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宜宏
黃大維
陳麗玲
曾志強
廖素芬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曾泰源律師
吳秋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年度易字第122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宜宏、黃大維、陳麗玲、曾志強、廖素芬部分均撤銷。
蔡宜宏、黃大維、陳麗玲、曾志強、廖素芬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宜宏前於民國92年間擔任保證責任花 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襄理一職,被告黃大維 、陳麗玲、曾志強、廖素芬分別係該合作社承辦授信、對保 及存放款業務之職員,皆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彭日成(業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另案判決確定)與告訴 人顏秀珍原係夫妻(二人於96年6月8日離婚),因共同經營 事業之故,自80年間起,與花蓮二信有長期密切之資金往來 ;彭日成與顏秀珍自82年4月23日起至83年7月27日止,陸續 以渠2人所有坐落於花蓮市○○段○000地號、○○段第000 地號、○○段第000地號、第000之00地號、第000之00地號 、第000之00地號、第000之00地號、第000之00地號、第000 之00地號、第000地號等土地及其上之建物為擔保,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第1順位新臺幣(下同)7,200萬元、第2順位 5,280萬元予花蓮二信。嗣彭日成於91年8月間起,因投資股 票失利需資金週轉,竟與被告蔡宜宏、黃大維、陳麗玲、曾 志強、廖素芬等人,共同基於背信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 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彭日成未經顏秀珍同意,利用其與顏秀珍同住於花蓮市○ ○街00巷0號住處之機會,擅自拿取顏秀珍置於住處房內
之花蓮二信貸款印鑑章(即顏秀珍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印鑑章),先於91年8月28日,在上開住處,以顏秀 珍之名義,偽造約定書及同意書各1份,表示願提供上開 顏秀珍所有相關土地、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將 來向花蓮二信借貸擔保,並於上開同意書及約定書立同意 書人欄及立約定書人欄、對保簽章處,接續偽簽顏秀珍署 名,且盜蓋顏秀珍之印鑑於署名下方及契約蓋認處後,在 上開住處,交予知情之花蓮二信對保人員即被告黃大維在 該等文件之「證件核對親簽見證欄」、「親簽見證人欄」 予以簽認,表明已完成與顏秀珍之借款展期對保手續,被 告黃大維復將該等文件帶回花蓮二信為核貸程序,嗣彭日 成因花蓮二信相關承辦核貸人員梁麗雲(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未發現上情,乃連續以冒用顏秀珍為借款人,其 本人為連帶保證人名義之方式,或以冒用顏秀珍為連帶保 證人,其本人為借款人名義之方式,先後偽造顏秀珍簽名 及盜蓋顏秀珍印鑑章偽造相關借據,交付不知情之會計林 惠珍持之向花蓮二信申辦相關貸款,致花蓮二信承辦員陷 於錯誤,而核貸撥款至顏秀珍上開帳戶或彭日成開立使用 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並為彭日成轉入指定之帳戶 或領現花用殆盡,致生損害於顏秀珍之利益。
㈡、顏秀珍於92、93年間在花蓮二信有10筆、每筆面額5百萬 元,共計5千萬元之定期存款,詎彭日成因沈迷股市,亟 需用款,經由時任花蓮二信放款部門襄理被告蔡宜宏斡旋 ,與前開被告黃大維、陳麗玲、曾志強、廖素芬等人共同 基於偽造文書及損害顏秀珍利益之不法犯意聯絡,由彭日 成自93年5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冒用顏秀珍之名 義,在「存款單提供擔保設定質權登記書」之「債務人兼 出質人欄」上,偽造並盜蓋顏秀珍之署名及印章,並持以 向前開知情之蔡宜宏、黃大維、廖素芬、曾志強、陳麗玲 等人申辦定存單質押借款,蔡宜宏等五人明知依法必須親 自見證顏秀珍親辦方可核准收件受理,卻仍於業務上所作 成「存款單提供擔保設定質權登記書」之「親簽見證人」 欄核章而為不實之登載,復持以行使交由其等上層級之各 單位審核,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花蓮二信因而陸續核 撥6千7百萬元予彭日成提領花用殆盡,足生損害於顏秀珍 之利益。因認被告蔡宜宏、黃大維、陳麗玲、曾志強、廖 素芬等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 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第342條背信罪 嫌、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2之加重背信罪嫌及同法第38 條之3之加重詐欺罪嫌等語。
貳、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 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 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 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 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 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 照)。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 0號判決參照)。
叁、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 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之 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 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 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 號判例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 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 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 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 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 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判決要旨參 照)。且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 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
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 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 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 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 ,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 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3326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蔡宜宏、黃大維、陳麗玲、曾志強、廖 素芬等人涉有上開偽造文書、詐欺(含加重詐欺)、背信( 含加重背信)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顏秀珍之指述、證人彭 日成、林惠珍之證述、被告蔡宜宏等人之供述,以及卷附約 定書、同意書、擔保放款借據、存款單提供擔保設定質權登 記書、存單質押借據、定存單封套等影本資為論據。三、訊據被告蔡宜宏、黃大維、陳麗玲、曾志強、廖素芬均堅詞 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並分別辯解如下: ㈠、被告蔡宜宏辯稱:彭日成、顏秀珍都是花蓮二信的好客戶 ,展期對保是在91年8月28日,伊是自92年2月間才到花蓮 二信營業部任職,不可能與彭日成勾結;另彭日成說錢都 是他賺的,為了讓顏秀珍放心,才用顏秀珍的名義存定存 ,當彭日成說要動用定存時,伊有告訴彭日成一定要有定 存單正本、存摺及印鑑章始可辦理,我們認為彭日成有實 質動用這筆錢的權利,顏秀珍只是人頭,只要核對證件無 誤,即可在「親簽見證人」欄上蓋章,等語。
㈡、被告黃大維辯稱:彭日成是花蓮二信的大客戶,當天到彭 日成住處只是去辦理展期對保手續,彭日成說顏秀珍不舒 服,在樓上睡覺,彭日成就拿到樓上給顏秀珍寫,伊不方 便到樓上確認是否為顏秀珍親自簽名的,但錢都有撥到顏 秀珍的帳戶內;至親簽見證欄在銀行界應屬較廣義解釋, 有時非常重要的客戶無法親自到場,就會用其他方式認定 ,除定存單正本外,還會比對印鑑及簽名是否相符,如認 定沒問題,還是會在親簽見證欄上簽章,伊無任何理由及 動機與彭日成勾串等語。
㈢、被告曾志強辯稱:係彭日成公司的小姐來拿表格,填完後 再送到花蓮二信辦理,表格上雖有親簽見證人欄,但最主 要是要核對印鑑章及定存單正本,伊有核對印章,不熟的 客戶會看是否為本人,因為彭日成跟花蓮二信往來很久, 所以就相信彭日成,而且彭日成之前的信用都很正常等語 。
㈣、被告陳麗玲辯稱:彭日成一直是花蓮二信的大客戶,伊核
對顏秀珍的印章都相符,錢也是撥到顏秀珍的帳戶內等語 。
㈤、被告廖素芬辯稱:伊未為偽造文書或背信之犯行;彭日成 公司的小姐拿過來的資料都對,錢也是匯到到顏秀珍的帳 戶內,筆跡也是類似等語。
肆、本院認應諭知無罪,理由分述如下:
一、下列事實,業經被告蔡宜宏、黃大維、曾志強、陳麗玲、廖 素芬供承不諱,並有花蓮二信91年8月28日之約定書、同意 書影本各1紙、擔保放款借據影本9張、存款單提供擔保設定 質權登記書影本10張、存單質押借據影本12張、定存單封套 影本10張及告訴人顏秀珍在花蓮二信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放款明細分類帳在卷可證 (見95年度他字第1051號偵查卷第4至14頁,95年度他字第 1096號偵查卷第6至17頁反面,95年度他字第650號偵查卷第 30至88頁、第114至118頁),堪認屬實: ㈠、被告蔡宜宏前於92年2月間起擔任花蓮二信營業部放款部 門襄理乙職,被告黃大維、陳麗玲、曾志強、廖素芬分別 係花蓮二信承辦授信、對保及存放款之職員,皆為從事業 務之人。又彭日成與顏秀珍原係夫妻關係(二人於96年6 月8日離婚,有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101年9月10日花 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可徵,見本院更審卷二 第51至54頁),以顏秀珍名義登記經營那魯灣旅店,自80 年間起與花蓮二信有長期密切之資金往來,彭日成與顏秀 珍自82年4月23日起至83年7月27日止,陸續提供其等所有 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000地號、○○段第000地號、 ○○段第000地號、第000之00地號、第000之00地號、第 000之00地號、第000之00地號、第000之00地號、第000之 00地號、第000地號等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1010、471 5至4763、1130至1133、1721號)為擔保(下稱上開房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第1順位7,200萬元、第2順位5,2 80萬元予花蓮二信,二人並互為連帶保證人。彭日成於91 年8月28日在位於花蓮市○○街00巷0號住處內,以顏秀珍 名義,簽立約定書、同意書各1份,表示願提供上開土地 、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將來向花蓮二信借貸擔 保,被告黃大維雖未親見及顏秀珍在該約定書及同意書上 親自簽名、蓋章,仍在上開約定書、同意書上「證件核對 親簽見證」、「親簽見證人」欄簽章,並將上開約定書、 同意書交予花蓮二信辦理核貸人員,嗣彭日成即連續以顏 秀珍為借款人,其本人為連帶保證人名義之方式,或以顏 秀珍為連帶保證人,其本人為借款人名義之方式,交由會
計林惠珍持之陸續向花蓮二信申辦相關貸款,花蓮二信並 因此核貸撥款至顏秀珍在花蓮二信所設立之帳戶。 ㈡、彭日成於93年4月某日起指示那魯灣旅店會計林惠珍(已 改姓名為潘卉珍,以下仍記載其原姓名),持顏秀珍之存 戶帳號00000000000000、面額均為500萬元之花蓮二信存 本取息定存單(下稱定存單)10張(如附表一所示),向 花蓮二信辦理存單設定質權借款事宜,被告黃大維、曾志 強、陳麗玲、廖素芬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收件後,各 在職務上掌管之「存款單提供擔保設定質權登記書」上「 親簽見證人」欄簽章,再將該登記書等文件逐級呈核,花 蓮二信遂准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定存單辦理質押借款,並核 撥質借款項至顏秀珍在花蓮二信所設立之帳戶。二、本件檢察官依告訴人顏秀珍之指訴認彭日成前揭以顏秀珍名 義向花蓮二信借款及以其定存單質借,均未經顏秀珍同意, 前揭花蓮二信91年8月28日之約定書、同意書及如附表一、 二所示存款單提供擔保設定質權登記書上之簽名及印章均係 彭日成所偽造及盜蓋,且被告等人均知情云云,而被告蔡宜 宏、黃大維、曾志強、陳麗玲、廖素芬則以前詞置辯。故本 件應審究者厥為:
甲、若系爭約定書、同意書及存款單提供擔保設定質權登記書 ,果係彭日成未經顏秀珍授權及同意,而為其所偽造,則 被告蔡宜宏等五人是否知情?有無與彭日成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是否構成刑法339條之詐欺罪嫌、同法第342條背 信罪嫌、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2之加重背信罪嫌、同法 第38條之3之加重詐欺罪嫌?
乙、關於告訴人顏秀珍所指稱其係那魯灣旅店實際負責人,未 將其名義借予彭日成以與花蓮二信為借貸及質借之交易, 彭日成上揭以顏秀珍名義向花蓮二信所為借貸及定存質押 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顏秀珍等語,是否於通常一般人仍 不致有所懷疑?被告蔡宜宏等五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刑 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要 件?
三、經查:
甲、關於被告蔡宜宏等五人是否知情?有無構成刑法339條之 詐欺罪、同法第342條背信罪?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2加 重背信罪或同法第38條之3加重詐欺罪部分: ㈠、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 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 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
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 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 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 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 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2條之背 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 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 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 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 推定其有前項犯意(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246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背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具備主觀犯意,如不 具備此主觀犯意,縱然行為人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 甚至造成本人之損害,仍不得以背信罪相繩。
㈡、彭日成與告訴人顏秀珍二人對於花蓮二信之貸款,並互為 連帶保證人,關於顏秀珍之債務能否免除,與顏秀珍本人 及彭日成具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是以彭日成、顏秀珍所 為不利於被告蔡宜宏等五人之證述,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 而得採為不利於被告蔡宜宏等五人不利之證據,仍需其他 補強證據:
查證人彭日成雖因於另案自承系爭約定書、同意書及存款 單提供擔保設定質權登記書等均為其所偽造等情,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認定犯偽造文書罪,而於 96年11月19日以96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00小時之義務 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附 卷可按(見97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偵查卷第123、124頁) ,復經本院調卷核對無誤(相關訴訟案件時序表參附件三 )。然彭日成與告訴人顏秀珍原係夫妻關係,花蓮二信就 系爭借款(即上開第肆點之一之㈠所載之借款)中之3,00 0萬元(參附表二),於94年7月28日向花蓮地院針對顏秀 珍及彭日成提起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經花蓮地院審理判 決花蓮二信敗訴,花蓮二信提起上訴,本院民事庭審理後 於96年1月2日以95年度重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 ,而改判花蓮二信勝訴,並經最高法院於96年5月9日以96 年台上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另顏秀珍 起訴請求確認花蓮二信於上開所示不動產上所為之抵押權 設定契約所擔保之第一、二順位合計8,900萬元之抵押債 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塗銷其抵押權登記,亦經本院於
96年8月31日以95年度重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認均無理由 ,駁回其請求,復經最高法院於97年8月21日以97年度台 上字第1735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均經本院調取上 揭民事卷宗核閱無訛。顯見本案被告蔡宜宏等五人之犯罪 事實是否成立,攸關顏秀珍得否免除對花蓮二信所負借款 清償責任,而彭日成與顏秀珍原具有夫妻關係,二人對於 花蓮二信之貸款,並互為連帶保證人,關於顏秀珍之債務 能否免除,與顏秀珍本人及彭日成具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 ,是彭日成所坦認之犯罪事實,及彭日成、顏秀珍所為不 利於被告蔡宜宏等五人之證述,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得 採為不利於被告蔡宜宏等五人不利之證據,已存有疑義, 亦即二人之證詞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 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㈢、彭日成與告訴人顏秀珍為花蓮二信之長期優良客戶,花蓮 二信甚至派專人至彭日成及告訴人顏秀珍共同住處服務, 且彭日成、顏秀珍需辦理銀行提、存款業務時,均係差人 前往花蓮二信辦理而非親往,而花蓮二信從未拒絕,彭日 成、告訴人顏秀珍亦從未有何異議,雙方以此模式進行資 金往來近20年,彭日成及告訴人與花蓮二信已建立強烈信 賴基礎,並享受高規格之禮遇:
查,以顏秀珍名義登記經營之那魯灣旅店,自80年間起及 與花蓮二信有長期密切之資金往來,彭日成與顏秀珍自82 年4月23日起至83年7月27日止,陸續提供其等所有不動產 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花蓮二信,業經認定如上,且彭日 成及顏秀珍與花蓮二信長期資金往來將近20年,建立良好 的債信,為花蓮二信之重要客戶,經被告等人供述明確, 並經證人彭日成於偵查中證述在卷(95年度他字第1051號 偵查卷第38頁),復為告訴人顏秀珍所不否認,而有關提 存款業務均係委由那魯灣旅店會計林惠珍前往辦理等節, 參諸證人林惠珍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即明(詳見95年度他字 第1051號偵查卷第71至74頁),核與被告蔡宜宏等五人於 偵查、原審(含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及本院供述相符 ,既彭日成與告訴人為花蓮二信之長期優良客戶,花蓮二 信甚至派專人至彭日成及告訴人住處服務,且對於彭日成 每需辦理銀行提存款業務均係差人前往花蓮二信辦理而非 親往,花蓮二信從未拒絕一節,彭日成、告訴人亦從未有 何異議,雙方以此模式進行資金往來近20年,顯見彭日成 及告訴人享受高規格之禮遇與花蓮二信建立之強烈信賴基 礎應非一般客戶所得比擬,當屬意料之事,此應為現今工 商業界企業主與銀行業界共生共榮之慣習,難認違反常情
。
㈣、花蓮那魯灣旅店之實際負責業務經營、財務管理及與花蓮 二信資金往來之決策者應係彭日成:
1、證人林惠珍於96年2月5日偵查時具結證稱:伊在那魯灣飯 店擔任會計,在該公司任職前後共約10年,負責人是彭日 成,顏秀珍是老闆娘,老闆娘在公司沒有任職,伊進公司 時公司就一直與二信往來,二信人員均稱呼彭日成「彭董 」,稱呼顏秀珍為「董娘」;曾有一次拿老闆蓋好老闆娘 的章到二信,但二信的人事後跟伊說印鑑不合,要伊拿回 重蓋,二信的人告訴伊大概是怎樣的章,伊就拿回給老闆 ,老闆就重新蓋給伊再回去辦等語(詳見95年他字第1051 號偵查卷第71至73頁),於本院前審證述:伊會計上所製 作之報表係直接向彭日成報告,但該報表彭日成是否會交 給告訴人,伊並不知情;(審判長問:照你之前的說法, 顏小姐是實際負責人,為什麼你關於報表跟帳戶的事情, 反而是跟彭先生報告?)因為顏小姐說交給彭先生就好。 彭日成於93年、94年間擔任旅館公會理事長;(受命法官 問:90年以後有沒有直接告訴她【指日記帳】?)我86年 進公司前2、3年會直接跟顏小姐說,之後顏小姐說你們給 老闆就好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3、34、38、39頁), 互核證人彭日成於偵查中結證所稱:伊常派公司小姐到二 信辦理業務,(檢察官問:款項都進你太太帳戶為何你可 以動用?)告訴人的印鑑章我拿得到,所以我就蓋個匯款 單就匯到我帳戶了,與二信往來20年,大家都保持良好關 係,也給二信賺不少錢等語(見95年他字第1051號偵查卷 第38頁)。
2、參諸告訴人顏秀珍所提V005-1告訴人、彭日成、蔡宜宏三 人對話錄音譯文中,蔡宜宏向彭日成說話時,直接以「董 仔」稱呼彭日成(見96年度偵續字第23號偵查卷第21至48 頁)。另告訴人顏秀珍所提V20告訴人、黃大維二人對話 錄音譯文中,黃大維向彭日成說話時,以「老闆娘」、「 董娘」稱呼顏秀珍,另稱彭日成為「彭董」,顏秀珍也會 以「阮董仔」稱呼彭日成(見96年度偵續字第23號偵查卷 第49至77頁)。又告訴人所提94年1月5日告訴人、彭日成 、蔡宜宏三人對話錄音譯文,首先出現一長段彭日成與蔡 宜宏之對話,之後再出現顏秀珍與蔡宜宏之對話,而上開 對話中,蔡宜宏向彭日成說話時,直接以「你」稱呼,蔡 宜宏向顏秀珍說話時,則稱呼顏秀珍「嫂子」,在向顏秀 珍提及彭日成時,則以「彭董」相稱,另同份譯文,彭日 成向蔡宜宏說「(二信)之前那個協理是誰?」,蔡宜宏
說「林月良,那個頭髮白白有點壯壯的」,彭日成說「喔 ,阿富啦」,蔡宜宏說「阿富是之前那任,阿富跟林月良 他們互調二次」等情(詳見96年度偵續字第23號卷一第10 3頁正反頁),顯示彭日成對於蔡宜宏及二信之歷任高層 主管相當熟悉。
3、至證人林惠珍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前審時固亦均證稱系爭 借款及定存質押,均係彭日成冒用顏秀珍名義私自借貸云 云(見95年度他字第1051號偵查卷第73頁、本院前審卷二 第31至39頁)。然證人林惠珍於偵查中第一次(95年2月5 日)已明確證稱負責人是彭日成,告訴人在那魯灣旅店並 未任職,業如上述。另其所稱關於存摺是伊保管,於本院 前審卻改稱負責人是告訴人(本院前審卷第32頁),則其 此部分先後陳述已有不一,然本院衡諸上開第㈢、㈣點之 說明,可知,關於彭日成是否為花蓮那魯灣旅店之實際負 責業務經營、財務管理及與花蓮二信資金往來之決策者, 應以證人林惠珍於偵查中之證詞較為可採。職是,花蓮那 魯灣旅店之實際負責業務經營、財務管理及與花蓮二信資 金往來之決策者應係彭日成,當可是認。
㈤、又,告訴人顏秀珍於檢察官偵查時固結證稱:系爭10張定 存單是伊存到花蓮二信,(關於定存的來源)均係會計在 做,伊無法逐筆說明,大部分是從那魯灣飯店挪過來,還 有一部份是從伊做化妝品時挪過來的,一部份是現金存入 ;(原本的錢是存在那魯灣的帳戶,帳戶是伊的名字,要 兩個印章,一個公司印,一個伊的印章,伊是負責人,收 入都是公司的錢,公司是伊獨資。彭日成未在那魯灣擔任 何職,亦未領取薪水,(關於如何決定那魯灣戶頭的錢挪 到花蓮二信?)伊開銷夠了,剩下的就可以拿到二信定存 ,開銷都是固定。(關於係告訴人逐筆授權會計做,或還 是根本就不看之問題)伊均是自己看過可以才跟會計說, 伊先還完二信的貸款後才開始有轉定存,92年1月就開始 有轉定存。彭日成並無工作,(關於彭日成的財產)農地 是父母留給他,富吉路的房子是82年間他工作時買的,另 一個房子是伊送他的,房子大約有15坪等語(詳見96年度 偵續字第23號偵查卷一第143頁至第145頁)。惟查: 1、告訴人顏秀珍主張遭彭日成質借之定存共10筆,第1筆係 於92年3月18日存放(見95年度他字第1051號卷第47頁) ,倘如告訴人顏秀珍所言,其不知彭日成於91年8月28日 以其名義冒貸3,000萬元,則依其於本院另案95年重上字 第23號民事事件中,於其主張遭彭日成冒貸前至少應尚有 800萬元之舊債務尚未清償,此業據本院調取民事卷宗核
閱如上,並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二第125 頁至第129頁),故告訴人顏秀珍所言「伊先還完二信的 貸款後才開始有轉定存」等語,顯然與其所主張之事實不 符,故決定存放該筆定存之人是否確係告訴人顏秀珍,即 有疑義。
2、上開10筆定存中,有9筆係由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那 魯灣旅店帳戶)轉帳存入,有花蓮二信96年9月7日花二信 發字第960697號函送之傳票影本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續 字第23號偵查卷一第118至137頁),而那魯灣旅店帳戶曾 於92年1月10日轉帳360萬元到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2386-7號帳戶)以清償彭日成於91年8月28日以顏秀 珍名義借貸之3,000萬元,並曾轉帳3至12萬元不等之金額 至2386-7號帳戶,以清償彭日成於91年8月28日以顏秀珍 名義借款之利息,共計130次,亦有花蓮二信96年10月17 日花二信發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之那魯灣旅店帳戶往來 明細資料在卷可按(見96年度偵續字第23號偵查卷二第11 5至124頁)。故若如告訴人所言,其不知彭日成於91年8 月28日以其名義冒貸3,000萬元,且其都是本身看過那魯 灣旅店帳戶後判斷存款金額足夠,才指示會計辦理定期存 款,則其何以看到那魯灣旅店帳戶1百多次轉帳至2386-7 號帳戶,卻無任何異議,顯與常情有違。
3、彭日成於94年1月21日同時將其所有且已設定抵押權予花 蓮二信之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花蓮市○○段0000 ○號建築物、花蓮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花蓮市○ ○段00000000地號土地、花蓮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 、花蓮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花蓮市○○段000000 0地號土地、花蓮市○○段0000000000○號建築物、花蓮 市○○段0000000000○號建築物等九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顏秀珍,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15日花地所登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不動產資料在卷可稽(見上開 偵查卷二第20至114頁)。與顏秀珍所言「彭日成沒有工 作,農地是父母留給他,富吉路的房子是82年間他工作時 買的,另一個房子是我送他的,那房子大約有15坪」之情 形亦有歧異。由上以觀,足見告訴人顏秀珍前揭偵查中所 證各節,尚與事實不符,其所證即難採信。故告訴人顏秀 珍是否確為那魯灣旅店之實際經營者,而非彭日成對外交 易時所借用之形式名義人,均值存疑。
4、又且,花蓮二信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告訴人所 設立,該帳戶印章均由告訴人保管乙節,業經告訴人顏秀 珍於本院前審以證人身分證述無訛(見本院前審卷一第
231、232頁),雖其同時亦證稱該帳戶僅為股息入帳所開 立,沒有什麼用途,存摺是會計在保管,伊不知道該帳戶 往來情形,應該沒有人使用過云云。然觀諸該帳戶明細分 類帳之記載(見95年度他字第650號偵查卷第115至118頁 ),於91年1月1日至93年12月21日間,每月均有多筆支出 及收入,顯見該帳戶於該期間內乃屬持續使用之狀態,而 迄至告訴人主張遭冒貸之91年8月28日前其餘額有100餘萬 元、200餘萬元,甚至達300餘萬元者,且其間於92年8月1 日、10月1日、93年8月11日亦有外埠代收票,93年6月28 日甚而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匯入款,則顏秀珍前所稱該 帳戶沒有什麼用途,僅為股息入帳云云,與客觀事實顯不 相吻合。再參以該帳戶於91年9月9日記錄有連動轉1,500 萬元、1,200萬元及200萬元(即彭日成以顏秀珍名義向花 蓮二信之貸款金額)至2386-7帳戶,對此大筆金額之匯入 及轉出,告訴人顏秀珍若係實際負責人焉有不知之理?若 告訴人顏秀珍確不知情,亦未注意該帳戶交易情形,唯一 合理之解釋,即告訴人顏秀珍並未實際參與那魯灣旅店之 經營,且花蓮二信之資金往來,均由彭日成負責。 5、至證人林惠珍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前審時固亦均證稱系爭 借款及定存質押,均係彭日成冒用顏秀珍名義私自借貸云 云(見95年度他字第1051號偵查卷第73頁、本院前審卷二 第31至39頁)。然證人林惠珍於偵查中第一次(95年2月5 日)已明確證稱負責人是彭日成,告訴人在那魯灣旅店並 未任職,業如上述。另其於本院前審卻改稱負責人是告訴 人(本院前審卷第32頁),則其此部分先後陳述已有不一 ,然揆諸上開第㈢點及第㈣點之1至4之說明,可知,關 於彭日成是否為花蓮那魯灣旅店之實際負責業務經營、財 務管理及與花蓮二信資金往來之決策者,應以證人林惠珍 於偵查中關於彭日成為負責人之證詞較為可採。 ㈥、依現有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蔡宜宏等五人就彭日 成所犯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彭日成與告訴人顏秀珍所為不利於被告蔡宜宏等五人不利 之證據,仍需其他補強證據,已如前述。
2、又證人彭日成97年10月31日偵訊時證稱:「第一次他跟我 說不行,一定要本人親自簽名,後來我打電話給蔡宜宏請 他幫忙,後來他答應我並放行」;證人即那魯灣旅店會計 林惠珍雖於97年5月27日偵查中證稱:「第一次做定存質 借時,若沒記錯,應該是廖素芬小姐跟我說要本人來簽名 ,所以就沒有給我辦,我回去告訴彭先生(即彭日成,下 同),彭先生打電話給花蓮二信之後就跟我說可以去辦了
,我再過去花蓮二信就可以辦了,我不知道他打電話給誰 。」等語(見97年度偵續一字第一號偵查卷第67頁)。然 查,彭日成與花蓮二信間第一次所辦理借款質借之人員事 實上並非廖素芬,而是93年4月22日由被告曾志強所承辦 之質借,存單號碼為000-0000000-0(見附表一,花蓮地 院96年度訴字第330號卷第124頁),顯見證人彭日成與林 惠珍所述之情節相互矛盾,且與客觀事實不符。而被告曾 志強辦理存單質借事宜,亦自始均稱未受被告蔡宜宏任何 之指示,又無證據證明有何證人彭日成指述因與被告蔡宜 宏交好請其通融之說詞,足見所述並非實在。
3、至被告廖素芬雖曾供稱:「(問:林惠珍第一次去你們銀 行遞件申請時,是否被駁回?)是,是我駁回的,因為我 當時跟他們說因為不是本人,辦理存單質借需要本人親辦 ,所以我無法核准。(問:後來為何會同意受理林惠珍之 送件,是否蔡宜宏講的?)當時營業部有三位襄理,定期 存款部分有二位襄理,放款有一位(襄理),就是蔡宜宏 ,我印象中我們主管有跟我說先收件,事後再請彭日成補 足應備妥之文件。」等語(見97年度偵續一字第一號偵查 卷第163、164頁)。然依被告廖素芬所述上開內容來看, 無法證明係被告蔡宜宏指示「先收件,事後再請彭日成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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