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馬富璋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 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01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聲請人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原審 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 項等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原審已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13年,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 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仍有相當理由認 為其有逃亡之虞,而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裁定被告羈押在 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馬富璋有持械攻擊被害人 ,被害人死亡或受傷,應係同案被告於衝突過程中,基於自 身之犯意自行持械攻擊被害人而致生死亡及傷害結果,與被 告無犯意聯絡;且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證人均已傳訊,並 無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串證之虞,被告願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必要性云云。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 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 ,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 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 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 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 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超越五成或 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屬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 度,本不以達至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
第104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羈押之 要件,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應使用 押票;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 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02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審查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 證據或難以進行訴訟程序者而言;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由該管法院斟酌認定;再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之保全,被告 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羈押要件 ,暨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應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或判斷之事項,苟無違背法律規定及顯然濫 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 字第13號、100年度臺抗字第328號、101年度臺抗字第107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原審判決論斷被告有原審判決事實欄所示殺人等犯行,係以 相關共犯、證人供述及卷內相關書證資為認定被告等人在美 琪飯店時,「馬富璋及馬富璋友人均係選擇持西瓜刀前往, 已足見其等有持西瓜刀砍殺對方之犯意聯絡。再者,被告階 治豪更係一至案發現場即持鋁棒持續猛擊楊子財頭部,並口 喊「要給你死」等語,足證其有殺人之意;而被告江毅書、 馬富璋及馬富璋之友人亦同時於2分鐘之短時間內均持銳利 之西瓜刀朝毫無防備之張志成胸腹部等處猛砍三刀,立即造 成張志成肚破腸流…。以被告江毅書、馬富璋及馬富璋之友 人與張志成互不認識,亦無仇隙,若僅單純欲到場毆打教訓 楊子財等人,實無必要一到現場立即均持銳利之西瓜刀於短 時間內朝毫無防備之張志成猛砍三刀,且刀刀均下重手,足 證被告江毅書三人應係在事前已與被告階治豪有殺人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江毅書、馬富璋等人始會一至現場即 持西瓜刀砍殺王志成無疑。」等情,資為論斷依據,足徵被 告犯罪嫌疑係屬重大,且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
(二)參諸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3年,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 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 認有逃亡之虞,且已超越五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自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
(三)衡酌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係多人聚眾傷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 ,犯後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或其家屬,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倘不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 程序,亦難以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自有羈押之必要,且羈 押之手段亦合乎比例原則。
(四)至於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並無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則屬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羈押事由,並非本件之羈押事 由,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基於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院 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既有羈押之原因,且無羈押 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情形。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琪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