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聲字,102年度,27號
TNHV,102,聲,27,201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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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億昌漁苗繁殖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昌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廖一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就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0一年度重訴字
第四八號)提起之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伊之上訴非顯無勝訴之望,而伊目前確實無 力支付高達新台幣一百十二萬八千七百八十元之上訴裁判費 ,有相關會計帳可證,並有轄區內具資力之陳國華擔任保證 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0七條第一項、第一0九條規定, 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惟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 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 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 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二十 六年滬抗字第三十四號判例參照)。
三、查聲請人係就原審法院一0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民事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其中關於訴訟救助事 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專屬於本 院管轄。次查聲請人主張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惟僅提出由其 法定代理人陳國昌製作之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為證,此 外並無其他憑證;參以上揭財務報表係由陳國昌同時兼任公 司負責人、經理人、主辦會計人員身分在其上蓋章,此外並 無會計師或第三人查核或簽證,是否係依商業會計法規定, 依法編製之財務報表,尚非無疑,難認聲請人已提出可供法 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至於聲請人提出 由第三人出具之保證書,亦不足以取代請求救助事由之釋明 。基上,本件聲請人就本案訴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並未 提出具體證據資料,以釋明其請求救助之事由;揆諸上開說 明,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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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昌漁苗繁殖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