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信用合作社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0年度,56號
HLHM,100,上更(一),56,2013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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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宜宏
      黃大維
      陳麗玲
      曾志強
      廖素芬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曾泰源律師
      吳秋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年度易字第122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宜宏黃大維陳麗玲曾志強廖素芬部分均撤銷。
蔡宜宏黃大維陳麗玲曾志強廖素芬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宜宏前於民國92年間擔任保證責任花 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襄理一職,被告黃大維陳麗玲曾志強廖素芬分別係該合作社承辦授信、對保 及存放款業務之職員,皆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彭日成(業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另案判決確定)與告訴 人顏秀珍原係夫妻(二人於96年6月8日離婚),因共同經營 事業之故,自80年間起,與花蓮二信有長期密切之資金往來 ;彭日成顏秀珍自82年4月23日起至83年7月27日止,陸續 以渠2人所有坐落於花蓮市○○段○000地號、○○段第000 地號、○○段第000地號、第000之00地號、第000之00地號 、第000之00地號、第000之00地號、第000之00地號、第000 之00地號、第000地號等土地及其上之建物為擔保,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第1順位新臺幣(下同)7,200萬元、第2順位 5,280萬元予花蓮二信。嗣彭日成於91年8月間起,因投資股 票失利需資金週轉,竟與被告蔡宜宏黃大維陳麗玲、曾 志強、廖素芬等人,共同基於背信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 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彭日成未經顏秀珍同意,利用其與顏秀珍同住於花蓮市○ ○街00巷0號住處之機會,擅自拿取顏秀珍置於住處房內



之花蓮二信貸款印鑑章(即顏秀珍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印鑑章),先於91年8月28日,在上開住處,以顏秀 珍之名義,偽造約定書及同意書各1份,表示願提供上開 顏秀珍所有相關土地、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將 來向花蓮二信借貸擔保,並於上開同意書及約定書立同意 書人欄及立約定書人欄、對保簽章處,接續偽簽顏秀珍署 名,且盜蓋顏秀珍之印鑑於署名下方及契約蓋認處後,在 上開住處,交予知情之花蓮二信對保人員即被告黃大維在 該等文件之「證件核對親簽見證欄」、「親簽見證人欄」 予以簽認,表明已完成與顏秀珍之借款展期對保手續,被 告黃大維復將該等文件帶回花蓮二信為核貸程序,嗣彭日 成因花蓮二信相關承辦核貸人員梁麗雲(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未發現上情,乃連續以冒用顏秀珍為借款人,其 本人為連帶保證人名義之方式,或以冒用顏秀珍為連帶保 證人,其本人為借款人名義之方式,先後偽造顏秀珍簽名 及盜蓋顏秀珍印鑑章偽造相關借據,交付不知情之會計林 惠珍持之向花蓮二信申辦相關貸款,致花蓮二信承辦員陷 於錯誤,而核貸撥款至顏秀珍上開帳戶或彭日成開立使用 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並為彭日成轉入指定之帳戶 或領現花用殆盡,致生損害於顏秀珍之利益。
㈡、顏秀珍於92、93年間在花蓮二信有10筆、每筆面額5百萬 元,共計5千萬元之定期存款,詎彭日成因沈迷股市,亟 需用款,經由時任花蓮二信放款部門襄理被告蔡宜宏斡旋 ,與前開被告黃大維陳麗玲曾志強廖素芬等人共同 基於偽造文書及損害顏秀珍利益之不法犯意聯絡,由彭日 成自93年5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冒用顏秀珍之名 義,在「存款單提供擔保設定質權登記書」之「債務人兼 出質人欄」上,偽造並盜蓋顏秀珍之署名及印章,並持以 向前開知情之蔡宜宏黃大維廖素芬曾志強陳麗玲 等人申辦定存單質押借款,蔡宜宏等五人明知依法必須親 自見證顏秀珍親辦方可核准收件受理,卻仍於業務上所作 成「存款單提供擔保設定質權登記書」之「親簽見證人」 欄核章而為不實之登載,復持以行使交由其等上層級之各 單位審核,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花蓮二信因而陸續核 撥6千7百萬元予彭日成提領花用殆盡,足生損害於顏秀珍 之利益。因認被告蔡宜宏黃大維陳麗玲曾志強、廖 素芬等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 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第342條背信罪 嫌、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2之加重背信罪嫌及同法第38 條之3之加重詐欺罪嫌等語。




貳、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 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 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 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 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 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 照)。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 0號判決參照)。
叁、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 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之 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 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 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 號判例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 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 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 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 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 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判決要旨參 照)。且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 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



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 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 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 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 ,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 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3326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蔡宜宏黃大維陳麗玲曾志強、廖 素芬等人涉有上開偽造文書、詐欺(含加重詐欺)、背信( 含加重背信)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顏秀珍之指述、證人彭 日成、林惠珍之證述、被告蔡宜宏等人之供述,以及卷附約 定書、同意書、擔保放款借據、存款單提供擔保設定質權登 記書、存單質押借據、定存單封套等影本資為論據。三、訊據被告蔡宜宏黃大維陳麗玲曾志強廖素芬均堅詞 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並分別辯解如下: ㈠、被告蔡宜宏辯稱:彭日成顏秀珍都是花蓮二信的好客戶 ,展期對保是在91年8月28日,伊是自92年2月間才到花蓮 二信營業部任職,不可能與彭日成勾結;另彭日成說錢都 是他賺的,為了讓顏秀珍放心,才用顏秀珍的名義存定存 ,當彭日成說要動用定存時,伊有告訴彭日成一定要有定 存單正本、存摺及印鑑章始可辦理,我們認為彭日成有實 質動用這筆錢的權利,顏秀珍只是人頭,只要核對證件無 誤,即可在「親簽見證人」欄上蓋章,等語。
㈡、被告黃大維辯稱:彭日成是花蓮二信的大客戶,當天到彭 日成住處只是去辦理展期對保手續,彭日成顏秀珍不舒 服,在樓上睡覺,彭日成就拿到樓上給顏秀珍寫,伊不方 便到樓上確認是否為顏秀珍親自簽名的,但錢都有撥到顏 秀珍的帳戶內;至親簽見證欄在銀行界應屬較廣義解釋, 有時非常重要的客戶無法親自到場,就會用其他方式認定 ,除定存單正本外,還會比對印鑑及簽名是否相符,如認 定沒問題,還是會在親簽見證欄上簽章,伊無任何理由及 動機與彭日成勾串等語。
㈢、被告曾志強辯稱:係彭日成公司的小姐來拿表格,填完後 再送到花蓮二信辦理,表格上雖有親簽見證人欄,但最主 要是要核對印鑑章及定存單正本,伊有核對印章,不熟的 客戶會看是否為本人,因為彭日成跟花蓮二信往來很久, 所以就相信彭日成,而且彭日成之前的信用都很正常等語 。
㈣、被告陳麗玲辯稱:彭日成一直是花蓮二信的大客戶,伊核



顏秀珍的印章都相符,錢也是撥到顏秀珍的帳戶內等語 。
㈤、被告廖素芬辯稱:伊未為偽造文書或背信之犯行;彭日成 公司的小姐拿過來的資料都對,錢也是匯到到顏秀珍的帳 戶內,筆跡也是類似等語。
肆、本院認應諭知無罪,理由分述如下:
一、下列事實,業經被告蔡宜宏黃大維曾志強陳麗玲、廖 素芬供承不諱,並有花蓮二信91年8月28日之約定書、同意 書影本各1紙、擔保放款借據影本9張、存款單提供擔保設定 質權登記書影本10張、存單質押借據影本12張、定存單封套 影本10張及告訴人顏秀珍在花蓮二信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放款明細分類帳在卷可證 (見95年度他字第1051號偵查卷第4至14頁,95年度他字第 1096號偵查卷第6至17頁反面,95年度他字第650號偵查卷第 30至88頁、第114至118頁),堪認屬實: ㈠、被告蔡宜宏前於92年2月間起擔任花蓮二信營業部放款部 門襄理乙職,被告黃大維陳麗玲曾志強廖素芬分別 係花蓮二信承辦授信、對保及存放款之職員,皆為從事業 務之人。又彭日成顏秀珍原係夫妻關係(二人於96年6 月8日離婚,有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101年9月10日花 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可徵,見本院更審卷二 第51至54頁),以顏秀珍名義登記經營那魯灣旅店,自80 年間起與花蓮二信有長期密切之資金往來,彭日成與顏秀 珍自82年4月23日起至83年7月27日止,陸續提供其等所有 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000地號、○○段第000地號、 ○○段第000地號、第000之00地號、第000之00地號、第 000之00地號、第000之00地號、第000之00地號、第000之 00地號、第000地號等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1010、471 5至4763、1130至1133、1721號)為擔保(下稱上開房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第1順位7,200萬元、第2順位5,2 80萬元予花蓮二信,二人並互為連帶保證人。彭日成於91 年8月28日在位於花蓮市○○街00巷0號住處內,以顏秀珍 名義,簽立約定書、同意書各1份,表示願提供上開土地 、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將來向花蓮二信借貸擔 保,被告黃大維雖未親見及顏秀珍在該約定書及同意書上 親自簽名、蓋章,仍在上開約定書、同意書上「證件核對 親簽見證」、「親簽見證人」欄簽章,並將上開約定書、 同意書交予花蓮二信辦理核貸人員,嗣彭日成即連續以顏 秀珍為借款人,其本人為連帶保證人名義之方式,或以顏 秀珍為連帶保證人,其本人為借款人名義之方式,交由會



計林惠珍持之陸續向花蓮二信申辦相關貸款,花蓮二信並 因此核貸撥款至顏秀珍在花蓮二信所設立之帳戶。 ㈡、彭日成於93年4月某日起指示那魯灣旅店會計林惠珍(已 改姓名為潘卉珍,以下仍記載其原姓名),持顏秀珍之存 戶帳號00000000000000、面額均為500萬元之花蓮二信存 本取息定存單(下稱定存單)10張(如附表一所示),向 花蓮二信辦理存單設定質權借款事宜,被告黃大維、曾志 強、陳麗玲廖素芬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收件後,各 在職務上掌管之「存款單提供擔保設定質權登記書」上「 親簽見證人」欄簽章,再將該登記書等文件逐級呈核,花 蓮二信遂准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定存單辦理質押借款,並核 撥質借款項至顏秀珍在花蓮二信所設立之帳戶。二、本件檢察官依告訴人顏秀珍之指訴認彭日成前揭以顏秀珍名 義向花蓮二信借款及以其定存單質借,均未經顏秀珍同意, 前揭花蓮二信91年8月28日之約定書、同意書及如附表一、 二所示存款單提供擔保設定質權登記書上之簽名及印章均係 彭日成所偽造及盜蓋,且被告等人均知情云云,而被告蔡宜 宏、黃大維曾志強陳麗玲廖素芬則以前詞置辯。故本 件應審究者厥為:
甲、若系爭約定書、同意書及存款單提供擔保設定質權登記書 ,果係彭日成未經顏秀珍授權及同意,而為其所偽造,則 被告蔡宜宏等五人是否知情?有無與彭日成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是否構成刑法339條之詐欺罪嫌、同法第342條背 信罪嫌、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2之加重背信罪嫌、同法 第38條之3之加重詐欺罪嫌?
乙、關於告訴人顏秀珍所指稱其係那魯灣旅店實際負責人,未 將其名義借予彭日成以與花蓮二信為借貸及質借之交易, 彭日成上揭以顏秀珍名義向花蓮二信所為借貸及定存質押 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顏秀珍等語,是否於通常一般人仍 不致有所懷疑?被告蔡宜宏等五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刑 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要 件?
三、經查:
甲、關於被告蔡宜宏等五人是否知情?有無構成刑法339條之 詐欺罪、同法第342條背信罪?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2加 重背信罪或同法第38條之3加重詐欺罪部分: ㈠、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 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 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



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 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 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 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 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2條之背 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 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 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 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 推定其有前項犯意(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246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背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具備主觀犯意,如不 具備此主觀犯意,縱然行為人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 甚至造成本人之損害,仍不得以背信罪相繩。
㈡、彭日成與告訴人顏秀珍二人對於花蓮二信之貸款,並互為 連帶保證人,關於顏秀珍之債務能否免除,與顏秀珍本人 及彭日成具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是以彭日成顏秀珍所 為不利於被告蔡宜宏等五人之證述,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 而得採為不利於被告蔡宜宏等五人不利之證據,仍需其他 補強證據:
查證人彭日成雖因於另案自承系爭約定書、同意書及存款 單提供擔保設定質權登記書等均為其所偽造等情,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認定犯偽造文書罪,而於 96年11月19日以96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00小時之義務 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附 卷可按(見97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偵查卷第123、124頁) ,復經本院調卷核對無誤(相關訴訟案件時序表參附件三 )。然彭日成與告訴人顏秀珍原係夫妻關係,花蓮二信就 系爭借款(即上開第肆點之一之㈠所載之借款)中之3,00 0萬元(參附表二),於94年7月28日向花蓮地院針對顏秀 珍及彭日成提起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經花蓮地院審理判 決花蓮二信敗訴,花蓮二信提起上訴,本院民事庭審理後 於96年1月2日以95年度重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 ,而改判花蓮二信勝訴,並經最高法院於96年5月9日以96 年台上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另顏秀珍 起訴請求確認花蓮二信於上開所示不動產上所為之抵押權 設定契約所擔保之第一、二順位合計8,900萬元之抵押債 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塗銷其抵押權登記,亦經本院於



96年8月31日以95年度重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認均無理由 ,駁回其請求,復經最高法院於97年8月21日以97年度台 上字第1735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均經本院調取上 揭民事卷宗核閱無訛。顯見本案被告蔡宜宏等五人之犯罪 事實是否成立,攸關顏秀珍得否免除對花蓮二信所負借款 清償責任,而彭日成顏秀珍原具有夫妻關係,二人對於 花蓮二信之貸款,並互為連帶保證人,關於顏秀珍之債務 能否免除,與顏秀珍本人及彭日成具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 ,是彭日成所坦認之犯罪事實,及彭日成顏秀珍所為不 利於被告蔡宜宏等五人之證述,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得 採為不利於被告蔡宜宏等五人不利之證據,已存有疑義, 亦即二人之證詞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 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㈢、彭日成與告訴人顏秀珍為花蓮二信之長期優良客戶,花蓮 二信甚至派專人至彭日成及告訴人顏秀珍共同住處服務, 且彭日成顏秀珍需辦理銀行提、存款業務時,均係差人 前往花蓮二信辦理而非親往,而花蓮二信從未拒絕,彭日 成、告訴人顏秀珍亦從未有何異議,雙方以此模式進行資 金往來近20年,彭日成及告訴人與花蓮二信已建立強烈信 賴基礎,並享受高規格之禮遇:
查,以顏秀珍名義登記經營之那魯灣旅店,自80年間起及 與花蓮二信有長期密切之資金往來,彭日成顏秀珍自82 年4月23日起至83年7月27日止,陸續提供其等所有不動產 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花蓮二信,業經認定如上,且彭日 成及顏秀珍與花蓮二信長期資金往來將近20年,建立良好 的債信,為花蓮二信之重要客戶,經被告等人供述明確, 並經證人彭日成於偵查中證述在卷(95年度他字第1051號 偵查卷第38頁),復為告訴人顏秀珍所不否認,而有關提 存款業務均係委由那魯灣旅店會計林惠珍前往辦理等節, 參諸證人林惠珍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即明(詳見95年度他字 第1051號偵查卷第71至74頁),核與被告蔡宜宏等五人於 偵查、原審(含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及本院供述相符 ,既彭日成與告訴人為花蓮二信之長期優良客戶,花蓮二 信甚至派專人至彭日成及告訴人住處服務,且對於彭日成 每需辦理銀行提存款業務均係差人前往花蓮二信辦理而非 親往,花蓮二信從未拒絕一節,彭日成、告訴人亦從未有 何異議,雙方以此模式進行資金往來近20年,顯見彭日成 及告訴人享受高規格之禮遇與花蓮二信建立之強烈信賴基 礎應非一般客戶所得比擬,當屬意料之事,此應為現今工 商業界企業主與銀行業界共生共榮之慣習,難認違反常情




㈣、花蓮那魯灣旅店之實際負責業務經營、財務管理及與花蓮 二信資金往來之決策者應係彭日成
1、證人林惠珍於96年2月5日偵查時具結證稱:伊在那魯灣飯 店擔任會計,在該公司任職前後共約10年,負責人是彭日 成,顏秀珍是老闆娘,老闆娘在公司沒有任職,伊進公司 時公司就一直與二信往來,二信人員均稱呼彭日成「彭董 」,稱呼顏秀珍為「董娘」;曾有一次拿老闆蓋好老闆娘 的章到二信,但二信的人事後跟伊說印鑑不合,要伊拿回 重蓋,二信的人告訴伊大概是怎樣的章,伊就拿回給老闆 ,老闆就重新蓋給伊再回去辦等語(詳見95年他字第1051 號偵查卷第71至73頁),於本院前審證述:伊會計上所製 作之報表係直接向彭日成報告,但該報表彭日成是否會交 給告訴人,伊並不知情;(審判長問:照你之前的說法, 顏小姐是實際負責人,為什麼你關於報表跟帳戶的事情, 反而是跟彭先生報告?)因為顏小姐說交給彭先生就好。 彭日成於93年、94年間擔任旅館公會理事長;(受命法官 問:90年以後有沒有直接告訴她【指日記帳】?)我86年 進公司前2、3年會直接跟顏小姐說,之後顏小姐說你們給 老闆就好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3、34、38、39頁), 互核證人彭日成於偵查中結證所稱:伊常派公司小姐到二 信辦理業務,(檢察官問:款項都進你太太帳戶為何你可 以動用?)告訴人的印鑑章我拿得到,所以我就蓋個匯款 單就匯到我帳戶了,與二信往來20年,大家都保持良好關 係,也給二信賺不少錢等語(見95年他字第1051號偵查卷 第38頁)。
2、參諸告訴人顏秀珍所提V005-1告訴人、彭日成蔡宜宏三 人對話錄音譯文中,蔡宜宏彭日成說話時,直接以「董 仔」稱呼彭日成(見96年度偵續字第23號偵查卷第21至48 頁)。另告訴人顏秀珍所提V20告訴人、黃大維二人對話 錄音譯文中,黃大維彭日成說話時,以「老闆娘」、「 董娘」稱呼顏秀珍,另稱彭日成為「彭董」,顏秀珍也會 以「阮董仔」稱呼彭日成(見96年度偵續字第23號偵查卷 第49至77頁)。又告訴人所提94年1月5日告訴人、彭日成蔡宜宏三人對話錄音譯文,首先出現一長段彭日成與蔡 宜宏之對話,之後再出現顏秀珍蔡宜宏之對話,而上開 對話中,蔡宜宏彭日成說話時,直接以「你」稱呼,蔡 宜宏向顏秀珍說話時,則稱呼顏秀珍「嫂子」,在向顏秀 珍提及彭日成時,則以「彭董」相稱,另同份譯文,彭日 成向蔡宜宏說「(二信)之前那個協理是誰?」,蔡宜宏



說「林月良,那個頭髮白白有點壯壯的」,彭日成說「喔 ,阿富啦」,蔡宜宏說「阿富是之前那任,阿富跟林月良 他們互調二次」等情(詳見96年度偵續字第23號卷一第10 3頁正反頁),顯示彭日成對於蔡宜宏及二信之歷任高層 主管相當熟悉。
3、至證人林惠珍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前審時固亦均證稱系爭 借款及定存質押,均係彭日成冒用顏秀珍名義私自借貸云 云(見95年度他字第1051號偵查卷第73頁、本院前審卷二 第31至39頁)。然證人林惠珍於偵查中第一次(95年2月5 日)已明確證稱負責人是彭日成,告訴人在那魯灣旅店並 未任職,業如上述。另其所稱關於存摺是伊保管,於本院 前審卻改稱負責人是告訴人(本院前審卷第32頁),則其 此部分先後陳述已有不一,然本院衡諸上開第㈢、㈣點之 說明,可知,關於彭日成是否為花蓮那魯灣旅店之實際負 責業務經營、財務管理及與花蓮二信資金往來之決策者, 應以證人林惠珍於偵查中之證詞較為可採。職是,花蓮那 魯灣旅店之實際負責業務經營、財務管理及與花蓮二信資 金往來之決策者應係彭日成,當可是認。
㈤、又,告訴人顏秀珍於檢察官偵查時固結證稱:系爭10張定 存單是伊存到花蓮二信,(關於定存的來源)均係會計在 做,伊無法逐筆說明,大部分是從那魯灣飯店挪過來,還 有一部份是從伊做化妝品時挪過來的,一部份是現金存入 ;(原本的錢是存在那魯灣的帳戶,帳戶是伊的名字,要 兩個印章,一個公司印,一個伊的印章,伊是負責人,收 入都是公司的錢,公司是伊獨資。彭日成未在那魯灣擔任 何職,亦未領取薪水,(關於如何決定那魯灣戶頭的錢挪 到花蓮二信?)伊開銷夠了,剩下的就可以拿到二信定存 ,開銷都是固定。(關於係告訴人逐筆授權會計做,或還 是根本就不看之問題)伊均是自己看過可以才跟會計說, 伊先還完二信的貸款後才開始有轉定存,92年1月就開始 有轉定存。彭日成並無工作,(關於彭日成的財產)農地 是父母留給他,富吉路的房子是82年間他工作時買的,另 一個房子是伊送他的,房子大約有15坪等語(詳見96年度 偵續字第23號偵查卷一第143頁至第145頁)。惟查: 1、告訴人顏秀珍主張遭彭日成質借之定存共10筆,第1筆係 於92年3月18日存放(見95年度他字第1051號卷第47頁) ,倘如告訴人顏秀珍所言,其不知彭日成於91年8月28日 以其名義冒貸3,000萬元,則依其於本院另案95年重上字 第23號民事事件中,於其主張遭彭日成冒貸前至少應尚有 800萬元之舊債務尚未清償,此業據本院調取民事卷宗核



閱如上,並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二第125 頁至第129頁),故告訴人顏秀珍所言「伊先還完二信的 貸款後才開始有轉定存」等語,顯然與其所主張之事實不 符,故決定存放該筆定存之人是否確係告訴人顏秀珍,即 有疑義。
2、上開10筆定存中,有9筆係由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那 魯灣旅店帳戶)轉帳存入,有花蓮二信96年9月7日花二信 發字第960697號函送之傳票影本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續 字第23號偵查卷一第118至137頁),而那魯灣旅店帳戶曾 於92年1月10日轉帳360萬元到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2386-7號帳戶)以清償彭日成於91年8月28日以顏秀 珍名義借貸之3,000萬元,並曾轉帳3至12萬元不等之金額 至2386-7號帳戶,以清償彭日成於91年8月28日以顏秀珍 名義借款之利息,共計130次,亦有花蓮二信96年10月17 日花二信發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之那魯灣旅店帳戶往來 明細資料在卷可按(見96年度偵續字第23號偵查卷二第11 5至124頁)。故若如告訴人所言,其不知彭日成於91年8 月28日以其名義冒貸3,000萬元,且其都是本身看過那魯 灣旅店帳戶後判斷存款金額足夠,才指示會計辦理定期存 款,則其何以看到那魯灣旅店帳戶1百多次轉帳至2386-7 號帳戶,卻無任何異議,顯與常情有違。
3、彭日成於94年1月21日同時將其所有且已設定抵押權予花 蓮二信之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花蓮市○○段0000 ○號建築物、花蓮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花蓮市○ ○段00000000地號土地、花蓮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 、花蓮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花蓮市○○段000000 0地號土地、花蓮市○○段0000000000○號建築物、花蓮 市○○段0000000000○號建築物等九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顏秀珍,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15日花地所登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不動產資料在卷可稽(見上開 偵查卷二第20至114頁)。與顏秀珍所言「彭日成沒有工 作,農地是父母留給他,富吉路的房子是82年間他工作時 買的,另一個房子是我送他的,那房子大約有15坪」之情 形亦有歧異。由上以觀,足見告訴人顏秀珍前揭偵查中所 證各節,尚與事實不符,其所證即難採信。故告訴人顏秀 珍是否確為那魯灣旅店之實際經營者,而非彭日成對外交 易時所借用之形式名義人,均值存疑。
4、又且,花蓮二信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告訴人所 設立,該帳戶印章均由告訴人保管乙節,業經告訴人顏秀 珍於本院前審以證人身分證述無訛(見本院前審卷一第



231、232頁),雖其同時亦證稱該帳戶僅為股息入帳所開 立,沒有什麼用途,存摺是會計在保管,伊不知道該帳戶 往來情形,應該沒有人使用過云云。然觀諸該帳戶明細分 類帳之記載(見95年度他字第650號偵查卷第115至118頁 ),於91年1月1日至93年12月21日間,每月均有多筆支出 及收入,顯見該帳戶於該期間內乃屬持續使用之狀態,而 迄至告訴人主張遭冒貸之91年8月28日前其餘額有100餘萬 元、200餘萬元,甚至達300餘萬元者,且其間於92年8月1 日、10月1日、93年8月11日亦有外埠代收票,93年6月28 日甚而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匯入款,則顏秀珍前所稱該 帳戶沒有什麼用途,僅為股息入帳云云,與客觀事實顯不 相吻合。再參以該帳戶於91年9月9日記錄有連動轉1,500 萬元、1,200萬元及200萬元(即彭日成顏秀珍名義向花 蓮二信之貸款金額)至2386-7帳戶,對此大筆金額之匯入 及轉出,告訴人顏秀珍若係實際負責人焉有不知之理?若 告訴人顏秀珍確不知情,亦未注意該帳戶交易情形,唯一 合理之解釋,即告訴人顏秀珍並未實際參與那魯灣旅店之 經營,且花蓮二信之資金往來,均由彭日成負責。 5、至證人林惠珍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前審時固亦均證稱系爭 借款及定存質押,均係彭日成冒用顏秀珍名義私自借貸云 云(見95年度他字第1051號偵查卷第73頁、本院前審卷二 第31至39頁)。然證人林惠珍於偵查中第一次(95年2月5 日)已明確證稱負責人是彭日成,告訴人在那魯灣旅店並 未任職,業如上述。另其於本院前審卻改稱負責人是告訴 人(本院前審卷第32頁),則其此部分先後陳述已有不一 ,然揆諸上開第㈢點及第㈣點之1至4之說明,可知,關 於彭日成是否為花蓮那魯灣旅店之實際負責業務經營、財 務管理及與花蓮二信資金往來之決策者,應以證人林惠珍 於偵查中關於彭日成為負責人之證詞較為可採。 ㈥、依現有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蔡宜宏等五人就彭日 成所犯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彭日成與告訴人顏秀珍所為不利於被告蔡宜宏等五人不利 之證據,仍需其他補強證據,已如前述。
2、又證人彭日成97年10月31日偵訊時證稱:「第一次他跟我 說不行,一定要本人親自簽名,後來我打電話給蔡宜宏請 他幫忙,後來他答應我並放行」;證人即那魯灣旅店會計 林惠珍雖於97年5月27日偵查中證稱:「第一次做定存質 借時,若沒記錯,應該是廖素芬小姐跟我說要本人來簽名 ,所以就沒有給我辦,我回去告訴彭先生(即彭日成,下 同),彭先生打電話給花蓮二信之後就跟我說可以去辦了



,我再過去花蓮二信就可以辦了,我不知道他打電話給誰 。」等語(見97年度偵續一字第一號偵查卷第67頁)。然 查,彭日成與花蓮二信間第一次所辦理借款質借之人員事 實上並非廖素芬,而是93年4月22日由被告曾志強所承辦 之質借,存單號碼為000-0000000-0(見附表一,花蓮地 院96年度訴字第330號卷第124頁),顯見證人彭日成與林 惠珍所述之情節相互矛盾,且與客觀事實不符。而被告曾 志強辦理存單質借事宜,亦自始均稱未受被告蔡宜宏任何 之指示,又無證據證明有何證人彭日成指述因與被告蔡宜 宏交好請其通融之說詞,足見所述並非實在。
3、至被告廖素芬雖曾供稱:「(問:林惠珍第一次去你們銀 行遞件申請時,是否被駁回?)是,是我駁回的,因為我 當時跟他們說因為不是本人,辦理存單質借需要本人親辦 ,所以我無法核准。(問:後來為何會同意受理林惠珍之 送件,是否蔡宜宏講的?)當時營業部有三位襄理,定期 存款部分有二位襄理,放款有一位(襄理),就是蔡宜宏 ,我印象中我們主管有跟我說先收件,事後再請彭日成補 足應備妥之文件。」等語(見97年度偵續一字第一號偵查 卷第163、164頁)。然依被告廖素芬所述上開內容來看, 無法證明係被告蔡宜宏指示「先收件,事後再請彭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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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