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侵上更(二)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輝茂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
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發回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林輝茂長期在臺東縣成功鎮○○路000號住處兼營商店維生 ,其與代號0000-0000B(下稱D女,69年1月間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如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為鄰居關係,詎林 輝茂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95年9月間某日白晝,在其 臺東縣成功鎮○○路000號住處兼商店之廚房走道附近,趁 其商店內別無他人之際,不顧D女以言語拒絕,並以手推開 等反對與掙扎之事實,仍違反D女之意願,自D女身後強行 抱住D女,並以手撫摸D女之胸部,藉此滿足自己之性慾1 次。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一)被告關於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2上訴部分,即對未滿14 歲之A女(代號0000-0000,年籍詳卷)以違反其意願之方 式而為性交部分,經本院判決後,業據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之 上訴而確定。
(二)因之,本案僅應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即上開犯罪事實 欄所載部分(即經最高法院發回部分)予以審理。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人A女於偵查中 之供述,主張為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對於卷內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原審 卷㈠第76頁、本院更㈠卷第74頁背面)。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D女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上 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既已爭執,而該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未有相 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 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D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偵查中經檢察官已先向證人D 女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其立於證人地位朗 讀結文,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彼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 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其他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而原審已於審理期日傳喚該證人到庭行交 互詰問,復使被告有對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是證人 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述,既經嚴格證明,彼等於偵查中之 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輝茂矢口否認有何對被害人D女為強制猥褻之犯 行,其先後辯稱:①原審審理中辯稱:伊會打電話送水果給 被害人家人吃,伊不記得D女是否有來拿過水果,D女係一 般顧客,有時會賒帳或借錢,後來伊向D女家人要求還14,0 00元,並說沒有辦法還錢,1個月付500元也可以,但被害人 拖拖拉拉,直至95年10月前陸續還清,伊與被害人等沒有仇 恨或口角,就僅有伊向其等要錢而已,被害人家人可能因此 不高興,所以對伊有讎隙。②案發當時,伊視障很重,眼睛 因先天性夜盲與視神經萎縮而看不太見,現在視力0.1,有 心臟病,腳也有毛病,無法帶1個女孩或女人到店後面,亦 不可能強拉他人作任何事云云。辯護人則以:①按刑法第22 4條之強制猥褻罪,依同法第229條之1規定,為告訴乃論之
罪,惟被害人D女就被告所涉之強制猥褻犯行,既早已知情 ,仍未依法提出告訴,迨法院審理時,方表明欲提出告訴, 然已逾法定告訴期間,且未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意旨,故被告 所涉強制猥褻D女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②被告自89年起 ,即雙眼視野嚴重缺損,已屬視障程度,其於95年間豈有可 能將A女帶至廚房性侵害,且其因視障,家人不可能「單獨 」讓被告在家或看店,此由證人林李玉妹、林國盛之證詞即 可明之等語置辯。
(二)經查:
⒈按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 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本有其先天能力 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 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 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 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 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 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 ,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 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譴詞嚴謹程度之不同,而有對相同 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是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 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 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時間之計算固有一定之標準, 惟個人關於時間長短之描述,則常因其當時身心所處情境而 有所不同,例如,人在苦境時,每有度日如年之感受,在快 樂時則又覺得時間過得特別快;因此,本案被害人事後面對 訊問而回憶被強制時所敘時間長短,與其個人當時之主觀感 受有關,自不能僅以其對時間之描述無法如同計時器般精確 ,即否認被害人關於被害過程描述之真實性,仍應就被害人 所稱被害過程前後等情形,及相關具體事證而予以判斷。 ⒉證人即被害人D女之供述:
⑴於96年4月2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林輝茂平常會打電話到伊 家裡叫小朋友拿飲料,有時會指定何人去,其中也會指定要 伊去,伊每次去,林輝茂都向伊說其非常喜歡伊,也很想伊 ,要伊去那邊坐,然後叫伊跟其去廚房,第一次係於95年8 、9月時,伊不知道林輝茂叫伊去廚房做什麼,伊走到廚房 ,林輝茂從前面抱伊,然後說其很喜歡伊之類的話,那次伊 有將其推開,結帳後即趕快離開,第二次係間隔兩個多禮拜 後之白天,其打電話叫伊去拿水果,伊去後,被告林輝茂說 水果在廚房,叫伊去廚房拿,伊到廚房後,其突然從後面抱 伊,並摸伊胸部,伊當時有掙扎,但其用力抱著摸伊胸部,
然後伊掙扎推開,就趕快回去,之後其打電話來叫伊再去, 伊也不敢去,都叫小孩去等語。
⑵於原審97年1月10日審理時結證:「(問:你自己有無單獨 去過林輝茂處?)有,有時我去那邊買菜,他有時會打電話 給我說,要給我飲料,叫我去。」「(問:你到那邊,有何 特別事情?)好幾次叫我去後面,有事情跟我說,要拉我過 去,我說有什麼事,在這邊講,有1次他拉我到他家廚房, 他說他很喜歡我,就抱住我,我會怕,我說你太太也在,不 可以這樣子,他就跟我說,他太太去臺東,沒關係,我就買 買東西,就回家。」「(問:這是什麼時候的事情?)95年 9月份的事情。」「(問:只有這1次嗎?)對,我就跟小孩 子說,少去那邊,就算老闆打電話來,也不要去,叫阿伯自 己去拿。」「(問:除了抱住你之外,有無發生更嚴重的事 情?)抱住我那天,有摸我的胸部,以後就沒有其他事情了 。」「(問:他如何抱住你?)從後面抱住我,同時摸我的 胸部,摸1、2分鐘。」「(問:你那時是否沒有拒絕,他才 能摸1、2分鐘?)我有推開他,告訴他,你也是有老婆的人 ,他告訴我,她老婆到臺東,我有跑開,買完東西就走,因 為他一直抱我,抱很久,而且還邊抱我邊摸我胸部,他一直 說我很喜歡妳,很喜歡妳,就一直抱我,摸我胸部,我推開 他,他又抱。」「(問:你跑開,他如何又抱?)我推開他 ,他又抱我,就在那邊拉拉扯扯,後來我跟他說,我只來買 東西,不要拉我,要說什麼就直接說,他就沒說什麼,我就 趕快買完東西,就走了。」「(問:他抱你的地點為何?) 樓梯前面,廚房就在旁邊。」「(問:在拉扯時,林輝茂是 否有露出滿足的樣子?)我那時很緊張,沒有特別注意。」 「(問:你跟他說不要這樣時,口氣有無生氣?)那時候有 ,我說你不要這樣,雖然我們很熟,他說沒有關係,我老婆 去臺東。」「(問:當時他抱你的時候,你是否沒有推開他 ?)有,有推開他。」「(問:你推開他,他又抱你時,你 就沒有推開他?)有,我直接告訴他,不能這樣子。」「( 問:林輝茂抱住你的時間,是在95年9月間的幾點?)我記 得是白天,詳細時間已經忘記;我跟女兒說,老闆很色,如 果他叫你們過去時,少去那邊。」「(問:你有無具體說老 闆抱你、摸你胸部?)沒有。」等語至詳,明確指證被告林 輝茂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⒊證人D女經測謊結果,就被告有摸其胸部乙事,經測試無情 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6月5日 調科南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附卷可據,自堪佐證 D女前揭指述之可信性。
⒋況且,證人C女(代號0000-0000)於原審審判長問「媽媽 有無跟你說賣菜的阿伯很色,少去那邊?」時,明白證稱「 有」(見原審卷二第86頁)。此部分證言,係證人C女親身 見聞D女對被告之評價,而D女對被告之所以如此評價,依 一般經驗法則,應與其個人之遭遇有關,則證人C女就D女 被害後之心理反應所為上開證詞,應可作為被害人指述被害 情節之補強證據。
⒌又證人A女於原審法院辯護人詰問「你被他性侵害那二次, 有無看到老闆的太太及兒子?」時,證稱「沒有」(原審卷 二第69頁)而證人A女所指述被告對其性侵害部分,已經判 決有罪確定,可見被告之太太跟兒子,並非時時與被告生活 在一起,此情亦可佐證D女所稱被告於對其為猥褻行為時, 被告曾表示「他告訴我,他老婆到台東。」一節,與事實相 符(見原審卷二第56頁),亦可見被告確有利用家人不在時 ,侵犯其他女性之情形。
⒍D女於原審辯護人詰問「撫摸多久?」時,所答稱「一、二 分鐘」固乏明確之計算基礎,惟以言語形容時間之感受,本 易受限於被害人所處之情境及內心感受,況被害人於辯護人 詰問「有跑開,為何還能摸一、二分鐘?」時,明白回稱「 因為他一直抱我,抱很久,而且還邊抱我邊摸我胸部。」「 (問:既然你有跑開,又有推開,為何還能抱一、二分鐘? )他一直說我很喜歡你,很喜歡你,就一直抱我,摸我胸部 ,我推開他,他又抱。」「我推開他,他又抱我,就在那邊 拉拉扯扯。」「(問:這樣子時間為何有一、二分鐘?)拉 拉扯扯,前前後後有這樣的時間,包含從店前面到廚房,一 直到出來的時間。」已見被害人關於時間之描述,係包括被 告動手為猥褻行為前之拉扯,及被害人掙脫之過程,則被害 人所述情節,與一般女性受性侵害之反應經驗等常情,並無 違背。
⒎D女與被告為多年鄰居,常有往來,平常亦受惠於被告提供 剩餘之食物,及容許其購物賒欠再還,日後亦難以避不見面 ,被害人並無誣指被告犯行之動機,苟無其事,豈會一再堅 稱被告確有為性侵害犯行?本案參酌前開相關事證及兩人互 動情節,堪認被害人D女前揭指述應可採信。
⒏此外,被害人及其他證人關於被告侵害被害人之現場描述, 亦與卷附現場圖1紙及現場照片10張所示大致相符,被告犯 行事證明確。
⒐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⑴被告於案發期間有雙眼色素性視網膜炎、雙眼偽水晶體,雙 眼視力均為0.1,係輕度視覺障礙之人,且有高血壓、心臟
病、痛風等病症等情,固有臺東縣政府96年7月12日府社福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96 年8月31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歷資料、96年7月 16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陳仁佑診所初診病歷資 料、臺灣臺東看守所97年8月21日東所衛字第0000000000B函 及所附資料、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96年7月12日馬院東醫 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96年8月4日馬院東醫乙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等件附卷可參。惟查,視覺障礙之人 ,縱令雙眼全盲者,苟在其熟悉之環境中,憑藉其生活經驗 、記憶及辨音與觸、嗅覺能力較一般明眼人敏銳之情形下, 其欲察知周遭環境之變化與動態,尚非難事,此乃吾人日常 生活一般經驗可輕易體驗查知者,是被告雖長期有視覺上之 輕度障礙,然其為本案行為之處所,為其日常居家甚為熟悉 之環境,而其亦無肢體障礙,自難認被告無為本案之犯行之 能力,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因視障而不可能為上開犯行云 云,尚非可信。
⑵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林李玉妹、被告之子林國盛於原審審理時 ,固均證稱被告因視障及行動不便,故不會留其單獨在家看 店云云,惟彼等為被告之妻、子,所述已不無迴護被告之虞 ;而被告雙眼視力均為0.1,屬輕度視覺障礙,顯非因視障 而行動不便之人;況且,被告亦自承會接電話準備保力達B ,或打電話要D女來拿水果等情,其於警詢時亦供稱:A女 來買東西時我曾找錯錢等語,另觀警卷現場照片中,被告可 獨自站立於店內櫃台、門口或廚房(見警卷第22、23頁照片 ),足見被告仍有能力處理店內貨物販售事宜,是證人林李 玉妹、林國盛之證詞,顯與上開事證不合,要非可信。 ⑶辯護人主張被害人D女就被告所涉之強制猥褻犯行,既早已 知情,仍未依法提出告訴,已逾法定告訴期間,且未向檢察 官提出告訴,故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強制猥褻部分,應為不 受理判決云云。惟按刑法229條之1規定對配偶犯同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者,須告訴乃論,被害人D女既非被告之配偶 ,即無逾告訴期間之問題,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顯有誤會 。
⑷辯護人另以:本院前審法官至被告商店履勘結果,該店緊鄰 台11線,店內擺放雜貨,有一狹窄通道,通道中間有樓梯轉 往二樓,後面是廚房,顧客亦可隨時上門購物,被告豈能在 店中對A女、D女為性侵害;而A女、D女自可逃跑云云。 惟被告日常起居均在該處,對於該處環境及貨物擺放位置應 甚為了解,平日活動應無障礙,且觀諸店內照片雖有擺放貨 物,然仍有相當空間可以走動,否則顧客如何在店內選購貨
物?又店門口擺放之大型冰箱確可遮蔽外界視線,除非進入 店內,否則未必可以看見冰箱旁之事物;另店內前段擺放雜 貨,須往後走才經過一通道(參警卷第23頁、本院前審卷第 95頁走道照片),後方才是廚房,廚房與店面隔開,內部又 非從店門口輕易可望見,且有相當之活動空間(參警卷第23 頁、本院前審卷第97、98頁廚房照片),則D女所指在冰箱 旁遭被告強抱猥褻等情,並無悖於常理之處;而被告雖有輕 度視覺障礙,但非全盲,且身體除有前述高血壓等疾病外, 並無肢體障礙,對於平日生活空間亦甚熟悉,其對強抱猥褻 D女之性侵害行為隨時可以中斷,一般而言顧客入店均會呼 叫老闆,被告聽聞後才自廚房出來,其犯行未必會被顧客發 現,故辯護人以被告不可能在店內為性侵害行為之辯解,亦 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⑸被告另辯稱可能係因向D女催討積欠6、7年之貨款共1萬餘 元,D女大概不開心,所以被害人才為上開指訴云云。惟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D女是顧客常在欠賬,去年(即95年)10 月以前都還光了,有打電話叫D女去店裡說有水果要給她們 ;沒有什麼仇恨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478號卷第18頁、原 審卷第75頁),足見被告與D女間並無因欠款而挾怨報復之 情形,且D女與被告間既無仇怨,被告還會要D女去拿賣剩 的水果,則D女感激被告已有不及,豈有再誣指被告之理? 被告所辯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⑹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要屬事後脫責之詞,均無足 採。
⒑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被害人D女為上開強制猥褻犯行,事 證明確,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於原審 雖曾聲請將被告送醫療機構鑑定,以證明其視障及行動不便 狀況無法強行拉人進入廚房,並聲請與被害人一起進行測謊 云云,但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其上開聲請尚無必要,附此敘 明。
二、論罪科刑:
⒈修正前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原規定「對於男女以 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 之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係以強暴、脅迫、藥劑 、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行為為其犯罪之構 成要件,該條項嗣已於88年4月21日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 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成立並不以 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而重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猥 褻行為時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法條本身就不同之犯罪態樣合併規定於同一之強制猥褻罪 刑之內,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而為猥褻行為,乃違 反被害人之意願強制猥褻之列舉犯罪態樣,至所謂「其他違 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則屬概括規定,並不以類 似於該條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 必要,衹要行為人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足以壓抑 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而為猥褻之行為者,均屬之(最高法 院97年9月9日著有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
又強制猥褻罪以行為人違反被害男女意願,而為猥褻行為為 其基本構成要件,至於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應綜合行為 人及被害男女之年齡、體型、知識程度、精神狀態、時間、 地點及其他因素等情狀,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之。再按刑法 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 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則著有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 可資覆按。是以,伸手撫摸女子之陰部或其他私密處,縱有 衣褲相隔,仍易引起被害人之不適、厭惡及羞憤,產生本能 之排斥感,此屬常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上開之修正即在 保護被害人,使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害時,仍得選擇自我保全 ,而毋須以「拼命抵抗」表彰其性自主意思,反造成其生命 、身體更大之危害,亦毋庸在法庭上因無法證明遭受猥褻時 「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即須屈受「係經被害人同意而為 猥褻行為」之認定。次按88年4月21日修正之刑法第221條第 1項之強制性交罪,其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男女平權原則及尊 重男女性自主權,其成立不以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 而重在行為人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時,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 願,故其條文「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其中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概 括性、補充性之規定,係指除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 外,其他凡是屬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非法方法均屬之,並不 以該方法與所舉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相類似者為必要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法,對D女為性侵害行為,而D女 已當場表達拒絕被告強抱或撫摸胸部,則D女既以言語、動 作等明確表示拒絕之意思,被告竟為逞一己之慾,置之不顧 ,其基於強制猥褻之故意,強行對D女為如上開犯行,業已 違反D女之意願,要屬灼然。
⒉核被告對D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 於D女拒絕反抗與相互拉扯過程對D女之猥褻行為,佐以其 時間、空間之密接性質,應認被告係本於同一犯意而為1次
之猥褻行為。
⒊爰審酌被告除先有對D女之女兒A女為強制性交罪(已判決 確定)外,另對D女為本案犯行,有本案相關判決、卷證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其於年逾六旬時 ,既身為比鄰而居之長者,本應潔身自愛,尊重異性,竟為 逞一己性慾,罔顧被害人D女之性自主權,對D女身心造成 相當之創傷,而被告犯後猶一再飾詞否認,迄無悔意,兼衡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期間、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經核原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 維持。又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猥褻罪,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 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 ,又無同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原審判決亦已依同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於 法有據。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案除關於被害人D女所稱遭受被告加害之時間長短,原審 判決未適度予以說明,理由固有欠完備,惟此部分已由本院 補充說明如上;另被告上開於95年9月間對D女為犯罪行為 時,刑法第91條之1關於強制治療之規定業已修正施行,自 無比較適用問題,原審判決係就被告其他犯行部分予以論述 ,附此敘明。
(二)承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琪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