之山側車門處,將陳氏紅琛扶下車廂,適為 乘客E10(真實姓名詳卷)發現而上前幫忙扶下陳氏紅琛時 ,為乙○○刻意推阻,其後乙○○、李雙全即一左一右將已 無法獨立行走、且因服用意妥明後被吵醒,又被乙○○、李 雙全不斷移動、無法休息而意識混亂、並呻吟、哭叫之陳氏 紅琛攙扶走至相當於原第七車廂在鐵軌上之位置,再由李雙 全、乙○○輪流或一同將陳氏紅琛抱坐或扶坐在該處鐵軌旁 之道渣石上,面山而坐,以避人注意,有乘客因關心而主動 詢問陳氏紅琛之狀況時,均未回應或以可能是嚇到了等語迴 避,且無任何主動呼救或尋求救護之行為;迄同日晚上近11 時許,因救難人員發現陳氏紅琛身體狀況不佳而主動詢問李 雙全後,始由救難人員呼叫擔架將陳氏紅琛運至省道臺一線 上搭乘救護車送往枋寮醫院救治,李雙全與乙○○亦一同搭 乘救護車至醫院。陳氏紅琛於同日晚上11時22分許抵達枋寮 醫院後,即經全身檢查發現其並無外傷、亦無骨折或出血等
情形,僅有心跳快、意識不清之情,但因蘇宜輝醫師誤認陳 氏紅琛係乘坐於系爭莒光號列車翻覆之車廂內,為求慎重, 仍於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將陳氏紅琛送入加護病房觀察。 陳氏紅琛此時意識已逐漸恢復正常,然李雙全為尋找殺害陳 氏紅琛之機會,乃隨同進入加護病房內,經加護病房內之護 士要求其離去始行退出;翌日即95年3 月18日凌晨0 時40分 許,行政機關官員因關心本次火車事故而前往加護病房慰問 陳氏紅琛時,李雙全亦趁此機會進入加護病房,並於醫師與 官員均離去後,仍逗留於加護病房內,而趁護士均在照顧其 他病患或在護理站內休息,無人注意陳氏紅琛之際,取出已 先備妥之注射針筒,自陳氏紅琛點滴輸送液管線的給藥口注 入不明毒液,致陳氏紅琛於凌晨0 時50分許,突然出現心跳 降低至每分鐘43次,並持續往下掉之情形,並於凌晨0 時52 分許心跳停止,雖經護士發現後立即告知醫師而施以急救措 施,陳氏紅琛仍因肺部大出血,且出現溶血現象,始終未回 復心跳,而於同年3 月18日凌晨2 時45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至於受傷送醫之陳東和、甲○○經急救後則倖免死亡。李 雙全於陳氏紅琛死亡後即於95年3 月20日填妥安泰壽險公司 之理賠申請書,向安泰壽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並填寫國泰 壽險公司之理賠申請書,惟因檢察官發現陳氏紅琛之死因可 疑而展開偵查,前揭安泰壽險公司、國泰壽險公司、明台產 物保險公司、泰安產物保險公司亦因而未給付陳氏紅琛因搭 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死亡時所應給付之保險金額共7,100 萬 元,李雙全及乙○○詐取保險金之犯行因而未能得逞而未遂 。
三、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經 台灣高雄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鐵 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局、電信警察隊、屏東縣警察局、台東 縣警察局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後,由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 段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最高本院本次(100 年度台上字第6644號)發回意旨略以: 法院組織法第58條、第62條分別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各 配置檢察署。」、「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 職務。但遇有緊急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 依95年2 月3 日增訂之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 ,明定最高法 院檢察署設立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職司該條第1 項 第1 款至第3 款所列舉之案件,所置檢察官直接配屬檢察總 長指揮,其得行使之職權包括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及到庭論
告實行公訴等項;並於第4 項規定,特偵組檢察官執行職務 時,得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該法第62條之限制 ;綜合上開規定,可見除特偵組之檢察官外,檢察官非有緊 急情形,祇能在其配屬之審級法院,於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 內,執行該審級之檢察官職權。依卷內資料,本件原審於前 後2 次審判期日(98年4 月28日及99年7 月6 日),均係由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丙○○到庭實施公訴,而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官張其主並未依該署98年3 月24日 高分檢守儉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㈠第268 頁)到庭 共同實施公訴,原審所踐行之程序,於法自有違誤云云。經 查:本院更二審之準備程序或審理程序,均由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 官丙○○到庭共同實施公訴,且有關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主任檢察官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到庭協助蒞庭 ,係經由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於101 年第5 次會議 決議:為尊重高雄高分檢辦理乙○○殺人案件之業務需要, 同意屏東地檢之主任檢察官丙○○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審理乙○○殺人案之開庭期日,調高雄高分檢辦事,非該案 開庭期日,主任檢察官丙○○仍於原署執行職務,有該法務 部101 年11月23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在本院卷 足憑(見本院矚上重更㈡卷㈡第135 頁),是台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丙○○到庭與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檢察官王登榮共同實施公訴,其程序上並無違法之處,先此 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其可信度極高。職是 ,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 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 理由外,得為證據。此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 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 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 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
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 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 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是本案證人游承建、林耿鋒、江世 雄、阮氏輝、阮美幸、阮氏利、鍾建生、吳盛東、葉昭富、 李金城、陳東和、伍華郎、A44、B29、B30、B32、B34 、B36、B37、B39、B43、B51、E10、E14、E45、E 49(上開秘密證人及後述秘密證人真實姓名均詳卷)、鄭易 旻、張新保、歐清文、蔡宜真、陳文彰、陳明霞、王健文、 蘇宜輝、吳惠珊、林淑錦、黃婉欣、陳淑娟、廖怡婷、林成 業、黃福來,除證人B30、B34因未滿16歲不得令其具結外 ,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 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 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依本案卷證 亦未見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 力;且上開證人均經法院傳喚到庭,並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 ,使被告乙○○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上開 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業經合法調查,而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
三、次按證人之供述,可分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原則上,證人 應就其親身經歷體驗之過去客觀事實加以陳述,以避免個人 偏見或錯誤臆測之危險。惟證人或係依據其實際經歷體驗之 事實為基礎所陳述之意見或推測之事實,以非單純之個人意 見,亦非單純之臆測,則例外賦予證據能力。因證人常就其 體驗事實與個人意見一併陳述,二者不易區分,甚至有密不 可分之關係,故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修正為若以實際經驗為 基礎,所陳述之意見或推測之詞,例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5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到庭所為之陳述,如非其本人所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 實,而係轉述其他被告以外之人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供述為其 內容,具結而為之陳述,乃屬傳聞供述。該被告以外之轉述 者,為傳聞證人,其他被告以外之原供述者,則為原始證人 。此傳聞供述為傳聞證據之一種,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我國 刑事訴訟法對此未為規定。然92年2 月6 日修正刑事訴訟法 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 就此傳聞供述,亦未明定其例外適用之規定。然我國傳聞法 則係初次引進,其傳聞之例外,未若美國法制之繁複,較之 於日本法亦為簡略,於實務運作上,賦予法官較大之裁量權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應可參 酌先前實務之見解及相關外國立法例,就本法所未規定之具
類似性情形者,個別類推適用於已規定之相關法條,委之於 司法判決之解釋以補充累積其不足。是以,事實審法院於調 查證據,遇有傳聞供述之情形,本乎傳聞證據之所以排除其 證據能力,在於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予以核實之立論, 自應先究明原始證人是否存在或不明,傳喚其到庭作證,使 命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以確認該傳聞供述之真偽 。因發見真實之必要,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2 項之 規定,命原始證人與傳聞證人為對質,俾求實體真實之發見 。原始證人已在審判中具結陳述者,微論其陳述與傳聞供述 是否相符,該傳聞供述應不具證據能力;惟原始證人如就主 要待證事實之陳述與傳聞供述相左或不一致,則得以傳聞供 述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原始證人陳述證據之證明力。倘 若原始證人確有其人,但已供述不能或傳喚不能或不為供述 ,依上說明,宜解為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 規定,以該傳聞供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許其得為證據,賦予其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參照)。查證 人黃福來就其與李雙全共同計劃於94年5 月4 日損壞鐵軌、 傾覆火車,並藉機殺害陳氏紅琛,以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金 ,並曾與李雙全同至南迴鐵路不同地點勘查之事實,及李雙 全曾邀約其再度於95年3 月17日犯案,並告知其此次犯案之 計劃等事實所為之證述,均為證人黃福來所親自經歷、聞見 ,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而就證人黃福來就李雙全 與被告乙○○於95年3 月13日一同前往南迴鐵路枋寮起72公 里又400 公尺處破壞鐵軌,嗣因故放棄犯案等情所為之證述 ,為轉述傳聞自李雙全之陳述,此部分乃以聞自原始證人李 雙全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言,係屬傳聞之詞,但原 始證人李雙全既已死亡,有供述不能之情形,且李雙全對於 此不利於己之事實,如非真實,並無特別告知黃福來之必要 ,黃福來對此亦無自行杜撰之理由,因此黃福來該部分證詞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本院認證人黃福來之上開證詞,具有 證據能力。
四、另按證人保護法係為保護及鼓勵對社會危害重大刑事案件之 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檢舉不法,以利犯罪偵查及審判 之目的而設。該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規定 :「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 姓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 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 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該證人之簽名以按指印 代之。」「載有保密證人真實身分資料之筆錄或文書原本,
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其他文書足以顯示應保密證人之身 分者,亦同。」「對依本法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於偵查 或審理中為訊問時,應以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 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於其依法接受對質或詰問時,亦同。 」係基於保護證人之身分免於暴露,使其於本人及與其有密 切利害關係之人,在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均無安全顧慮 之情形下,就其親自見聞之犯罪事實據實陳述,無所保留, 以達發見真實,打擊犯罪之目的而為之特別規定。於偵查或 審理中依上開保密方式接受訊問之證人,如已依法具結擔保 其證言之真實性,並予當事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 告之詰問權及防禦權時,其證言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涉犯刑 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等罪嫌,屬證人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列之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原審於 審理時認B30、B32、B34、B36係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 ,因而依該法第11條第4 項所定之以代號表示身分、封存人 別資料,及隔離等保密方式,使其於審判期日到庭具結陳述 ,並依法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B30、B32、B34、B36對質 、詰問之機會,有原審95年12月15日之審判筆錄可稽(見原 審卷㈢第619 頁至第624 頁、第609 頁至第619 頁、第632 頁至第642 頁),被告之詰問權及防禦權已獲充分保障,揆 諸上述說明,B30、B32、B34、B36所為之證言,自有證 據能力。
五、復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3 之情形外,下列文書 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㈢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 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查本件李雙 全及被告黃福來於臺鐵之人事資料乃例行性之記錄、系爭莒 光號列車售票交易紀錄彙總表、陳氏紅琛之入出境查詢報表 均為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連續記載之紀錄,此等文書在性質 上具有高度之客觀性,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誠實 性等特徵,必屬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基 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類型化、非特定性作成之 文書,且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另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臺東郵局95年6 月29日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慶豐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表、越南航 空公司訂位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 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陳氏紅琛於92至94年
間之就醫紀錄、病歷、陳氏紅琛於枋寮醫院之病歷資料2 份 、郵政國內快捷報值代收貨價郵件託運單,均係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大部分 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且依卷附之上揭資料均未見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公務上及業務上之紀錄文書等證 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
六、另按鑑定,乃使有特別知識經驗者,就某事項陳述其判斷之 意見,而為證據方法之一種,其目的在使具特別知識經驗、 能力或技術之人,就鑑定事項提供其判斷之專業意見,以提 供法院所缺乏之法則知識,協助法院為資料價值之判斷;且 得為鑑定人鑑定對象(鑑定資料),包括卷宗、證物、身體 等物(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第205 條)。任鑑定之職務者 ,有為自然人,有為機關。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即規 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且因鑑定機關性質特殊,故 僅準用同法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 2 條鑑定人應具結之規定,即不在準用之列。又鑑定之經過 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 6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 及其結果,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鑑定機關為鑑定時,受囑託之 鑑定機關應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一併載明鑑定報告書中,始 符法定記載要件而具備證據資格。查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將 陳氏紅琛在枋寮醫院之病歷0 份、胸部X光片5 張、頭部電 腦斷層片1 張送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 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中華民國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 (下稱台北榮總)就陳氏紅琛之就醫過程提供醫學專業意見 ;又將陳氏紅琛之相驗案卷1 宗(附解剖光碟)、陳氏紅琛 在枋寮醫院之病歷0 份、胸部X光片5 張、頭部電腦斷層片 1 張、法醫研究所已完成之毒藥物檢測表1 紙、醫院回函4 件、陳氏紅琛之病理組織切片等送請臺大醫院就陳氏紅琛之 死亡原因提供專業意見;另檢察官針對95年3 月23日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法醫尹莘玲解剖陳氏紅琛時 取出之「胸腔液」約5 公升,送請台北榮總為砷、汞及其他 微量元素之檢驗;另檢察官函請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 下稱疾病管制局)檢測陳氏紅琛檢體中是否含有蛇毒抗原; 均屬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或學校所為 之鑑定。而上開臺大醫院、成大醫院、三軍總醫院、台北榮 總及疾病管制局之回函內容,性質上乃屬鑑定之書面報告, 觀其內容除記載其適用醫學專業知識就檢察官所詢問之問題
作成結論外,並具體說明該結論所由生、就陳氏紅琛病歷0 份、胸部X光片5 張、頭部電腦斷層片1 張等資料所為之判 讀過程;另臺大醫院之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亦已載明其 分別就陳氏紅琛之病歷(病史)、送鑑照片和切片、毒物檢 驗所為之具體判讀過程,再作成鑑定結論,有臺大醫院95年 5 月15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成大醫院 95年5 月17日成附醫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三軍 總醫院95年5 月15日函復意見、臺大醫院95年7 月18日(95 )醫秘字第1867號函附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各1 份在卷 (見偵查卷F卷第147 頁至第156 頁、第185 頁至第188 頁 ),台北榮總95年5 月19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 偵查卷H卷第195 頁)、疾病管制局95年6 月28日衛署疾管 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蛇毒抗原複驗檢測報告附卷可 按(見偵查卷F卷第165 頁至第173 頁)附卷可稽,均已符 合鑑定報告書之法定記載要件,自具有證據能力。又偵查中 檢察官囑託法醫研究所解剖陳氏紅琛屍體後所為之鑑定報告 ,暨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中囑託法醫研究所為陳氏紅琛死亡 原因鑑定(見偵查卷P卷第110 頁至第118 頁,本院矚上重 更㈠卷㈢第69頁至第89頁、本院矚上重更㈡卷㈡第115 頁至 第12 5頁),均已記載鑑定經過及其結果,符合鑑定報告書 之法定記載要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七、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下以犯 罪嫌疑人稱之)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 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 當之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 月、8 月頒布 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 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之 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係採取「選擇式」列 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 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 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 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 程序,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 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 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施之 第一次指認(禁止重覆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 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 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 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等事項,為事後 審查,並說明其認定指認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倘指認過程
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且其目擊 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指 認人於審判中,並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 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而非單以指認 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 與上開不具法律拘束力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證人B36於檢察官偵查中曾依被告乙○○之單一照片 指認被告乙○○而為陳述,指認程序雖與上開要點(領)規 範未盡相符;惟乙○○自本件95年3 月17日案發後數日,因 電子、平面媒體之持續大篇幅報導,已成為社會知名人士,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指認人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指 認,應無誤認之虞,且上開指認人於審判中,並均已依人證 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 踐行詰問之程序,應認上開證人之指認陳述已具備傳聞法則 例外之可信性要件,自具證據能力(另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 上字第1172號、95年台上字第3954號判決意旨)。八、又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 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 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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