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聲字,102年度,43號
HLHM,102,聲,43,2013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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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啟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啟常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叁月,併執行罰金壹萬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啟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嗣受刑人於102年1月11日具狀 聲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合於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7 款等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 473號判例、101年度臺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1至8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3 至8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經確定在案, 有附表所示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附表編號1、2部分所判處之有期徒刑為得易科罰金,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該部分與附表編號3至8定應 執行刑,須由受刑人聲請,今受刑人既已向檢察官為聲請( 見102年度執聲字第15號卷第33頁以下)檢察官據此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揆之前開說明,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01年度 臺抗字第51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2號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受刑人聲請一併定執行 刑,則因與如附表編號3至8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 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自亦無 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及2之罪所宣 告併科罰金部分,經定執行刑後,仍有易服勞役之可能,自 應併為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記載。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琪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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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