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李琇玉
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律師
被上訴人 田玉萍
被上訴人 徐勝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高逸軒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5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田玉萍或徐勝泉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時,另一被上訴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負給付義務。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田玉萍或徐勝泉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000,000元 及自民國9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前項債務,如其中任何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時,其於被上訴 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負給付義務。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一、上訴人在系爭支票空白之「日」處填入「30」日之行為,係 經被上訴人田玉萍授權:
(一)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徐勝泉應給付上訴 人之利益金新台幣(下同)150萬元,除於簽訂該協議書時 (即99年4月3日)已經支付50萬元外,其餘100萬元應開 立為期一個月(即99年5月3日期)之支票,交付上訴人。 是故若非因被上訴人資金調度困難,請求上訴人寬限數日 ,表示最遲於99年5月底前支付(事實確係如此,業經證 人魏政平證述明確),其為何會交付已填載99年5月而「 日」空白之100萬元支票,而非發票日期完全空白之支票
?倘被上訴人田玉萍未授權上訴人屆期(99年5月底)自行 填入日期(事實上,確經授權,亦經證人魏政平證述在卷 ),上訴人又豈會收受該「日」空白之系爭之支票,而不 要求被上訴人依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開立1個月期(即99年 5月3日)之支票?
(二)被上訴人徐勝泉前於97年9月25日就同一礦場與上訴人簽 訂合作契約時,即知於契約書第4條約定:「…同時乙方( 即被上訴人徐勝泉)應支付日期空白面額500萬元之尾款支 票,俟移轉手續辦理完備採礦執照時,再由乙方填入日期 以憑兌現…」等語,何以再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並 於交付系爭日期空白之支票時,未為相同之約定,而於系 爭協議書附加備註:「甲方需辦好一切進場採礦手續,乙 方進場採礦運銷,中途如因甲方之申請不完整或行政作業 非乙方之因素導致採礦作業無法順利進行,甲方不得將乙 方所交付之支票兌領…」等語之後,又於支票影本旁邊另 行備註:「日期由乙方填入後,甲方才可兌領」等語之理 ?顯見該「日期由乙方填入後,甲方才可兌領」之備註, 係被上訴人二人後悔先前囑咐上訴人自行在系爭支票填入 日期之授權行為,而擅自加註者,否則,證人魏政平作證 時何以證稱其在簽收系爭支票時,並無該項備註之記載?(三)依被上訴人101年12月17日所具民事言詞辯論狀第貳點之 陳述,前開「日期由乙方填入後,甲方才可兌領」之備註 ,係由被上訴人田玉萍書寫後,由上訴人之子魏政平簽名 、蓋手印後,簽收之,且被上訴人田玉萍作證時亦證稱是 在魏政平還沒有簽名的時候寫的,魏政平確定有看到備註 欄記載後才簽名等語。然為證人魏政平所否認,且該備註 欄既係被上訴人田玉萍在魏政平尚未簽名簽收前所書寫的 ,何以魏政平之簽名及所蓋手印,均在該備註欄之上端, 而非下端,豈不與常情相違?
(四)再查被上訴人田玉萍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而僅係被 上訴人徐勝泉之配偶,且係基於夫妻關係簽發系爭支票供 其夫即被上訴人徐勝泉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支付 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利益金,由此表見之事實,亦足表示其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是其否認授權徐勝泉及魏政平,顯係 卸責之詞,況其作證時,對於詢其本票影本旁之備註欄記 載內容,及協議書第8條下備註內容是否清楚時,則答稱 :要問伊先生,或稱不是很清楚,然當詢其在何種情形下 不會填寫日期時,則又答稱:就照合約裡面內容,不能開 採的話就不會填寫等語,豈不自相矛盾,由此益證其未授 權之說,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至上訴人曾委託崇光法律事務所於99年5月5日所發律師函 ,固有:「…因為詳載發票日,形同無效之票據,特委請 貴律師事務所代為函請徐先生前來填入發票日」之陳述, 乃係在尊重被上訴人徐勝泉,且該時尚在5月底之期限內 ,故只是希望被上訴人徐勝泉能於期限內自行填入可供兌 領之日期,並非在承認雙方有上揭備註之約定,否則,豈 會甘冒偽造有價證券之刑責,而自行填入日期之理?(六) 綜上已明瞭之事實,足可推定被上訴人田玉萍確有授權 上訴人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
二、上訴人已依約辦妥一切進場採礦之手續:
(一)上訴人已依規定於99年1月29日檢附99年度施工計畫書圖 及相關資料向主管單位申報,並經經濟部備查存參,有經 濟部礦務局101年3月14日礦授東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 附相關資料可憑(詳第一審卷第148頁函),足證被上訴人 得依該申報並經備查之99年度施工計畫圖施工(即開採), 自屬已辦妥進場採礦手續。
(二)事實上,被上訴人確曾進入礦區開採礦石,非但為被上訴 人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張西坤、黃天奇、林江修於原審證 稱曾受被上訴人僱用進入礦區載運礦石,或證稱曾出租挖 土機與被上訴人進入礦區開採礦石等語,亦足證明上訴人 確曾辦妥進場採礦之手續,否則,被上訴人豈有可能進入 礦區開採礦石?
三、被上訴人所稱因現場安全人員屢屢無故曠職,採礦教育訓練 未完備,自主監控設備未設置、土石批註未完成致採礦種類 不明確等事由,並非無法進場採礦之事由,且被上訴人復未 就上訴人具有上開事由之事實,及致被上訴人之採礦作業必 須停止,無法順利進行等情,負舉證之責,自屬非實:(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經濟部99年4月26日經採務字第0000000 0000號函,記載所屬礦場安全管理人員魏政平先生,倘因 雜務繁忙不能至礦場執行職務時,應重新遴用符合資格者 擔任;擬由許榮耀先生代理其職乙節…等語,僅係向經濟 部申請礦場安全管理人員代理人員時之陳述,無法證明魏 政平並未到礦場執行職務。
(二)上訴人早在系爭礦場核准開採之時,已於礦區出入口適當 地點裝設監視器及錄影設備,衹因有段時間未開採,為恐 監視器主機遭竊,而暫將主機拆放家中,嗣與被上訴人簽 訂系爭協議書後,一時疏忽,未將主機歸位,惟於主管機 關糾正時,立即將主機回歸原位,並未延誤被上訴人採掘 礦石及清運等工作,且設置監視及錄影設備,目的在於實 施自主管理,以維礦場門禁安全,主管機關查獲之時除提
出糾正並處分礦場安全人員魏政平外,亦未因此勒令被上 訴人停止開採,何來採礦作業必須停工之說?
(三)上訴人獲准之礦權僅限大理石及白雲石,而乙方所簽訂之 合作開採協議書亦明載為大理石、白雲石,由此可證魏政 平縱曾對被上訴人表示20公分以下的石礦不能載等語,亦 祇是專指契約所限之大理石、白雲石而已,否則,即有違 法之虞。至申請批註採取土石部分,業經經濟部函復不予 批註在案,有經濟部99年2月3日經授務字第0000000000號 函影本可證,既未獲許可,上訴人更不可能同意被上訴人 開採大理石、白雲石以外之礦石。又關被主管機關發現大 理石轉石含有夾層片岩,當場責請運回原處乙節,固屬事 實,惟由經濟部礦務局101年3月14日礦東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所稱,發現該積石場有部分大理石轉石含有夾層片 岩,究應歸屬於大理石或為土石,需待進一步鑑定等語, 可證確係魏政平與主管機關認知上之不同而已,並不足以 證明魏政平所稱20公分以上礦石係指含大理石及白雲石在 內之任何礦石。
(四)被上訴人在未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為能順利於 簽約後,即可進入礦區開採,早已於99年1月17日要求辦 理在職訓練在案,亦有經濟部礦務局99年1月22日函可憑 。若未辦理,被上訴人豈有可能於99年4月3日簽約後即能 順利進入開採。是被上訴人所稱魏政平在完成教育訓練後 ,通知可再度進場施作時,已浪費近1個月時間而無所獲 ,以及進入礦區準備施作時,魏政平竟復告稱行政手續尚 未完備,要被上訴人不得開採等情,顯與事實不符,且又 未據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五)綜前所述,上訴人並無行政手續不完備之處,且被上訴人 所指未即將監視器回歸原位及對礦石認知不同,亦未影響 被上訴人正常開採營運,縱有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失,亦係 可否主張抵銷之問題,並無權拒絕給付利益金。況依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無論盈虧與否,被上訴人徐勝泉應分配予 上訴人之利益固定為150萬元,且於簽訂合約時(即99年4 月3日)支付上訴人,並無約定有其他條件,而被上訴人徐 勝泉交付第三人即被上訴人田玉萍之支票,純屬新債清償 ,現該支票既未兌現,原第2條約定之債務,自然仍未消 滅,被上訴人徐勝泉仍有依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利益金之 義務。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田玉萍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之子魏政平前,確實 在系爭支票影本空白處為備註之記載,而由魏政平同意、簽 收,且魏政平於作證時亦陳稱被上訴人將自行前來填載,另 被上訴人徐勝泉與上訴人第一次簽訂之契約中亦曾有相同約 定,故被上訴人田玉萍確未授權上訴人得自行填寫系爭支票 之日期:
(一)查因被上訴人徐勝泉與上訴人間簽立第一次合作契約開採系 爭礦區時,即已生爭端,故在簽立第二次合作契約(即本案 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徐勝泉方特別將契約以增添、修改 ,包括刪除條文第七條、加載備註欄位等。而以支票之交付 作為給付方式,更是兩造合作之重要事項,被上訴人徐勝泉 遂在請求被上訴人田玉萍開立系爭支票時,由被上訴人田玉 萍特別在影本上備註記載明示:「日期由乙方填入時,甲方 才可兌領」,並經上訴人之子魏政平同意、簽收在案。故魏 政平於鈞院102年1月22日庭訊作證時,聲稱簽收時並無備註 之記載云云,顯屬虛偽而不可採。
(二)次查,魏政平於102年1月22日庭訊作證時,亦明確證稱:「 是後來他們有跟我媽媽說,要自己來家裡填寫」,亦可證明 被上訴人田玉萍確無授權,否則豈會聲稱將前往填寫。(三)第查,被上訴人徐勝泉在與上訴人第一次簽立合作開採契約 時,於該契約第四點即明確載明:「乙方應交付其空白面額 伍百萬元之尾款支票,俟移轉手續辦理完備換發採礦執照時 ,再由乙方填入日期以憑兌領」,顯見兩造早已有交付日期 空白之支票,並俟一定之作業完成後再由發票人即被上訴人 填載之前例。
(四)綜上,被上訴人徐勝泉既為免投資發生爭議致血本無歸,對 於最重要之資金交付事項勢必格外重視,故被上訴人田玉萍 在交付系爭支票予魏政平時,確有為備註欄之明確記載,又 依魏政平於鈞院證述「被上訴人會自行前往填載」及兩造早 有交付日期空白支票並於嗣後再由被上訴人一方填載之前例 ,顯見被上訴人田玉萍確未授權上訴人得自行填寫系爭支票 日期空白處,上訴人主張已獲授權云云,顯不足採。二、上訴人自民國77年取得系爭礦區之開採日起,迄至99年與被 上訴人徐勝泉簽訂系爭契約時止,已將近22年的時間,對於 系爭礦區該以何種方式開採、開採之礦種礦石有哪些限制等 事項,勢必知之甚詳,且上訴人更堅持委派其子魏政平擔任 系爭礦區安全管理員,目的即在控制、防免被上訴人徐勝泉 有錯誤開採之情形。詎今,卻又在魏政平檢查完,並允許被 上訴人徐勝泉載運出去後遭礦務局要求回運時,反又抗辯略 以:「是被上訴人徐勝泉堅持要載」、「是認知上的差異」
云云,其主張實不合理。再者,濫行開採嚴重時,上訴人之 開採執照恐將遭到吊銷,對上訴人之權益影響甚大,上訴人 之子魏政平又豈會在被上訴人徐勝泉堅持下即為允許,故上 訴人及其子將本案之爭端均歸咎於被上訴人徐勝泉,亦顯無 理由。
三、被上訴人徐勝泉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合作開採後,業已支 付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權利金,卻於系爭礦區自行闢建 道路後開採外運沒幾天,就遭要求停工,甚至必須將開採外 運之礦石回運,將系爭礦區回復原狀,此間開支,被上訴人 徐勝泉復花費近100萬元之成本,卻毫無所獲,著實令被上 訴人徐勝泉損失不貲。如今,上訴人竟又在眾多行政手續顯 未完備致無法順利開採之情形下,要求被上訴人徐勝泉需給 付100萬元之款項,除其主張除顯無理由外,實亦存在顯失 公平之情形。
理 由
壹、程序上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同時主張依據票據以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二人給付100萬元(第一審卷第7頁),且被上訴人 於原審亦就契約法律關係抗辯(第一審卷第22頁),然原審 法院雖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全部,卻僅說明票據法律關 係不存在之理由,其訴訟程序即有瑕疵,然兩造同意由本院 繼續審理(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5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本院審理之。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101年7月26日所具上訴理由狀上訴之聲明第二項記載 為:「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佰 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上訴人更正為:「二、被上 訴人田玉萍或徐勝泉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 ,及自民國(下同)9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既未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法律上陳 述之更正,自應允許之。
三、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亦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是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雖未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 查上訴人依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勝泉前於99年4月3日簽訂 礦場合作開採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徐勝泉給付
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利益金,嗣於不變更訴訟標的之情 形下,更正法律上之陳述為依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徐勝泉給付該未支付之壹佰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並無違背,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簽訂礦場合作開採協 議書,約定以上訴人之採礦權,供被上訴人採礦,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作為利益收入,除現金20萬元外,另 開具30萬元及100萬元之支票二紙以代付款,未料100萬元之 支票未獲兌現,為此依據票據以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00萬元。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協議書完成 採礦行政手續、未設立監視錄影設備,致使被上訴人無法順 利採礦,受有損害,上訴人無庸給付利益,且支票未載發票 日,屬於無效支票,不得請求票款資為抗辯之理由。原審以 支票發票日係由上訴人擅自填發,屬於無效票據為理由,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9年4月3日簽訂礦場合作開採協議書,約定以上訴人 所有之臺濟採字第5322號採礦權,由被上訴人負責開採資金 ,並負責採礦場開採作業。被上訴人應於分配上訴人利益15 0萬元。有協議書可證(第一審卷第8頁)。
(二)被上訴人開具30萬元及100萬元之支票二紙,用以支付應給 上訴人之採礦合約利益。其中30萬元支票已經兌現,另一張 100萬元支票(票號QY0000000號)於被上訴人交付時尚未填 載發票日。經兩造自認,並有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為證(第 一審卷第11頁)。被上訴人另給付上訴人20萬元現金。(三)上訴人曾於99年5月5日通知被上訴人填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 。有律師函為證(第一審卷第12頁)。
(四)上訴人嗣後於100萬元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99年5月30日。有 已經填載發票日之支票為證(第一審卷第14頁)(五)系爭100萬元支票經上訴人提示後,未獲付款。有退票理由 單為證(第一審卷第14頁)
(六)兩造簽訂之協議書,於簽訂後當天晚上,另外增加備註欄, 並刪除第七條。有載明備註欄之協議書為證(第一審卷第29 頁)。
(七)系爭100萬元支票是由田玉萍交給魏政平。(八)系爭支票上之備註欄是由田玉萍所書寫。(九)田玉萍也知道徐勝泉與李琇玉間有簽協議書之事情。三、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被上訴人有無授權上訴人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
(二)系爭支票備註欄記載「日期由乙方填入後,甲方才可兌領」 ,係何人所填載?(附有備註之支票見第一審卷第31頁及本 院證物袋)
(三)兩造協議書是否約定上訴人負有應辦好一切進場採礦手續、 設置監視器錄影設備等義務?上訴人是否未依合約履行?(四)田玉萍是否有授權填載發票日?
(五)魏政平是否有在支票備註欄上蓋指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支票發票人為田玉萍,而發票日確實為是上訴人所填載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票為證,此事實足堪認定。被上 訴人雖一再否認曾經授權上訴人填載發票日,然而發票人田 玉萍為被上訴人徐勝泉之妻,而徐勝泉交付上訴人支票,係 因為徐勝泉與上訴人間曾經簽訂礦場合作開採協議書,並約 定以上訴人所有之臺濟採字第5322號採礦權,由被上訴人負 責開採資金,並負責採礦場開採作業。被上訴人徐勝泉則應 分配上訴人利益150萬元,有協議書可證(第一審卷第8頁) ,徐勝泉交付該支票即係給付上訴人協議書所約定之利益。二、依照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乙方(即徐勝泉)於簽定本協議 書時,即開立即期支票新台幣50萬元整予甲方(即上訴人) 支領,且另開立乙方乙張新台幣100萬元整,為期1個月之支 票予以支付甲方」。而協議書簽定日期為99年4月3日,按此 約定,徐勝泉應簽發99年5月3日票期之支票,以支付應給付 之款項100萬元,而徐勝泉也確實已經交付30萬元支票以及 20萬元現金,另外再交付一張發票日空白之支票予上訴人。 則衡諸兩造所簽訂協議書之內容,既然徐勝泉應給付上訴人 共計150萬元,則徐勝泉為履行協議書所約定之債務,縱然 交付發票日空白之支票,亦應已授權上訴人填載發票日。三、被上訴人徐勝泉雖然一再抗辯稱當時因為上訴人未能履行合 約所記載之義務,導致被上訴人無法開採礦產,因此被上訴 人無庸支付該筆款項。然而依照經濟部礦務局101年3月14日 礦授東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稱於99年4月23日前往採礦 場巡查,發現採礦場B有整地及清運跡象,於是順道前往礦 區外之積石場瞭解,發現有部分大理石轉石含有夾層片岩, 當場要求礦場安全管理人員將該等具有爭議之轉石運回原處 ,再於4月30日前往巡查,未查獲施工及採礦作業情形,於5 月14日發文僅得在礦業用地範圍內開採大理石、白雲石礦, 至於其他未經核准之礦、土石均不得開採及外運。」(第一 審卷第148頁以下),該函記載曾於4月23日前往現場勘查, 距離兩造所簽訂協議書之99年4月3日,已有20餘日,顯見被 上訴人已經有開採之行為,並非不得開採,被上訴人所辯無
法開採,已不可採信。而根據該函之內容,礦務局發函之原 因係被上訴人違規開採礦業權以外之礦石,並非上訴人所提 供之礦業權有欠缺。再者當時幫被上訴人組織怪手及車隊之 涂文章證稱:...被上訴人做了沒幾天,礦務局就說被上訴 人載的石頭不合規定,必須在載回礦區,被上訴人無法承受 運輸費用,就沒做了(第一審卷第109頁以下),更足以證 明當時是因為被上訴人所開採之礦石違反規定,因此自行停 止開採,並非上訴人所提供之礦業權有何欠缺,或上訴人有 何未能履行協議述所定義務之事。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受上訴人及其子魏政平佯稱:「除砂 土外,系爭礦區內一定大小(長寬高皆20公分)以上之石礦 均可開採外運以為營利」等語,才簽訂系爭協議書。然查經 濟部礦務局東區辦事處,係實施動態巡查時,發現被上訴人 所開採之部分大理石轉石含有夾層片岩,為待進一步鑑定究 應歸屬於大理石或為土石,而要求將轉石運回原處,顯見證 人魏政平所述:「這是認知上的差異,當初被上訴人開採的 石頭我都有看過,我認為只要有大理石或白雲石的成份都可 以載,但是礦務局是認為如果有摻雜片岩等其他石種就不可 以載運…」等語(第一審卷第112頁)。且上訴人獲准之採 礦權僅限大理石及白雲石,且雙方所簽訂之協議書亦明載合 作開採之石礦為大理石、白雲石,上訴人自無可能甘冒採礦 執照被廢止許可之不利後果,另向被上訴人表示:「除砂土 外,系爭礦區內一定大小(長寬高皆20公分)以上之石礦均 可開採外運以為營利」等語。更且被上訴人於97年9月25日 (簽約日期記載為96年9月25日)即曾就系爭礦區(即同一 採礦執照所戴之同一礦區),與上訴人簽訂採礦合作併移轉 (承受)契約書,明訂「甲方(即上訴人)同意將所領台濟 採字第5322號大理石、白雲石採礦區移轉予乙方徐勝泉承受 …」等語(第一審卷第63頁),顯示被上訴人並非第一次就 系爭礦區與上訴人合作開採,當知系爭礦區獲准開採之礦石 僅限於大理石、白雲石。況且,被上訴人曾於98年間向經濟 部礦務局申請批註「採取同一礦牀共生之土石」,經礦務局 東區辦事處於98年8月28日派員前往勘查,惟該案業遭經濟 部審查未符合批註土石採取要件,不予批註在案,有經濟部 99年2月3日經授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第一審 卷第126頁)。則上訴人豈有於2個月後之99年4月3日與被上 訴人簽訂管合作協議書,告以:「除砂土外,系爭礦區內一 定大小(長寬高皆20公分)以上之石礦均可開採外運以為營 利」等語之可能?顯見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事實並非可 採。
五、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未能配合之事項,諸如監視器設置、 安全人員到場等事項,然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經濟部99年4 月26日經採務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記載所屬礦場安全管 理人員魏政平先生,倘因雜務繁忙不能至礦場執行職務時, 應重新遴用符合資格者擔任;擬由許榮耀先生代理其職乙節 …等語,僅係向經濟部申請礦場安全管理人員代理人員時之 陳述,無法證明魏政平並未到礦場執行職務。至於監視器設 備部分,該設備之目的在於實施自主管理,以維礦場門禁安 全,主管機關查獲之時除提出糾正並處分礦場安全人員魏政 平外,亦未因此勒令被上訴人停止開採,顯見難以監視器設 備之設置與否據為認定上訴人違約。而被上訴人迄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再提出足夠事證證明上訴人有何債務 不履行之證據,而依照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上訴人僅負責 公部門之行政作業,並不負擔其他協助配合事項。更且第2 條之約定「雙方約定無論盈虧,甲方不負擔損失」,顯見依 照兩造採礦協議書,上訴人係提供礦業權供被上訴人採礦販 售經營以獲取利益,上訴人並不負有如被上訴人所指之其他 各項行政配合事項之義務,被上訴人此項抗辯並不採信。六、既然被上訴人所抗辯之事由並無理由,則被上訴人徐勝泉依 協議書即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款項,被上訴人僅給付50萬 元,尚餘100萬元,授權由上訴人填載發票日之支票以支付 款項,應屬實情。此由證人魏政平證稱「他有說日期要我們 自己填寫,不然我拿這張票就等於沒有拿,還要再拿回去給 他們自己填寫」(本院卷第118頁),益證當時即已約定發 票日由上訴人填寫。
七、至於田玉萍雖稱當時既未授權徐勝泉填載發票日,亦未授權 上訴人填載發票日。然而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旁,載有 備註欄,註明「日期由乙方填入後,甲方才可兌領」,有該 影印文件原本附卷可證(本院證物袋),而田玉萍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是他們講好後,我才寫的」(本院卷第114頁背 面),顯見田玉萍確曾參與協議書之簽訂過程,了解交付支 票之緣由,則既然田玉萍了解簽發支票係為支付徐勝泉與上 訴人協議書所記載之利益支付事宜,而當場簽發支票,即應 有授權徐勝泉得以填載發票日,田玉萍證稱並未授權徐勝泉 填載發票日,顯不可採信。而既然支票影本旁之備註欄係田 玉萍所記載,該記載之內容,復係「乙方」,而乙方之意涵 ,依照協議書之約定,即指徐勝泉而言,由此可知,田玉萍 所稱並未授權徐勝泉填載發票日,亦未授權上訴人填載,未 可採信。
八、被上訴人雖再主張兩造所簽訂協議書載有備註欄「甲方須辦
好一切進場採礦手續,乙方進場採礦運銷,中途如因甲方之 申請不完整或行政作業非乙方之因素導致採礦作業,無法順 利進行,甲方不得將乙方所支付之支票兌領」,即係保留由 被上訴人填載發票日之權利,並未授權上訴人填載之權等語 。然而依照證人田玉萍所述,該備註欄書寫時,也同時簽發 系爭支票(本院卷第114頁),而依照前述經濟部礦務局函 文,被上訴人已經在礦區內採礦,並不發生甲方申請不完整 或行政作業導致採礦無法順利進行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授權 上訴人填發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以支付協議書所定款項,應 屬情理之常。更何況,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嗣後未繼續進行 採礦,係因被上訴人違規採礦,並非上訴人有何未配合之情 形,自不容被上訴人再以備註欄之記載為理由,隨意撤回上 訴人填載發票日之授權。上訴人之抗辯,亦未可採信。肆、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 從而,上訴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徐勝泉,另 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田玉萍給付100萬元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依據契約關 係請求徐勝泉給付,以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田玉萍給付,兩 者之間,於一方給付完畢時,他方即無庸再為給付,屬於學 說上所稱之不真正連帶債務,因此於主文中載明由徐勝泉或 田玉萍給付。另上訴人請求自支票提示日之7月15日起算之 利息,其中票據關係部分,合於票據法第133條之規定,而 其利益起算時點亦在契約所定履行債務時間之後,其請求均 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雖又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 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均併此敘 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