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2年度,21號
TNHV,102,抗,21,2013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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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張玉鎮
相 對 人 唐瑞延(即唐金清之繼承人)
      唐秀美(即唐金清之繼承人)
      李葉即李秀香(即唐金清之繼承人)
      唐錦緞(即唐金清之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燕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1年度事聲
字第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1年3月10日自讓與人張王小霞處 受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77年度促字第71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所載之抵押債權,91年3月22日完成抵押權登記,100 年9月6日以前述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嘉義地院對相對人聲 請強制執行,拍賣該債權之抵押標的物,即相對人之被繼承 人唐金清與李秀香共有之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及348號 建物(下稱系爭標的物),抗告人之債權金額計為:㈠債權 原本新台幣(下同)12萬元。㈡利息:以清償日期民國(下 同)74年7月14日計算至101年7月14日,月息1分換算為年息 12分計算(計算式:120,000元×27年×年息12分=388,800 元)。㈢違約金:以清償日期74年7月14日計算至101年7月1 4日,月息3分換算為年息36分計算(本金120,000元×27年 ×年息36分=1,166,400元),三者合計共1,675,200元,均 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均應列入分配。原裁定未將74年7 月14日起至91年3月10日止之利息(扣除已列入之3萬元)及 違約金列入分配,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此部分,並將之列入分配云云。
二、經查:
(一)抗告人持原審法院77年度促字第725號支付命令(債權人 張王小霞,債務人唐金清、李秀香,支付命令內容:債務 人應支付債權人15萬元及費用108元)、確定證明書及債 權讓與契約書〔張王小霞將前述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唐 金清、李秀香於74年間向張王小霞借款12萬元,約定清償 日期為74年7月14日)及利息3萬元於91年3月10日讓與抗 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由原審法院司執字第29 578號受理在案,並拍賣唐金清(未辦理繼承登記)與李 秀香共有之系爭標的物,並於101年9月18日拍定,又抗告



人為本件執行標的之抵押權人,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 12萬元,清償日期為74年7月14日,利息按月息1分計算, 違約金按月息3分計算,101年10月30日原審法院執行處製 作分配表,抗告人列入分配之債權金額為15萬元等事實, 業據本院核閱前述原審法院司執字第29578號案卷明確, 並有聲請狀、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本件執行 標的登記謄本附於前述執行卷可按,均堪認定。(二)抗告人得列入分配之債權金額為多少?
1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 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 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 法第295條固有明文。惟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 ,皆 為獨立之債權,非前揭規定所謂之從屬債權,此觀諸前揭 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26條就此另有短期時效之規定甚明。 是則:就已發生而未支付之利息,依前開第2項規定,雖 推定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但如有證據證明無隨同移轉 之情事時,應認定該利息不隨同移轉;至讓與以前發生之 違約金債權,因已具獨立性,且無前開推定規定,除另有 約定外,即不隨同原本債權之讓與而移轉。
2查:抗告人之抵押債權受讓自張王小霞,受讓時該抵押債 權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是否隨同原本移轉於抗告 人,得於本件執行程序主張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而列入分配 ,自應依前述說明而為決定,茲析論如下:
㈠原本債權12萬元,業經抗告人提出讓與人王小霞與異議 人於91年3月10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依該契約 書第2條約定,王小霞確已將前開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原 本債權(即12萬元)讓與異議人。
㈡抗告人雖主張自清償日即74年7月14日起至101年7月14 日止之利息已隨同移轉於抗告人云云。然前開契約書第 2條係約定,讓與人將前開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及利息 讓與抗告人,自應解釋讓與人僅讓與支付命令所載之原 本債權(12萬元)及遲延利息3萬元,在債權讓與契約 書簽立(即91年3月10日)前所發生之利息債權,除前 開3萬元外,並無讓與之合意,自不隨同移轉於異議人 。至債權讓與後所生之利息債權,則屬於民法第295條 第1項所謂之從屬權利,自在隨同移轉之列。是本件隨 同原本移轉於異議人之利息債權,僅為前開3萬元及自 91年3月11日起至101年7月14日止按月息1分計算之利息 債權。
㈢抗告人雖另主張自74年7月14日起至101年7月14日止之



違約金債權亦隨同移轉於抗告人云云,然讓與以前發生 之違約金債權,因已具獨立性,除另有約定外,不隨同 原本債權之讓與而移轉,已如前述。本件債權讓與契約 書並未約定將讓與前所發生之違約金債權一同讓與抗告 人,且讓與人與受讓人即異議人間除前開讓與契約書外 ,復無其他讓與之約定,亦為異議人所自陳,自應認在 本件債權讓與發生(即91年3月10日)前所生之違約金 債權不隨同移轉於異議人,至債權讓與後所生之違約金 債權,則屬於民法第295條第1項所謂之從屬權利,自在 隨同移轉之列。是本件隨同原本移轉於異議人之違約金 債權僅為自91年3月11日起至101年7月14日止按月息3分 計算之違約金債權。
㈣綜上,本件隨同本金債權(12萬元)移轉於抗告人之利 息及違約金為:本件確定支付命令所示3萬元及自91年3 月11日起至101年7月14日止按月息1分計算之利息債權 ,以及自91年3月11日起至101年7月14日止按月息3分計 算之違約金債權,抗告人主張超過前開範圍者〔即74年 7月14日起至91年3月10日止之利息(扣除已列入之3萬 元)、違約金〕,均非可採。
(三)相對人唐錦緞辯稱略以:本件繼承發生時,其尚未成年, 且時效已經超過等語。然前開抗辯理由係涉及相對人唐錦 緞繼承本件債務得否主張限定責任及抗告人之請求於執行 名義成立後是否有消滅等事由等實體問題,乃屬相對人得 否提起強制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問題,非本件異 議程序所得斟酌,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74年7月14日起至91年3月10日止之利 息(扣除已列入之3萬元)及違約金,應列入分配,應屬無 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於法 並無不合。抗告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此部分之裁定,聲明異議 ,原法院以其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駁回其此部分之異議 ,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芝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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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