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聲字,102年度,23號
TNHV,102,聲,23,201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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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侯尚余(原名侯仁彗)
上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黃瓊英等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就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0一年度救字第四六號)提起之抗告,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經年無收入,存款、並無各類所得、房屋 、土地、股票等資產,有財政部資料清單可證,係窘於生活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之人,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 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者,以當事人所提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為限,此 參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至明。所謂顯無勝訴 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 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 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六0號 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就原審法院一0一年度救字第四六號民事裁定提 起之抗告,為顯無理由,由本院另以一0二年度重抗字第六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綜此,聲請人提起之抗告既顯無理 由,於法律上即係顯無勝訴之望,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本件 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
法 官 李 文 賢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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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