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邱鴻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印石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對於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100年度訴更字第3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 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88條第 1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 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 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16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知在途期間之規定,係為解 決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均距法院過遠, 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而設。準此,如當事人 及其訴訟代理人,均不住居或設事務所於法院所在地,而法 院已依同法第132條規定向有受送達權限之訴訟代理人為送 達者,則該訴訟代理人自受送達時起,既可於法定期間內為 一定之訴訟行為,其所應扣除之在途期間,即應以該訴訟代 理人之受送達處所為計算基準,而非以當事人之住居所為據 ,始符法律所定「扣除在途期間」之原意(最高法院96年度 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101年8月24日送達於抗告人所委任具有 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李文平律師,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按(見原審卷第65頁),依前開說明,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 達之翌日即101年8月25日起算,因抗告人訴訟代理人事務所 位於花蓮縣花蓮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則至101年9月3日 止,抗告期間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01年9月7日始向原 審法院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按:原審係以裁定駁回抗告人 於原審之訴,抗告人誤為上訴,仍應以對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計算抗告期間),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三、至於原裁定正本最末雖誤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等語(參原裁定第10頁), 惟裁定之抗告期間係法定不變期間,非法院所得延長,送達 於當事人之裁定正本記載抗告期間縱有錯誤,其期間亦不因 此而伸長(最高法院76年台抗第468號、87年台上第2855號 裁定意旨參照),況本件訴訟代理人為律師,對裁定之抗告
期間為10日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故原裁定正本上開記載 雖然有誤,仍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規定之抗告 期間即10日計算有無逾期抗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