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回復原狀(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2年度,2號
TNHV,102,抗,2,201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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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劉士嘉
      蘇貞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一0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標的物為坐落於雲林縣西螺鎮○ ○○○段○○○○○地號土地,兩造並委由訴外人林美華代 書辦理簽約及過戶事宜,簽約及訂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 元之給付地點均在西螺鎮內,且約定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及 繳清價款,併交付土地之處所均在西螺鎮內。此外,因相對 人拒不履行契約,伊已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五日以存證信函 之送達,催告相對人將辦理所有權移轉文件交付予林美華代 書,足見系爭契約之履行地為雲林縣西螺鎮,屬於原法院之 管轄區域,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原法院裁定移送管轄,顯非 適法;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契約 涉訟,係指本於契約關係提起之訴訟而言,凡因請求確認契 約關係之成立、履行,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 不履行契約而請求損害賠償、給付違約金、減少價金、補充 解疵等事項提起之訴訟均屬之。至於定有債務履行地,不論 係明示或默示,亦不分書面或口頭,均無不可,仍須當事人 間就「約定債務履行地」乙情,確已達意思表示之合致者為 必要。
三、查抗告人係主張:兩造間簽訂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合約(下 稱系爭合約),約定由相對人以總價七百九十萬元向伊買受 坐落重測前雲林縣西螺鎮○○○段○○○○○地號土地及其 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立約時先付訂金二十萬元 ,尾款則於辦妥登記完畢及貸款完成,或於一0一年七月三 十日全部付清。相對人於簽約後已將建物拆除,惟拒不依約 辦理所有權移轉及貸款事宜,經伊催告後仍不予置理;伊不 得已而解除系爭合約,請求相對人負回復原狀,償還所拆除 建物之價額等語,此參卷附之起訴狀至明。是抗告人既係請 求相對人負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義務,足認本件係因契約 而涉訟者至明,依上開說明,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自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次查,系爭合約係就坐落於原



法院管轄所在地之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買賣不 動產之產權及地上物自付清價款日起,歸屬於承買人管理使 用收益處分(參見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五款),抗告人主張兩 造簽約地、交付訂金、所有權狀、找清價款地及交付土地等 處所均在雲林縣西螺鎮內,足見兩造已就「契約履行地為雲 林縣西螺鎮」乙情,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者,尚非虛妄,依 上開說明,原法院就本件訴訟非無土地管轄權。此外,兩造 間係因買賣不動產而涉訟,且訟爭之不動產坐落於原法院之 土地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其他因不動 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規定,本件訴 訟亦非不得由原法院管轄。原法院未詳加審酌,僅以相對人 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前鎮區,率認本件訴訟應由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管轄,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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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