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1號
上訴人即
追加之訴原告 沈百合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被上訴人即
追加之訴被告 張賴玉珠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8月2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703,000元及自民國100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號耕地租約部分:
(一)系爭租約承租之範圍為何?
㈠關於系爭租約承租之範圍,上訴人主張除被上訴人所有之○○ 段第000、000-0、000-0地號等3筆之部分土地外,尚包含○○ 段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等27筆土地,並非僅限於上開○ ○段第000、000-0之2筆土地。
㈡從可供申請之歷年航空照相圖及實測圖相互參照,可知上訴人 自契約成立開始起至遭被上訴人砍除種植之釋迦果樹時止,實 際承租使用種植釋迦之土地範圍,始終均係標示為A、B、C 之 上開30筆土地,並非僅限於被上訴人所辯稱之○○段第000、 000-0地號等2筆土地而已,且被上訴人所辯稱之○○段第000 地號土地,大部分面積均係出租予他人種植水稻,更不可能為 承租之範圍,可見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㈢又依上訴人所主張承租使用之土地面積,總計2萬8,144.80平 方公尺,相當於2.90甲左右(計算式:2萬8,144.80平方公尺 ÷9,700平方公尺=2.90甲),較諸於租約上所載之2甲為多,
有台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實測面積計算 清冊在卷可憑,衡情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之土地範圍種植釋 迦果樹,其實際使用土地面積既大於租約約定,客觀上將來可 供採收之釋迦果實必然更多,故而始終未向被上訴人為反對之 表示,尚合於常理。反之,依被上訴人所有之○○段第000、 000-0地號等2筆土地,其面積總計5,332.26平方公尺(計算式 :4, 944.75+387.51+448.95=5,332.26,尚未扣除大部分 出租予他人種植水稻之面積),僅相當於0.549甲(計算式: 5,332.26平方公尺÷9,700平方公尺=0.596甲),明顯不足1 甲之土地面積,更與租約上所載之2甲土地面積相差達1.5倍之 多,豈有人願意支付同樣之租金,卻僅能使用不到原來租約約 定面積三分之一之土地?
㈣再者,被上訴人前開所有之土地,其周圍均與被上訴人向國有 財產局承租之土地(即上訴人主張承租範圍之土地)彼此相互 接壤,倘上訴人無端超出租約約定之承租範圍,勢必佔用到被 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所承租之大量土地,被上訴人豈有視若無 睹而不表示反對之理,然何以自93年2月22日上訴人承租系爭 土地時起,至99年2月21日被上訴人宣稱終止租約止,長達6年 之期間內,卻不見被上訴人表達任何抗議或反對之意,任由上 訴人佔用而不要求追加租金?更悖於常情,委不足憑採。㈤綜上,被上訴人係為了掩飾其違法轉租其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土 地之事實,防止事後遭他人檢舉而喪失承租權利,才故意在租 約上籠統泛稱承租面積約2甲及管理果園云云,而不具體載明 實際出租之土地地號及出租之事實,其實際出租予上訴人供作 種植釋迦確係上開標示A、B、C範圍之30筆土地在內(兼含被 上訴人所有及其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至明。
(二)系爭○○○○號耕地租約是否繼續存在?㈠上訴人依系爭「○○○○號」耕地租約第2條之約定,已於98 年2月22日租期屆滿前,向被上訴人表明續租之意願,系爭租 約轉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且被上訴人係轉租他人耕作,亦非 收回自耕,系爭租約尚不因租期屆滿而終止。
㈡當初兩造締約時,上訴人鑑於釋迦果樹生長期間長,須長達數 年之時間方能結果採收,而投入之種植成本甚鉅,屆時如因租 期屆滿而無法繼續採收,恐將血本無歸,即向被上訴人要求租 期屆滿後續約,被上訴人應允可以續約,惟若上訴人無意續約 時,應提前向被上訴人告知,故於系爭「○○○○號」耕地租 約第2條約定:「承租年限為六年,期間為自民國93年2月22日 至民國99年2月21日止。乙方若無續租之意願,須於98年2月22 日前告知甲方」之內容,由此可知系爭「○○○○號」租約, 係附有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明續租之意願,即得優先續租之
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一旦經上訴人表明續租之意願,縱令雙 方尚未就續約期限訂明,系爭租約即可轉為不定期限之繼續契 約,以符合上揭約定之目的,否則倘被上訴人確無同意上訴人 於租期屆滿時可以續約,大可不必再為任何約定,更無於租約 上特別訂明「乙方若無續租之意願,須於98年2月22日前告知 甲方」之文義內容,益徵兩造約定上開租約第2條之本意,即 在賦予上訴人表明續約意願後,即得以續約之方式延長租約效 力。
㈢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告知期滿不再續約時,已向被上訴人表 明續租之意願,此觀被上訴人曾於98年5月10日先以電話向上 訴人告知期滿不再續約,衡以上訴人當時若無續約之表示而為 被上訴人所拒絕,雙方對於租約效力理應毫無爭議,何以被上 訴人事後又於99年2月22日慎重其事以「寄發存證信函」此等 宣示意味濃厚之方式,向上訴人表示不再續約之旨?至為顯然 ,可知上訴人確有於租約期間屆滿之前,向被上訴人表明續租 之意思。從而系爭租約第2條後段之停止條件即已成就,應轉 為不定期限之繼續契約,要不因租期屆滿而歸於消滅。㈣另系爭「○○○○號」租約性質上乃屬耕地租用契約,上訴人 於租期屆滿時,即已表明續租且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而被上訴 人係將系爭土地轉租他人耕作,並無收回自耕之情,依土地法 第109條之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其契約效力仍然繼 續存在。
㈤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 耕地租用;依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 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 約,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第10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 舊)土地法第172條之規定,依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 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 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是在土地法施行後依訂有期限之契約租 用耕地者,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果承租人繼續耕作,出租 人即不得以約定期限屆滿,率行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33 年上字第35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㈥本件兩造訂立之系爭「○○○○號」租約,係約定由上訴人以 自任耕作種植釋迦為目的,並向被上訴人支付地租而使用農地 ,此觀系爭租約第1條載明:「甲方張賴玉珠願將位於○○○ ○○○號、面積約兩甲之釋迦園,承租予乙方沈百合經營管理 採收釋迦」,租約形式上雖記載經營管理,然此不過係被上 訴人掩飾其違反轉租國有地之手法,實際上即係以土地提供 原告使用以種植採收釋迦,及被上訴人所提之99年8月9日存 證信函載明:「本人已於99年2月22日終止……不再僱用台
端噴水、除草與摘取果實……」等內容即知。而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後,即自費僱請工人整地、除草、重植 釋迦苗、設置灌溉設施、噴藥及施肥,業據證人楊明福於原 審證述綦詳,益顯上訴人確係租用系爭土地後自行種植釋迦 果樹之情。由此可知,系爭租約之性質確屬土地法所規範之 「耕地租用契約」,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土地法第四章耕地租用之規定至明。
(三)租約是否屬於土地法或農業發展條例所定之耕地租約? 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4款所指之農業用地租賃,係專指「 土地所有權人」將其「自有農業用地」之部分或全部出租與他 人經營農業使用者而言。換言之,倘非土地所有權人所為之農 地出租,自無上開條例之適用。查,本件上訴人承租之土地中 ,除台東縣○○段第000、000-0、000-0(重測後為○○○段 第000、000地號)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之外, 其餘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均係國有財產局,自非屬被上訴人之 自有農業用地,而此部分土地既為各別獨立之地號而屬可分, 租約效力即係各別存在,自不屬農業用地租賃,揆諸前開說明 ,仍應適用土地法之規定殆無疑義。
(四)被上訴人砍除釋迦樹後收回土地自耕,是否屬於土地法第10 9條所規定得終止租約之行為?
㈠被上訴人自64年7月23日起開始經營「○○行」商行,從事各 種鞋類及日用小百貨零售之業務,並以此維持一家生活之經濟 來源,迄已有37年之久,其大半輩子均汲營於商業活動行為, 此為鹿野地區眾所周知之事,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查詢 資料及GOOGLE街景相片可稽,可見被上訴人幾不從事農耕活動 。復衡以被上訴人自承出租之系爭農地面積極為廣大,其自身 不僅久病纏身,夫亦早於91年1月間過世,其子女更非務農之 人,詳參101年8月12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自述狀,足見其 客觀上確無自任耕作之能力及事實可言,遑論其收回自耕。此 外,國有財產局及原審承審法官履勘時,亦發現被上訴人於整 地後,系爭土地上均已改由承租人唐昭迫、詹景同、李祈福、 李進興等人種植水稻,確非由被上訴人本人親自從事農耕,其 不過藉由轉租大量土地收取租金利益而已,益顯被上訴人係為 收取較高之租金,而任意將系爭土地轉租供作他人種植水稻之 用,並無收回自耕之情,殊不符上開土地法第109條之規定。㈡又被上訴人雖以農會會員證明單及農保加保證明單,資為其有 自耕能力之證明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以自耕農會員加入臺東 縣鹿野地區農會,其目的無非係為參加農民保險必要之程序, 而各地區農會對於加入農民保險之資格審核極為寬鬆,此觀台 東地區農會對於非會員之「自耕農」身分入會參加投保時,僅
規定:「凡本人或配偶或同戶滿一年內直系血親、翁姑、媳婦 所有農地,平均每人0. 1公頃」為入會條件即可,顯不涉及自 耕農身分之認定,而以被上訴人自其夫繼承大量農地,依上開 規定即可以自耕農身分入會投保,殊與其有無耕作能力或實際 上有無從事耕作活動等情無關,可見非必可謂有此會員資格即 認被上訴人有自耕能力。是被上訴人上開辯稱其有自耕能力云 云,要與其終年為弘義行商行負責人長年從事商業活動之事實 大相逕庭,委難盡予採信。
㈢綜上,被上訴人為從事商業活動之人,既無自耕能力亦無實際 耕作活動,其於僱工整地砍除上訴人種植之鳳梨釋迦樹後,目 的係將系爭土地轉租他人收取地租,並非收回自耕,自不符土 地法第109條所定得不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形,殊難憑 此即謂系爭租約已因租期屆滿而終止。
(五)被上訴人砍除系爭土地上之釋迦樹有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㈠上訴人係有權收取種植在系爭土地上釋迦果實之人,卻遭被上 訴人故意僱人整地,不法砍除上訴人種植在上開承租土地之鳳 梨釋迦樹,致該鳳梨釋迦樹再無結果供人採收,客觀上上訴人 已無從摘取鳳梨釋迦果實以獲取合理利益,是被上訴人所為自 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果實採取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5條關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
㈡另依系爭租約之文義、被上訴人所寄存證信函揭示其主觀認知 及兩造締約之動機目的觀之,兩造顯有協議上訴人得在承租之 土地上耕作種植釋迦,並於釋迦成熟後採取果實之內容,足可 認定依兩造之約定上訴人享有果實採取權,被上訴人自應負有 配合履行之義務。然被上訴人卻為轉租他人耕作,而於租期屆 滿前,擅自違約故意僱人整地並砍除上訴人種植之鳳梨釋迦樹 ,該鳳梨釋迦樹客觀上斷不可能再為結果,顯屬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事由而給付不能,除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外,併依民法第226條、第215條關於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六)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依證人楊明福於原審證稱:「所以我們就重新在土地上面種新 的釋迦苗:93年在T字型土地上先種800棵鳳梨釋迦,94年在T 字型土地上面種200棵鳳梨釋迦及長方形的土地上面種600棵的 鳳梨釋迦,95年在T字型的土地面種300棵鳳梨釋迦,在長方形 土地上種200棵鳳梨釋迦,在L型路邊的土地上種50棵,96年在 T字型的土地上面種300多棵鳳梨釋迦,在長方形土地上種100 多棵鳳梨釋迦,97、98、99年都沒有種了,在99年2月21日租 期屆滿的時候,在T字型的土地上面有1500棵鳳梨釋迦,在長
方形土地上有700棵鳳梨釋迦,在L型的土地上有300棵的鳳梨 釋迦」等語,上訴人確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總計約有2,500棵 鳳梨釋迦樹,核與上訴人原所主張賠償之2,498棵大致相符( 計算式:990棵+1,275棵+233棵=2,498棵),惟上開鳳梨釋 迦樹全數遭被上訴人砍除,依臺東縣辦理土地徵收農林作物補 償費查估基準,被上訴人應賠償新台幣(下同)249萬8,000元 (計算式:2,498棵×1,000元=249萬8,000元)。二、○○段000地號耕地租約部分:
(一)上訴人是否未盡承租人之義務,於系爭土地維護所種植之釋 迦樹?
㈠被上訴人於99年4月初拒收上訴人支付之第3年租金在前,上訴 人即已開始擔憂被上訴人無意履行租約,之後被上訴人又更進 一步於4月29日開始砍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之○○○○號 土地上釋迦樹,更使上訴人憂心系爭「○○段第000號」土地 上所種植之釋迦樹,未來恐亦淪為遭被上訴人砍除之命運,因 此對於自己辛勤種植之釋迦果樹是否繼續耕作自然心生卻步, 只能消極地為施肥管理,不敢再有積極之耕作整理,欲待雙方 爭議告一段落後再為處理,毋寧為事理之常。此觀締約後4個 月左右之97年8月28日之航空照相圖,可知系爭土地原無任何 釋迦果樹,經上訴人整地後已開始種植鳳梨釋迦樹苗,上訴人 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加上照片上之樹苗幼小不易察覺,以致 前誤認尚未開始種植。嗣於締約後2年之99年4月12日航空照相 圖,可知上訴人已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鳳梨釋迦樹,且生長狀況 良好,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99年4月時,租賃土地已一片荒廢 云云,顯與該照相圖之內容不符。由上述航空照相圖足可佐證 上訴人所言屬實,是以上訴人一方面為靜候雙方爭議結果之暫 時狀態,一方面上訴人仍繼續為施肥管理,客觀上無損於系爭 土地或釋迦果樹之維護使用,上訴人既非棄置系爭土地,亦無 任令土地荒蕪,何來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或民法第432條之 規定?
㈡況且,系爭耕地於兩造締約前,原係被上訴人出租予他人種植 茶樹,被上訴人並未種植任何釋迦,嗣後才由上訴人開始新種 鳳梨釋迦果樹,而自97年4月10日兩造訂立系爭「○○段第000 地號」耕地租約起,迄99年4月間遭被上訴人拒絕收取第3年地 租時止,上訴人業已辛苦栽植鳳梨釋迦果樹達2年之久,不僅 投入之時間及人力成本極高,亦耗費相當資金更新灌溉設施, 此外尚須向被上訴人繳納2年地租共計6萬元,豈有無端不予維 護釋迦果樹,造成自己未來收穫不佳甚至無法採收果實等損失 之理?被上訴人辯稱原告棄置釋迦果樹令其荒廢云云,與一般 經驗常情有違,殊無可取。
㈢至證人薛國治係於100年3月14日才受僱於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 上整地,對此之前系爭土地之現況毫無所悉,且其整地時間距 離上訴人99年4月間後未再積極整理釋迦果樹已近1年以上,顯 無從知悉其受僱當時所見之土地現況從何而來,其間是否另有 其他人為外力或自然因素介入殊未可知,何能單憑證人薛國治 之言遽指上訴人於99年4月間「以前」即有棄置釋迦果樹、不 拔雜草等違反租約之情?同理,卷附第1000000799號警詢卷第 12至13頁、第15頁之整地翻拍照片,均係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 14日僱工整地時所拍攝,距離99年4月間長達1年之久,亦不足 認定上訴人於99年4月間「以前」即有未盡維護果樹、拔除雜 草等義務等違反租約之情。
(二)兩造之租約是否於99年4月10日起即為終止?㈠系爭租約第6條並非兩造意定之終止租約事由,被上訴人據此 主張終止租約洵非有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 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在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在期限 屆滿前,如無意定或法定終止事由,當事人任何一方,本不得 任意終止契約。本件依系爭「第000地號」耕地租約第6條約定 :「承租期間至契約終止日,乙方需善盡承租人經營管理之責 任與義務,如維護果樹、拔除雜草等等,不得使其荒蕪。甲方 保有法律追溯權」,其違反之效果,文義上並未約明被上訴人 (即出租人)得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同時,所謂「甲方保有 法律追溯權」者,其文義應指被上訴人(即出租人)不因契約 將來租期屆滿時,即放棄其依民法第432條之規定,得向上訴 人(即承租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而非當然解為提前終止 租約之意思,否則何以不明確約定為「甲方得終止租約」?足 見上開租約約定尚非兩造意定之提前終止租約事由,被上訴人 即不得憑此約定主張提前終止系爭定期租約,以免損及當事人 透過定期契約維護承租人利益之本旨。
㈡上訴人並無違反民法第438條所定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情形,而 上開租約第6條約定之情形,亦與民法第438條規定之情形截然 有別,不應混淆誤用: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 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民法第43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438條所謂違反約定使用方法,係指不 依約定方法使用,並「積極的」為約定以外方法之使用者而言 ,如僅「消極的」不為使用,應不在違反約定使用方法之列,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 於99年4月間遭被上訴人拒收第3年地租後,因慮及辛勤耕作結 果恐將付諸東流,不過消極地為施肥管理而已,並無任何積極
對系爭土地為約定種植釋迦果樹以外方法之使用,揆諸前開判 例意旨,尚非民法第438條所稱違反約定之使用方法,自無任 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而終止系爭租約之理。又兩造訂定系爭耕地 租約之目的既在以被上訴人(出租人)之土地而為種植釋迦果 樹,則土地本身才是租賃物,釋迦果樹不過附著於土地之成分 ,是以上訴人(承租人)有無違反民法第438條所稱約定之使 用方法,應以「土地之使用」為斷,而不在果樹本身,是上開 租約第6條例示之不為果樹維護、拔除雜草,是否即屬上開法 文所指約定使用方法之違反,非屬有疑。何況土地上之釋迦果 樹多由上訴人(承租人)所種植,絲毫不損及被上訴人土地之 權益,何來構成系爭租約第6條例示之「未維護果樹、拔除雜 草」等情形可言?足見系爭租約第6條所約定情形,更不必然 等同於民法第438條之違反甚明,兩者自不應混為一談?㈢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向上訴人為反對或阻止之意思,無從依 據民法第438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按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 而仍繼續為之,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8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承租人縱有違反約定方法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如未 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仍不得終止租約,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6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詳參附件2 )。姑不論上訴人並無以違反約定方法而為租賃土地使用收益 之情,已如前述,然縱以上訴人有未依契約善盡利用土地之情 ,然上訴人堅決否認被上訴人自締約時起迄今,有何反對或阻 止之意思表示,更未見被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明「經出租人阻止 而仍繼續為之」之方法憑供鈞院審認。其實,系爭租約之耕地 即在被上訴人住處前不遠處,不僅目光一望了然,且上訴人亦 在該土地上從事農作,倘確有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不為善盡管 理果樹之情云云,隨時皆可向上訴人告知改善,何以遲至100 年2月14日,才以違反租約第6條而主張提前終止系爭租約?遑 論被上訴人甫於不久前,才向上訴人表明不再就系爭「南谷口 一號」續約,早已無意再為履行系爭「○○段第000地號」耕 地租約,是其一再主張上訴人未善盡維護之責而終止租約,不 過藉口而已。從而被上訴人既未向上訴人表明反對或阻止之意 思,揆諸前揭民法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尚不足認被上訴人已 得依法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其主張系爭租約已於99年4月10日 自動失效云云,洵無可採。再就上訴人終止租約前,是否應先 通知上訴人改善土地未盡利用之狀況?按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 之契約,僅得於違反民法第432條之規定時終止之;又依上開 規定終止契約時,出租人應於一年前「通知」承租人,土地法 第114條第5款、第116條分別定有明文。姑不論上訴人並無違
反民法第432條之情形,詳如前述,退而言之,縱倘依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有未善盡利用土地之情,然被上訴人亦應於上訴 人有此違反情事發生時,先向上訴人表明反對或阻止暨終止租 約之意思,並於一年後向上訴人為租約之終止,始符合前揭土 地法之規定。然查,被上訴人始終主張系爭「○○段000地號 土地」租約係於99年4月10日「自動」失效,而非主動向上訴 人表示終止租約之意思,顯見其不曾亦不可能於租約失效前向 上訴人為任何之通知。遑論被告遲於100年2月14日以存證信函 所為之內容,早已在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租約「失效之後」, 更難謂與上開規定相符,被上訴人自無合法通知之事實。(三)上訴人租金是否已經積欠二期以上?上訴人是否曾經在99年4月及100年4月提出租金的給付?
㈠系爭「○○段第000地號」耕地租約第3條關於未於期限內付清 租金租約自動失效之約定,其目的僅於承租人不按期繳納租金 之條件下,賦予出租人終止租約之權利,而非任憑出租人得以 拒絕收受租金之方式終止租約效力,理應以「可歸責於承租人 」之事由而使租金無法按期付清為其適用前提,出租人始能主 張終止租約。否則,倘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事由而無法按期付清 租金,出租人還可主張租約自動失效,無異於只需出租人消極 地拒絕收受租金,即可單方片面使定期租約之效力提前終止, 殊難謂合於兩造之利益衡平。
㈡依證人楊明福於原審10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 :是否知悉系爭000地號土地租約990410-1000410第3年租金30 ,000元,上訴人係在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給付?給付多少 租金給被上訴人?)我知道這個契約的內容,第3年的租金是 由我在99年4月10日前後,開車載上訴人到被上訴人的家裡, 準備交付第3年的租金30000元,但是上訴人從被上訴人家裡出 來之後,跟我說:被上訴人不收。」及「(問:是否知悉系爭 000地號土地租約100410-1010410第4年租金36,000元,上訴人 係在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給付?給付多少租金給被上訴人 ?)約在100年4月份清明節前,也是由我開車載上訴人去被上 訴人住處,準備交付第4年的租金36000元,但是上訴人從被上 訴人家裡出來之後,跟我說:被上訴人不收。」,可知上訴人 先後於99年4月10日及100年4月5日清明節前,皆已依約前往被 上訴人住處提出第3、4年租金以代交付,惟因被上訴人藉故拒 絕收受而未清償,實難謂可歸責於上訴人而有故意積欠地租之 情事,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㈢又按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僅得於地租積欠達二年之總 額時終止之,土地法第114條第7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曾於 100年「4月6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第3、4年應
付之地租共計6萬6,000元以代交付,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0 0年度存字第43號提存書可稽,是於100年「4月10日」第4年應 繳納地租期限之前,上訴人已將第3、4年之地租全數提存而為 清償,何來積欠被上訴人地租達二年總額之情事?亦難謂合於 上開土地法所定不定期限租用耕地契約之法定終止事由,被上 訴人尚不得僅憑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逕指系爭租約於99年4月 10日自動失效云云。
(四)被上訴人砍除系爭土地上之釋迦樹有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參酌前述有關○○○○號耕地租約部分之理由。(五)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上訴人主張種植在系爭土地上之鳳梨釋迦樹總計1,500棵全數 遭被上訴人砍除,而被上訴人雖爭執上開鳳梨釋迦係自行枯死 而非伊所造成,然對於鳳梨釋迦之數量則不否認,是以倘經鈞 院審認上訴人上開鳳梨釋迦樹係由被上訴人違約砍除而滅失, 依台東縣辦理土地徵收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被上訴人自 應賠償67萬5,000元(計算式:1,500棵×450元=67萬5,000 元)。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再提存證信函二件、航照 圖、實測圖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壹)就○○○地段土地部分
一、兩造租賃關係因99年2月21日租期屆滿而消滅:(一)「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系爭租約第2條後段「乙方(上訴人)若無續租之意願,須於 98年2月22日前告知甲方(被上訴人)」之文義,規範之對象 乃為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故就「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 後是否有續租義務,顯然無從由上開文義加以推知,自應由 上訴人就此另行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曲解上開文字,認系 爭租約之續租附有上訴人表明續租之停止條件云云,顯非可 採。
(三)況被上訴人未承諾期滿仍當然續租,業據證人劉瑞光於偵查 程序中向檢察官證稱「(張賴玉珠有無說期間到就要收回來 ?)答:印象中期限到就收回。」明確,亦足認上訴人稱被 上訴人於租期屆滿仍應續租云云,與實情不符,顯非可採。(四)原審據劉瑞光上述證詞,並參酌上訴人具有釋迦種植成長至
採收所需時間等相關知識已累積相當之經驗及專業,仍願與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等情,認在上訴人就兩造確已為續約 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前,兩造租賃關係確已因租賃期限屆滿 而於99年2月22日時消滅,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執詞 爭執,顯無理由。
二、系爭租約為農業發展條例第21條第2項「定有期限」之「農 業用地租賃契約」,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不適用土 地法第109條之規定:
(一)系爭租約範圍僅被上訴人自有之臺東縣鹿野鄉○○段000、 000-0地號土地,不含國有土地,而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 14款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即修法前之「耕地租賃」)。 上訴人空言範圍含國有土地,非農發條例之耕地租賃云云, 顯非可採。
(二)按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本 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 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可見 農業發展條例為規範耕地租賃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如農 業發展條例未有規定,始有土地法或民法適用之餘地。(三)查農業發展條例第21條第2項為利出租人收回土地,明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 用地租賃契約之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由出租人與承租人 約定之,不受土地法第一百十條及第一百十二條之限制。租 期逾一年未訂立書面契約者,不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 規定。前項農業用地租賃契約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 限屆滿時消滅,不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及土地法第一百 零九條、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則本件兩造租賃關係,依 農業發展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已於99年2月21日租賃期限 屆滿時消滅。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109條規定兩造租賃關 係繼續存在云云,委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已收回土地自耕水稻,並未轉租他人。上訴人稱被 上訴人無自耕能力轉租他人種植云云,與事實不符,顯非可 採:
(一)「依定有期限之租約租用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 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為土地法第109條所明定。
(二)假設本件租賃應適用土地法第109條規定,則被上訴人業於 98年5月10日及99年2月22日一再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且言 明僅融通採收果實至99年4月22日,又未向上訴人收取租金 ,顯然不符土地法第109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規定
。
(三)被上訴人自67年間即與先夫張文弘從事農耕,三名子女自6 、7歲起亦隨父母下田耕作,至今仍於假日輪班返家務農, 鄰里眾所皆知。被上訴人顯為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農民,有 自耕能力,並賴耕作維生,此有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會員證 名單及農保加保證明單可證。
(四)被上訴人99年4月22日收回自有土地後與承租之國有土地一 併改種水稻,每年可種兩期,第一期於農曆年前後插秧夏天 收成,第二期入秋後插秧農曆年前收成,現今稻作多採機械 耕作,被上訴人種稻過程中之翻土、插秧、割稻等工作,係 僱請吳新燈以農用機械代勞;巡水、勘查、施肥及噴灑農藥 等工作,則係被上訴人與二名臨時雇工共同為之;稻作收成 後,係被上訴人自行出售。由此可見,被上訴人係自任耕作 、以自負盈虧之方式種植稻米。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無自耕能 力與事實云云,顯非可採。
(五)況唐昭迫、詹景同、李祈福、李進興等人皆係自耕農,其耕 作之土地不在本件爭執之範圍內,被上訴人收回土地後亦未 出租予唐昭迫等人耕種。上訴人曲解國有財產局履勘筆錄記 載,臆測被上訴人轉租土地予唐昭迫等人云云,與事實顯然 不符,委無可採。
(貳)000地號土地部分:
一、上訴人未盡維護釋迦樹之契約義務:
(一)兩造租約第六條約定「承租期間至契約終止日,乙方須善盡 承租人經營管理之責任與義務,如維護果樹、拔除雜草等, 不得使其荒蕪。甲方保有法律追溯權。」依此約定,上訴人 應維護系爭土地上釋迦果樹,並應拔除雜草,不得任土地荒 無。
(二)上訴人於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我是99年2月我就 沒有進去整理。」且參酌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毀損案件中證 人薛國治之證詞及警卷第12至15頁照片所呈現系爭土地雜草 叢生、釋迦樹生長兩年後,枝幹仍細小且無綠葉等情狀,在 在顯示該土地及釋迦樹未受妥適之照顧。可認上訴人至遲於 99年2月起,因與上訴人間發生○○○租約糾紛,而對系爭 土地停止為任何之照顧,致使土地雜草叢生,一片荒蕪,上 訴人顯然已違反上述契約義務。
(三)況99年2月間雙方就000地號租約並無爭議,上訴人應繼續履 行契約義務,並無上訴人所謂「靜候雙方爭議結果之暫時狀 態」可言。
二、被上訴人除草砍除釋迦幼苗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一)原種植於臺東縣○○段000地號土地之鳳梨釋迦幼苗,在未
與土地分離之前,為土地所有人張勝傑所有,依民法第66條 第2項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判決意旨,上訴人 並無所有權,被上訴人縱予砍除,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二)況上訴人所稱鳳梨釋迦幼苗,因上訴人並未善加照顧,於 100年3月4日被上訴人整地時,絕大多數早已枯死,被上訴 人亦無從砍除。
(三)上訴人主張被侵害者為果實採收權云云,惟依系爭土地100 年3月間雜草叢生,釋迦樹枝幹細小且無綠葉,無果實可採 等情形觀之,上訴人並無所謂「釋迦採收權」可言,遑論侵 害。
(四)上訴人提出之97年8月28日、99年4月12日、99年8月4日之航 空照相圖中,皆無法看出系爭土地種有鳳梨釋迦果樹。(五)況以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7所攝照片及100年3、4月間所攝影 片,皆可見746土地上長滿雜草約1個人高,無法看見鳳梨釋 迦果樹,以當時雜草高度反推,上訴人顯然於99年4月10 日 前即已未盡契約義務。上訴人稱99年4月12日航照圖顯示租 賃範圍內之鳳梨釋迦樹生長狀況良好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六)上訴人所提證據6航照圖中000租約範圍內一叢一叢的綠色植 物係約一人高之雜草,非二年生之鳳梨釋迦樹僅約100公分 左右。臺東地區鳳梨釋迦多以嫁接方式栽種,極少以直接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