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非抗字,102年度,1號
TNHV,102,非抗,1,201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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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非抗字第1號
再 抗告人 林義榮
代 理 人 王世宗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拍賣抵押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在有回 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 停止執行之裁定,抗告人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又本件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新台幣(下同)15萬元,而 系爭供擔保之土地價值達692萬元,且有違比例原則,是應 依伊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 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定違背法規 或現存判例、司法院解釋者,或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 、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 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 3條亦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 押物,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2 8號判例參照)。故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倘抵 押權已經登記,抵押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依民 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不問其抵押權及債權 是否真屬存在,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對於抵押權 及債權有爭執者,應由爭執者,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求解決 。又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債權人於主債務人不清償時 ,即得就抵押物拍賣而優先受清償。
三、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 ,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 存否,並無既判力。於普通抵押權,法院僅須就抵押權人提 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 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 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權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



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不得 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 之理由,抵押權人無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 其權利存在(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3年度台 抗字第905號裁定、94年度台抗270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0地號、面積837.6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擔保納稅義務人陳阿絹所滯欠之93、94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 稅款債務合計167,809元,再抗告人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15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 人,以為納稅義務人提起訴願繳納半數及清償稅款之擔保, 經登記在案;第三人陳阿絹滯欠之93、94及96年度綜合所得 稅稅款業經行政訴訟確定在案,相對人已寄發補繳稅款通知 書予第三人,並展延繳款期限,惟第三人逾期未繳納而移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執行中,迄未清償,相對人自得 聲請裁定拍賣系爭土地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擔保 具結書、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土地登記謄本各1件、欠 稅明細資料查詢3件、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521號、9 7年度裁字第2610號裁定影本各1件、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年度簡字第279號裁定影本1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分 署函影本1件、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綜合所得稅核 定通知書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3件等為證。是依相對人提 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相對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已依 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乙情,足堪認定,原 裁定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依法尚無不合。㈡、再抗告人固另主張伊已提起再審之訴,法院應依聲請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云云,縱屬實在,惟核或係屬實體法律關係 存否之爭議,應由再抗告人另行起訴以求終局解決,或於相 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得聲請,且仍須受訴法院認 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尚非本件再抗告程序所得審 究,原裁定據以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情形。是再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尚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依相對人所提系爭證物為形式上審查,已堪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則原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347號裁定准許拍賣再抗告人 所有系爭土地(即抵押物),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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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