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
上 訴 人 NEPTUN
(新加坡商海皇航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UA CHE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
范纈齡律師
任秀妍律師
楊思莉律師
被上訴 人 德隆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錫祿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海商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二十二萬三千零五十元本息,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義公司)、維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力公司)共同進口玉米,由上訴人所屬海神輪,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運抵台中港,其中第四艙玉米七九九二‧九八公噸,遭水浸濕,致受貨人即正義公司、維力公司與運送人即上訴人間就孰應負擔額外費用發生爭議而停止卸貨作業。旋上訴人因恐延誤船期決定卸貨,乃與第一審共同被告佳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碼公司)訂約,由渠承攬卸貨及代與倉儲公司訂約以儲放該貨物,惟因佳碼公司不具船務代理資格,不能在台中港從事卸貨事宜,上訴人乃終止該輪在台中港之原代理人大中船務代理公司(下稱大中公司)之代理權,改授權予第一審共同被告國耀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耀公司),代理上訴人與伊訂立書面倉儲契約,並由佳碼公司代上訴人預支三百萬元之卸貨、進倉費用。伊已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進儲上開玉米,因受貨人未依期前來提貨,該玉米於同月十八日經商品檢驗局台中分局檢驗不合格,不得進口,經伊函催上訴人處理未果,最後始由正義公司、維力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提清貨物。距貨物進倉時起共一百九十三日,伊計支出處理卸貨費二百十三萬零七百九十四元,倉租費二千五百四十二萬五千九百四十四元,消毒污染處理費二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另因上訴人遲延提貨,致伊受有營業損失五百三十三萬三千七百三十八元,扣除預收餘款八十六萬九千二百零六元,仍有二千四百五十五萬六千七百八十八元未受清償。上訴人因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佳碼公司、國耀公司以其名義與伊訂立倉庫契約,自應就該法律行為所生債務負連帶責任等情。爰依倉庫契約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與佳碼公司、國耀公司連帶給付伊二千四百五十五萬六千七百八十八元及各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上開請求係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第一審
判命上訴人與佳碼公司、國耀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九百二十二萬三千零五十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該駁回其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佳碼公司、國耀公司對其敗訴部分,亦均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僅基於其個人關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之「備位聲明」部分,未經第一審及原審為裁判。)。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正義公司與維力公司共同進口玉米,委由上訴人所屬海神輪運抵台中港。其中第四艙玉米七九九二‧九八公噸因遭水浸濕致渠等就額外卸貨費用之負擔發生爭議,而停止卸貨。為免船舶滯留致受不利益,乃由上訴人委由佳碼公司完成卸貨及進倉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上訴人與佳碼公司所訂之合約書足憑。該契約倘屬承攬契約,則佳碼公司於卸貨後,理應自行洽覓倉庫存置。惟上訴人既謂,本件貨物運送條件係「FREE OUT」,應由受貨人自行付費僱工卸船,自貨物卸載時起,其危險即歸貨主負擔,因受貨人拒絕受領貨物,乃以受貨人之費用,與佳碼公司訂立承攬契約卸貨云云,則上訴人因貨有瑕疵,無法依上開運送條件交貨之前,仍應自負危險。參諸上訴人所委之桓華法律事務所於系爭玉米卸貨進倉後,即函知受貨人為寄存權暨留置權之行使等情以觀,足見該玉米仍在上訴人間接占有之中。且依其在台中港之船務代理人即大中公司與國耀公司就移泊他處碼頭接辦卸載系爭浸水玉米等相關申請事宜所簽訂協議書第「三」項關於代理權移轉約定之記載,足認上訴人除與佳碼公司訂立卸貨及倉庫契約外,亦有與國耀公司簽訂處理倉庫契約事宜,可見上訴人與佳碼公司所訂者,非僅承攬契約。上訴人抗辯,伊與佳碼公司所訂立之卸貨及進倉契約為承攬契約,而非由該公司就各該事務為代理之契約云云,為無足採。再者,依航業法第三十四條前段、第六十條及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國耀公司身為船務代理公司,並受上訴人委託處理倉庫事宜,渠與被上訴人簽訂倉庫契約,如無其他特別約定情事,已堪認國耀公司係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倉庫契約。況佳碼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作仁於第一審陳稱,上訴人知伊無船務代理資格,乃通知國耀,叫伊到國耀處去簽約,伊僅知負責卸貨契約……,不包括倉儲契約;國耀公司法定代理人顏貽溪亦謂,這批貨當時已生貨損現象,無法有效處理,上訴人才找佳碼公司卸貨,但該公司無船務公司資格,上訴人原找大中船務處理,因有關卸貨進倉價碼談不攏,始將大中船務代理資格移轉予國耀。……原證二之協議書即為代理權移轉契約各等語,暨國耀公司致桓華法律事務所及被上訴人致國耀公司之函件,均明示國耀公司係受上訴人之委託代理處理貨損玉米事宜,益證國耀公司係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倉庫契約,其以上訴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自應直接對上訴人本人發生效力。是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上訴人應與國耀公司就系爭倉庫契約之履行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為給付,洵屬正當。被上訴人就其支出之倉租費用所舉倉租計算表所示每噸計價基準與台灣省交通處台中港務局函示,散裝玉米(適用第一級)棧租費率相符,依該計算表核算,被上訴人共支倉租一千九百七十九萬二千九百五十六元,消毒污染清潔處理費二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扣除佳碼公司代為預支之卸、進倉用餘款八十六萬九千一百五十六元後,餘額為一千九百二十二萬三千零五十元。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倉庫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固直接對
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或第三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除有「隱名代理」之情形外,對於委任人不生效力,其委任人與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查本件上訴人於事實審迭再抗辯,依原證一合約所載,與伊訂有卸貨等承攬契約者,為承攬人 (contractor) 佳碼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依原證三委託書所載,國耀公司係受佳碼公司之委任以承擔貨物卸船及倉儲工作,而非受伊之委任;又依原證四切結書及原證九被上訴人致國耀公司函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倉儲契約者亦明載為國耀公司,而非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自承,本件係伊與佳碼公司簽約,佳碼公司繼以其本身名義轉委國耀公司後,再由國耀公司以其本身名義與伊訂立系爭倉庫契約無訛,而上開文件從未記載或表明國耀公司及佳碼公司等係以上訴人之代理人之身分代為簽立該等契約,兩造間自無契約關係等語,並引用各該文書為證(見一審卷第二宗八二頁、八七頁背面、八八頁;原審卷第一宗五二頁),徵諸上揭書證(即各該委託書、切結書及函文)之記載,其委任人、受任人、出具人及允受承諾之對造似均非上訴人;國耀公司及佳碼公司等在各該書證上復未記載或表明渠等係上訴人之代理人而代為訂約之旨(見一審卷外放證物),該國耀公司既明示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倉庫契約,俾儲存佳碼公司等承作移船在另處碼頭所卸載之濕玉米,能否據此逕認該倉庫契約即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顯非無疑。原審未詳勾稽究明,遽爾判決,尚嫌速斷,且未表明上訴人前述抗辯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原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大中公司就海神輪移泊他處碼頭繼由佳碼公司另委之航務代理國耀公司接辦相關各項申請事宜以利佳碼公司卸載系爭浸水玉米所簽訂之協議書,係屬代理權移轉之約定,既為原審所認定。果爾,依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大中公司原船務代理之範圍,僅包括代為連絡港務行政,繳交碼頭費用及在港期間之行政照管責任,不包括代理上訴人與他人簽訂倉儲契約。故渠等為代理權移轉時,無從將其未被授權之事項併為移轉……所指移轉效力亦僅至〔卸完貨物當日〕為止。又本件運送條件為「FREE OUT」,本應由受貨人自行付費僱工卸船,……,原卸載貨物離船時,伊之運送責任即告解除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宗五二頁、一八八頁;第二宗八三頁背面;原審卷第一宗一八八頁)。再參諸該協議書記載,因第四艙浸水玉米停止卸貨,茲依港務局要求,預定移泊他處碼頭繼續卸貨,卸貨期間由國耀公司船務代理商接辦相關事宜,及國耀公司負責至卸貨完竣為止期間所發生之卸貨事宜、卸貨費用、港埠費用暨照管責任。至於卸貨完畢後之船舶開航、領港、拖船之相關事務及費用仍歸大中公司負擔處理等情(見一審卷外放證物),則雙方協議之真意究竟若何?是否以國耀公司船務代理商接辦由佳碼公司繼續承作卸載系爭浸水玉米完竣之卸貨期間為上開代理權移轉約定之存續期間?上訴人所辯,是否毫無足取?均待究明釐清,以昭折服。乃原審對此恝置不論,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即嫌疏略。再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舉倉租計算表所示計算倉租費用之基準及金額,自始已迭為爭執,陳稱,倉租金額過高,遠甚於倉儲運用率,且該計算表係其自編,不具基礎暨依據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宗二六頁、九九頁背面),依國耀公司出具予被上訴人之切結書暨進出倉申請書所載,似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上開費率及計算方法或依港務機關訂頒棧租費率計算之約定(見一審卷外放證物),原審率認上訴人對此無爭執而為其不利之判斷,尤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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