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隆盛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交
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47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鄧隆盛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隆盛於民國100年6月28日9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新興 路由東往西行駛,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兩車併行間之間隔及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 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竟疏未注意上情,違反該處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且未注意 兩車併行之間隔及未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前 方同向由告訴人李蘇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 使被告所駕駛車輛車身過於迫近告訴人,致告訴人閃避不及 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肱骨頸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胸第五 及第六肋骨骨折、左髖挫傷、左膝擦傷、左肩擦傷及左眼瘀 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貳、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 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 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 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 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 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 照)。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 0號判決參照)。
叁、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 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 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 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 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 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參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7823號判決要旨)。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係以㈠、被告鄧隆盛之自白;㈡、告訴人李蘇英之指訴;㈢ 、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唐小平之證述;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4幀及、被告100 年11月11日答辯狀所附現場照片7幀;㈤、臺灣基督教門諾 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㈥、證人王清次之證 述、被告於100年11月8日在偵查中之供述、門號0000000000 及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花蓮縣政府100年11月16日 府人訓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出差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
三、訊據被告鄧隆盛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駕駛前開貨車行經上開 路段,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行為,辯稱:伊駕車在新興 路右轉往西方向行駛時,因由後照鏡見在後方之告訴人李蘇 英騎車不穩倒地,才基於好心停車幫忙指揮交通,伊未曾超 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更未碰撞告訴人之機車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新興路劃設有雙 黃實線接近忠烈祠旁轉彎處之路段時,確有駕車超越告訴 人機車之行為無訛:
告訴人於100年6月28日早上為至戶政機關辦理相關事宜, 依約與女兒唐小平在大陳一村友人住處集合出發,由唐小 平駕車帶同騎車之告訴人前往,兩車先併行駕駛,行經肇 事路段前,因該處人車頻繁,故唐小平稍加速度至時速約 30至40公里,先行轉彎,但隨即於轉彎後稍俟告訴人,並 從右後照鏡確認告訴人之機車亦安全出現在轉彎處後,方 才往前行駛,其間,並未有任何車輛在兩車中間,然約1 至2秒後,唐小平聽聞一聲「崩」,因後方僅有騎車之告 訴人,從而直覺係告訴人發生事故,旋即由後視鏡查看, 但不見告訴人,僅見駕駛貨車之被告往路旁停靠,唐小平 即下車往後跑到躺在被告車輛後方之告訴人倒地處,奔跑 中見被告有下車並撥打電話等節,業經證人唐小平證述在 卷(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28頁、原審卷第136至138頁) ,復佐以本件肇事路段為轉彎路段,唐小平在該肇事路段 轉彎前、後,更無超越其他車輛,是唐小平駕駛之車輛與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中間應無其他車輛,而既無其他車輛在 中間,則唐小平在轉彎後未幾即聽聞異響,又見被告之貨 車往路旁靠,下車復見告訴人在被告貨車之後,則告訴人 機車於轉彎中為被告貨車所超越,情甚明灼,核與告訴人 證述:有一輛藍色貨車在肇事之轉彎處超越伊機車等情( 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2頁、原審卷第133、135至136頁) ,兩相勾稽,可認被告於轉彎時確有駕車超越告訴人機車 之行為無訛。
㈡、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與告訴人李蘇英 及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在超車之過程 中並無證據證明有擦、碰撞之事實:
1、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車禍現場處理警員艾賢琳於 本院證述:在現場比對並照相,並沒有發現二車有碰撞之 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及警員艾賢琳所拍攝附於警 卷之照片14幀及100年7月14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在卷可證( 見警卷第1、15至21頁)。
2、花蓮縣警察局鑑識課檢視上開自小貨車及機車結果,未發 現可疑擦撞痕,此有該課證物處理結果回覆表及該表所附 12幀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0至16頁)。
3、證人即告訴人李蘇英雖於第一次警詢中證述:我之左肩與 被告車輛不清楚部位發生撞擊等語(見警卷第5頁),然 後於偵查中則改證述:在下坡路段騎機車右轉,突然有一
臺車靠我很近,當時感覺肩膀很重,喘不過氣然後就倒地 等語(見偵卷第22頁)。末於原審亦證述:(檢察官問: 100年6月28日那天你騎車要去哪裡?)我要去事務所,我 從忠烈祠上面一點的地方,我朋友那邊開始騎機車,我騎 機車,我女兒唐小平開車在前面,我跟著我女兒騎到忠烈 祠轉彎處,騎到轉彎處前我跟我女兒中間沒有其他車子, 到轉彎前都沒有別的車輛在我們之間。(檢察官問:你轉 彎後發生何事?)我從美崙山轉彎後有一部車子瞬間靠的 很近,我當時覺得肩膀很重,覺得喘不過氣來,之後我就 不知道了。(辯護人問:你在轉彎到忠烈祠時,你是感覺 到什麼東西讓你喘不過氣?)有一部車子靠近我,很近, 那裡的路小小的我沒有地方去,那時我覺得肩膀很重,喘 氣喘不過來。(辯護人問:你覺得那部車子有靠近你的肩 膀附近嗎?)我不知道,我是有看到一部車子靠過來。( 辯護人問:你從哪裡看到車子靠過來?)那一瞬間有看到 一部車靠的我很近,但是靠到我那邊我也不清楚。(辯護 人問:是靠近你頭部還是肩膀還是機車把手?)靠近我的 手很近。我那時候想他怎麼靠的我那麼近,接著喘不過氣 來,之後的事情我就不記得了。(辯護人問:為何你會跌 倒?)我不知道我為何跌倒等語(見原審卷第133至135頁 ),其前後關於告訴人肩膀是否有遭被告駕車碰撞之指述 ,已有不同,然揆諸上開第1、2點之客觀事實,無從佐 證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詞,況依據經驗法則,被車輛撞到 肩膀,足以讓告訴人左側倒地受傷,不可能不知道是車子 何部位所撞擊,且告訴人於原審經交互詰問後,告訴人仍 稱「肩膀很重,覺得喘不過氣」、「不知道我為何跌倒」 等語,又與上開第1、2點兩車未有碰撞之客觀事實相符 ,當以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詞較為可採。
4、證人唐小平於偵查及原審中雖證述:聽到崩的一聲,看到 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往路邊停車等語(分見偵卷第28頁、 原審卷第137、139頁)。然被告之自小貨車及告訴人所騎 之機車,並無擦撞痕,已如前述,而機車摔倒路面本來就 會有碰撞聲,且證人唐小平亦坦認並未看到車禍如何發生 ,從而證人唐小平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尚無從據以認 定該自小貨車及機車有何擦、碰撞之事實。
5、再據證人江月品於原審之證述及證人王清次在偵查及原審 之證詞(見原審卷第124、125、128頁),只能分別證明 告訴人摔車後,人、車之位置,及被告在現場進行交通指 揮之情形,兩人均未看到車禍發生之過程,亦無法證明兩 車有何擦、碰撞之事實(見偵卷第27、28頁,原審卷第12
4、125頁)。
㈢、被告超車行為與車禍發生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及讓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 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 得超車。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 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固定有明文,然查,被告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與告訴人李蘇英及其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在超車之過程中並無證據 證明有擦、碰撞等情,已如前述。且依告訴人李蘇英所述 :在下坡路段騎機車右轉,突然有一台車靠我很近,當時 感覺肩膀很重,喘不過氣然後就倒地等語來看,關於「靠 我很近」、「當時感覺肩膀很重」係個人感受之描述,由 於每個人之生活經驗不同,對於距離之遠近感受不同,告 訴人李蘇英上開所述,無法證明被告在超車之過程中,與 前車即告訴人所騎之機車左側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
2、又本件肇事路段之白實線設於路側,為車輛停放線,屬單 線車道,而告訴人之機車雖靠路旁行駛,但與被告貨車仍 在同一車道,兩車自有前、後車之關係。在同一車道超越 前車之駕駛行為,事所多見,尤其是超越行駛在前之機車 ,然一般之超車行為,並不必然導致行駛在前之機車駕駛 者倒地受傷,縱然超車過程越過道路中心之雙黃實線,亦 僅屬違反交通規則,不能也不應單以交通違規來判斷刑法 容許風險之範圍或作為義務之內涵,特別是本件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在超車之過程中,與前車即告訴人所騎之機車左 側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行駛在前之機車倒地 原因有多端,未必與後方車輛之超車行為有關(尤其是本 件車禍地點恰屬急下坡往右彎之道路,該彎道中間又有一 來自忠烈祠停車場方向之道路與之相交,而新興路從該交 岔處往上,該路段車道右側之白實線外之路面與高牆間仍 鋪設有柏油路面,自該交岔路口處往下之路面與高牆間, 則出現有水溝蓋,且與原柏油路面有些許落差,並非平坦 ,有卷附相片等可稽,則該道路狀況對於使用道路右側之 機車及單車使用者而言,路面形同縮小,一不小心會有自 行摔車之危險),從而本件被告超車行為與車禍發生之間 ,依現有卷證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首揭說明,自無
從認定被告有構成過失傷害罪之餘地。
㈣、又檢察官所引用被告偵查中之自白,其內容為:於上開時 點駕車行經該路段,及告訴人李蘇英人車倒地後,被告有 下車指揮交通,並打電話向就職單位請假等情。然所謂「 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 犯罪事實之謂,然觀諸上開檢察官所引用被告於偵查中供 述之內容,被告並未「自白」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亦無從 據以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行經花蓮縣花蓮市新興路接近忠烈祠旁轉 彎處時固有駕車超越告訴人機車之行為,然並無證據證明在 超車之過程中與告訴人及其所騎乘之機車有擦、碰撞,亦無 法證明被告在超車之過程中,與告訴人所騎之機車左側未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本件被告超車行為與車禍發生之 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遽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原 判決未予細究,遽為有罪認定,尚屬有誤,被告之上訴為有 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