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侯尚余(原名侯仁彗)
上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黃瓊英等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
件,就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
判決(一0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一號)提起之上訴,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經年無收入,存款、並無各類所得、房屋 、土地、股票等資產,有財政部資料清單可證,係窘於生活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之人,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 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者,以當事人所提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為限,此 參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至明。所謂顯無勝訴 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 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 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六0號 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就原審法院一0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一號民事判決 提起之上訴,為顯無理由,由本院另以一0二年度重上字第 九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綜此,聲請人提起之上訴既顯無 理由,於法律上即係顯無勝訴之望,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本 件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英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