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階治豪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富璋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毅書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階治豪、馬富璋、江毅書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高健隆等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依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引用各項證據,其涉犯刑法第27 1條第1項、第2項殺人及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原審 已判決被告共同殺人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4年、13年,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1年11月15日執行羈 押。茲查其羈押期間至102年2月14日即將屆滿,而經本院於 101年12月27日行準備程序及於102年2月4日訊問被告後,認 前項原因仍然存在,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02年2月15日 起延長羈押2月。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琪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